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赌博行为的经济本质和《刑法》意义上“赌场”的认定核心
赌博行为区别于正常的商品交易,其核心在于对射幸经济利益的追求。这种追求围绕两大关键特征展开:一是射幸性,二是经济利益(财物)。
首先,关于射幸性,是指结果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或偶然性,胜负不取决于参与者的技能或专业知识,而是依赖于偶然的事件(概率),无法在事前预知。尽管某些活动被认为需要运用技术和博弈策略(如麻将或德州扑克),但其最终的胜负结果仍依赖偶然的概率,即不可消除的射幸性。
其次,赌博行为的客体必须是“财物”,即金钱或其他有价值的有形物品。在网络赌博中,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财物”概念扩大化。网络赌博中的“点数”“筹码”或“积分”被视为与现实赌博中的筹码具有同等性质,用于计算真实的投注数额和赢取数额。
《刑法》意义上的赌场,以资金流是否可以闭合循环(也就是财物能否变现)为核心认定标准,所谓资金闭合,是指玩家投入的资金或投注物,能够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一般市场流通的货币,实现资金的回流。
以线上购买盲盒这种行为作为例子,其外表呈现为实物抽奖,目前已经有司法观点认为,玩家参与活动是以损失较小投注本金的风险获取更高价值商品的“以小博大”行为。即使奖品是实体商品,如果该商品本身具有较高的市场流通性和溢价性,可随时变现,它仍然应当被评价为赌博中的“财物”。【参见杨欣怡:《“盲盒类”涉赌经营行为入罪探析》,载《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7月(经典案例版)】
而且,资金流闭合循环的构成不依赖于平台自身提供将商品兑付成资金的渠道。如果玩家可以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或公开市场将高价值的奖励物出售变现,法律上也会认定资金回流已经实现。这意味着,只要平台提供的奖品具备高流通性和溢价性,平台的商业模式就已经满足了《刑法》意义上赌场的“财物”和“资金闭合”的要求,平台不能以“不提供兑现服务”作为绝对免责理由。
二、线上数字商品抽奖活动(盲盒)与开设赌场行为的界限——平台是否有类似“庄家”的功能
合法商业抽奖,例如盲盒经营活动,只是一种特殊的商品销售模式,本质是基于消费者对商品的需求和对未知商品的好奇心理,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商品交易。其盈利点主要通过商品本身的合理进销差价获利,而非通过系统性地收取一定比例的玩家投注资金(抽水)。
在传统的非法赌博平台(例如线下转转麻将、线上百家乐)中,平台充当了“庄家”的角色,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结果的掌控者。这种模式下,经营者通过赚取“全体玩家”下单投注总金额的一定比例牟利,本质上是一种稳赚不赔的系统性获利。这种盈利机制不符合正常商品交易中风险与收益并存的规律。
综合来看,如果平台仅收取与玩家输赢结果无关的固定服务费或符合金融市场一般规律的手续费,则风险较低。但若平台通过控制概率,赚取玩家下单总金额与中奖可得商品价值之间的差价牟利,这种稳赚不赔的机制则被视为系统性“抽水”,平台即具备了“庄家”的角色,极易被认定为开设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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