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吕岩、刘星萌
犯罪嫌疑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大股东,以公司名义参与土地拍卖,在收受其他竞买人财物后指使公司退出竞买,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是否涉及单位违法责任,提供以下分析。
一、可能涉及的罪名及罪与非罪的法律分析
结合“公司竞买+实际控制人决策”的双重特征,需重点审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兼顾单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风险,具体分析如下: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定性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需同时满足“主体适格、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四项要件。结合本案事实,关键争议在于“职务便利”的认定与主体身份的界定:
1.主体要件:已满足“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要求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136号案例裁判要旨,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虽未必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具体职务,但其基于股权优势对公司经营决策具有实质控制权,属于刑法意义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委托人作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能够直接决定公司是否退出竞买,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这与普通个人竞买人的主体认定存在本质区别。
2.客观要件: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是该罪成立的核心,结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实务指引,认定标准为“行为人是否利用其对单位事务的管理、决策职权”。具体到本案:
若退出竞买系“个人权利处分”,则不构成职务便利:若公司参与竞买仅为委托人个人利益,且公司未实际投入资源、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委托人指使公司退出本质是处分个人主导的交易机会,未利用对公司的管理职权,则不符合“利用职务便利”的要求。例如,公司仅作为名义竞买人,实际资金、决策均由委托人个人掌控,退出行为未涉及公司经营资源的调配。
若退出竞买系“公司经营决策”,则可能构成职务便利:若公司参与竞买是基于正常经营规划,委托人作为实际控制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或决策职权(如召集股东会、直接指令高管)指使公司退出,实质是利用对公司经营事务的控制权干预交易,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例如,公司已通过董事会决议批准竞买方案,委托人单方面否决决议并指令退出,即属于利用控制权这一“隐性职务便利”。
情形分类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律依据与逻辑
个人主导竞买,公司仅挂名
不构成
未利用公司职务便利,属于个人民事权利处分,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职务便利”要件
公司实质参与,个人利用控制权决策
可能构成
利用对公司经营的控制职权干预交易,符合“利用职务便利”,且数额与谋利要件均满足
3.数额标准与谋利要件的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罪立案标准为3万元,该案收受的金额已远超标准。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指使公司退出竞买使行贿人获得竞争优势,已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此,若“利用职务便利”要件成立,则可能构成犯罪。
4.任何情形下,该行为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土地拍卖不属于招投标领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适用范围。
案例一:检例第90号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可供参考,该案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回复认为,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竞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投标与拍卖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范,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串通拍卖行为不能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二人予以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许某某、包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2019年7月18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得到公安机关认同。2019年7月22日,海州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案。
案例二:(2013)濉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2013)淮刑终字第00152号刑事裁定。该案明确:挂牌竞买不能等同于招投标。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相关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其中,招标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挂牌出让是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土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采用招标方式,投标人只有一次竞买机会,出让人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而采用挂牌方式,竞买人可以更新报价,出让人不得否决最高挂牌人。由此可见,挂牌竞买是一种独立于招投标的交易方式,二者不能等同。
(二)单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风险
即使不构成刑事犯罪,该行为仍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
违法认定: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收受贿赂影响交易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司作为竞买主体退出交易,可能被认定为“经营者通过贿赂手段排除竞争”,委托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需承担个人罚款责任。
与刑事犯罪的界分: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以“扰乱市场秩序”为核心,而刑事犯罪需满足“利用职务便利”的刑法要件。若仅存在单位退出行为但无个人职务便利的利用,则可能仅承担行政责任。
二、若公安机关调查的应对指引
(一)核心应对原则:区分个人与公司行为,固定无职务便利证据
应对的关键在于证明“退出竞买未利用公司职务便利”,同时明确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边界,避免因主体混淆导致不利认定。
(二)具体应对步骤及话术参考
1.陈述事实的核心要点
结合证据围绕“个人主导竞买”展开陈述:
第一,明确竞买性质:“公司参与本次土地拍卖是应我个人要求,仅作为名义主体,实际竞买资金来源于我个人,且未纳入公司年度经营计划,未履行正式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二,说明决策依据:“我指使公司退出,是基于个人对交易机会的处分,未利用公司的经营资源、职权或职务便利,公司其他股东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决策。”
第三,界定款项性质:“收受的款项是对方针对我个人放弃竞争机会的补偿,与公司职务无关,未转入公司账户,全部由我个人支配。”
2.证据提交与固定
在律师指导下收集、提交以下证据(若有),形成完整抗辩链:
(1)资金证明:个人银行账户向公司支付竞买保证金的转账记录、公司出具的“资金代付说明”;
(2)决策说明:公司出具的“关于参与土地拍卖的情况说明”,明确竞买系个人委托,与公司经营无关,由其他股东签字确认;
(3)沟通记录:与付款方的聊天记录、邮件等,证明协商对象是个人而非公司,款项指向个人放弃竞争。
(三)行政调查的应对补充
若市场监管部门以不正当竞争立案,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从轻处罚:“主动说明情况并退还违法所得,未造成土地拍卖流拍或价格异常,危害后果轻微。”
三、结论
综上,该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单位不正当竞争行为风险较大,建议及时委托律师,理清事实、固定证据,若有办案机关联系,积极配合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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