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真:窝藏、包庇罪中“明知是犯罪的人”及“窝藏、包庇行为”的认定审查
本文作者:李明真
窝藏、包庇罪是个相对小众的罪名,但在司法实务中,因多种原因,此罪名仍屡见不鲜。近日,笔者根据自身办理的包庇罪案件所整理的材料,及对此罪名思考,重点就如何认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以及“如何认定窝藏、包庇”行为做如下分析,以期与各位同行探讨。
一、如何认定“明知是犯罪的人”?
窝藏、包庇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行为人主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司法实务中,要具体结合行为人的社会阅历、认知情况、过往经历;行为人与被包庇人的联系情况、社会关系、交往密度;行为人与被包庇人的供述;在案其他证据等综合认定。
而根据检察日报相关观点,对于包庇罪中是否属于“犯罪的人”的判断,不能拘泥于有无进入刑事立案程序、是否已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而要实质性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实质性审查是否属于“犯罪的人”应以行为人或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来判断,只要行为人对被包庇的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概括性认知,认识到其可能受到法律追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包庇罪中“明知”的判断,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被包庇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明知”。在实务中,若行为人只是受被包庇人委托来配合办案机关做笔录,将自己说成是被包庇人,但行为人供述表示不知道被包庇人任何犯罪行为细节,被包庇人也只是告知行为人将他说成自己,其他一概不知。此时,可以确定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是认识到被包庇人可能受到法律追究,若依照实质审查的观点,则只要认识到受到法律追究就应当认定是“犯罪的人”。[1]
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因法律追究的概念绝对不等同于刑事犯罪,此时还要结合被追究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做判断。如果是刑事侦查手段,则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就应当知道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此时若行为人一味将自己说成被包庇人,意图让被包庇人逃脱显而易见的刑事侦查,则很难否认主观的明知性。若是其他行政、民事等法律追究,则笔者认为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来判断的“犯罪的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实施了帮助犯罪人逃避司法追究的行为,如提供隐藏处所、财物、虚假证明,或故意顶替犯罪人欺骗司法机关等,且现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知晓对方可能犯罪,可司法判例中会推定其“明知”。换言之,若行为人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被包庇人展开调查,但为了让被包庇人逃脱法律追究,故意顶替被包庇人欺骗司法机关,即使不知道被包庇人任何具体实施细节,也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的“明知性”。
但这种推定是否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也是在实务中争议很大的问题。推定是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的证据规则。其目的是解决司法实践中部分事实难以直接证明的问题,尤其在主观心态(如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等难以取证的情形中,推定可作为辅助认定事实的方法。但推定也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其推定事实和基础事实的关联性已由立法确认,符合罪刑法定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要求。例如,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定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明知”等要素的推定,是在法律框架内对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
故辩护人以及司法人员都要严格审查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确保推定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避免以推定替代直接证据证明,防止因推定不当扩大处罚范围。具体到在案证据,要看行为人是否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行为人本人的参与程度、行为人与被包庇人的日常沟通情况、沟通方式、关系紧密程度,或司法机关已明确告知对方涉嫌犯罪等情况综合认定。
二、如何认定窝藏、包庇罪的客观行为?
窝藏罪:表现为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例如,将犯罪人藏匿家中、提供路费或指示逃跑路线等,侧重于为犯罪人创造逃避司法追捕的条件。包庇罪:表现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或帮助隐匿、毁灭罪证,以掩盖犯罪事实。例如,编造虚假证言、伪造证据或谎称犯罪人不在场、故意顶包欺骗司法机关等,旨在干扰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认定。注意,窝藏罪是直接针对犯罪人本人实施,通过提供实际帮助使其逃避追捕,这种帮助是物理上的庇护,帮助其脱离司法控制。包庇罪主要针对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通过虚假证明或干扰证据链,使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更强调通过欺骗手段干扰司法程序。
对于行为的具体理解,我们结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78号分析:谢某等强奸、奸淫幼女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某以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以没有包庇黄某的故意,只是知情不告,不构成包庇罪为由,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谢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属实,构成立功,但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协助他人奸淫幼女1人,其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系从犯,且其还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系累犯。杨某系黄某奸淫幼女的共犯,杨某在案发后包庇黄某,目的是为了掩盖本人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定罪不当。杨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包庇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案例与法律规定,对于此罪名客观行为的认定:
(一)首先看行为人与被包庇人是否成立共犯关系
共犯人之间相互窝藏、包庇的,因主观目的是为了掩盖本人或者他人罪行,应以涉及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不得以本罪论处。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若在案证据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则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二)排除漫无边际的帮助逃逸行为
在排除行为人与被包庇人成立共犯关系后,对于窝藏罪,还要审查行为人帮助犯罪的人逃逸的原因,这种“帮助其逃匿”应限于直接使犯罪人的逃匿更为容易的行为,而不是漫无边际的帮助行为。例如,受已经逃匿于外地的犯罪人之托,向犯罪人妻子提供金钱,使犯罪人安心逃逸的,或者向犯罪人归还欠款,使犯罪人得以潜逃的,不成立窝藏罪。[2]
另外,即使客观上确实使得犯罪人逃逸更为容易,但行为人主观不明知系犯罪的人,如犯罪嫌疑人甲要偷越国边境,此时行为人不知甲要偷越,只是以为出远门,将之前欠甲的10万元偿还给甲,则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窝藏行为。
(三)客观帮助行为的认定仍然要结合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
此处仍然结合行为人主观明知、已有基础事实的证据审查等方面,而对于犯罪人的近亲属对犯罪人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是否应受刑事处罚?有观点认为,由于近亲属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得以本罪论处。但实务中,仍然不乏亲属被认定为包庇罪的案例,而对此,即使认定行为人犯罪成立,也因其犯罪动机主要是出于亲情,而不是妨碍司法秩序,总体上可予从宽。
结语
此罪名上述两点的审查,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动机、目的、起因、时间、地点、实施的过程、产生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认定。在此也要给读者以警醒,遇到事情不要逃避与害怕,借助专业的律师力量而非假以他人,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亲人、朋友负责。
附:(上下滑动浏览)
一、刑法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窝藏、包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条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三条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第四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三)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四)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五)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所称“可能被判处”刑罚,是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
第五条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
第六条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
第七条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八条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第九条 本解释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注释:
[1] 参见汤晶萍 雍赵慧:《判断“犯罪的人”应遵循实质性审查》,《检察日报》2024年5月18日第3版。
[2] 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第2版,第5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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