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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保证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供保证的,适用何种执行规则?
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法院可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阅读提示:
通常所说的执行担保,是担保人于执行阶段作出的担保承诺。与此相对,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是保证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也即诉中财产保全担保,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执行?应适用普通民事担保规则,还是适用执行担保规则?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复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保证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案件简介:
1.青海高院在审理某桥公司与某禾公司(后更名为某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依某桥公司申请,对某禾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之后,某禾公司以办理银行贷款为由,申请对账户予以解封,担保人宋某玲以名下存款提供担保。青海高院遂在冻结宋某玲存款后,解封某禾公司账户。
3.2014年5月22日,某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担保书,承诺某禾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某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申请解除对宋某玲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青海高院遂解除对宋某玲存款的冻结措施。
4.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青海高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某工公司除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要求某泰公司向某桥公司清偿债务,并扣划某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某泰公司提出异议称,某工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请求返还已扣划的资金。
6.2017年5月11日,青海高院异议裁定驳回某泰公司异议。某泰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7.2017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复议裁定驳回某泰公司申请。
争议焦点:
法院能否对某泰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裁判要点:
一、某泰公司所承诺,类似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某泰公司所做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
二、一般保证情形下,债务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法院可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某泰公司的财产。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可执行某泰公司名下财产,复议裁定驳回某泰公司申请。
案例来源:
《某泰公司、某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38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19-18-5-202-004)
实战指南:
一、《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的担保行为不是执行担保,而是诉讼中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二者的共同点在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执行阶段,法院处置当事人名下财产,通常需以生效法律文书等作为执行依据;法院处置案外人名下财产,则需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或通过法定程序先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否则,执行法院不能以执代审,任意执行。
二、本案,虽并非执行担保,但具有相当典型性,我们意在借本案梳理如下几种担保的执行规则:诉前,一般民事担保,若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担保人身份与担保责任,也就相当于没有执行担保人财产的依据(意指一般保证、连带保证的情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类民事特别程序不在讨论范围内)。诉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法院据此解除,或对被执行人不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参照一般保证规则,在案件审结、被执行人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执行中,担保人既可提供一般民事担保,也可提供执行担保。前者遵循一般民事担保的实现程序,后者需满足执行担保的特别设立要件,符合条件可就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直接强制执行。
三、当事人需留意:担保设立阶段、内容等不同,适用的执行规则可能存在差别。并非各类担保均能实现“直接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担保设立时就应保持风险意识,审慎拟定担保条款,尽可能减少后续解释争议。涉及担保类案件执行的,当事人也需首先明确担保行为性质,在此基础上确定准用规则。实践中担保争议频发,某种程度上正是由于担保法律关系复杂、法律规定繁多。因此,无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担保人,无论担保行为处于何种阶段,我们都建议当事人在拿不准的时候,及时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切勿掉以轻心。
法律规定:
1.《执行工作若干规定》(2020修正)
54.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2.《执行工作若干规定》(2008修订)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3.《担保法》(已废止)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4.《担保法解释》(已废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1.符合《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的,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可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案例1:《黄某兴、某星架业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芜湖中院(2017)皖02执97号执行裁定载明,被执行人仅履行211万元,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且财产均已被查封,经查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结合芜湖中院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案款的情况看,被执行人履行的211万元中包括黄某兴支付的100万元和从某益公司扣划的111万元。可见,本案中某益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银行存款111万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芜湖中院执行黄某兴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并无不当,执行金额亦未超出黄某兴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2.参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54条精神,再审未明显减轻原债权人责任的,法院可继续按原执行程序,执行担保财产。
案例2:《林某彬、林某志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255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原执行程序中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提供案涉担保房产,阿城区法院采取相应查封措施,基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在原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控制措施,与诉讼保全措施功能具有一致性,可视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故本案基于原执行程序对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提供担保的房产的控制措施,再审程序未再另行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参照前述规定的精神,在本案再审判决作出且未明显减轻某某公司责任的情况下,哈尔滨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执行案涉担保房产,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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