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8月9日,A县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在A县某宾馆查获孙悟空。经现场尿液吸毒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但是孙悟空否认吸毒。
基于孙悟空于2007年7月被B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A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悟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孙悟空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判定吸毒的证据有吸食毒品的尿液检测阳性,有证据证明原告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吸食毒品,判决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评论分析】
一、法官观点蕴含着吸毒概念
从上述司法判例中,可以归结为法官的观点是,被告不仅要证明原告体内有毒品成分,还要证明原告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才可以认定原告吸毒。这意味着单纯的吸毒检测结果阳性并不足以构成认定吸毒的完整证据链,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监控记录或物证等,证明原告存在实际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行为。法院强调证据的充分性与关联性,防止仅凭检测结果作出行政处罚,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程序正义的严格遵循。
法官的上述观点实质上蕴含着吸毒定义:明知是毒品,行为人仍出于非医疗目的吸食、注射之的行为。这个概念排除了出于医疗目的服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行为,排除了被蒙骗、胁迫等非自愿服用国家管制麻精药品的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认定区别对待
(一)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认定区别对待的原因
吸毒具有隐蔽性,取证难,证据少是客观事实;我国国情和禁毒政策决定了对涉毒行为秉承零容忍态度;同时,保障人权、程序正义是全球大势所趋,也不容忽视。
上述因素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同吸毒情形认定区别对待,既要做到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做到保障人权、程序正义。
(二)排除明显不是吸毒行为情形或者没有管辖权的情形
1、行为人滥用含有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成分的复方制剂(复方制剂本身没有列管)或者其他未列管的物质,不宜认定该行为是吸毒行为,比如滥用愈美片的行为,愈美片是含有右美沙芬的复方制剂,暂时没有被列管。
2、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服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行为,即使该药品来源不合法,也不宜认定为吸毒行为。例如,行为人长期失眠,服用医生开具的思诺思药品缓解失眠症状,后来,行为人嫌去医院开具思诺思过程麻烦,就自行从网上购买思诺思并服用之缓解失眠症状,这类情形可以进行教育,但不宜认定为吸毒行为。
3、外国人在自己国家吸毒,没有在中国吸毒,即使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毛发检出了毒品成分,也不宜按照吸毒处理,因为就目前法律规定,办案机关是没有管辖权的,对之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司法实践中对首次吸毒认定证据把控从严
司法实践中,对于首次吸毒被处罚的行政案件中,绝大多数行政案件行为人均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吸食毒品的事实,极少有否认吸毒的。这样,承认吸毒的询问笔录和检测结果呈毒品阳性的检测报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行为人吸毒的事实,达到证据确凿要求。
但是也有的吸毒行政案件,行为人坚决否认吸毒,即使生物样本中检出了毒品成分。有经验的办案机关往往会询问行为人是否要求复检;如果行为人要求复检,办案机关就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检,有的复检结果是阴性,就放人;有的复检结果是毒品阳性,办案机关就会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事实上,无论是实验室检测,还是实验室复检,仅能证明行为人体内有毒品成分,不能证明行为人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在行为人拒绝承认吸毒的情形下,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吸毒行为。
湖南省进行了很好的探索,《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生物样本检测呈阳性,本人不承认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但有两人以上证人证言或者其他两项以上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测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明其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认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初次吸毒被查获的行政案件,仅仅有检测结果呈毒品阳性的证据还不充分,湖南省还要求至少有两项以上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吸毒行为,这样,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达到证据确凿要求。
(四)司法实践中确认有吸毒史的行为人吸毒认定情形证据从宽
对于第一次吸毒被处罚的行为人来说,如果其真的悔改,拒绝毒品,他就会平时非常注意自己的饮食,不敢乱吃东西,担心再次吸毒检测呈毒品阳性,届时解释不清;也不会进入乌烟瘴气的场所;拒绝与毒友往来;时不时用尿检板检测自己体内是否有毒品成分等等。
有过吸毒史的行为人再次吸毒被查获,认定吸毒证据如何把握,司法实践中普遍从宽。即使行为人否认吸毒,法院往往也会凭检测结果呈毒品阳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行为人吸毒;当然,法院也会注意行为人在处罚前是否有合理辩解,办案机关是否核实并排除了行为人的合理辩解。
上述处理方式类似于举证责任倒置,行为人说没有吸毒,但其生物样本检出了毒品成分,行为人有责任向办案机关说明其体内为什么有毒品成分,而不是办案机关有责任举证行为人为什么体内有毒品。如果没有合理辩解或者合理辩解被办案机关核实排除了,就推定行为人有吸毒的违法行为。
这种处理方式在部分省市已经形成了指导意见,短期内很难改变。但笔者认为,新型毒品(比如依托咪酯)进入体内代谢过程是极其复杂的,这个过程可能会影响毛发毒品残留时间长短问题;还有尽快确定常见新型毒品的阈值,统一全国执法机关检测标准。这些问题长远来看会较大影响司法公正,值得尽快研究并出台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吸毒认定证据标准区别对待,证据把握也宽严相济,尽量做到既维护了社会管理秩序,也保障人权、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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