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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农作物之损,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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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盛学友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九站人民法庭

2025年10月10日上午,来自江苏、北京、上海的四位诉讼参与人,再一次走进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九站人民法庭。

这是他们作为被告方第四次参加庭审。

这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

原告为吉林市当地一家复合肥生产加工企业,诉称采购的原材料硫酸铵不合格,导致农作物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各种损失872万余元。

农作物受损引发诉讼,请求赔偿420万余元

这起产品责任纠纷案,涉及多个诉讼当事人。

原告一共两次提起诉讼。

第一次诉讼起始于2019年。

原告吉林市某肥业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和原告安徽某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扬州某环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江苏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河北某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万余元。昌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两名原告系母子公司关系,原告吉林公司委托原告安徽公司代购农用硫酸铵。安徽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与江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其购买农用硫酸铵900吨,其中吉林公司购买数量为300吨,价款22.5万元。扬州公司、河北公司作为硫酸铵生产商,实际向吉林公司发货324.46吨。

吉林公司收到农用硫酸铵后用其生产复合肥,并销售给销售商。农户用了吉林公司生产的复合肥发现苗死不长,经吉林公司委托检验,报告结果为复合肥中含有12%硫氰酸铵。

原告诉称,为避免被追诉,吉林公司截止至2019年7月15日向农户支付了4202769元赔偿款。吉林公司和安徽公司多次找三被告提出损失赔偿要求无果。

原告在诉状中表示,其有权向硫酸铵生产商扬州公司、河北公司索赔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经销商江苏公司和扬州公司、河北公司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三被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2021年4月10日,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立案告知书,对扬州公司、河北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

昌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三名被告生产及向原告销售不符合农用标准的硫酸铵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于2021年5月8日做出裁定,驳回两名原告的起诉。

原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不应现在裁定驳回起诉”,遂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2021年10月15日,吉林中院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刑案判决,李某珍获刑

昌邑法院一审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显示,李某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刑两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李某珍是扬州公司派驻河北公司环保项目运营生产负责人,李某铮是江苏公司采购部经理兼任北方区经理。

河北公司与扬州公司是合作运营关系,扬州公司给河北公司安装了环保设备,李某珍代表扬州公司负责河北公司设备运营工作。在处理环保工作过程中所产出的副产品进行销售,副产品包括硫酸铵、硫氰酸铵和硫膏。扬州公司只卖硫酸铵和硫氰酸铵,硫膏归河北公司。

李某铮从江苏公司法定代表人那里得知,江苏公司和安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需要采购一批硫酸铵作为吉林公司等生产肥料使用,于是,李某铮通过李某珍购买了“次品硫酸铵”。

脱硫提盐提取的硫酸铵中含有硫氰酸铵,属于不合格产品,因此,过磅单上标注为“次品硫酸铵”,为此,李某珍售卖给李某铮的“次品硫酸铵”价格很低,最低每吨80元,最高每吨280元。

李某珍说:“李某铮知道我出售的硫酸铵是脱硫提盐提取的,我跟他打电话的时候说过这件事……我告诉李某铮做有机肥要掺杂15%使用,不能全部使用……”


昌邑法院(2023)吉0202刑初662号刑事判决书

吉林公司使用李某珍提供的5车162.38吨硫酸铵生产的复合肥。农户用了吉林公司的复合肥后,造成农作物死亡、烧苗等现象,农作物受损。

经鉴定,送检的李某珍销售到吉林公司的硫酸铵中硫氰酸铵含量89.3%,复合肥中硫氰酸铵含量11.6%,硫氰酸铵会导致作物幼苗死亡。

2024年4月24日,昌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2024年8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珍上诉,维持原判。

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872万余元

2025年1月17日,李某珍被判刑的法律文书生效四个多月之后,吉林公司(2024年7月23日变更为某生物科技(吉林)有限公司),再次向昌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与2019年第一次诉讼不同的是:

第1, 这次诉讼中,安徽公司被列为第三人,第一被告为江苏公司,增加了第二被告李某珍,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分别为扬州公司、河北公司。

第2, 诉讼标的额包括经济损失货款243345元、农户赔偿款7427943元、烧苗补救费用55960元,名誉损失1000000元,合计8727248元。诉讼标的额比第一次增加了452万余元。

其中,笔者注意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农户赔偿款7427943元,包括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原告已支付的农户赔偿款6817943元、2020年10月支付辽宁三位农户赔偿款61万元。

和第一次起诉一样,原告吉林公司这次仍然诉称,当硫氰酸铵加热至140℃左右时形成硫脲。170℃时分解为氨、二硫化碳和硫化氢。生产时温度为150℃~220℃,将产生硫化氢。硫化氢气体能使土壤酸化,让植物烂根,像水稻根式黑色的就是硫化氢引起的,淤泥黑色且有臭味也与硫化氢的存在有关,其次它还会使某些植物叶子出现黑斑,它也是对人体有害的有毒气体之一。

本案分别于2025年7月9日、8月12日、9月4日、10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

四次庭审,第一被告江苏公司均未出庭应诉。

原告吉林公司认为,被告扬州公司、河北公司作为上述硫酸铵的共同生产商,负有当然的产品质量责任,由于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其索赔,由于被告扬州公司、李某珍、江苏公司是经销商,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扬州公司、河北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不得不提的案涉专业术语

对于原告诉状提到的“硫化氢”问题,扬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龙表示:

第一, 多种原料混在一起,达到一定湿度,在挤压机挤压下,形成颗粒,做成复合肥产成品。因此,复合肥生产过程中,无需高温,不存在温度达到170℃的情况;

第二, 即便是生产过程中需要高温,且温度达到170℃,硫氰酸铵分解为硫化氢气体,直接升华到大气当中了,硫化氢气体不可能留存于颗粒状的复合肥产成品中,因此,不会出现原告诉称的硫化氢气体导致植物根烂、根叶发黑、苗死的情况;

第三, 再假如,硫氰酸铵存于硫酸铵中,复合肥进入土壤后,土壤的温度不可能也不会达到170℃,更不会发生硫氰酸铵分解为硫化氢气体并由硫化氢导致苗死根烂发黑的现象。

第四, 按照原告提供的铁岭县法院(2019)辽1221民初1585号、(2019)辽1221民初1588号两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氯离子严重超标造成农作物死亡、受损,与被告李某珍销售的硫酸铵没有因果关系。

这起产品责任纠纷案,除了“硫脲”、“硫化氢”,还涉及“次品硫酸铵”以及“硫酸铵”、“硫氰酸铵”等数个专业术语,主审法官也觉得“弄不太明白”。

本案涉及到硫酸铵、硫氰酸铵、硫代硫酸铵、提纯硫酸铵、工业硫酸铵、氯离子、硫氰酸根离子等,涉及到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报告、原告委托的鉴定报告、被告江苏公司委托的鉴定报告等。

对此,笔者请焦炉气氨法脱硫废液中提取硫氰酸铵和硫酸铵的方法专利发明人之一、扬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龙告诉对有关专有名词做了解释。


专利证书

李某龙介绍,李某珍卖给李某铮的硫酸铵,指的是在处理环保工作中脱硫废液形成的副产品之一。处理环保工作中脱硫废液形成的副产品指的是——在处理焦炉煤气净化过程中产生的脱硫废液时,通过其专利技术,从脱硫废液中提取硫酸铵和硫氰酸铵,“实际上是变废为宝,既解决了环保问题,也带来了经济效益”。

李某龙进一步解释道,通过这种专利技术提取的硫酸铵,我们叫脱硫废液提纯硫酸铵,这种硫酸铵是有市场需求的。

李某龙强调说,扬州公司从2016年起就销售脱硫废液提纯硫酸铵,至今没有出现一起产品责任纠纷。

李某龙说,硫代硫酸铵和硫酸铵、硫氰酸铵,是脱硫废液中的三种无机盐,通过氧化把硫代硫酸铵转化为硫酸铵。

李某珍的代理人告诉笔者,“次品硫酸铵”不是化工产品名录中的专业名词,“次品硫酸铵”中的“次品”两个字,是用来修饰“硫酸铵”的,表达的是“不合格硫酸铵”的意思。

李某龙补充说,河北公司为了与其生产的硫酸铵区别开来,在过磅时将提纯硫酸铵标注为“次品硫酸铵”。

在法庭上,对于主审法官提出的“次品硫酸铵、硫氰酸铵和工业硫酸铵是否是同一种产品”问题,李某龙回答:次品硫酸铵等同于工业硫酸铵。

原告在庭审中指出,导致农作物受损的原告生产的复合肥使用的原材料,除了从李某珍那里购买的硫酸铵,还有从山东和河北另外两家公司购买的硫酸铵。

原告当庭表示,原告一共生产了三种品牌的复合肥,其中一种是在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另外两种型号具体名称、作用无法回答,需要庭后提交。

原告是否具有产品责任纠纷案适格主体?

原告方认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生产的产品也即复合肥由于存在缺陷,造成当地农户的损害,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生产的缺陷产品(化肥)的侵权责任中,农户是权利人,原告是义务人。同样,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硫酸铵作为加工原料,造成原告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原告赔偿农户损害的发生。在该产品责任中,原告为权利人,被告为侵权义务人。

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和农民或经销商之间存在责任豁免约定,原告的诉求明确针对自身已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李某珍代理人指出,原告不具有本案产品责任纠纷的适格主体:

首先,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农户产生经济损失的原因即产品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的因,如果原告认为是其生产的复合肥导致农户经济损失,那么原告是复合肥产品的生产单位,其并非产品责任纠纷的产品使用者。

其次,产品责任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这里的“产品”是指直接进入消费领域的最终产品,而非原材料或零部件。而本案原告采购的“硫酸铵”,是作为产品也即复合肥的原材料,并非最终产品,原告对最终产品质量具有特定义务。

被告扬州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案由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农户补偿款、补救费用以及名誉损失等主张,均不在产品责任纠纷案由的涵射范围:

首先,产品责任纠纷项下的产品为产成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李某珍出售给李某铮(被告江苏公司采购部经理)的硫酸铵仅为原材料,而并非直接销售市场和农户使用的消费产品。这是一个基本客观事实,也是能够通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同时,结合全案证据来看,造成终端农户农作物损失的产成品,为原告生产的复合肥。这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基本事实,无论是锁定本案诉讼标的(案由),亦或确定案涉各方的责任,上述两个方面的基本客观事实,是本案据以裁判的最底层逻辑。

其次,从案涉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来看。以硫酸铵的流转来看,在李某珍、李某铮(江苏公司)、第三人安徽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为硫酸铵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安徽公司和原告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以复合肥的流转来看,在原告、销售商以及农户相互之间形成的为复合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结合造成农户农作物损失的原因产品来看,为原告吉林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复合肥,因此,在后三者之间方存在适用产品责任纠纷的空间,原告作为硫酸铵原材料的购买者,同时作为复合肥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案涉各方之间,并不适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规定。

第三,在从被告扬州公司层面来看,基于生效刑事判决中,仅认定被告李某珍承担责任,扬州公司对案涉硫酸铵并无销售的意思,对于销售价格、销售用途、销售对象等均并不知情,且扬州公司也未指示李某珍对外销售,更未享受销售利益。李某珍与扬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李某珍销售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李某珍承担,也不应当归责于扬州公司。

原料硫酸铵与农作物之损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认为:通过李某珍等人的询问笔录,他们均称硫氰酸铵不能作为化肥原料,且后果为烧苗、死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刑案判决书中有关证人及技术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硫酸氰铵的损害后果,且该后果与被告以硫氰酸铵假冒硫酸铵的不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针对原告代理人说的“被告以硫氰酸铵假冒硫酸铵的行为”问题,李某龙当庭指出,硫氰酸铵不可用于复合肥原料,可用于染料、农药,硫氰酸铵市场价当时每吨4000多元,而“次品硫酸铵”只有每吨几十元至200元之间。不可能把价格如此之高的硫氰酸铵当做价格低廉的硫酸铵去销售。

李某珍代理人指出,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是由原告自行委托送检的,抽样日期、抽样人员、抽样基数、生产日期/批号均为空白,样品等级是合格品,送样人员有一位是原告吉林公司员工,备注仅对来样负责,所有信息由委托方也即原告吉林公司提供,检验结果硫氰酸铵含量达到89.8%,业内人员均了解并知晓,硫氰酸铵价格远远高于硫酸铵价格,“李某珍不可能将这种硫氰酸铵含量如此之高的产品以每吨两百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而且刑事诉讼中对相关硫酸铵没有查扣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送检的所谓工业硫氰酸铵来源存疑”。


复合肥料检验报告


工业硫氰酸铵检验报告

李某珍代理人表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农户经济损失与硫氰酸铵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系由李某珍销售给李某铮的“次品硫酸铵”所致。原告提交的铁岭县法院(2019)辽1221民初1585号、(2019)辽122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吉林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氯含量过高,与农作物减产存在因果关系。

农作物之损,是原告复合肥所致?

在10月10日的庭审中,出庭的被告方一致认为,农作物之损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而非原材料所致,因为复合肥终端客户使用的是原告的产成品复合肥,而不是李某珍提供的原材料硫酸铵。

河北公司指出,原告作为案涉化肥的生产者对作为原料的硫酸铵未经检验、检测即放任含有缺陷的原料投产以及含有缺陷的复合肥产品出厂,应当对因此给农户造成的损失承担最直接的产品侵权责任。

扬州公司指出:

第一,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检材为原告生产的复合肥,恰恰证明了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复合肥存在产品责任问题;

第二,证人也当庭陈述是原告生产的肥料存在问题,证人的陈述尤为重要和关键,因为证人作为农户,客观反映了一般人和大众的认知;

第三, 从逻辑推理来看,不能以原告生产的复合肥符合存在质量问题的已知命题,就反推案涉硫酸铵存在质量问题的推理结论,否则违背了逻辑推理的假设、推理和结论的三段论。

具体到本案证据层面,原告生产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已为刑事及案涉鉴定报告认定的事实,相对于案涉硫酸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刑事判决及鉴定报告均为间接证据,而不是能够证明案涉硫酸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

扬州公司认为,原告只要在采购检验、入库检验、生产检验、生产过程检验以及出库检验的任一环节中履行复合肥生产者的责任,完全可以避免农户农作物损害后果的发生。

李某珍代理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农作物受损与原材料硫酸铵存在因果关系,那也是原告及第三人安徽公司在采购验收环节中,原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刘某与案外人李某铮,明知收到的没有合格证的白包装产品以及标有“次品硫酸铵”的过磅单,没有进行相关检测、入库验收;在生产管理中,管理不严,大量添加“次品硫酸铵”;以及出库质量把关不严,将不合格的复合肥以合格产品对外销售,最终致使农户损失。


过磅单“品名”一栏专门标注“次品硫酸铵”

李某珍代理人介绍,根据相关检测报告、原告及第三人安徽公司在刑事诉讼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算出,原告收到李某珍及另外两家公司提供的硫酸铵生产的复合肥中,“硫酸铵添加量高达40%,存在过量添加问题”。

李某珍代理人继续讲道,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关于工业硫氰酸铵、硫氰酸铵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显示,硫氰酸铵使用范围是广泛的,也说明硫氰酸铵本身是没有问题,该说明中也没有复合肥中不能使用硫氰酸铵的表述,“而是强调了复合肥使用硫氰酸铵限量必要性。如果复合肥存在质量瑕疵,那也是原告不当使用、过量添加造成的”。

被告各方有无责任?

对于农作物之损,农民的损失,被告方有没有责任?也是庭审焦点问题之一。

扬州公司指出:扬州公司无过错且存在法定免责事由。

一方面,扬州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销售硫酸铵的行为,另案刑事判决仅涉及李某珍个人,并未涉及扬州公司;即使原告存在损失,扬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

另一方面,从现有证据来看,扬州公司没有销售或指示李某珍销售的行为,具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有将硫酸铵投入流通的”法定免责事由。

李某珍代理人表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农户产生的经济损失与硫氰酸铵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系由李某珍销售给李某铮的“次品硫酸铵”所致。原告提交的铁岭法院(2019)辽1221民初1585号、(2019)辽122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吉林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氯超标与农作物减产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判决书中提到的相关检测,是由铁岭法院这两个案件的原告和本案原告共同送检的,本案原告对上述两份判决亦未提出上诉,说明原告认可农户产生的经济损失是由复合肥中氯含量超标造成的。


铁岭县法院(2019)辽122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


铁岭县法院(2019)辽122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公司指出:河北公司不是案涉硫酸铵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根据民法典规定,只要合同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则合同有效。而硫酸铵的生产销售并不属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范围,所以即使扬州公司在案发当时没有生产销售硫酸铵的经营范围,其生产销售硫酸铵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河北公司委托扬州公司对脱硫液提盐项目进行生产运营的合作中,河北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产品侵权行为,且连带责任是严格的法定责任,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能承担。所以河北公司不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0月10日出庭参加庭审的被告方扬州公司、李某珍代理人、河北公司均指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反,原告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第一被告江苏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李某铮和第三人安徽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河北公司指出:被告江苏公司作为销售案涉硫酸铵给原告的销售者,在李某珍明确告知其销售的是次品硫酸铵后,仍将次品硫酸铵以合格硫酸铵的价格销售给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和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江苏公司和原告无意思联络但有客观关联,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的共同侵权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珍代理人指出:原告疏于质量管理,将不合格的复合肥以合格产品销售给农户,存在着严重的内部管理问题。应当由原告、被告江苏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李某铮承担全部责任。

扬州公司认为:第三人安徽公司亦存在过错。基于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安徽公司的自认,第三人安徽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法律关系,安徽公司对原告负有谨慎管理和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安徽公司未能按照原告的委托交付农用硫酸铵,对原告的损失亦负有责任。

被告请求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

扬州公司和李某珍代理人介绍,根据李某珍、李某铮以及第三人安徽公司原料部总经理助理刘某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李某铮将其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给李某珍,并告诉李某珍,这是安徽公司给我们弄的,钱也花了,也就没啥事了,充分证明原告对采购的“次品硫酸铵”及其品质完全是知悉的。

李某珍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指出:通过相关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这背后不排除存在收受商业贿赂行为,不排除这是江苏公司及其采购部经理李某铮“以次充好”而高额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扬州公司指出:被告江苏公司存在过错,且过错的属于主观恶意,主要表现在:明知和第三人安徽公司签订硫酸铵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硫酸铵质量标准,却故意采购次品硫酸铵,以次充好,赚取超额差距,谋取暴利。被告江苏公司这种主观恶意性,客观牟利性,从法律评价层面,在本案民事上作否定性评价,并承担次要于原告的责任。同时,我们建议,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规定,应当将被告江苏公司涉及的刑事犯罪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扬州公司同时指出:造成农户损失的为吉林公司生产销售的复合肥;李某铮、江苏公司明知第三人安徽公司采购的硫酸铵为农用质量标准,但是,为谋取暴利,故意采购非农用硫酸铵,以次充好,以非农用硫酸铵冒充农用硫酸铵,且金额高达62万元,获利57万元,李某铮、江苏公司主观和客观上均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应当将原告吉林公司、李某铮及江苏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李某珍代理人认为,被告江苏公司及其采购部经理李某铮、原告吉林公司均涉嫌构成犯罪。


李某铮与李某珍的微信对话截图


李某铮与李某珍的微信对话截图

李某珍代理人进一步阐述道:被告江苏公司及其采购部经理李某铮明知被告江苏公司与原告吉林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采购的是农用硫酸铵,约定价格每吨750元,并要求符合国家标准,却以低价采购“次品硫酸铵”销售给原告吉林公司,显然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案原告吉林公司明知其收到的是没有包装、没有合格证的“次品硫酸铵”,过量添加生产成复合肥,以合格产品销售给农户,同样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李某珍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希望法庭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刑事责任”。

河北公司指出:在刑事案件已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原告吉林公司为了实现其诉讼目的,任意曲解并扩大河北公司的法律责任,并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河北公司800多万银行存款,给河北公司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困难和影响。对于原告吉林公司这一行为,河北公司保留在案后向原告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相信法院会依法判决

10月10日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各方认为,现有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生产的复合肥才是造成农民损失的原因,出庭应诉的被告各方均无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损失。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将案涉购买的硫酸铵,与山东、河北另外两家公司购买的硫酸铵混同,一起用于生产复合肥,在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两家公司销售的硫酸铵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案涉硫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没有达到证据所要达到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高度。

出庭应诉的被告方还就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及数额均缺乏证明力的证据证明、特别是百万元之巨的名誉损失缺乏请求权基础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本案经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出庭应诉的被告方相信,法官四次开庭,是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捋清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相信一定会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盛学友,民革党员,资深法治媒体人。从事法治记者30多年,采访全国两会10多年。作品曾获中央省市级奖项。事迹被央视、经济日报等全国多家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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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编辑盛学友
资深法治媒体人。从事法治记者30多年,采访全国两会10多年。作品曾获中央省市级奖项。事迹被央视等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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