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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Case Index
案号:(2023)浙03民终5917号
案件名称:李*富、胡*婷等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元典智库

【基本案情】
Basic Facts Of The Case
文博小学为全日制民办小学,举办者为沈*奇、沈*兵、沈*,于2019年3月1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9年5月7日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021年2月23日,沈*奇、沈*兵、沈*与李*富、胡*婷、刘*莲分别作为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编号:文博2021-02),协议中载明:甲方为文博小学的出资人。现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100%的出资份额(股权)以及甲方在目标学校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目标学校目前出资情况为:沈*奇出资20万元,出资份额40%;沈*兵出资15万元,出资份额30%;沈*出资15万元,出资份额30%。转让后的学校出资情况为:李*富出资25万元,出资份额50%;刘*莲出资10万元,出资份额20%;胡*婷出资15万元,出资份额30%。第四条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所持出资额、学校的经营管理(办学资格)权以及甲方因投资学校而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的转让总价款为1050万元。……第六条约定:1.因出资人、举办者变更手续等涉及行政行为,非甲方所能预见,周期可能较长,故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积极办理出资人、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手续,乙方应积极配合3.在乙方依约履行前期付款义务的前提下,二日内双方进行移交工作,柳市文博小学所有安全盈亏由乙方全权承担责任。……
2021年2月26日,沈*向李*富、胡*婷、刘*莲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李*富、胡*婷、刘*莲(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共计900万元。2021年2月26日,沈*奇与李*富在《文博小学移交清单目录》《柳市文博小学资产清单》上签名确认。其中《文博小学移交清单目录》中载明清单名称为教职工花名册、学生花名册、资产登记表、办学许可证、组织代码证、食堂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
2021年4月8日、2022年3月16日,文博小学先后两次在乐清日报刊登《学校债权债务公告》,公告内容均为:文博小学(法定代表人:沈*奇)。现拟变更学校举办者、法人等,请有关债权债务单位或自然人在规定时间内(自本公告刊出之日起45天内)持有效凭证向我校主张权利。
2022年期间,根据全市规范民办义务教育专项工作要求,市政府引导部分办学条件未达到省标准化学校标准的民办学校退出办学,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偿。被要求退出办学的学校中包括文博小学。李*富、胡*婷、刘*莲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表示在教育局收购民办学校的精神下达后,由于无法控制局面,人员散尽。沈*奇没有出面解决问题,李*富、胡*婷、刘*莲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与政府协商签了收购协议。李*富、胡*婷、刘*莲已收到教育局退款的350万元,教育局提早进场补偿的租金20万元,教育局支付的设备补助20万元,共390万元。
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该协议中约定的过户及变更手续至今未完成。

【主要争议焦点】
Main Points Of Contention
案涉《转让协议》协议是否有效?
李*富、胡*婷、刘*莲是否还应当继续支付沈*奇、沈*兵、沈*剩余的出资份额转让款150万元?

【裁判摘要】
Judgment Summary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富、胡*婷、刘*莲关于案涉合同无效及沈*奇、沈*兵、沈*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均无法成立,具体理由为:1.李*富、胡*婷、刘*莲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文博小学章程规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李*富、胡*婷、刘*莲提供的资产清单可以看到出卖的是学校资产,沈*奇、沈*兵、沈*将学校资产作价1050万元转让给李*富、胡*婷、刘*莲,违背了上述规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变更。双方通过签订案涉《转让协议》,约定变更学校举办者,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案涉转让协议中的1050万元系沈*奇、沈*兵、沈*因转让案涉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所持出资额、学校的经营管理(办学资格)权以及甲方因投资学校而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获取的价款,并非“办学结余”“盈余”,沈*奇、沈*兵、沈*取得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学校章程中上述规定的情形。……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富、胡*婷、刘*莲的反诉请求,李*富、胡*婷、刘*莲撤回对其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富、胡*婷、刘*莲是否应当支付沈*奇、沈*兵、沈*剩余出资份额转让款1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在合同履行期内出现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文博小学因办学条件不达标被责令退出办学的情形,不能完全归责于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合理分担。现文博小学已退出办学,李*富、胡*婷、刘*莲的陈述和举证可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其一方产生亏损、无履行利益,符合“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法定情形。在李*富、胡*婷、刘*莲已撤回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情形下,本院对沈*奇、沈*兵、沈*要求李*富、胡*婷、刘*莲继续支付150万元亦不予支持,以平衡双方利益。综上,李*富、胡*婷、刘*莲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情势变更下的损失未作合理分担,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Case Analysis
本案例又是一则涉及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的纠纷,虽然此前笔者已写过多篇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相关的文章,但鉴于近期在具体实践中又遇到和这个问题相关的探讨,故在研读本案例后,笔者仍然认为有必要对此案例进行分享和解析。
从本案例的基本案情和两级法院的裁判意见可以看到,这个案例中双方争议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双方所签订的以文博小学为标的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且案涉《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具体转让内容为“甲方所持出资额、学校的经营管理(办学资格)权以及甲方因投资学校而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对此,本案例中的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案涉协议所约定的1050万元转让款系沈*奇、沈*兵、沈*因转让案涉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所持出资额、学校的经营管理(办学资格)权以及甲方因投资学校而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获取的价款,是受让方李*富、胡*婷、刘*莲向其支付的转让对价,并非从学校中取得的“办学结余”,这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不存在任何无效的事由。二审法院在认可一审法院此项结论的基础上,以成立且生效的合同为前提,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认为,案涉《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文博小学“民转公”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故在此情形下让受让方继续支付剩余转让价款明显不公平。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受让方李*富、胡*婷、刘*莲不需要继续向受让方沈*奇、沈*兵、沈*支付剩余的转让价款。
对于本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意见,笔者表示完全赞同。提请注意的是,案涉《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具体转让内容为“甲方所持出资额、学校的经营管理(办学资格)权以及甲方因投资学校而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故此,本案例的法院认定结论认为案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这就意味着,案涉协议所约定的对于文博小学的出资份额的转让约定是有效的。笔者认为这一认定结论对于具体实践非常具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本案例中两级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有效的直接法律依据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即,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条款。那么,依据该条款即认定案涉《转让协议》有效的更深层的逻辑是什么呢?笔者试着进一步解析。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依法可以变更的,这一点已毋庸置疑。那么,在法律层面,举办者变更背后的权利基础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就是举办权的转让。那么,举办者又是依据什么取得的举办权呢?笔者进一步认为,举办者就是依据其对于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而依法取得了举办权。故,按此逻辑,举办者变更的实质就是举办者对于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的转让。那么既然法律法规层面已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依法变更、举办者变更合法有效,也就意味着,举办者对于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框架下,对于上述逻辑推演,笔者认为应该基本没有问题。但实践中的问题在于,民办学校中的非营利性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理论上还需同时遵守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的相关法律法规。民政部门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问题,长期持否定态度,自然也就认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是不能转让的。
缘于民办教育法律法规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对举办者变更问题所存在的上述冲突,故造成了在具体实践中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和出资份额转让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一直存在不一致,这不仅是行政部门自身的困惑,更是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造成了巨大的困扰。这种局面短期内也许很难解决。
但值得笔者欣慰的是,目前在司法机关的裁判层面,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认定方面,基本上已有一致共识,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基本都是支持的。特别是在本案例中,相关法院进一步明确认定对于民办学校出资份额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笔者认为这是与举办者变更协议的合法有效认定是一脉相承的,也是符合逻辑的。
基于上述,笔者谨期待,司法机关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和出资份额转让的认定结论,能够对具体实践中所存在的不同法律法规之间、不同行政部门之间的冲突和不一致能有一定的化解作用,以真正解决实践中的难题,推动行业发展和法治进步。

【法条链接】
Legal Provision Link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作者 | 丰乐法苑(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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