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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公有住房征收补偿纠纷中,家庭成员间过往的财产收益分配习惯(如房屋租金均分)常成为当事人主张征收利益分割的重要理由。然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张甲、李乙等与李丙、王甲等共有纠纷一案”(化名后案例,原案案号:(2024)沪 0101 民初 XX 号),明确否定了 “租金均分即等同于征收利益均分” 的主张,清晰阐释了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核心裁判逻辑。本文结合该案案情,梳理法院在动迁利益分割中的核心裁判口径,并重点分析 “租金收益分配与征收利益分割相区分” 的裁判原则,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例基本案情梳理(当事人均为化名) (一)当事人关系与房屋基础信息
1. 亲属关系:杨老太(已故,原公房承租人)系李乙、李丙、李丁的母亲;张甲与李乙系夫妻,张丙系二人之女,张丁系张丙之子;李丙系王甲、王乙之母;李丁系许甲、许乙之母。
2. 房屋情况:系争房屋为上海市黄浦区公有住房,独用租赁部位为前厢房、后厢房,原承租人杨老太于 2007 年去世,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2023 年 12 月,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认定建筑面积 54.21 平方米,最终确定征收补偿款总额为 7,859,208.15 元(含房屋价值补偿、签约奖励费、特殊困难补贴等,其中特殊困难补贴 3 万元归李乙所有)。
(二)关键事实查明
1. 户籍与居住情况:
1. 原告方(张甲、李乙、张丙、张丁):张甲户籍 1982 年迁入,李乙户籍 1977 年迁回,张丙、张丁户籍为出生报入;四人户籍在册,且张甲、李乙、张丙在系争房屋连续稳定居住超 1 年,张丁从未居住。
2. 被告方(李丙、王甲、王乙、李丁、许甲、许乙):户籍均在册,但末次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李丙、李丁结婚后即搬出,其子女未成年时曾短暂居住,许甲长期在日本工作。
1. 福利分房情况:
1. 被告李丙家庭:1991 年、1995 年先后两次通过单位调配获得公有住房,2000 年将其中一套购为售后产权房,符合同住人认定中的 “享受福利分房” 排除情形。
2. 被告李丁家庭:1991 年、1997 年先后两次通过单位调配获得公有住房,亦符合同住人认定排除情形。
3. 原告方:无任何拆迁安置或住房福利享受记录。
1. 租金分配情况:杨老太在世时,后厢房出租收益用于贴补其生活;杨老太去世后,前厢房亦出租,房屋整体出租收益由杨老太的四名女儿(含李乙、李丙、李丁及已故大姐)均分,直至房屋征收。
(三)各方核心主张
1. 原告主张:四原告符合同住人条件,被告因享受福利分房且未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征收补偿款应归四原告共同共有。
2. 被告抗辩:
1. 李丙、王甲、王乙:承租人去世后,子女应视为共同承租人,且租金长期均分,故征收利益应按四名子女均分(已故大姐份额由继承人继承)。
2. 李丁、许甲、许乙:房屋来源于父母,子女均有权享有利益,可按家庭结构分割或按四名子女均分,原告可适当多分,但反对全部归原告所有。
(四)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7,859,208.15 元归原告张甲、李乙、张丙、张丁共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方负担(张丁虽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但原告家庭内部明确无需分割,法院认可其权利处分)。
二、动迁利益分割案件的核心裁判口径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法院在公有住房征收利益分割中主要遵循以下裁判口径,其中 “租金均分≠征收利益均分” 是本案的核心突破点。
(一)同住人资格认定:动迁利益分割的前提基础
公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主体为 “承租人及同住人”,这是《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也是法院裁判的首要依据。本案中,法院严格按照 “户籍在册 + 实际居住满 1 年 + 无福利分房 / 拆迁安置” 的三重标准认定同住人,具体逻辑如下:
1. 原告方符合资格:张甲、李乙、张丙均满足 “户籍在册”,且在房屋征收前连续稳定居住超 1 年,无任何福利分房记录,完全符合同住人条件;张丁虽为未成年人且未居住,但原告家庭内部明确不分割利益,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尊重。
2. 被告方不符合资格:被告虽户籍在册,但均存在 “末次迁入后未实际居住” 及 “享受福利分房” 的情形 —— 李丙家庭、李丁家庭均通过单位调配获得过公有住房,已享受住房保障,故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无权参与征收利益分割。
这一裁判口径体现了公有住房的 “保障属性”:公有住房的核心功能是解决家庭成员的居住需求,故同住人资格认定需围绕 “是否依赖该房屋作为居住保障” 展开,而非单纯以户籍登记为唯一标准。
(二)核心裁判原则:租金均分不等于征收利益均分
本案中,被告以 “租金长期由四名子女均分” 为由主张征收利益亦应均分,法院明确否定该主张,其核心裁判逻辑可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1. 租金收益与征收利益的性质不同
3. 租金收益:属于房屋使用权派生的 “收益权能”,本质是家庭成员对房屋出租所得的财产分配。本案中,杨老太在世时租金用于贴补其生活,去世后子女均分租金,是家庭成员基于亲属关系对 “可支配收益” 的约定分配,不涉及房屋 “居住权” 的处分。
4. 征收利益:属于对公有住房 “居住权” 的补偿,本质是对承租人及同住人 “丧失居住保障” 的替代。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利益的分配需以 “是否具备同住人资格” 为前提,其目的是保障实际居住人的基本居住权益,而非对家庭成员的 “财产均分”。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房屋征收前,房屋出租收益虽由承租人的四位子女均分,但不足以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也需均分或按家庭结构分配”,正是基于两者性质的根本差异。
2. 权利基础不同
5. 租金分配的权利基础:源于家庭成员的 “约定或习惯”,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子女均分租金,是基于对母亲遗产(房屋出租收益)的临时分配共识,并非对房屋 “使用权” 的法定分割,也未改变房屋的公有属性及同住人资格的认定标准。
6. 征收利益分配的权利基础:源于法律规定的 “同住人资格”,具有强制性。公有住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或单位,承租人及同住人仅享有使用权,征收利益作为使用权的对价,只能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同住人及承租人享有,不能通过家庭成员的过往收益分配习惯随意变更。
3. 与公有住房立法目的一致
公有住房制度的立法目的是 “保障居民基本居住需求”,而非作为家庭成员的 “财产继承标的”。若以 “租金均分” 为由认定征收利益均分,将导致 “未实际居住、已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成员” 侵占 “依赖房屋居住的家庭成员” 的居住保障,违背公有住房的制度初衷。本案中,法院否定租金均分与征收利益均分的关联性,正是对公有住房 “保障居住” 核心目的的坚守。
三、裁判原则的法理基础与实践启示 (一)法理基础:不动产物权与收益权的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案因许甲在日本工作涉及涉外因素,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公有住房征收利益分割的法理核心在于 “不动产物权(居住权)与收益权的区分”:
1. 不动产物权(居住权):公有住房的居住权属于限定物权,仅由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其取得需符合法定条件(户籍、居住、无福利分房),具有人身专属性。
2. 收益权:租金作为房屋的收益,属于物权的派生权能,其分配可由权利人约定,但不能对抗物权本身的法定属性 —— 即收益权的分配不改变物权(居住权)的归属及行使规则。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正是基于这一法理,明确收益权的约定分配不能替代物权(居住权)的法定补偿,维护了物权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
(二)实践启示
1. 对当事人的启示:
1. 切勿将 “租金均分”“家庭财产约定” 等过往习惯作为征收利益分割的依据,核心应聚焦 “同住人资格” 的三大要件(户籍、居住、无福利分房),提前固定实际居住、无福利分房的证据(如租赁合同、水电缴费记录、单位无分房证明等)。
2. 家庭成员间对房屋收益的分配约定,应明确其 “仅针对收益”,避免后续因征收产生歧义;若涉及房屋使用权的处分(如长期居住、承租人变更),应及时办理法定手续,避免权利争议。
1. 对律师的启示:
1. 在代理公有住房征收纠纷案件时,应优先审查当事人的 “同住人资格”,而非纠结于过往收益分配习惯;对被告以 “租金均分” 抗辩的,应重点论证租金与征收利益的性质差异,引用本案等类似案例强化主张。
2. 针对涉及涉外因素的案件,需注意《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的规定,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四、结论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认为,本案中,上海法院通过严格认定同住人资格、明确区分租金收益与征收利益的性质,确立了 “租金均分不等于征收利益均分” 的裁判原则,既符合公有住房 “保障居住” 的立法目的,也体现了物权法律体系中 “物权与收益权区分” 的法理逻辑。该裁判口径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公有住房征收利益分割的核心是 “同住人资格”,而非家庭成员过往的收益分配习惯,任何试图以收益分配约定替代法定资格认定的主张,均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裁判导向,对于维护公有住房制度的公平性、保障实际居住人的基本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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