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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调解协议书强制执行力的可行性、必要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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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直接具有法律效力,无需司法确认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这一制度变革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且与国际先进实践接轨,建议立法机关充分考虑借鉴仲裁制度成功的经验,尽快启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

一、现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弊端分析

现行法律规定调解协议需经司法确认程序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制度设计存在固有缺陷,已不适应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求。以下从多维度分析现行制度的弊端。

1. 制度运行现状与困境

根据《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需要经过严格程序:当事人必须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这一过程虽然相比普通诉讼程序更为简洁,但在实际运行中仍存在显著问题:

申请率偏低是普遍现象。由于司法确认程序的社会知晓度不高,许多当事人不知晓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根据部分地区的实践调研,在大量调解案例中,申请人很少了解司法确认这一概念。这反映出司法确认制度的宣传推广不足,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度效用。

程序空转现象突出。部分当事人因怕麻烦、不愿再次面对对方当事人或对司法程序有畏惧心理,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不愿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导致调解成果无法固化。这种现象在边远农村地区尤为常见,由于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当事人对共同前往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心存抵触。

2. 司法确认程序的制度性障碍

司法确认程序作为一种非诉程序,其设计本身存在多项制度性障碍:

共同申请要求过于严格:《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司法确认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这一要求在实践中构成了较高门槛。如果一方当事人缺乏申请确认的意愿,调解协议便无法进入司法确认程序。这种"共同申请"的要求赋予了当事人(尤其是意欲反悔的一方)轻易否定调解协议效力的权利,增加了协议的不确定性。

审查标准缺乏清晰界定: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标准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清晰。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协议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内容是否明显违法;而有的法院则进行实质审查,对事实认定、证据充分性进行全面核查。这种审查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司法权威。

3. 司法确认程序与调解价值的冲突

司法确认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与调解的核心价值存在潜在冲突:

效率价值受损:调解的核心优势之一在于高效便捷,能够快速解决纠纷。然而,司法确认程序的介入增加了额外环节,延长了纠纷解决周期。特别是对于简易纠纷,当事人需要经历"调解-共同申请-法院审查-确认"多个环节,与直接诉讼相比效率优势并不明显。

调解组织权威性受挫: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通常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其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本应具有相应的权威性。然而,司法确认程序无形中传递了一种信息,即调解协议本身不具备充分的可信赖度,需要法院审查背书。这种制度设计削弱了调解组织的权威性,影响了调解在公众心中的认可度。

4. 与仲裁制度的比较视角

与调解协议需要司法确认不同,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制度差异导致了不合理现象:仲裁和调解都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在法律效力上存在显著差异。根据《仲裁法》,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相比之下,调解协议却需要经过司法确认程序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这种差异缺乏充分合理性,因为:

专业性相当: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通常配备有经验丰富的专业调解员,这些调解员与仲裁员一样具备专业知识和纠纷处理能力。许多调解组织建立了严格的调解员选拔和培训机制,确保调解质量。

程序保障相当:正规的调解程序有严格的规则保障,如自愿原则、保密原则、公平原则等,这些程序保障与仲裁程序相当。实践中,许多调解组织采用了类似仲裁的程序规则,确保调解过程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制度监督机制:调解组织通常受到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需要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为规范,这种监督机制与仲裁机构的行业监督具有相似性,且目前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的主管机关都是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考虑到调解与仲裁在专业性、程序保障和制度监督方面的相似性,调解协议应当获得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即无需经过司法确认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不仅是平等对待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也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必然选择。

二、调解协议直接获强制执行力的法理合理性

赋予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以直接强制执行力,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更具备坚实的法理基础。本节将从权利处分本质、程序正义实现、制度比较分析等角度,系统论证这一制度变革的法理合理性。

1. 基于权利处分本质的法理基础

调解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这种处分行为理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民事领域,奉行"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其民事权利。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权利安排,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法律行为理论看,调解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法的调解协议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当代民事诉讼法理普遍认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实体处分权。当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达成了协议,这一过程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协议内容则体现了当事人的实体处分。国家通过立法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实质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障。这种制度设计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基本规律,也与现代法治理念中尊重公民自主性的精神一脉相承。

从法律效力来源看,调解协议的效力基础不仅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还来源于国家对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设计。国家通过法律授权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公共服务的委托。调解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调解活动,其成果理应获得国家的认可和支持。这与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有相似之处:国家通过《仲裁法》授权仲裁机构解决纠纷,仲裁裁决因而获得强制执行力;同理,国家也应当通过立法赋予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以直接强制执行力。

2.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实现

反对调解协议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担心调解程序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公平正义。然而,这种担忧可以通过制度设计予以化解。现代调解制度已经发展出完善的程序保障机制,能够确保调解过程的公正性和调解结果的合理性。

程序正义在调解中体现为自愿原则、平等原则、保密原则等基本准则。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通常制定有严格的调解规则,确保各方当事人能够平等参与调解过程,充分表达自身诉求。与诉讼程序相比,调解程序可能更为灵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公正性必然减损。相反,调解允许当事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自身需求,设计最适合的纠纷解决方案,这种"量体裁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往往能够实现更高层次的实质正义

值得注意的是,程序正义并不等同于形式主义。诉讼程序通过严格的规则设计保障公正,但同时也带来了成本高、周期长等问题。调解程序则通过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和灵活协商实现公正,这种公正可能更贴近当事人的实际感受。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调解追求的是一种关系正义,旨在维护双方关系的可持续性,而不仅仅是判定谁对谁错"。这种关系正义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体正义方面,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反映双方利益的合理平衡。即使调解结果与严格依法判决的结果存在差异,也是当事人基于自身整体利益考虑作出的自愿选择。例如,在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可能为维护长期合作关系而在金额上作出让步;在家事纠纷中,当事人可能为保障子女利益而在财产分割上做出调整。这些基于实际需求的灵活安排,恰恰体现了调解在实现实体正义方面的独特价值。

3. 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法律性质的趋同与制度平等对待

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仲裁机构是依照本法设立,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这一规定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仲裁机构的性质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彻底解决了长期以来关于仲裁机构属性的争议,使其脱离了模糊的行政或事业单位色彩,确立了其社会组织的本质属性。与此同时,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如泰和天平调解中心)在法律属性上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样属于非营利法人范畴。根据《民法典》关于法人的分类,无论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核心特征都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资源提供者不取得经济回报,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公益目的。这两种组织形式在本质上具有高度一致性:

非营利性: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均不得将盈余进行分配,所有收益必须用于机构发展和公益目的。

公益性:两者都以为社会提供纠纷解决公共服务为宗旨,具有明显的公益导向。

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调解组织同样独立于行政机关,保持中立地位。

这种法律性质的趋同意味着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处于相似位阶,应当获得平等的制度对待。现行法律赋予仲裁裁决直接强制执行力,却要求调解协议需经司法确认,这种差别待遇缺乏充分法理基础。从机构设立标准看,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一样,有严格的设立条件和监管要求。正规调解组织需依法登记,有规范的章程和组织结构,配备专业调解员,并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这些保障机制与仲裁机构具有可比性,足以保证其输出的调解协议具备相当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尤为重要的是,新仲裁法强调仲裁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这与调解组织要求的规范化治理相一致。两者都建立了类似的职业道德准则、回避制度、信息披露机制等质量保障体系。例如,新仲裁法确立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而正规调解组织同样有调解员行为规范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继续维持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在法律效力上的显著差异,已不符合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要求。既然国家通过法律授权认可了调解组织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就应当充分信任其产出成果的质量,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

这种制度设计的平等化,有助于构建更加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当前,国家正大力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强调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互补和有机衔接。赋予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是这种系统化思维的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法修订体现了国家对仲裁制度的充分信任,这种信任基于仲裁机构数十年发展积累的公信力。同样,调解组织经过长期发展也已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社会认可度。在这种背景下,继续对调解协议采取"次等"待遇,已不适应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要。

综上所述,仲裁机构与调解组织在法律性质、设立宗旨、治理结构等方面的趋同,为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提供了坚实的法理基础。这种制度调整不仅是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优化纠纷解决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的必然要求。

4. 基于社会契约理念的法律效力重构

从更深层次看,赋予依法成立的调解协议以直接强制执行力,体现了从国家垄断法律强制力到社会共享法律强制力的理念转变。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强制执行力是国家专属的权力,任何民间协议必须经过国家司法机关的认可才能获得这种效力。然而,这种观念已经难以适应当代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现代社会治理理念强调,国家应当与社会合理分权,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治理中的作用。

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作为专业纠纷解决机构,实质上是承担了一定的公共职能。国家通过法律授权这些组织进行调解,并认可其成果的效力,是一种新型的社会契约关系:国家承认调解组织的专业性和公信力,调解组织则按照法律要求提供高质量的纠纷解决服务。这种制度设计有助于构建多元共治的社会治理体系。国家不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主体,而是作为监督者和支持者,保障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良性运行。调解组织作为社会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主导作用。这种分工协作模式能够有效减轻国家负担,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同时促进社会自我调节能力的提升。

值得注意的是,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并非完全排除司法监督。相反,这种制度设计为司法监督留下了空间:当调解协议存在重大瑕疵时,当事人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这种"事后监督"模式比"事前审查"(司法确认)更能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更符合司法谦抑性的现代法治理念。

三、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的现实必要性

除了法理上的合理性外,赋予依法成立的调解协议以直接强制执行力还具有极强的现实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源于提升纠纷解决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诚信体系建设等多重现实需求。

1. 提升纠纷解决体系效率的迫切需求

当前,我国法院系统面临案多人少的巨大压力。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诉讼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许多基层法院法官面临超负荷工作状态。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合理分流案件、优化纠纷解决资源配置,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能够有效分流案件,减轻法院负担,提高纠纷解决体系的整体效率。

缩短纠纷解决周期:根据现行规定,调解协议需要经过司法确认程序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这一过程至少需要15-20天。而如果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纠纷在达成协议时即告解决,无需额外时间。这种效率提升对于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司法确认程序虽然不收取费用,但当事人仍需投入时间、精力和交通成本前往法院申请确认。对于边远地区当事人或小额纠纷而言,这些成本可能超过纠纷标的额本身。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可以消除这些额外成本,使纠纷解决更加经济高效。

减少程序转换中的效率损耗:在实践中,由于调解协议需要司法确认,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反悔的情况,导致调解成果功亏一篑。如果调解协议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即可避免这种因程序转换导致的不确定性,确保纠纷解决的终局性。

值得注意的是,效率提升不仅体现在个案处理上,还体现在整体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上。目前,基层法院需要投入相当人力处理司法确认案件,这些案件多数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如果这类案件不再进入法院,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审理复杂疑难案件,提高整体审判质量。

2.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理性选择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公共资源,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是司法改革的核心议题。当前,法院系统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而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加剧了这种紧张状态。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能够有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减少司法确认案件数量:根据统计,部分基层法院司法确认案件数量可观。这些案件虽然处理程序相对简单,但仍需占用审判资源。如果调解协议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这些案件将不再进入法院,从而释放大量司法资源。

突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应当集中处理那些真正需要司法干预的复杂案件。简单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通过调解等非诉方式解决。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有利于实现案件合理分流,突出法院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终局性地位。

促进非诉解决机制发展:当调解协议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后,更多当事人可能会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促进调解组织的发展壮大。这种良性循环有助于构建科学、系统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实现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优势互补。

从长远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还能提升司法公信力。当法官有充足时间审理复杂案件时,裁判质量将得到提高,当事人对司法结果的认可度也会相应提升。这种良性循环有助于增强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3. 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内在要求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这一背景下,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具有特殊意义,它有助于强化契约精神,促进诚信社会形成。

增强协议约束力:如果调解协议可以轻易反悔且不产生严重后果,当事人就会缺乏遵守协议的动力。而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将大大增强协议的约束力,使当事人意识到一旦达成协议就必须履行,从而培养诚信意识。

遏制恶意反悔行为:在实践中,常有一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发现对方已履行或为履行做了准备,便趁机反悔以谋取更大利益。如果调解协议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这种机会主义行为将得到有效遏制,因为当事人无法通过反悔获得额外利益。

提升调解组织公信力:当调解协议具有直接强制执行力时,调解组织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将随之提升。当事人会更加重视调解过程,认真参与调解协商,从而提高调解成功率。这种良性循环有助于树立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威地位。

诚信社会的建设需要制度保障。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实质上是为诚信行为提供制度激励,为背信行为设置法律后果。这种制度设计将向社会传递明确信号:无论是通过诉讼、仲裁还是调解达成的协议,都应得到同等尊重和履行。这种信号对于培养全民契约精神、构建诚信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4.与国际先进实践接轨的必然趋势

从国际视野看,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是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趋势所在。《新加坡调解公约》是直接执行模式的典型代表。该公约于2020年生效,是国际上第一个关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多边条约,创设了简便、快捷且统一的直接执行机制。根据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这意味着符合条件的调解协议在缔约国境内可直接获得强制执行力。公约第4条仅要求当事人向执行地主管机关提交签署的和解协议及显示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大大简化了执行程序。

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也采用了直接执行模式,该法第73条、第74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终局效力,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印度法律中的“调解协议”特指通过独立调解程序达成的协议,排除了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协议,这种对调解程序独立性的强调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范围具有一致性。

在欧盟层面,《欧盟调解指令》第6条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但也允许各成员国对不予执行调解协议的理由以及具体的执行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在程序启动方式上存在国别差异:意大利规定执行程序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而德国则要求双方形成合意共同申请才能启动执行程序。

在美国,调解协议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一般会执行调解协议。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我国与国际社会的经贸往来日益频繁。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有助于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国内外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这种软环境建设对于提升我国法治国际竞争力、吸引外商投资具有积极意义。

四、制度构建: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的具体设想

要使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需要构建相应的制度框架。本节将从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设定、审查程序、救济机制以及配套措施等方面,提出具体设想。

1. 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设定

并非所有调解协议都应自动获得强制执行力,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调解协议才能享有这种效力。这些条件应当包括:

调解组织需"依法成立":有资格出具直接强制执行力的调解协议必须来自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所谓"依法成立",是指调解组织的设立、职能、活动范围等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受到相关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调解程序符合规范要求:调解过程必须遵循基本的程序规范,包括当事人自愿原则、保密原则、公平原则等。特别是自愿原则,必须确保当事人是在没有受到强迫的情况下达成协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完善的程序规则,确保调解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协议内容合法明确: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同时,协议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对于给付金钱的协议,应当明确金额、支付期限和方式;对于履行行为的协议,应当明确履行标准和时间节点。

协议形式符合要求:调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协议中应当载明基本情况、纠纷简要、协议内容等要素。形式要求不仅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也是确保协议严肃性的重要手段。

2. 调解协议的审查程序

尽管主张调解协议应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仍需建立适当的审查机制,防止错误发生。这种审查应当是有限度和有效率的,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调解组织内部审查:调解组织在协议达成后,出具正式调解协议书前,应当进行内部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是否具有有效代理权,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这种内部审查是保障协议质量的第一道关口。

当事人签署确认程序:在签署协议前,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明确说明协议的法律后果,包括直接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自愿签署协议。

司法审核机制:尽管主张直接强制执行力,但仍可设置简易的司法审核程序。法院不对协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仅对调解组织的资格、协议形式的完备性、调解协议的自愿性等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可以是依职权的,也可以是依申请的;可以在协议执行前进行,也可以在执行过程中进行。

3.救济机制:异议与撤销程序

为平衡效率与公平,必须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允许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救济程序应当包括:

执行异议程序: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可以包括: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调解组织不符合法定条件,协议内容违法等。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

撤销之诉: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存在重大瑕疵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撤销理由应当限于: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权益,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基于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达成等。撤销之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超过期限则不予受理。

结语

经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直接具有法律效力,无需司法确认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这一制度变革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从法理角度看,它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符合民事权利处分的基本原则。特别是随着仲裁法修订明确仲裁机构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与同为非营利法人的调解组织在法律性质上高度趋同,这种相似性进一步强化了制度平等对待的法理基础。从现实需求看,赋予调解协议直接强制执行力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与国际先进实践接轨的必然选择。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多发期,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改革将有力推动调解制度的发展,优化纠纷解决体系的整体效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制度保障。当然,这一制度变革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应当严格限定直接强制执行力的适用条件,建立适当的审查程序和救济机制,完善调解组织资质认证和调解员培训等配套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确保制度变革发挥预期效果。建议立法机关充分考虑仲裁与调解在法律性质上的趋同性,借鉴仲裁制度成功的经验,尽快启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赋予依法成立的调解协议以直接强制执行力。这一改革应当成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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