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起诉受理阶段,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及管辖。
案涉《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文义理解,“诉讼方”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根据该协议管辖条款,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某1公司住所地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某3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民辖57号
原告:温岭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盛复元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男,199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原告温岭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上海盛复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海南某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
某1公司诉称,2024年1月22日,某1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向某2公司经营的店铺“盛复元日用品”客服咨询购买小米电视事宜,并按店铺客服要求添加微信。其后,在微信对接过程中,某2公司的客服人员出示了某3公司的营业执照、收款信息,并制作了《购销合同》提供给某1公司。客服人员称,店铺“盛复元日用品”额度已满,故某1公司按要求于2024年1月23日向某3公司转账98000元用于购买小米电视十台。因某2公司、某3公司一直未发货且处于失联状态,某1公司诉请判令解除《购销合同》,某2公司、某3公司共同返还货款98000元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某3公司的唯一股东李某对某3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某1公司系基于涉案《购销合同》的内容,向某3公司转账98000元用于购买小米电视,双方之间通过微信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1公司也系基于该《购销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并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主张。而根据该《购销合同》对管辖条款的约定,应当由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签订合同时,原告注册地位于浙江省温岭市,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2024年6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12民初2161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为某3公司和某1公司,某2公司和李某均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协议管辖条款对某2公司和李某没有拘束力,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某2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起诉受理阶段,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及管辖。
本案中,某1公司依据《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购销合同》甲方为某3公司、乙方为某1公司,主要约定了购买小米电视有关事宜。结合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诉争的主要法律关系为某1公司与某3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依据该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涉《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文义理解,“诉讼方”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根据该协议管辖条款,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某1公司住所地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某3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某2公司不是案涉《购销合同》当事人,其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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