网易首页 > 网易号 > 正文 申请入驻

李某甲、李某乙诉李某分割赔偿金纠纷案

0
分享至

  •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审理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案  由: 民事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李海渟 田鲁敏

问题提示

欠缺要件的收养行为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的法律规定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在审理确认收养行为效力认定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应结合立法目的、公序良俗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

民事 收养行为 要件欠缺 效力认定 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8年1月5日,李某丙上班途中被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苏K1663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调,陈某某、车辆所有人及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李某丙死亡损失1079640元,该款被告以李某丙之女名义全部领取。李某丙父母早亡,无配偶,两原告分别系李某丙的兄、姐。被告李某系李某丙数年前领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并非法律上的父女关系,亦非近亲属关系,其对李某丙未有关怀照料及回报,无权领取、占有李某丙的赔偿金,该赔偿款扣除丧葬费50000元外,应属两原告所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不具备父女身份关系;2.判令被告李某向两原告返还占有的李某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02964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的养父李某丙、养母李淑敏于1997年共同收养了被告,从1997年起被告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并改姓李。被告7岁时,养母李淑敏因病去世,被告作为养女按照风俗尽了责任与义务。养母去世后,被告与养父李某丙相依为命,共同生活至养父去世。2.村镇组织及村民均认可被告与李某丙系父女关系,且户籍登记、区政府发放的帮扶卡亦能证明。被告与养父李某丙共同生活了20多年,不应因未办理收养手续而否认事实上的收养关系。3.在被告与养父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两原告从未提出质疑,未曾否认李某丙与被告的养父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系死者李某丙的兄、姐,李某丙与案外人李某丁曾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17日,沙某某、侯某某生育一女即被告李某。因李某丙与李某丁一直未能生育,在原告李某乙的介绍下以及村民周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见证下,被告李某年幼时被李某丙、李某丁共同领养,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1998年5月2日,李某丙、李某丁为被告李某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婴儿姓名李某,出生时间96年2月17日,母亲姓名李某丁,父亲姓名李某丙。在公安部门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中,被告李某籍贯为扬州市江都区,父母分别为李某丙、李某丁,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地”一栏注明:“2007年11月29日出生申报”。领养后,李某丙、李某丁共同抚养李某成长。2001年李某丁去世后,李某由李某丙抚养成人,目前在大学就读。

2018年1月5日,李某丙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在交警部门以及两原告的参与协调下,李某作为死者李某丙的亲属与肇事方签订协议书,获得补偿200000元;作为李某丙的女儿与肇事方、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等签订调解协议书,获得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合计赔偿款879640元。本次事故,共计获得赔偿1079640元。上述赔偿款中,因办理李某丙丧葬事宜支出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支出代理费4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989640元现由李某保管。

另查明,李某丙于1961年6月6日出生,父亲李某戊于2016年10月8日去世,母亲祝某某已去世多年。李某戊、祝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某乙、李某甲以及死者李某丙。

裁判结果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苏101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赔偿款989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9)苏1012民申1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一、关于李某被领养的时间问题。李某于1996年2月17日出生,即199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因时间久远,随着记忆的自然衰减,证人或者被调查人对李某被领养的时间并不十分确定,且多有不同,但时间多集中在1997年至1999年2月份之间。结合李某丙、李某丁为李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时间,即1998年5月2日,此时李某显然已被二人所领养,能够推断出李某被领养的时间为1997年至1998年5月2日之间。

二、关于被告李某与李某丙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问题。1.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未规定收养需要登记。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及第十一条“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的规定,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成立的规定从1999年4月1日起才施行。根据本案中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与案外人所作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李某出生医学证明等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李某丙与李某丁领养李某时间在1997年至1998年5月2日之间,其收养关系的成立不受是否登记的限制。2.《收养法》虽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李某丙曾与李某丁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人是否为事实婚姻,村委会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称李淑(素)敏为李某丙配偶,2018年8月3日的情况说明称两人于1996年同居生活,证明前后矛盾,两人现均已去世,因时间久远,周围邻居及朋友亦不能准确说明两人同居时间,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均载明两人为李某父母,李某由双方共同收养,并非由李某丙单独收养,该收养符合《收养法》的立法精神。3.李某丙、李某丁收养李某的行为得到送养人即沙某某、侯某某,收养人即李某丙、李某丁,被收养人李某的认可,亦曾得到原告的认可。李某丙与李某丁收养李某时虽系被收养人李某生父沙某某单独送养,送养时被送养人生母侯某某未在场,但其在送养前已同意送养李某,在送养后亦未对送养行为提出异议;李某丙、李某丁于1998年为李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载明为李某父母,后为李某办理户口登记,户口登记其亦为李某父母,李某丙、李某丁不仅认可与李某的收养关系,而且将其视为亲生女儿,也通过各种方法以使该关系得到政府等部门的认可,且为此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手续;李某丙与李某丁收养李某系经原告李某乙介绍,领养时李某乙亦在场,且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两原告在帮助李某处理赔偿事宜时,亦认可李某为李某丙之女,两原告在与各方协调一致后,由李某与相关各方签订协议;收养人李某丙、李某丁与送养人沙某某、侯某某以及养女李某,均从未对送养行为或收养行为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李某丙尚存于世,其亦不可能要求确认与李某的收养关系无效或要求解除收养关系。4.李某丙与李某的父女关系已稳定存在二十余年,并且得到村民、集体及社会的广泛认可,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基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应认定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之间成立事实收养关系。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问题。死亡赔偿金性质上不属于遗产,具有对死者生前近亲属生活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的双重属性,其分割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原则及结合近亲属的年龄、与死者的远近亲疏程度、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李某与李某丙已经形成了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且系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与死者最为亲近,其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李某丙死亡时其虽已成年,但仍处于大学在读阶段,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较大,李某丙死亡对李某造成的精神损害明显大于两原告,两原告作为死者李某丙的兄、姐,在李某丙生前对其亦有相应的照顾,李某丙死后在其丧葬事宜办理方面,亦多有出力,李某丙的死亡对两原告在精神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由此,酌定李某分割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比例为90%,两原告为10%。因涉案款989640元在被告李某处,故被告李某应返还两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98964元(989640元×10%=98964元)。

案例评析

收养是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制度,它就是要在原本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1]在我国的实践中,收养现象也比较普遍,从民政部近几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每年全国办理家庭收养登记的数量基本维持在两万件左右。[2]收养关系纠纷在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热点、难点问题,原因一是涉及的相关各方众多,有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以及相关亲属;二是除涉及人身关系外,大多涉及到财产利益,且财产分割时不似其他民事纠纷的得到多与少,而是比较极端的有无问题;三是收养时间一般较长,时隔多年,当事人及相关证人随着记忆的自然衰减,对领养的时间模糊,且多有不同;四是收养关系涉及到家庭及社会稳定、社会人伦、公序良俗,一旦裁判不当极易引发巨大的社会舆论,损害法院的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随着民法典的进一步颁布实施,对于被收养人的范围从原来的“不满十四周岁”进一步扩大变更为“未成年人,”对于收养人的条件从“无子女”变更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且“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社会中将会出现大量的收养现象,涉及的各方除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以及相关亲属外,还包括收养人的亲生子女或者另一名被收养人,法院受理的收养纠纷将会更加复杂。因此,在审理收养关系效力认定案件时,应慎之又慎。具体而言,一般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设定法律行为形式和实质要件的必要性在于,若不设定该形式和实质要件,则会产生难以容忍的不利后果。收养关系的成立将变更亲子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法律后果,所以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将之视为要式法律行为。[3]详言之,亲属身份得丧之法律后果,既关乎当事人身份利益的重大变动,又会导致相关财产关系的变动;既引起基本身份关系的变动,又引发其他姻亲关系、血缘关系的变动;而且家庭关系的变动又会影响社会生活秩序的基础,身份行为的法律后果可谓甚大。[4]因此,为维护社会人伦秩序与公序良俗,也为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事,还为了切实达到公示的效果而保护第三人合理预期,法律一般要对亲属身份领域予以强制干预。

关于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我国法律对其规定大致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1.1984年8月3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2. 1992.4.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在1992年《收养法》施行后,1984年《意见》不再适用。3.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十一条规定:“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故从1999年4月1日起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成立的规定开始施行。 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未经登记的收养行为效力时,一般应结合领养的具体时间分别认定。

相比于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收养法》及《民法典》对于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规定的更加复杂,从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收养人条件上,从有无子女及子女数量、有无抚养教育能力、是否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及区分有无配偶对年龄进行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被收养人条件上,从年龄上以及被收养人的性质等方面作了要求。送养人资格方面,一般应是监护人或者生父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收养关系效力认定纠纷中,实质要件大多数的争议焦点都集中在收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条件,尤其是被收养人的年龄,如被收养人是配偶的需同时年满30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被收养人(民法典规定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二、收养行为欠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效力认定

一般来讲,若收养人能够为被收养人提供健康舒适的成长环境,对其进行全身心的抚养和教育,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关系融洽,双方从内心接受这种法律上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并遵循正常的伦常秩序生活,是否承认缺少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维持、各自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并不会造成实质影响。但一旦双方发生矛盾,产生利益纠纷,则是否认定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将会直接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分担以及纠纷的妥善处理。就本案而言,若李某与李某丙双方不构成收养关系,则其并非李某丙之女,不属于李某丙的继承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李某便没有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的资格,更没有要求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

那么,收养行为缺少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应当一律被认定为无效?如果确认无效明显违背社会大众的一般价值判断,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法院应当结合《收养法》的立法目的及公序良俗,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特殊情况下容许例外,审慎、灵活的适用相关条文,作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的裁判,让法律更完备,也更容易维护法的精神。具体到本案中,收养人李某丙、李某丁在收养李某之前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户籍登记上作为李某父母,现因年代久远,两人已去世,无法查清两人以夫妻共同生活的具体时间,虽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收养人李某丙、李某丁系事实婚姻关系,但当初李某由李某丙、李某丁共同收养是实情,从立法原意上看,是符合《收养法》的实质要件的。李某丁去世后,李某丙与李某仍一直以父女关系共同生活,直至李某丙去世,李某丙从未要求确认与李某的收养关系无效或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在此期间,李某丙尽到了养父的义务,李某在李某丙的抚养下长大成年并完成相应的学业,未发现损害李某权益的情形,两者之间的收养关系是稳定且良好的,得到了社会广泛认可,故收养关系是成立的。该案经相关媒体报道后,社会大众对于该案认定李某与李某丙收养关系成立的判决也是一致认可,符合社情民意和情理法有机统一。

三、收养行为效力认定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人格或身份而发生的,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关系既涉及人身关系,又影响到财产关系,对收养行为效力认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从严审查。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不具备父女身份关系,也就是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问题,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收养人系基于善意而收养被收养人,两原告并无主体资格。参照《收养法》中收养关系解除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的主体仅为收养人、送养人及养子女。收养人李某丙、李某丁、送养人沙某某、侯某某、养女李某,均未对送养行为或收养行为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李某丙尚存于世,两原告亦不可能对此有异议。作为该收养行为的局外人,两原告并无主体资格要求确认李某丙与李某不具备父女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两原告有主体资格。李某与李某丙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两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方式及数额,两原告对此具有利害关系。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原因一是案件若涉及到身份关系认定,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况下,一般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而不应赋予局外人异议权,以此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二是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考虑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不违背大众基本的价值观,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引导社会风气;三是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从诚信原则来看,在收养人去世前,基于原“收养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系以父母子女身份生活,而所谓的原告(局外人)对该收养关系也是认可的,在收养人去世后,局外人却起诉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欲分割财产,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某丙与李某的父女关系已稳定存在二十多年,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从未对收养有异议,李某丙与李某丁收养李某系经原告李某乙介绍,领养时李某乙亦在场,平时生活中两原告对李某也是以李某丙之女相待,在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两原告在帮助李某处理赔偿事宜时,亦认可李某为李某丙之女,两原告在与各方协调一致后,由李某与相关各方签订协议,若李某丙仅受伤而未去世,两原告不可能要求确认收养无效,也无资格要求确认。因此, 在处理确认收养行为效力纠纷中,在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时,若收养人系善意收养,当收养人死亡后, 不适宜再赋予与收养行为无关的第三人原告主体资格。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浩公律所
浩公律所
一站式法律问题解决专家
1127文章数 154关注度
往期回顾 全部

专题推荐

洞天福地 花海毕节 山水馈赠里的“诗与远方

无障碍浏览 进入关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