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原峰等:《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解读和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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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公司法》对于出资的相关规则进行了较大的修订:
1. 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由认缴变为实缴(第9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由完全认缴变为5年内实缴(第47条);
2. 吸收了司法解释三第6~20条关于出资的部分规则;
3. 第47~54条共8条涵盖了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出资形式、股东的出资责任、董事会和董事核查出资义务和责任、抽逃出资、出资加速规则(仅指有限责任公司)。
但是2023年《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后,在2018年版《公司法》基础上出台的五部司法解释尚未作出修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9月30日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意在2023年《公司法》和2021年《民法典》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整合原有的五部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共90条,其中关于出资规则共19条,解散和清算规则共18条,可见关于公司资本流入——股东出资和资本流出——清算,仍是公司法类纠纷的高发领域之一,仍需要重点予以规范。
其中,第14~19条是出资方式,第20条是出资证明,第21~23条是出资责任,第24条是出资加速,第25~26条是出资瑕疵的权利限制和失权,第28条是抽逃出资,第29条是减资,第30条是冒名出资。
【第19条和关联规定】
本文讨论第19条【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限定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或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防止股东以虚假的债权抵销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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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本条属于新增条款,翻译成“普通话”的意思是:
1. 股东对公司有10万的债权,股东对公司还有20万的货币出资义务,两者可以抵销,抵销后股东只需出资10万元;
2. 股东对公司有10万元的债权,股东对公司还有2台价值共20万元的设备出资义务,股东会决议通过,可以抵销其中一台,只需交付一台;
3. 但是,当公司符合或者是已经进入破产的,不能抵销;
4. 股东会决议时,主张抵销的股东不能参与表决,债权要确保真实。
债权出资又可以细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出资人以对其他人A的债权向目标公司B出资,出资完成后,出资人是B的股东,B对A享有债权,实质上是一种民法上的债权转让(见下图)。这也是2023年《公司法》第48条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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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是出资人以对目标公司B的债权转化为对B的股权(此时出资人还不是B的股东),转化完成后,出资人成为B的股东,B无需向出资人清偿债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债转股”,相关规则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已失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已失效)》中作出了规定,尤其是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中还作出了详细规定(见表格)。虽然上述两个部门规章已经失效,但是对“债转股”法律关系的规定是清晰的。
从会计视角看,公司对他人的债务在财务会计记载中属于负债,股东的出资属于资本,公司将负债转为资本,相当于增加了公司的实收资本;从法律视角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增资,应当经股东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2023年《公司法》第66条,2018年版《公司法》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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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是出资人以对目标公司B的债权抵销出资(此时出资人已经是B的股东),抵销完成后,出资人无需再向B履行出资义务,B也无需向出资人清偿债务。这与第二种的实质是相同的,都属于“增资”的法律关系。
【疑问和建议】
作者参加了最高院专家组在2025年7月来广州就公司法解释的调研研讨会,7月的调研会聚焦的是股权代持相关问题,对股东债权抵销问题没有展开讨论。但从本次发布的解释中有几个条款使用了“另一种方案”的表述来看,可见最高院对某些类型纠纷的各方观点也并不十分肯定。从第19条的表述来看,作者存有几个疑问:
一、金钱债权与货币出资在法律上是同一种类物,按照民法典既有规则[2]是可以抵销的,但如果按照公司法规则,法律关系是增资,不仅应当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还要修改公司章程。不能在未履行公司决议的前提下直接抵销,当民法与公司法有冲突且属于商事领域事项,作者认为,应当适用公司法规范。
二、为何非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金钱债权抵销,只需经股东会决议即可,且未明确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非货币出资通常是公司有特殊需要或者是股东之间有特殊安排,才同意以非货币代替金钱出资。如果仅以简单多数决的方式变更出资方式,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且出资方式也是章程必要记载事项(2023年《公司法》第46-1-5项)之一,改变出资方式属于修改公司章程,也应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三、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是否优先或者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本次公司法修订仍然在相当程度上坚持资本三原则,以资本作为清偿能力的重要标准,以此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公司对外(既包括股东也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属于负债,如果同意股东可自行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则会实质性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记为实收资本,但并未实质收到出资款,仅是用负债冲抵),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作为非登记的一种权利,本身就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真实性较难核实,即使债权真实也无法保证实现的必然性,尤其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股东向公司“转付”的款项作为内部信息无法知悉是出资还是借款,而公司又要维持资本三原则。如果依据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规则,则股东有可能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以借款方式维系公司运营,再内部串通后抵销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5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第6~7条也对此作出了裁判指引,第6条问: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如何认定出资已完成?第6-3款答:“需注意,股东以公司的债权出资(即债转股),不同于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约定出资方式为债权出资,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的,约定的原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出资。”第7条问: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答:“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为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不应认定出资义务已完成。”(入库案例编号2023-08-2-084-009)
作者认为第19条规范的抵销规则如果要保留,也应当作出大幅修改,建议:
明确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将默认支持改为默认不支持,科以股东更高的举证责任,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未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
经公司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公司可以将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到期金钱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抵销,股东会决议时,主张抵销的该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
公司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抵销股东的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抵销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本条第一款纠纷案件,应当重点查明股东对公司享有金钱债权的真实性、股东会决议程序的合法性。
●注释:
[1]关于32号令第四十六条“企业债权转为股权”如何理解的问题咨询,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67/c29466497/content.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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