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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的价值在于在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取得的精巧平衡,对于出质人而言,签订了担保合同就意味着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不能因未完成公示(质押登记)手续而轻易逃脱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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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人寿保险股价有限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某公司)
一审第三人:东莞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市公司)
4.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69-002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广州某科技公司为北京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12月22日,北京某公司与广州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某公司将广州某科技公司30%的股权以6.4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同日,某保险公司与杨某勇(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某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签订了《 <股权转让协议> 之补充协议》,三方向某保险公司共同保证广州某科技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与上市公司重组,重组成功后某保险公司所持有的广州某科技公司股权将全部转换成上市公司股权,并就重组未成功的情形赋与某保险公司要求回购或将北京某公司另行重组的选择权。某保险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还同时设置了与广州某科技公司业绩估值水平相挂钩的补偿条款。
2015年12月18日,北京某公司、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就股权回购的失效及“复活”条件进行了约定。另外,各方同意根据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预测能实现的净利润对补偿条款进行调整。《补充协议》约定了补偿款的支付方式为:杨某勇将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先借给北京某公司,由北京某公司再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且约定业绩补偿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为2016年的12月31日。《补充协议》还约定杨某勇应当将其所持有的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北京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的担保。
2016年1月15日,上市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包括某保险公司、杨某勇等九名股东在内)、丙方(北京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约定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乙方各方持有的广州某科技公司合计100%的出资额。
截至2018年7月9日上市公司共计向杨某勇支付股份转让款5亿元,但北京某公司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任何业绩补偿款,双方因此成讼。
诉辩双方主张
某保险公司的主要主张:
1.因广州某科技公司业绩未达预期,北京某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当依据《补充协议》向保险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2.杨某勇作为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一大股东,应当与北京某公司就业务补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责任。
北京某公司的主要主张:
1.业绩补偿条款属于取得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是无效条款,北京某公司不应当向某保险支付业绩补偿与相关利息。
2.杨某勇没有为北京某公司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杨某勇的主要主张:
1、《补充协议》中第2.2条约定杨某勇的义务是借款给北京某公司,没有约定担保。
2、杨某勇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到保证责任,杨某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的核心焦点为:1、股权质押条款是否成立。2、杨某勇对北京某公司的债务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历审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补充协议》约定杨某勇将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2.7亿元借给北京某公司,再由北京某公司支付给某保险公司,杨某勇与北京某公司之间是借款的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主张杨某勇对北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 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某保险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的投资方的投资回报和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挂钩,投资人往往会深度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发展,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关于业绩补偿条款是获取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补充协议》约定杨某勇应当将其持有的北京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但是被担保的主债务——剩余补偿款(业绩补偿款扣除2.7亿元后剩余的部分)——的金额未确定,各方亦未就股权质押签订相关的担保合同,该协议中也未约定质押合同的相关具体条款,不能认定质押合同已成立,某保险公司要求杨某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北京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对付业绩补偿款及相关利息,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上市公司的诉讼请求。[1]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杨某勇没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但《补充协议》的条款包含了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虽然补偿数额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确定,但约定了明确的确定方式,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股权质押条款。从补充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及履行顺序看,北京某公司是业绩补偿款的支付主体,其支付能力信赖于杨某勇提供的借款。根据约定,某保险公司与杨某勇、北京某公司三方达成了由杨某勇代北京某公司支付2.7亿元的合意,对于剩余补偿款,三方则明确约定由杨某勇所持北京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约定属于担保性质。杨某勇未主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判决杨某勇对于2.7亿元的业绩补偿款部分与北京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杨某勇在其应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剩余补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各自相应利息支付的时间起点进行了变更。
学习与思考
一、股权质押未经登记质权未成立,但出质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210条(民法典427条)规定了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担保的范围以及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虽然本案的争议各方没有签订独立的质押合同,但《补充协议》中关于质押的约定部分包括了上述全部内容,双方之间的质押条款成立。退一步说,即使欠缺上述法律规定的一些条款,也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成立。因为最高法院认为,物权法第210条(民法典427条)仅仅规定订立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质押合同的内容,采用的则是“一般包括下列条款”的表述,在规范性质上是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只要当事人采取的是书面形式,且满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的内容——具备合同主体、标的和数量的即可确定质押合同成立。[2]另外,根据《物权法》第226条(民法典443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应当自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物权法》第15条(民法典215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对于质权设立不能存在过错的,过错方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因杨某勇对于质权的设立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在应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剩余补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某保险公司因担保落空所遭受的损失,此即最高法院在本案二审中的裁判思路。
二、杨某勇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分析
判决出质人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法理依据并非质权(物权)本身,而是源于合同(债的关系),准确地说是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分——即区分原则,以及基于合同有效产生的违约责任。
区分原则是《民法典•物权编》的一项核心原则,该原则体现为《民法典》的第215条。该原则的核心内涵是,“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的效力与“物权是否最终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结果,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应分别判断其效力。它的实践价值在于防止因物权未能成功设立,就反过来否定基础合同效力的不合理现象,即使物权变动失效,有效的合同依然为守约方提供了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坚实法律基础。
三、本案判决中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有值得讨论的地方
最高法院认为,在抵押合同生效后因抵押人过错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除非抵押合同中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约定。且此种补充责任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抵押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可以按照一般保证的程序规则处理,即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在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抵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在债权权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抵押人的,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抵押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3]
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其核心法律功能在于不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赋与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来担保债权实现。另外权利质押和抵押权的公示方式都是登记。登记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向社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权利负担,保障交易安全。在股权质押的语境下,若权利质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鉴于股权质押与抵押二者在担保物权功能的一致性和公示公信原则的同一性,股权质押可以参照适用抵押权的成熟规则。基于以上分析,具体到本案,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中直接判令杨某勇承担赔偿责任,似乎有违程序正义。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3] 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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