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二、组织卖淫的法律规定小结:三、组织卖淫的司法解释规定四、轻罪辩护-组织卖淫变更介绍卖淫的辩护思路(一)组织卖淫的客观犯罪构成(二)是否存在组织卖淫的手段和目的行为(三)是否在某个犯罪时段卖淫人数同时达到了3人以上五、结语
伴随银行等支付渠道加强打击和风控力度,组织卖淫的形态仍在不断演化,由最初常见的两卡犯罪,逐步演化为两卡+拿手的复杂结合模式,在该情况下,允道刑事团队对组织卖淫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辩护思路做一期实务研究。
现行刑法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的行为规定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节中: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从法条表述来看,罪名规定较为简单。
从章节体例和表述看,组织卖淫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
从量刑看,分为三档,第一档3年以下,第二档3年以上10年以下,第三档10年以上,均附罚金刑。
第一档: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档: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重情节:组织、强迫未成年人,或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
目前涉及到组织卖淫的司法解释较多,且不局限于组织卖淫罪本身,需要结合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的相关规定,将轻罪辩护思路考虑在内。具体梳理,组织卖淫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体系如下(含浙江省内的指导意见、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浙江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021年7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012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2000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
(一)关于量刑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2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⑴组织10人以上不满30人卖淫的;
⑵组织他人卖淫100次以上不满300次的;
⑶组织3名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⑴组织30人以上卖淫的;
⑵组织他人卖淫300次以上的;
⑶组织10名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⑷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罪名定性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构成,需要两要素,其一为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其二为组织卖淫的目的行为。根据“两高”《卖淫解答》,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根据该解释,组织卖淫行为,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是手段行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是目的行为。
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包含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在客观上与介绍、容留、引诱卖淫的表现基本一致。其中,“雇佣”是指组织者与卖淫人员约定的,由卖淫组织发放或者确定分成的卖淫报酬;“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违背意志从事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诱使本来没有卖淫意图的人从事卖淫活动;“容留”是指提供场所供自愿卖淫的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单从手段行为上看,无法区分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的目的行为是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需要审查“控制”和“多人”两个条件。所谓控制,是指组织者对卖淫人员存在身体或者精神上的强制,例如建立人、财、物的管理制度,具体分析,可以观察卖淫人员是否需要向组织请假,是否必须服从组织安排,发生争议、退款是否需要组织同意,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派员监督。倘若卖淫人员均属于独立分散的个体,组织者只起到一个居中联络作用的,则不能认定为存在“控制”行为,也就无法认定存在组织卖淫的目的行为。所谓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三人以上。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而该司法解释中,关于卖淫者人数,其他处均用“累计”二字,即人数的计算是整个犯罪期间累计计算,而作为第一条第一款的解释,不可能是立法者忘记协商,而是经过慎重思考、论证得出的结论。所以唯一明显区别的合理原因,是此处的三人不是累计计算的三人,退一步讲,我们也不用当去擅自对司法解释进行扩大解释。
组织卖淫案件的辩护并非单一维度的法律适用,需要充分结合当事人解除到的信息(如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的关联性认定)、当事人的主观认知程度等细节,构建全面的辩护体系。辩护律师需要及时跟进卖淫犯罪的表现特征,制定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杭州刑事律师叶斌简介
叶斌律师,刑事辩护律师,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执业十八年以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带领团队办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帮助上千名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及罪轻判决。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及卖淫类犯罪,销假类犯罪,性侵类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有极其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承诺专业服务、追求有效辩护,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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