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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借新还旧,抵押权人是否应当就新债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应以其真实意思为前提,仅明确为特定用途的旧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无须就“借新还旧”的新债承担担保责任。
阅读提示: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债务人借新还旧的情形,而仅有对旧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后续各方可能就抵押权人是否就新债承担担保责任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主张涤除抵押登记,法院将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则涉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新乡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借新还旧情形的认定需要综合借款主体、借款行为和双方合意来判断,担保人仅承担其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简介:
1.2005年10月,王某某为贷款600万元,先后与某农商行(被告)、担保人某实业公司(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征地”,原告以其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为抵押权人。
2.2007年4月30日,王某某偿还前述60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收回贷款凭证。同日,王某某、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借款两笔累计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借款用途为“征地”,原告系担保人。随后,涉案土地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3.2012年9月,被告与某农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农业公司收购被告的部分不良贷款。2013年5月,被告就债权转让、债务催收事宜登报公告,明确将自身对王某某及担保人享有的债权、担保权益等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某农业公司。
4.2013年4月—2014年2月,原告员工时某向被告员工赵某转账1500万元,后又分别给付赵某、某农业公司承兑汇票150万元。2014年4月,赵某给付某农业公司796.5万元。2021年9月、2021年11月,时某、赵某先后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述期间时某给付的款项包括王某某600万元在内的债务。
5.随后,因各方发生争议,原告某实业公司向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农商行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解押手续、赔偿损失、承担税费。2021年8月2日,长垣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部分成立,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解押手续。
6.被告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新乡中院二审认为被告上诉主张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7.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经河南高院裁定,新乡中院审查原告再审申请,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长垣法院重审。
8.2023年1月28日,长垣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部分成立,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的解押手续。
9.被告某农商行不服,向新乡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重审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某实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10.2023年3月28日,新乡中院再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某实业公司要求涤除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一、2007年的涉案600万元贷款相关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抵押未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新乡中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关于案涉土地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根据2007年4月30日某农商银行向王某某出具收回贷款凭证的事实和与王某某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定2007年4月30日王某某以“征地”为用途向长垣农商行分两笔贷款共计600万元并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抵押未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无旧债担保人同意新债担保的书面证据,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就新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新乡中院认为,某农商行虽主张该贷款系借新还旧,但是未对当日向王某某出具收回贷款凭证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实业公司对所谓案涉贷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的合意书面同意,故其关于案涉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基于该项债权的抵押权并未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主债权经清偿而消灭,涉案担保责任亦消灭。
新乡中院认为,现时某某、赵某某均明确2007年4月30日的600万元债权已经获得全部清偿,故某实业公司对2007年4月30日的600万元的担保责任随着主债权的消灭亦归于消灭。
四、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向某实业公司发出有效催收,某实业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新乡中院认为,某实业公司在原一审提交的代理词及情况说明中均明确提出本案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且在本案一审中亦对案涉贷款的债权人某农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某农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2013年5月发出债务催收公告后向王某某、某实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某农商行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抵押权人已不享有抵押权,现抵押登记已侵害某实业公司利益,应予涤除。
新乡中院认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农商行是否有义务配合办理案涉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根据前文论述,不论某农商行抑或某农业公司均已不享有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但抵押登记仍未涂销,该权利负担已经侵害某实业公司的利益,某实业公司主张涂销抵押登记理由正当,故某农商行有义务配合某实业公司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解押手续。
综上,新乡法院认为某农商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实业公司诉某农商行、某农业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05-001 ],[案号:(2023)豫07民终1139号]
诉讼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案中的担保人,仅仅围绕物权法定原则、自身抵押真意等要点,做好诉讼工作。
本案中,抵押人某实业公司在诉讼中抓住了三个显著的关键点:其一,强调涉案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仅限于旧贷,未就新贷设立抵押权;其二,强调2007年4月30日新贷合同订立时,其真实意图是给用于“征地”的借款提供担保,不是为某农商行主张的“借新还旧”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三,强调自身未在主债务诉讼期间内收到过某农商行的权利主张,提出有力的诉讼时效抗辩。最后取得了胜诉结果。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某实业公司的担保人,作为担保人针对新债借款合同的签字盖章时,首先,要明确自身提供担保的性质,是否为物保还是人保,如果是物保,担保财产是需要登记生效的不动产还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务必在仔细审查借款用途以及债务人真实财务状况、客观评估自身担保风险之后,再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如果是公司,针对担保真意的要点,还可以从合同约定、债权人是否审查公司内部决议、债权人是否清晰告知关于担保风险的关键合同要素等角度综合论证自身的担保真意,并且要精准锁定法律依据,支撑自身主张,争取胜诉可能性。
二、建议类案中的债权人,针对“借新还旧”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各方磋商的过程进行举证,充分论证旧贷担保人具有为新贷担保的真实意图。
本案中,债权人某农商行之所以败诉,很重要的一点是其未就担保人某实业公司具有为新债提供担保的真意,生效判决论述某农商行无可证明某实业公司知悉新贷用途系“借新还旧”的书面证据。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形下的债权人关注:对于债务人借新还旧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新贷发放用于债务人偿还旧债等关键事宜是否发生在同一日,担保人是否全程参与借新还旧的磋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应围绕旧贷担保人对新贷用途充分知情、具有为新贷担保的真实意思进行举证和论述,尤其要举证磋商当天各方形成的书面文件、担保人为公司的情形下出具了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议文件。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应《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七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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