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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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担保效力问题,长期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那么,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保有效吗?
传统认知中,这类主体常与 “公益属性” 绑定,其担保行为多被认定无效。但随着部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转向市场化运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 “以营利性认定为核心、兼顾公益属性” 的效力判定规则。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此类主体,担保并非一律无效,需结合法人性质、担保财产、决议程序综合判断。
一、核心判定标准:是否登记为 “营利法人”
法人性质是决定担保效力的首要前提,法律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为 “营利法人” 与 “非营利法人” 两类,效力认定截然不同。
(一)登记为营利法人:担保一般有效
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已在登记机关明确登记为 “营利法人”,则其具备完全担保资格,与普通企业法人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此类主体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中,某民办医院经登记为营利法人,为其关联企业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违约,银行起诉医院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该医院属于营利性法人,具备担保资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未登记为营利法人:需结合 “经营属性” 与 “公益目的” 判断
未登记为营利法人但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进一步区分:若其核心宗旨仍为公益(如部分差额拨款的科研院所),则担保效力受严格限制;若已完全脱离公益属性、以经营为主要目的(如自收自支的出版机构),则可能被认定具备担保资格。
例如,某省级出版社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未登记为营利法人,但主要从事图书出版、版权交易等经营活动,其为合作企业提供的保证被法院认定有效。而某公益二类的职业学校,虽对外提供培训服务获取收入,但核心职能为职业教育,其为校外企业担保的行为被认定无效。
二、关键限制条件:公益属性与担保财产的关联性
即使从事经营活动,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仍具有公益属性,其担保效力受 “财产用途” 的严格约束,核心规则为 “公益设施不担保,非公益财产可担保”。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存在两项例外:一是为购入或承租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保留所有权;二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立担保物权。
实务中,某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服务的同时,对外出租闲置的商业用房获取收益。其以商业用房为自身经营贷款设立抵押,法院认定担保有效;但该机构若以养老服务设施提供担保,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既保障了公益目的的实现,又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保留了合理的融资空间。
需注意,“公益设施” 的认定需结合实际用途,如学校的教学楼、医院的手术设备属于典型公益设施,而单位的职工宿舍、闲置办公楼若未用于公益服务,则可能被认定为非公益财产。
周军律师提醒,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担保效力,不能简单以 “主体身份” 一概而论,核心在于 “法人性质、财产属性、程序合规性” 三大要素。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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