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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7日,乙公司作为乙方和甲公司昆山鑫苑星空影城项目作为甲方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接了昆山鑫苑大都汇星空影城的脚手架工程,按实际搭建方量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甲公司昆山鑫苑星空影城项目专用章”,甲方负责人处有“夏某”签字。
2019年1月28日,夏某和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昆山脚手架现场测量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欠付工程款31万元。
夏某不是甲公司的员工,丙公司给夏某按时支付工作报酬。
丙公司通过其账户和财务经理曹某个人账户向乙公司支付成都项目工程款、昆山项目工程款。丙公司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乙公司以甲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甲公司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夏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和乙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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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
甲公司是否是《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甲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工程款?
摩方常闻律师作为被告甲公司的代理人,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夏某是丙公司的员工,甲公司没有授权夏某签订案涉《脚手架施工合同》,夏某的签字对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丙公司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及丙公司会计曹某向夏某每月发放款项、员工福利的银行流水可知,丙公司通过会计曹某定期给夏某发放款项,且每月发放金额基本固定,在10350元~10650元之间,除了在摘要中标注月份外,还有4笔转账标注为生日慰问、餐补和过节费。所有转账的记录都是曹某支付给夏某,并没有夏某支付曹某的记录。由此可见,曹某和夏某之间的转账记录符合劳动报酬、员工福利支付的特点,可以排除两个自然人之间因私支付的可能。
因此,夏某是丙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受丙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夏某签署案涉《脚手架施工合同》系代表丙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与甲公司无关。
本案中,甲公司未授权成立昆山鑫苑大都汇星空影城项目部,也未授权夏某担任项目经理、签订案涉合同。夏某和乙公司就案涉脚手架搭建签订合同、确认工作量,是受丙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其行为对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二、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中的公司名称与甲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印章中的名称比甲公司名称多一个字,且甲公司也未授权夏某签订该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如前所述,夏某系代表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丙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对公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丙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且乙公司也一直联系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款。由此可知,丙公司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应由丙公司承担,与甲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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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脚手架施工合同》加盖的项目章并非甲公司或者甲公司的曾用名;同时,在合同上签字的夏某也非甲公司员工,且没有经过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乙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夏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有权代表甲公司。乙公司主张其承包了甲公司在昆山鑫苑星空影城室内装修工程的脚手架工程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乙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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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心得
本案中,摩方常闻律师代理甲公司应诉,取得一审、二审、再审阶段的全面胜诉,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紧抓“合同相对性”,从源头切断乙公司试图让甲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性。
从形式上看,《脚手架施工合同》上虽然有夏某的签字,有项目部的盖章。但夏某不是甲公司员工,也没有经过甲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甲公司签署合同;其印章上甲公司名称并非甲公司或甲公司的曾用名。
从法律行为上看,甲公司不构成合同相对方,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在委托人阐述案情时,摩方常闻律师就嗅到乙公司“不怀好意”的诉讼目的,通过背调、检索发现负责昆山项目工程实际施工的丙公司存在大量司法案件,并被纳入失信人名单,乙公司极有可能是无法从丙公司处获得工程款,才另辟蹊径将矛头指向了甲公司。承办律师从乙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着手,寻找一切可为甲公司所用的疑点。
二、围绕应诉策略进行调查取证,攻击对方的证据漏洞。
本案中,摩方常闻律师围绕“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代理思路进行调查取证,为了证明夏某的身份,摩方常闻律师申请调查令,向社保局调取丙公司、夏某的社保记录,以及曹某向夏某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夏某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影响法官心证,化一开始的被动为主动,加大乙公司的证明难度,其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夏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有权代表甲公司。最终,法院认为乙公司主张其承包案涉工程的证据不足,驳回了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关于印章管理的实务建议。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分包、转包是常态,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穿透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的权利,但不是所有情况下都需要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可以说“合同相对性”是原则,而“穿透”只是符合法定情形下的例外。从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的角度而言,出于风险防范需要,应当制定印章管理制度,明确印章使用流程,指定专人保管,加强用印内容审批,防止被别有用心的人钻了空子。
一审、二审承办律师:温超平,再审承办律师:温超平、简倩雯
一审:昆山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3民初10751号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6852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申11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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