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 年7月13日,王某到朝阳社保中心处举报甲公司,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社会保险,并向朝阳社保中心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
2018年7月23日,朝阳社保中心向甲公司出具社稽通字(2018)第761号《稽核通知书》,决定于2018年7月30日对该公司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方面实施稽核检查。
2018年8月7日,甲公司委托工作人员秦某、姜某到朝阳社保中心处接受调查。朝阳社保中心对代理人秦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秦某在询问中陈述,甲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意予以补缴。同时,甲公司向朝阳社保中心提交《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甲公司与王某于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4日,朝阳社保中心收到王某发送的电子邮件,王某在电子邮件中确认工资数额无误,认为二月不足15天,合计一个月,可只交3月份一个月。2018年9月14日,朝阳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甲公司为王某补缴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8年10月12日,朝阳社保中心向王某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王某“因多次致电王某均无人接听,特通知王某于2018年10月18日下午2:30前来朝阳社保中心稽核科补缴(你需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王某未按约定时间前来完成补缴。朝阳社保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通知》,通知王某于收到通知7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王某未按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
2018年12月12日,朝阳社保中心以短信形式通知王某7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990.92元交至单位(具体金额以实际补缴时的数据为准,多退少补),并告知王某逾期的法律后果。因王某拒绝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朝阳社保中心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告知书》并向王某送达。王某不服上述《告知书》,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本案被举报单位的缴费区县系朝阳区,朝阳社保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王某的投诉具有进行调查、询问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同时,王某起诉甲公司劳动争议案中,(2017)京0105民初66643号《民事判决书》即以上述月计薪天数作为确定王某工资的依据。因此,朝阳社保中心以上述通知及《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确定王某工资金额即缴费金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王某与甲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朝阳社保中心以上述通知作为依据,核定王某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的缴费基数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贯彻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劳社保发[2006]48号)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在稽核整改过程中举报人个人拒绝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稽核终止。本案中,朝阳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确定王某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缴费基数的基础上,朝阳社保中心初步计算了王某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并以电话、邮件、《通知》、短信等方式告知王某配合完成补缴。在王某仍未完成个人社会保险费补缴的情况下,朝阳社保中心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稽核,朝阳社保中心所作《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朝阳社保中心在接到王某的投诉后已依法、积极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王某所持缴费基数及缴费时段认定错误的主张均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以及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之规定,朝阳社保中心作为被举报单位甲公司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王某的举报具有进行稽查、核实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王某针对朝阳社保中心核定的缴费基数及其个人缴费数额存有异议。《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朝阳社保中心根据上述规定,结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王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某对其工资数额的确认,以王某进入甲公司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其该期间缴费数额并无不当。
朝阳社保中心于2018年7月13日接到王某要求甲公司补缴其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6日五项社会保险的投诉后,经向甲公司送达《稽核通知书》、进行调查询问,该公司认可没有为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同意补缴,后根据《民事判决书》及经向王某确认工资数额,于2018年9月14日向甲公司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并且多次通知王某补缴其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在王某未缴纳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依据《关于贯彻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劳社保发[2006]48号)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终止稽核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认为朝阳社保中心未出示核定缴费基数依据的主张,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点,且朝阳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中已经载明其核定缴费基数的依据是《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关于王素景认为朝阳社保中心核定其缴费基数时错误计算其2017年2月工作天数以及月均天数的主张,《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明确规定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朝阳社保中心在稽核时根据该规定,并结合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王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以及经王某确认的工资数额确定其缴费基数并无不当。关于王某认为朝阳社保中心要求其补缴990.92元,缴费比例有误的主张,朝阳社保中心已经解释,该数额是王某2017年2月和3月两个月的缴费数额,而非一个月的缴费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王某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高院认为
本案中,朝阳社保中心在收到王某投诉后,经过调查,认定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未按时缴纳王某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朝阳社保中心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四条第一项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结合生效民事判决及经王某确认的工资数额,确定其缴费基数和缴费数额。其后,朝阳社保中心向甲公司出具《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并以电话、邮件、《通知》、短信等方式多次通知王某补缴其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但王某仍未完成个人社会保险费补缴。鉴此,朝阳社保中心依据《关于贯彻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劳社保发[2006]48号)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终止稽核并作出《稽核情况告知书》并无不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