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典型案例,其中“某汽车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值得关注。
根据通报,某建设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某汽车公司建设汽车车间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竣工交付使用10年后,主体结构吊车梁出现裂缝,影响作业安全。某建设公司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理由拖延履行保修义务。某汽车公司遂自行维修加固,后起诉请求某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赔偿其自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75万元。
诉讼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某汽车公司对不平整轨道进行调平整改、对断裂或存在质量缺陷的吊车梁进行加固是必要及合理的,并提出更换新的预制钢筋混凝土吊车梁等维修方案。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吊车梁在设计使用年限(50年)内出现质量缺陷,某建设公司应承担更换新的预制钢筋混凝土吊车梁的保修义务。某建设公司拖延履行保修义务,某汽车公司采取保护性修复措施,产生的修复费用中合理费用为127万余元,该笔费用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故判决:某建设公司对原施工不合格部分应进行更换维修,达到设计施工图的规范要求并在六个月内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某建设公司赔偿某汽车公司质量缺陷修复费127万余元。
红星新闻记者 祁彪
(来源:红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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