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立功认定的实践困局:认定依据透明度缺失与被告人有效救济途径不畅
本文作者:彭吉岳
作为执业多年、办理若干起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律师,笔者深知立功认定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处理的重要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要将被告人的相关行为认定为立功,难度却异常之大。随着一起起职务犯罪案件办结,立功认定中的现实矛盾逐渐清晰地呈现在眼前。被告人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羁押期间,主动检举揭发多名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线索。后续,纪检监察机关对这些被检举的公职人员也已立案查处,相关调查情况甚至见诸报端。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家属及辩护团队均认为其行为符合立功认定的法定条件,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基础。但往往会出现这样一幕:临近开庭之日,法院才向辩护人送达其他司法机关出具的《不予认定立功通知书》,理由多为“被揭发对象的违法违纪查处,系纪检监察机关前期已掌握线索并独立开展工作所致,与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无关联”,据此不予认定立功。
上述情况并非个例。结合司法实践中多起类似案件可见,“线索提交后被举报人已被查处,但立功仍不成立”已成为普遍存在的制度困局。
一、庭前“仓促”告知认定结果:
一场早有伏笔的困局
这些案件的细节中,暗藏着立功认定难的典型症结。
从被告人揭发线索到案件开庭,历时近半年,在此期间,司法机关从未就“线索关联性”向被告人或辩护人进行过任何回复,也未告知过线索不被认定的情况。直至开庭临近,才将《不予认定立功通知书》送达,这不仅使被告人失去了提前充分准备抗辩意见的机会,也违背了司法程序的公开性与参与性原则。
更值得深思的是,“线索关联性”的认定标准本身就存在模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功需满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这一条件。但何为“重要线索”?是能够直接破获案件的核心线索,还是仅能补充案件细节的辅助线索?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界定得仍不够精细。
在诸多职务犯罪案件中,纪检监察机关常以“前期已掌握线索”为由,告知被检举人被调查与被告人的揭发无关联,进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从辩护视角来看,至少可以确定的是,若没有被告人提供的明确违法违纪信息,案件查处效率必然会大打折扣。有些案件,至少可以确定,其他公职人员被留置是在检举人提供线索之后,甚至再次期间,办案机关还就相关细节和检举人再次核实过。但现实是立功不被认定是常态,这种认知差异,正是立功认定困局的核心——认定标准不明确、信息不透明、不认定意见依据无法核实,再加之司法机关在该问题上拥有单方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当事人往往陷入“猜不透”“说不明”的被动境地。
二、三大“拦路虎”:
立功认定为何屡屡卡壳?
笔者结合过往承办案件的经验及对司法实践的观察,立功认定难主要卡在三个模糊地带,这也是导致可能“线索被使用、立功却不成立”的根本原因。
(一)“线索关联性”:到底要“贡献”到什么程度?
线索关联性是立功认定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其核心矛盾在于,对线索贡献度的界定缺乏清晰、统一的标准。实践中,线索关联性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既存在司法机关已掌握线索但未开展侦查,因涉案人员提供的线索触发侦查行动而破获案件的情况;也存在线索仅能指向潜在犯罪嫌疑人,却无法直接锁定具体犯罪事实,需司法机关进一步开展排查、核实工作才能最终查实的情形。
当前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机关倾向于对线索关联性采取从严认定的态度,将“重要线索”狭隘地限定为“不可替代的核心线索”,即该线索必须能够直接、完整地指向犯罪事实与犯罪主体,无需司法机关额外补充侦查即可破获案件。这种认定标准明显偏离了立功制度的立法初衷——立功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鼓励涉案人员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打击犯罪,降低侦查(调查)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即便线索仅起到辅助性作用,如缩短案件侦查(调查)周期、为侦查(调查)方向提供关键指引,只要客观上推动了案件查处进程,就应当具备被认定为立功的价值。过度强调线索的核心性与不可替代性,不仅会压缩立功认定的空间,更会削弱涉案人员主动提供线索的积极性,最终导致立功制度的激励功能大打折扣。
(二)线索来源合法性:“合理怀疑”就能否定立功?
相较于线索关联性,线索来源合法性的认定更具主观性,其争议点集中在“怀疑”与“证据”的边界模糊问题上。法律明确禁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线索,这是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底线。但在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处理却陷入了“唯怀疑论”的误区:只要办案机关对线索来源产生合理怀疑,即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线索获取过程存在非法性,也会直接否定立功的成立,且无需履行举证证明“线索获取非法”的法定义务。
这种认定逻辑,本质上是“有罪推定”思维在立功审查中的体现,完全违背了刑事司法中“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核心准则之一是“以证据为依据”,对于线索来源的审查,应当遵循“先举证、后认定”的流程——办案机关若认为线索来源可能存在非法性,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非仅凭主观推测或模糊的怀疑就否定涉案人员的立功资格。仅凭合理怀疑否定立功,不仅会导致立功认定的随意性,更会剥夺涉案人员通过合法途径争取立功的权利,损害司法认定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三)认定程序不透明:当事人成“局外人”
立功认定程序的不透明,是导致认定结果争议频发的另一重要原因,其核心问题在于当事人及辩护方的程序参与权被忽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惯例,立功认定主要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当事人仅承担“提供线索”的义务,却被排除在审查过程之外:既无权查阅司法机关关于“线索查证情况”的书面材料、侦查记录等核心信息,也无法对“不予认定立功”的理由进行质证、提出抗辩意见,更难以了解线索查证的具体流程与细节。
这种封闭化、内部化的认定模式,本质上属于“内部操作”——司法机关在缺乏外部监督与制衡的情况下,仅凭内部审查就作出认定结论,既可能因审查疏漏导致认定结果不公,也容易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例如,在部分案件中,辩护方为核实线索查证情况提交书面申请,却常以“属于司法机关内部工作”为由被拒绝;甚至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再审阅卷才发现,司法机关仅对线索进行了书面审查,并未开展实地核实、部门沟通等必要工作。程序的不透明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更消解了立功认定的正当性基础,最终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破局之路:
让立功认定回归“激励向善”的初心
立功制度的设立,本意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实现“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要破解当前的认定困局,关键在于让认定标准更明确、认定程序更透明,让立功不再成为“猜不透”的难题。
(一)细化“关联性”标准,避免“一刀切”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重要线索”的界定:只要线索客观上对案件查处起到推动作用,无论是缩短破案时间、补充关键细节,还是锁定犯罪嫌疑人,都应认定为具有关联性。同时,区分线索类型设定不同标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案件,可要求线索具备核心性;对于普通刑事犯罪和违纪案件,应放宽辅助性线索的认定门槛,避免因标准过度从严而挫伤当事人揭发违法违纪行为的积极性。
(二)明确“线索来源”审查规则,摒弃“有罪推定”
对于线索来源的审查,应坚持“以证明非法为原则,以推定合法为补充”。司法机关若认为线索来源可能存在非法性,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凭“存在利益关联”“有怀疑空间”就否定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同时,应留足充足时间让当事人和辩护方提供证据证明线索来源合法,通过质证厘清事实,避免“一言堂”式的认定模式。
(三)规范认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参与权”
首先,应建立“线索查证告知制度”:司法机关收到线索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将“是否启动查证”“查证进展情况”告知当事人和辩护方;若认为线索可能不被认定,需书面说明理由,并允许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其次,明确“不予认定立功”决定的送达时间:应在开庭前的合理期限内送达,保障当事人有足够时间准备抗辩意见。最后,赋予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立功”决定的救济权——允许当事人就立功认定问题单独提出申诉。
对未来的期望:
别让“立功难”凉了“向善心”
凡是涉及立功认定的案件,开庭时,家属和被告人都在翘首以盼立功能够被认定。在有些案件中,立功认定或许成为了被告人唯一的“救命稻草”。面对被告人和家属大部分甚至全部的期望,司法机关确实需要用心对待每一起立功认定申请,而非简单答复了事。
立功制度并非“恩赐”,而是对涉案人员积极向善行为的肯定。如果越来越多的人因“揭发后不被认定立功”而选择沉默,不仅会使司法机关失去大量打击犯罪的线索,更会背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
期待未来的立功认定工作,能少一些“茫然感”,多一些“标准明确的笃定”;少一些“局外人”的无奈,多一些“参与式”的公正。只有让立功制度真正回归“激励向善”的初心,才能让每一份主动揭发违法违纪行为的勇气,都得到应有的尊重与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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