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尹某林诈骗案——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2刑终1163号
入库编号:2025-04-1-222-003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 受益人 无身份者
裁判要旨:
1.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对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应作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一致的解释。被告人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
2.保险诈骗案件中,无身份者单独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一、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事实
被告人尹某林在经营汽车维修店期间,为非法牟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送至店内维修、清洗的车辆驾驶至特定地点,故意制造虚假的单车交通事故,共计19起。其后,尹某林利用客户提供的保单、证件等材料,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4,710元。案发后,尹某林自动投案,退赔了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尹某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尹某林的行为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尹某林,作为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的汽车维修人员,其单独制造保险事故并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具体可分解为两个层面:
- 尹某林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身份要求?
- 在无共犯的情况下,无身份者能否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 法律分析:身份犯理论与法秩序统一原理下的审视
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诈骗罪原判的裁定,在法理上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该判决精准地把握了保险诈骗罪作为身份犯的本质属性,并贯彻了法秩序统一原理,对相关法律概念进行了体系性解释。
(一)保险诈骗罪系纯正身份犯,主体资格不可拟制或替代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将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此规定意味着,保险诈骗罪是一种“纯正身份犯”(或称“真正身份犯”),即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备特定身份为前提。不具备此身份者,不能独立构成该罪。
- “受益人”概念在财产保险中的限缩解释抗诉机关认为,尹某林是骗保行为的“实际受益人”。然而,二审法院通过对《刑法》与《保险法》的体系性解释,否定了这一观点。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专属概念,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的请求权天然归属于因保险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不存在独立于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概念。刑法作为保障法,其术语的解释应尊重前置法的既有定义,此即“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因此,将财产保险中的“实际获利者”解释为保险诈骗罪意义上的“受益人”,是对法律的类推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 “投保人”身份的法律内涵不容泛化抗诉机关另一主张是,尹某林因受托处理理赔事宜而“获得了投保人的身份”。法院同样驳斥了此观点。《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和保费缴纳义务人。保险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合同双方信任基础之上的。代为办理理赔,仅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辅助环节,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尹某林并未参与订立保险合同,也未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其法律地位始终是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因其受托行为而拟制或推定其取得了投保人的法律身份。
(二)无身份者单独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在否定了尹某林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后,需进一步探讨其行为的定性。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无身份者虽不能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正犯(实行犯),但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然而,本案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尹某林与有身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与行为。
- 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车辆所有人将车送至尹某林处维修,并提供证件材料,其主观认知是委托尹某林通过“保险理赔程序”支付修理费,而对该程序启动的前提——尹某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并不知情。车主对尹某林伪造事故的行为没有认识,更谈不上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因此,双方在“制造虚假保险事故”这一核心行为上,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
- 缺乏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完全由尹某林一人单独完成,车主并未参与。车主提供证件的行为,在主观上属于基于错误认识(以为车辆是正常出险)的协助,而非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当有身份者(车主)对犯罪根本不知情时,无身份者(尹某林)无法与之形成共同犯罪的行为整体。
(三)行为本质与刑法评价:从手段到目的的逻辑演进
尹某林的行为链条可以分解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通过故意制造车辆事故,欺骗了保险公司(使其误以为发生了真实的保险事故)和被保险人(使其误以为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了新的事故);第二阶段,利用被保险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提供的理赔材料,骗取了保险公司的财物。
其行为的核心在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虽然其行为对象涉及保险制度,但其诈骗手段并非利用保险合同的规则进行“钻空子”,而是直接实施了积极的、欺骗性的伪造行为。在整个过程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均是其欺骗的对象。当无身份者无法以保险诈骗罪这一特殊规定论处时,其行为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构成要件。因此,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是对其行为不法内涵的准确、全面评价,实现了罚当其罪。
三、 总结与启示:辩护思路与裁判要旨
(一)本案的辩护思路总结
本案中,辩护人的策略是成功的。其核心辩护思路在于:
- 紧扣主体身份要件:明确承认尹某林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但坚决否认其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资格。通过援引《保险法》对“受益人”、“投保人”的法定定义,有力地反驳了检察机关关于身份拟制或扩张的解释。
- 切割共同犯罪联系:强调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车主对尹某林制造假事故的行为存在明知或共谋,从而切断了尹某林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二)裁判要旨的启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 明确了身份犯的严格解释规则:重申了对于刑法中的身份犯,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主体资格,不能进行类推或泛化解释。
- 界分了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适用场景:清晰指出,无身份者单独实施的、以保险理赔为名骗取钱财的行为,应回归普通诈骗罪进行评价。这为处理类似汽修、鉴定等领域发生的“骗保”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 维护了法秩序的统一性:判决体现了刑法与保险法之间的协调,对专业性概念的解释保持了跨法域的一致性,有助于提升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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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资深法律工作者,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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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职业资格: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业务领域: 民商事诉讼 国内仲裁 破产重组 保险纠纷 职务犯罪
工作经历:曾在北京某法院工作十四年,曾在民、商事审判庭、劳动争议庭历任审判员、审判长、副庭长,分管重大疑难及新型案件的审理及全庭案件的审核。长期从事民商事法律实务及研究工作。撰写的多篇判决书及论文在国家级法律刊物发表,常年在北京大学、政法大学、外交学院、司法局、律师协会进行专题讲座。因业绩突出,先后荣获两次个人三等功、两次集体三等功、一次市级优秀法官及多次院级嘉奖,有一定的社会影响。
金川律师 2013年加入君合后,主要从事诉讼仲裁、破产重整业务与保险纠纷。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争议、产品责任、建设工程、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等领域的争议解决。金川律师同时为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审查、重大项目法律风险评估、职务犯罪等方面有丰富经验。
教育背景:于2001年获外交学院国际法法学学士;2007年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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