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
作者| 肖明律师团队 肖明、刘志勇、易小龙、姚若雲
一、融资性贸易概念与特点
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文件,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1]。融资性贸易主要有标的物多为大宗商品、交易过程标的物相同,但无真实货物流转、交易过程存在高买低卖,明显违背正常的商业逻辑、合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复杂、上下游企业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利益关系等特点。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融资性贸易合同
的法律效力认定的发展
一、买卖合同具备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使得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趋于严格谨慎。法院为保障信赖利益、维护商事安全、提高交易效率、避免干预自由交易,并不会轻易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循环贸易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充分条件。若原告仅以贸易链的某个环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隐瞒存在循环链条的其他当事人,被告反驳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却无法提供“存在循环贸易”“无真实货物流转”“当事人的目的实为融资”等关键证据,法院也仅能从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商业交易习惯等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在认定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常会认可当事人的表面意思,为真实的法律关系和行为效力认定带来难度。
在此类争议案件发生的初期,人民法院的审理大多数停留在贸易合同纠纷的层面,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有效。但也有个别案件突破了合同文本等表面证据,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将案件定性为借贷合同纠纷。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至今,立法上增设了通谋虚伪表示制度,为正确认定该类交易的性质和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强调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基本统一了此类案件审理的裁判思路,通常法院会通过全案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违规业务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如(2018)最高法民终 888 号[2]、(2018)最高法民终 786 号[3]、(2019)最高法民申 3564 号[4]等案,案涉贸易合同的效力均被认定为无效。
三、人民法院当前审理融资性贸易
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若干重点
笔者通过大量判决案例的梳理,总结得出人民法院当前审理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若干重点,进而判断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
(一)是否存在客观真实的买卖货物交付?
在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以收货单、提货单、仓单、增值税发票等书面单据作为货物流转的凭据,但无法提供货物运输凭证、交割地点、办理检验手续等具体的合同履行信息,最终无法被认定为实际履行交付。真实的商品贸易中通常会详细约定商品质量、数量、付款时间、验收条件、交付方式等重要条款。若整个交易过程中,相关提单、货物所有权移转凭证等单据不具备法定记载事项,且采购及销售环节的货物所有权移转以原地转库的形式进行,则该类贸易实为无货权流转的“空转”“走单”类业务,进而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合同而无效。如(2020)渝民申 296 号[5]一案中,重庆市高院认为封闭式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的买卖合同是整个交易链条的一个环节,不是单一、独立的买卖合同,不可仅凭单一的送货或收货单据来认定卖方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
(二)是否违背常理人为性增加交易环节以及贸易的真实目的。
大量司法案例表明,在融资性贸易中,通常融资方会与资金方通过签订“贸易”合同,将大宗商品作为交易“标的”,以资金方预付款形式,资金方向融资方进行采购,再向下游客户赊销同批商品,经过多层赊销使得货流形成贸易闭合,与一般的货物买卖不同的是,此类民事行为通常有人为性增设交易环节,即所谓的循环贸易中通道方,为合同真实意图做掩护,以达到融资方实现融资、资金方获取利益的目的。如在(2019)豫民再 800 号[6]一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各方贸易主体利用濮阳国家粮库作为国企的信用优势,由濮阳国家粮库介入融资性贸易,人为地增加交易环节,一方面降低出资人中航光电公司融资风险,另一方面增加企业的业绩。合同客观存在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事实。
(三)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是否互为关联企业,是否违背一般商业逻辑。
如前所述,在贸易中,虽然各方主体通过书面形式建立合同关系,且整个贸易过程在形式上形成了闭环,但是在整个交易过程如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存在互为关联企业的,亦容易引起人民法院对该真实的法律关系和行为效力高度警觉。
如(2019)最高法民终 101 号[7]一案中,最高院确认本案合同签订时间相近、合同内容约定货物的种类和数量相同、合同履行期间相同,且资金流向为中铁公司→紫荆公司→锦胜川公司与其指定的茂森公司等四公司→威林公司(邱红梅)→中铁公司,合同流和资金流在客观上构成了一系列关联关系,仅存在资金的流转,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
再如(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8]一案中,最高法通过综合查明的事实发现,各方交易存在许多不同寻常之处,第一,五方当事人之间只有资金往来,并无交易标的物之间的转移、交付;第二,整个交易过程呈现闭环形式,卖方最后成为买方;第三,宁波大用公司高买低卖,亏损的资金流向上海云峰公司,明显有悖正常的商业逻辑;第四,在交易的过程中,除了宁波大用公司占用资金时间最长外,其他各方当事人都是收到款项当天或次日即交付给下游商。因此最高法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关系实为上海云峰公司与宁波大用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四、融资性贸易合同
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处理
在融资性贸易合同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符合融资性贸易合同特征的,会被认为合同无效,那么资金方出去的资金性质以及合同通道方责任该如何承担成了案件处理的重点。
(一)借款合同有效
司法实践中,在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不可随意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向其他企业提供资金,可认定其借贷效力。
(二)通道方责任
通道方的责任,通常有构成债务加入、属于保证人和债务履行辅助人三种认定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在循环贸易所隐藏的借贷关系中,由于借贷双方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载体(如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只能通过虚伪表示的合同文本、各方的履行行为以及借款的一般特征等来判断交易性质及各方的法律地位,从而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1.通道方明知循环贸易是为了隐藏借款关系,仍参与签订买卖贸易合同,而出借方亦基于买卖贸易合同相对性对此产生了合理信赖,此种交易模式下通道方的行为均可以构成债务加入。同时指出,债务加入应以存在加入偿还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前提,在通道方仅为借贷双方提供帮助以掩盖交易真实目的、畅通资金流通的情况下,不能合理推断出通道方具有债务加入以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一概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2.通道方与出借方签订买卖贸易合同以及为借贷双方提供通道服务,其作用在于为借贷双方的交易通过媒介服务以获取固定服务费,不能推定出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通道方的存在具有增信的功能,这也是交易结构的安排使然,在通道方仅为交易的进行提供帮助,而没有明确表示对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通道方为保证人。
3.无货交易的循环贸易中,在通道方没有明确表示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其身份更符合债务履行辅助人的法律特征。其明知案涉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积极参与其中,为借贷双方提供便利,促使了交易的发生以及资金的顺利出借;或通道方长期从事通道业务,主动参与或设计了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甚至积极为借贷双方寻找交易伙伴等,主观过错更为明显。判令通道方根据其过错程度并参酌其获利情况等,就借款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融资性贸易存在巨大风险,企业应当注重交易的合规性,避免使自身陷入交易风险中。在实务中,融资性贸易合同争议诉讼应当以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偿还借款为具体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在融资性贸易合同出现损失的情况下,出借方通常假戏真做,以买卖合同为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通道方承担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等法律责任,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借款方仍然坚持主张买卖合同下的返还货款或交付货物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旦符合融资性贸易合同的争议案件,应当以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偿还借款为具体诉讼请求,以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
内容来源:保理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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