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答辩状
答辩人:A
被答辩人: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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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答辩人诉南通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苏0612工认(2024)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法院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称:“申请人A无权提起罗某某的工伤认定……非罗某某的近亲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关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要求……与罗某某间也无赡养关系。”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人具有三重身份。
1、罗某某“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工伤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近亲属”界定以《行政诉讼法》为准。《工伤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为地方政府规章,下位法规须服从上位法规。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法《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14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答辩人和罗某某具有扶养关系。
答辩人和罗某某的扶养关系,包含两个层面。一、答辩人1991年出生,不久母亲出走,1996年办理离婚。答辩人系父亲罗某甲、叔叔罗某某,祖父罗某乙共同带大。一家四人,原住三个窑洞,后搬到坡上建房三间半,共同居住生活,从未分家析产。罗某某参与抚养了答辩人。二、答辩人的父亲罗某甲、叔叔罗某某,长期一起务农、务工,2018年,二人返乡;修缮老房并由原三间半拓展至7间居住,主要是答辩人出资的;不久罗某甲生病,系罗某某在老家照顾;2020年初罗某甲病故,答辩人即将罗某某接至南通予以照顾。他的住房,是答辩人给租赁的,日常他也是在答辩人经营的某店一起吃饭。衣食住行,老病养葬,答辩人进行了反哺,扶养了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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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某某的唯一亲侄。
特殊条件下旁系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最高法行政审判庭行政审判案例第64号(《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暨山东聊城市中院(2005)聊行终字第41号——李绍兰诉山东聊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复议决定案,裁判要旨为:“职工工伤死亡且无直系亲属时,基于类似情形应作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应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认定此情形下旁系近亲属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注:当时2003年版《工伤保险条例》中措辞为“直系亲属”;至2010年,才修订、调整为“近亲属”)。最高法该指导案例,强调的是:“类似情形应作相同处理”、“类推适用”。
而无论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还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我国的司法理论,采取“继承丧失说”,认为具有财产属性,虽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规则处理。
《民法典》2020年出台,2021年元旦实施,增设了侄甥代位继承制度。
故而,江苏省高法(2021)参阅案例第14号——王海兵诉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盐城中院二审,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4期,总第76期;获江苏法院第16届“金法槌”杯三等奖),即类推适用了代位继承制度——“孤寡老人遇车祸身亡,唯一侄子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
而劳动案件,适用的法律从民商法延展到社会法、行政法范畴;因公权力的介入,更要倾斜保护相对于资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及其遗属权益,以保障社会公平。
故徐州中院(2021)苏03民终8797号穆敬存、朱艳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也是类推适用了代位继承制度,裁判要旨为:“分析丧葬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性质是为弥补职工因工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害,应当参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因工死亡职工穆敬涛没有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一审法院参照《继承法》第十条关于遗产继承顺位确定的规定,确认由作为穆敬涛第二顺位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共同享受穆敬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穆敬涛的部分姐妹已经先于穆敬涛去世,依法由其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并无不当。”——朱艳等7名工亡职工的外甥、外甥女参与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的分割。
此外,2022年陕西紫阳县案例,舅甥间存在事实抚养关系,外甥工亡,法院裁判旁系亲属——舅舅,参与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2024年云南师宗县案例,工亡者父亲去世、母亲改嫁,系祖父母和伯、叔、姑共同带大,法院裁判旁系亲属——伯、叔、姑,与其改嫁的生母,共同分割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答辩人与罗某某存在事实抚养、扶养关系,且系唯一旁系血亲侄子,依情依理依法,亦宜类推适用代位继承制度,“同案同判”。
3、是罗某某的“顶盆继子”。
答辩人系“顶盆发丧”,以继子身份操办了罗某某后事,宗族认可,乡邻、群众周知。
《民法典》中关于子女,采取的列举方式,包含了基于血亲关系的生子女(婚生、非婚生),基于拟制血亲关系的养子女,基于姻亲、事实抚养相结合的继子女;但并未穷尽子女的所有形态。制定法覆盖未及之处,则宜以习惯法填补漏洞。如《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顶盆发丧”源远流长,是有相当的社会基础的民间风俗习惯。罗某某未曾婚育,答辩人与之存在双向的事实抚养(他养答辩人的小)、事实扶养(答辩人照顾他的老)关系;在此前提下,答辩人顶盆发丧,符合公序良俗;继子身份宜得到国家司法的认可。
故从上述三个维度(具有事实抚养、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类推适用代位继承制度的唯一亲侄;符合习惯法、无悖公序良俗的“顶盆继子”)而论,答辩人具有对罗某某工亡提起工伤认定的资格,符合申请主体要求。
二、被答辩人又称:“第三人以南通某某店为主体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主体对象的错误”——“罗某某是在老某店(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9组)内送医治疗,而非南通某某店。南通某某店注册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5组,从注册到注销期间,因市场不景气未实际经营。”“店名称、地址、老板不一致”“原告在2023年9月6日从南通某某店原投资人处受让了南通某某店,2023年9月1日注销该店,因餐饮市场不景气南通某某店在注册后未实际选址经营,原告在受让后也未经营”“原告也了解到罗某某在南通某某店生病送医的时间也是在原告受让南通某某店前,进一步证实被告以南通某某店为用人单位主体认定工伤完全错误,将使原告利益无辜受到损害。”这同样不符事实,也不合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时而说:“罗某某是在老某店内送医治疗”,“老某”店和“南通某某店,不是一个店;时而又说“原告也了解到罗某某在南通某某店生病送医……”,前言不搭后语,自相矛盾。
老某即是某某,“老某”不过是店招牌,该店公示的工商营业执照名称即“南通某某店”。如存在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况,那也本是应予纠正而未纠正的,触犯《公司法》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而并不成其为用人单位规避责任承担的理由。在某某镇某某村,又并未同时并立“老某”、“南通某某”两个店。
根据被告南通市某某区人社局依法履职调查取证情况:店招为“老某”的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南通某某店”,二者具有同一性;类型“个人独资企业”;原经营者写的B,实控人为C、D;8月27日罗某某猝死,被答辩人9月6日受让该店,9月21日注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注: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43条第1款则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罗某某2023年8月27日猝死工亡,原南通某某店(经营人B,实控人C、D)既没给他缴社保,又没给他及时申报工伤,本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9月6日,被答辩人受让该企业,又继续没给罗某某补缴社保并依条例及时申报工伤,故罗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即应由承继单位——新南通某某店(投资人E)承担。
被告南通市某某区人社局以南通某某店为用人单位主体认定工伤,完全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被答辩人声称——老某店和南通某某店不是一家店、南通某某店自注册起从未实际经营、被答辩人从原投资人处受让后囿于餐饮市场不景气也未实际经营,均系虚假陈述。
从被答辩人2023年9月6日受让,9月21日南通某某店注销,结合当前企业简易注销流程最短时限为16天可知;被答辩人并非以经营为目的而受让,而是以注销为目的而受让——他是9月6日在受让同时即启动简易注销流程,通过虚假承诺(隐瞒了罗某某工亡未处理的事实),骗取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核准注销。被答辩人受让、注销南通某某店的真实终极目的,是配合该店实控人C、D、投资人B,规避因罗某某猝死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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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南通市某某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能,即倾斜保护劳动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平。而像南通某某店实控人C、D、原投资人B、新投资人暨被答辩人E,这种平常不给职工缴社保,出事了又不给职工申报工伤(及补缴社保),并恶意注销企业,规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承担的行为,正是该局依法尽责履职,该要予以矫枉纠偏的。
故而,该局受理答辩人关于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可申报主体适格,避免了因罗某某死亡造成诉讼中权利主体缺位的问题,防止出现用人单位逃脱法律责任,劳动者“死了白死”的社会不公情状、“破窗效应”;并通过调查取证及让答辩人举证、补证、召开听证会,扎扎实实走流程,最终基于事实和行政法规,严谨作出苏0612工认(2024)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体现了该局勇于担当,尽责履职,遵循了合情、合理、合法、善意、人道的行政原则,是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的“精准执法”;而国家社保制度,倾斜保护劳动者及其遗属权益,维护社会公平的社会功能,亦由此得到彰显。
综上所述,请贵院维持被告南通市某某区人社局所作苏0612工认(2024)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A
6月22日
证据清单及案例,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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