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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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拿到 “判令被告交付房产” 的生效判决并执行交付后,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 “是否算真正拥有房产”“能否阻止法院查封拍卖”。
那么,房产已经法院判决并交付的,能否享有所有权并排除执行?
最高院在《栗先宾与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人民法院作出的交付不动产等裁判文书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该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当事人认为此裁判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根据原审查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山公司向栗先宾交付涉案房产,后经执行,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将涉案房产交付栗先宾。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栗先宾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所以栗先宾关于焦作中旅银行因抵押登记期限届满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栗先宾申请再审所称可以按比例代为清偿部分债务的方式消灭相应部分房产的抵押权,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况且,栗先宾也未实际代为清偿债务并因而消灭抵押权,故其所称可以涤除涉案房产抵押权并由此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栗先宾以一审法院(2017)豫08民初81号、8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不合法情形为由质疑执行依据的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涉案房产系商业用房,栗先宾作为房屋买受人故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
在栗先宾不能证明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其所称购房养老、法院查封致其遭受损失等其他理由,均不能推翻原审认定。
周军律师提醒,单纯的交付判决仅能实现占有转移,无法直接赋予所有权;房产已判决交付,能否享有所有权并排除执行,核心在于“是否满足物权期待权要件”“是否存在优先权利”。执行排除需结合权利性质、查封时间等因素,满足法定条件才能实现。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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