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访事项化解过程中,偶尔会遇到一些本身具有相当合理性,却在现实中因各种复杂因素而难以化解的疑难案件。这些事项可能是历史原因、可能是政策原因、也可能是家庭纠纷等,处理这些问题考验着信访工作人员的智慧与韧性。深入剖析其成因,是寻求破题之道的前提。
第一种情形:事实还原的客观不能与诉求主体的执着坚守。时间的流逝,常常是理清真相的最大麻烦。信访工作中可能会遇到一些年代极为久远的事项,其证据材料甚至可追溯至民国时期。例如,关于祖宅产权的纷争,可能历经数代人的手手相传、多次私下交易或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权变更。彼时登记制度尚不健全,档案管理亦不完备,留存于官方的记录往往语焉不详,甚至相互矛盾。信访人手中或许持有泛黄的契据、模糊的家书或家族口耳相传的“证据”,这些在情感上支撑着其坚定的诉求。
然而,从法律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时过境迁,关键证人可能已不在人世,原始场景早已面目全非,甚至原址早已被拆除,试图完全恢复曾经原貌几无可能。这就构成了一种深刻的矛盾:信访人基于其持有的“证据”,主观上强烈要求查清事实、恢复权益;而处理部门在客观上却面临证据链断裂、事实无法认定的困境。这种“历史的迷雾”使得问题解决陷入僵局,无论是“错登”还是“私下买卖”,都难以给出一个令各方信服的确定性结论,最终往往在“情有可原”与“于法无据”之间徘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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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情形:信访的“无时效”与司法的“有时效”之矛盾。诉讼与行政复议程序均设有明确的时效规定,其本意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节省司法资源。然而,信访因其特殊的“兜底”功能,并未设定严格的受理时效。比如并没规定某一事项时隔多久信访就不再受理,这在实践中衍生出新的问题。
大量因超过法定时效而无法进入司法或复议程序的争议,转而涌向信访渠道。这使得信访部门不得不面对许多在法律上已“无路可走”,但在情理上仍有纠葛的陈年旧案。更复杂的是,即便是一些已经过司法或复议程序终结的事项,由于原处理部门存在疏忽、解释不清,或是为了暂时平息事端而“怕麻烦”,可能就同一问题再次出具一份程序性的信访回复。这种处理方式,非但未能实质性地定分止争,反而模糊了信访与司法等其他解纷机制的边界,消耗了宝贵的行政资源,也动摇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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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情形:诉求的多元复杂化和解决诉求力量的单薄。不可否认的是,利益格局的多元化会使得诉求也呈现出复杂性和专业性。从征地补偿到市场监管,从劳动争议到金融纠纷,新类型、高难度的信访事项层出不穷。然而,负责回应和化解诉求的基层力量却显得相对薄弱。
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大部分信访事项的最终处理责任落在基层职能部门或乡镇街道。然而,基层往往面临人员编制有限、专业能力不足、资源调动能力弱的现实困境。面对一些需要跨部门协作、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情感等多种手段才能化解的复杂问题,基层单位会觉得力不从心。其结果便是,处理过程呈现出显著的“阶段性”特征——即针对信访人的每一次来访、每一封来信,按流程进行回复、沟通、汇报,但却难以推动问题得到根本性的、终结性的解决。这正是所诟病的“以程序性回复代替实体性处理”,程序看似走完,心结依然未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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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种情形:信访受理范围的无限扩大与解纷体系的职能错位。“信访”本身受理范围在实践中却常常难以精准界定。一个普遍的现象是,只要当事人通过来电、来访等形式提出的请求,无论其本质是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民事、行政纠纷,还是应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还是政策咨询、个人求助,都可能被笼统地装入“信访”这个“大口袋”中。
这种以“形式”而非“内容”来界定信访的做法,带来了直接的负面后果:它使得大量本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争议,以及大量属于政府依申请履职范畴的事务,被不适当地导入了信访渠道。任何纠纷,都需要诉讼、仲裁、行政处理、民间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各司其职、协同发力。信访的功能定位应当是补充性的,而非主导性的。当它被迫承载了过多其本无力承担、也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功能时,不仅自身不堪重负、效能降低,也挤压和干扰了其他解纷机制的正常运行空间,导致信访不信法现象的产生。
对于信访工作而言,想要化解疑难复杂问题,需要探索建立历史遗留问题的特殊认定与补偿机制;明晰信访与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边界,强化法定途径的优先性;大力提升基层的治理能力与资源保障。最终目标是构建一个权责清晰、分工明确、协同高效、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让信访回归其“补充性救济”位置,在法治的轨道上更好地发挥其联系群众、纾解民困的独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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