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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艺:“人工智能声音权第一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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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苏艺,女,浙江舟山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数字法。

摘要

“人工智能声音权第一案”的审理思路揭示了声音商品化权“可识别性”认定标准和侵权比对方法上存在不清晰的问题,这反映出底层权利理论的混乱。从美国隐私权到公开权的演变经验来看,可识别性标准在知名度区分下承载不同功能,呈现出二阶化构造。隐私权模式下的“可识别性”标准杂糅了同一性维度下维护人格自主性以及非同一性维度下名誉权延伸保护的双重功能;而财产权模式下“可识别性”承担控制保护范围的功能,以商标权为参照系,应当延伸至造成混淆以及引发联想的非同一性维度。前者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解释和主流民法理论的理解相一致,后者则超出了人格权理论的范畴,更多地考虑到界限成本、收益和区分成本等财产权因素。上述思路为人格权模式的教义学解释与侵权认定提供指引,著作权的侵权判断经验可供借鉴,名人的特殊保护亦可通过对《民法典》第1018条“可识别性”的解释兼容于民法体系中。

关键词

人工智能;可识别性;声音权益;公开权;人格权

一、问题的提出

声音正在人工智能时代发挥越来越大的商业价值。研究表明,使用AI语音的创作者每周制作的视频数量增加24%,视频总时长增加63%,尤其对于经验较少或人气较低的创作者,生产力的提升尤为显著。相比起先前只能以作品为媒介传播和使用声音,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使得克隆声纹(Voice Cloning)实现多种场景下的语音生成成为可能。配音公司不再需要配音演员逐字逐句地阅读文本,而只需获得配音演员的声音权授权,通过AI训练几个阅读片段,即可快速、一次性地生成多个配音作品,且使听众难以分辨。人工智能的低复制成本和高生成效率使得经济价值不再集中于包含声音的作品,而是转向声音本身,声音商品化权也因由此产生的争议获得了更多关注。但与此同时,《民法典》中对于声音权益仅有“参照肖像权适用”的简短规则,无法清晰指引司法实践,作为保护要件的“可识别性”之判断亦存在巨大争议。

2024年4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以下简称“首例AI声音权案”)。案件中的原告为职业配音师,被告获得了其录制的录音制品,并将该制品用于训练AI,制作成文本转语音产品,用于多个配音作品对外出售。北京互联网法院明确,“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并据此认定被告侵权。作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以来的声音权第一案,该案明确了声音权益保护的核心在于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并及于非名人主体,对后续的司法实践有着很强的指引性,值得肯定。然而,从其审理思路来看,仍存在可识别性标准不明的问题。

法院的审理思路表明,判断可识别性时应根据自然人的社会知名度呈现区分。对于普通社会公众,通常采用声纹辨认、声纹确定等客观标准;对于配音演员等声音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应当以一定范围内(如配音领域)公众是否识别作为判断标准;对于知名人物,以一般社会公众是否能识别作为判断标准。后两者即所谓的主观标准,并以客观标准作为兜底。问题在于,从法院对声纹辨认等客观鉴定方法的推崇来看,可识别性要件的目的在于确定声音和特定自然人的一一对应关系,即证明“使用的确是该自然人的声音”(以下称为“同一性”)。按此逻辑,又为何要区分知名度和职业属性并据此选择不同的识别对象和识别方法?理应一律使用客观鉴定,当难以鉴定或者鉴定成本过高时参考人耳主观判断。知名度为何会对一个客观比对的过程产生影响?更关键的是,法院在声音主体为名人时更倾向于以一般社会公众为识别受众,采用间接隔离比对的方式,但在普通人情形下,采用“当庭勘验”的直接比对方法,以及根据配音演员的消费群体和经营相关性确定“相关公众”的思路,明显杂糅了作为典型财产法的《商标法》中判断混淆的标准。不免令人对“可识别性”的证明目的以及知名度在判断“可识别性”上发挥的作用产生困惑。

此外,更有意义的问题在于,若一般社会公众因相似声音的混淆将非名人声音识别为名人,是否落于名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例如找一名与该名人声音相似的普通人的声音用于AI训练,名人的声音权益是否能得到保护?此时的请求权基础是否仍为以人格平等为基础的人格权请求权?首例AI声音权案中因被告自认使用包含原告声音的音频训练,幸运地“绕过”了这一问题,但非同一性维度(即未直接使用该自然人声音但引发联想、混淆的情形)下的保护是否成立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

自《民法典》规定声音权益以来,主流立法释义及民法理论皆将人格权许可视为人格权的一项权能而非独立财产权,在此解读下,知名度不构成人格商品化权的保护门槛已不再有争议,人格商品化权及于每一个普通人。尽管如此,《民法典》立法前反对者关于将商品化权的保护限于名人的主张并非没有意义。尽管普通人和名人的声音皆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值得保护,但其吸引力来源不同,前者主要依靠声音本身的吸引力,后者则额外借助于被声音指向的名人作为流量载体的商业吸引力。这导致了二者在权利理论、保护范围、权利限制及救济方式的差异性,呈现普通人、名人在人格要素商品化权侵权认定的二阶构造。名人的商品化权保护更体现独立于人格自治的财产权属性,基于禁止挪用的逻辑,可以制约更广泛的使用行为,典型如引发混淆、联想的模仿行为,保护范围更广;但同时,当其成为文化领域难以替代的表达素材时,需要受到广泛的言论自由的权利限制。当使用普通人声音时,由于声音本身的吸引力常常存在多种替代选择,侵权认定通常遵循“使用即侵权”的逻辑,无需考虑表达自由的限制。“首例AI声音权案”在“可识别性”标准上对人格权和财产权保护模式的杂糅和纠结,亦体现了《民法典》统一保护模式下,建立侵权认定二阶构造的必要性。

囿于篇幅限制,本文无意构建全链条的二阶构造,而是将问题意识聚焦于可识别性标准这一核心保护要件上,旨在论证普通人和名人不同的权利理论及保护范围。首先,回顾了美国从隐私权保护阶段到作为财产权的公开权保护阶段演变中,随着保护范围的扩张,可识别性标准的功能变动,以为后续分析提供参考样本和制度经验。其次,将问题聚焦于中美体系的保护范围差异,并从财产权的角度说明了名人扩张保护的范围及必要性,以及此种扩张为何不能为人格理论所解释。进而展现区分知名度下二阶化的权利基础和保护范围构造。最后,基于上述分析,从解释论的角度提供了可识别性二阶化构造与现有规范体系的兼容路径。

二、从隐私权到公开权:美国可识别性标准的演变

美国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自19世纪隐私权理论提出以来,经历了从隐私权向财产权转变的完整演化过程。其早期以隐私权保护个人身份完整性的阶段,与我国目前人格权统一保护模式具有高度相似性。从隐私权阶段的保护到承认公开权的可转让性与可继承性,并限于名人保护的财产权化,美国公开权理论与实践的这一转变,为区分普通人与名人保护模式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我国关于人格权的主流教科书在解释为何人格利益具有经济属性时亦借用美国公开权的经验。

(一)隐私权保护阶段:同一性的确证及名誉权保护的延伸

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始于19世纪末,个人限制商业行为中使用其姓名或肖像的权利由此得到了承认。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相同,这种保护具有普适性,及于名人和非名人。1980年,律师塞缪尔·D.沃伦(Warren)和后来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Brandeis)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文章。这篇被誉为美国法律史上最具影响力之一的文章,首次提出并倡导“隐私权”的概念。基于现代社会对个人私人领域的侵扰,文章主张个人享有一种“不被打扰(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的权利,它关注精神权利,认为这是一种“远超身体痛苦的,精神上的痛苦和困扰”,而不涉及个人财产利益。隐私权的保护不仅局限于那些个人不愿意披露的信息,还及于与其公共身份无合法联系的,涉及个人私生活、习惯、行为和关系的事项。

20世纪初,法院和立法机构开始响应这一号召,隐私权在实践中主要用于处理未经授权在广告中使用个人姓名或照片的案件。其中,Roberson v.Rochester Folding Box Co.案是推动这一发展的里程碑式的案件。在该案中,未成年少女Roberson的照片未经同意被用于Franklin Mills面粉广告海报。海报以“家庭的面粉”为标题,由Rochester Folding Box公司设计并印刷,共发行25 000份,张贴于商店、酒馆等公共场所。Roberson的亲友识别出海报上是她,令其遭受嘲笑和侮辱,进而引发严重神经衰弱。Roberson因此以未经许可使用其肖像导致精神损害为由起诉被告,索赔15 000美元,并请求法院禁止被告继续使用其肖像。原审裁决支持了Roberson的索赔请求,认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宣传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若Roberson的肖像因其美貌而具有广告价值,那么这一价值应归属于她本人。但纽约州最高法院的终审裁决推翻了这一决定。多数意见认为,“隐私权”尚未在法律体系中被明确确立;Roberson的声誉未受损,纯粹的精神痛苦缺乏保护依据,若判定原告胜诉,将会打开“荒谬诉讼的闸门”。主审法官Alton Parker进一步指出,Roberson应感到荣幸,因为她的照片被选中是一种对其美貌的赞美。这一判决引发了强烈的社会批评,公众普遍认为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不足。在公众压力下,纽约州立法机构迅速通过了《纽约州民法典草案》保护隐私的州法令,明确规定未经个人同意,禁止将其姓名、肖像用于广告或商业目的,并赋予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制止此类行为并要求赔偿的权利。

从后续的实践发展来看,这一阶段对人格要素商品化权的保护更像是为上述案件量身定制的产物。第一,仅限于未经授权在商业广告中使用肖像和姓名的行为。第二,理论基础的解读侧重对精神利益(尤其是名誉)的保护,如在Munden v.Harri案中,原告是一个年仅五岁的孩童,使用方式是利用其肖像正常推销商品,但法院仍引用Roberson v.Rochester Folding Box Co.案,认为广告的传播会使原告成为潜在的公众嘲笑对象,构成了对其名誉的侵害。第三,以隐私权为脉络的保护,核心在于“身份控制”,即个人有权决定如何展示或传播自己的形象,尤其是在商业和广告环境中。如在State v.Hinkle案中,法院禁止未经授权将政治人物的姓名与某个政党联系起来,认为“没有任何东西比一个人的姓名更专属于他,也没有任何东西比姓名对他更具有个人性或价值。他的声誉(reputation)和他所建立的品格(character)与姓名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

考虑到由案件引发的特殊社会背景,这个阶段对于“损害名誉”的解读十分宽泛,将客观上并不导致名誉贬损而只是造成个别人情感不悦的商品推销行为都纳入了损害名誉的范畴。若以后世侵犯名誉权的标准校正,其实可以从中为可识别性标准梳理出两条脉络。第一,实现个人对私生活的控制,个人可以禁止他人对自己姓名和肖像等人格要素进行使用,以避免非自愿使用行为给自己造成痛苦和精神压力。此处可识别性的功能在于确定同一性,即使用的确为该自然人的人格要素。第二,禁止以损害名誉为目的使用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尽管无案例佐证,但理论上可延及以贬损名誉为目的的各类模仿行为。此处可识别性的功能在于防止公众将该姓名和肖像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负面联系。如下文展开,这与我国民法典权威释义的理解基本一致。

(二)财产权保护阶段:保护范围的控制阀

名人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充分。对于名人而言,其隐私权受到更严格地限制,因此仅在广告中使用其肖像通常不被视为侵权,只有在暗示该名人代言产品的情况下,才会基于虚假广告构成隐私权侵权。即使名人在此类案件中胜诉,赔偿的范围也仅限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而无法涵盖广告商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此外,由于隐私权属于人格权,无法转让或继承。保护的局限性促使名人开始主张并推动基于其形象本身的财产权。半个世纪后,法院和立法机构开始承认名人更广泛的权利,以防止对其身份的商业使用。从保护个人身份的完整性到保护可转让的名人经济权利,开启了现代公开权时代。

1953年,Haelan案首次确立了公开权。案件涉及几名棒球运动员的重复授权,他们先是授予Haelan公司在棒球卡上使用他们形象的独家权利,后又授权给其竞争对手Topps公司使用肖像的权利。Haelan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联邦法院禁止Topps公司继续使用该棒球选手的姓名和肖像。被告认为,根据纽约州法,隐私权不能通过合同转让且不保护商业上的利益。法院对此认为,原告虽然无法依据隐私权获得赔偿,但有权基于一项新的普通法权利获赔,“我们认为,不同于隐私权,一个人对其照片的公开价值享有权利,即授予独家刊登其照片的特权,且这种授权可以一次性作出,而无需同时转让业务或者其他东西”。但Haelan案仅确定了公开权独立于隐私权的财产权属性,肯定其可以转让,但对于是否可以继承,其权利内容为何,权利限制等皆未作答。从Haelan案至今的公开权的实践来看,对名人的公开权保护,在以下几个层面呈现变化。

第一, 权利属性方面。公开权更凸显独立的财产权色彩。从1972年的Lugosi v Universal Pictures Co.Inc.案直至1975年的Price v.Halroach Studios, Inc.案 ,公开权的可继承性得以明确。

第二, 保护范围方面。公开权得以规制挪用名人商业价值以强化吸引力的搭便车行为。当广告可以引发对该名人的联想时,哪怕不存在虚假代言的暗示,也落入公开权的范围,包括以下两个典型场景。其一,禁止未实际使用人格要素但引发身份联想的商业行为。一个经典的例子是White v.Samsung Elecs.Am.,Inc.案(以下简称为“怀特诉三星案”)。该案原告是著名的游戏主持人Vanna White,她因在电视节目“Wheel of Fortune”中的表现而广为人知。被告在一则电视广告中使用了一位类似于Vanna White的机器人形象来代表她的角色,尽管这位机器人没有明确地使用她的名字或肖像,但其外形、姿态和场景安排显然模仿了Vanna White在节目中的形象,尤其是布景中还放置了字母转盘——这是原告主持节目的标志性设施。法院指出,Vanna White在公众中享有广泛的认知度,其形象在特定情境下已经具有了独特的标识性,足以引发公众的联想。因此,即便没有明确标明她的名字,三星使用的机器人形象依然能够唤起公众对原告的联想,构成了对她公开权的侵犯。其二,禁止其他自然人的模仿行为。尽管也存在长相酷似的人刻意模仿名人肖像的案例,如Allen v.National Video, Inc案中的被告一是一名与美国知名导演、作家伍迪·艾伦长相相似的男子,被告二将其肖像用于促销广告中。但肖像本身的个人区别特征点更多,声音更少,相较而言更容易出现酷似或者经模仿导致酷似的情形。典型如Midler v.Ford Motor Co. 案(以下简称“米德勒诉福特案”),福特汽车找到与美国知名女演员兼歌手米德勒声音相似的海德薇,并要求其在广告中尽量模仿米德勒的唱法,演唱米德勒的代表作《你愿意跳舞吗》。

第三, 权利限制范围。美国对言论自由限制公开权保护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和实践。此时,可识别性承担控制保护范围的功能。随着可识别性被定位为“同一性的确认”“造成混淆”抑或是“引发联想”,公开权的保护范围随之扩张。当可识别性功能被定位于“同一性的确认”时,名人只能控制实际使用自己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的商业行为,类似于著作权中的原样复制(Literal copying)。当以是否存在混淆为判断核心,公开权延及使公众认为该名人与产品、品牌存在赞助关系的情形,包括造成混淆但未实际使用名人人格要素或其他自然人的模仿行为。当可识别性的重点在于是否引发对名人的联想,公开权的保护范围最大,可以涵盖不暗示虚假代言但引发联想的所有利用名人形象的商业行为。美国可识别性标准的演变为我国构建二阶标准提供了经验支点。

三、区分知名度下二阶化的可识别性标准

(一)聚焦权利范围

根据上述分析,美国对名人公开权的保护与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在权利属性、权利范围和权利限制三个方面皆存在差异。尽管民法学者在制定人格权编的过程中对美国公开权的立法经验有所关注,但更多集中于公开权的财产权属性本身,认为人格要素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难以割裂,因此虽允许许可,但不能转让或继承;声音与个人身份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适性,因此不应借鉴美国保护名人的财产权模式,而应选择人格权模式。

由本文观之,是否可以转让或继承并不能真正定义财产权,亦不构成是否应当借鉴公开权经验的核心。根据霍菲尔德财产权理论所构建的财产权谱系,我国的财产权可分为六种类型:公物、物理垄断、受法律保护的物理垄断、不可许可不可转让的法律垄断、可以许可不可转让的法律垄断以及可以许可、可以转让的法律垄断。第四类典型为行政特许权,第五类典型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外装潢,尽管可以通过对仿冒外装潢行为不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许可,但出于避免混淆和公示成本的考虑,法律未规定整体转让给他人的权利。出于类似的考量,Lemley教授也认为,如果允许对姓名等人格要素进行整体出售并放弃所有控制权,可能会导致混淆而非提供信息。因此,他主张应允许许可使用,但禁止公开权的完全转让。至于继承权,国内亦有观点认为应当承认人格要素经济利益的可继承性。可见,现代财产权的体系丰富,财产权模式已不限于拥有完整许可、转让权能的物权。我国根植于人格权的人格要素商品化权禁止整体转让和继承,在财产权逻辑下亦具有合理性,不构成两种模式的核心区别。

随着声音本身的吸引力及商业价值在人工智能时代被不断放大,非名人享有声音商品化权的合理性愈加突出。但在普适保护的基础上是否应当体现名人和非名人的保护区别是尚未解答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保护范围的界定,这不仅体现了人格权模式与财产权模式的差异,也实质性地构成了两国体系的区别。但国内观点通常忽视这一方面,自信地认为“我国现行法对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已经涵盖人格要素的经济利益的保护”,因此无需借鉴公开权这一美国体系下的独特产物。我国相比于公开权狭窄且不确定的保护范围也使得关于权利限制的讨论寥寥。

聚焦于声音可识别性所界定的保护范围。我国主流释义指出:“保护肖像权的许可权能,是保护肖像权人的自主决定权的重要体现。因此,应当禁止他人随意复制、模仿、伪造特定自然人的声音。”“但单纯的模仿他人声音不构成侵权,除非以侮辱性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模仿或者伪造他人的声音。”这与美国隐私权保护阶段对于可识别性的理解基本一致,声音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形成两条脉络:第一,控制“自己的”声音,可识别性的目的在于确证同一性;第二,名誉权的延伸保护,规制丑化、污损,或利用技术伪造声音来损害对应自然人名誉的行为,包括未实际使用该自然人声音的他人模仿或者产生联想的行为。以著作权为参照系,类似于字面复制侵权和以侵犯名誉权为目的的非字面侵权。

对比公开权保护,我国人格权体系下,名人的权利在同一性维度上受到更少的限制,只要使用其声音且不属于《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五项合理使用情形即构成侵权,既无商业推销目的的要求,可以囊括商业广告、产品销售、虚拟形象等众多商业化场景及非商业化的表达场景,又无言论自由的限制。但在非同一性维度上,我国目前的保护模式无法规制未侵犯名誉,且未实际使用人格要素或因他人模仿,引发联想或者造成混淆的行为。例如前述提及的“怀特诉三星案”,涉案广告并未实际使用怀特的肖像,而用机器人模仿其造型引发受众联想;又如“米德勒诉福特案”由声音相似人刻意模仿造成的联想。同一性维度下的名人权利范围应当得到限制,但限于本文目的,仅关注非同一性维度下的名人保护的扩张。

(二)非同一性维度下的名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上述分析仅表明我国目前对于声音商品化权的理解无法及于未侵犯名誉的非同一性维度下的保护。问题在于,这一扩大保护是否必要,以及是否可以为现有理论和法律体系所解释和应对。

1.财产价值的形成及表现

公开权的保护根植于一个简单事实,即随着通信、广告和娱乐技术的进步,公众人物的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产生了巨大的经济价值。这和商标保护的逻辑极为相似。商标的本位是一种符号,随着经营者的投入和使用逐渐建立了与产品和服务的联系,产生了表明产品出处、代表商品声誉的初始功能。随着知名度的进一步提高,商标表明产源的功能弱化,财产属性逐渐放大,商标本身成为了一种独立的财产、交易的对象,且价值远大于商品本身。例如20世纪80年代,上海生产的录像机卖给日本索尼公司价格为每台37元,而贴上索尼公司的商标后可以卖到560元。前者发展出了作为商标保护核心的混淆理论,后者发展出了驰名商标的淡化理论。

类似地,声音本身仅是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标识,尽管由于声音特性可能具有吸引力而产生商业价值,但初始的财产属性极低,更侧重于体现人内在固有的某种特征。随着个人努力(如歌手努力训练声音)及外部市场商业运作,自然人本身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不断提高,其声音也越来越脱离初始功能,而体现为一种商业价值的载体。和商标一样,名人声音的财产化是市场运作的产物,只有在市场经济中,原本仅为自然人固有特征的声音才能转化为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财产。著名侵权法学者Prosser教授曾将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划分为四类:(一)侵入原告私人住所或其私人事务;(二)公开披露令人难堪的隐私信息;(三)从事使公众误解的宣传;(四)为被告之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其中第四类被认为是公开权的基础。底层逻辑就在于原告将自己及自己的许可创造成了某种类似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消费者心理学方面的研究,名人人格要素的市场价值大致有三方面表现:第一,当名人代言某个产品或品牌时,基于准社会交往(Parasocial interact)理论,消费者会希望购买被明星代言的商品从而建立与他们喜欢的明星的社交联系。根据社会认同理论(Social proof),明星代言某个品牌或产品,往往为消费者提供了购买决策的“社会认同”,即其他人也在购买或关注这个品牌,从而增加消费者的购买信心。CBNData报告数据显示,2020年粉丝经济相关产业规模已超过40 000亿元,至2023年,此规模预计将继续上涨至64 000亿元。第二,基于晕轮效应和曝光效应,当受众通过名人的声音联想到该名人时,会将对该名人的印象转移至广告商品或品牌的印象上。因此,名人的IP特质可以为商品和品牌赋能,提高品牌形象、加强用户认可度。这也是为什么奢侈品品牌选择代言人时并不以流量为核心,而倾向于那些具有较好声誉、符合品牌气质的明星。第三,吸引流量,提高产品或品牌的曝光度。相较于注重规模和范围效应下的成本与价格竞争的传统竞争模式,数字经济具有鲜明的流量竞争的特点,即“注意力竞争”。当现代世界被无数信息片段切割成无限滚动的屏幕页面时,用户的注意力便成了新的稀缺资源。谁能让用户多看一眼、多停留一秒,谁就能从这片聚光灯下分到一杯羹。信息爆炸的环境下,聚光灯下的名人本身就是“流量密码”,哪怕没有代言关系,仅是穿戴过某件衣服、某个服饰都可能提高该商品的曝光度,从而提高销量。研究发现,作为明星热度的消费承接,2019—2020年期间,线上明星同款的消费增速远高于整体行业,2020年对CBNData星数明星消费影响力中排名靠前且人气较高的TOP30明星进行分析,发现明星同款微博转发量近亿,讨论量也趋近3000万。互联网经济时代,流量即金钱。

由此可见,第一种经济价值附属于名人与商品或品牌的赞助、代言等关系;而第二、三种经济价值则不依赖于代言关系,在商品推销中刻意建立对名人的联想时即可产生。

2.扩大保护的必要

在美国公开权的理论研究中,商标权通常是良好的参照系。由此,使消费者误解存在赞助、代言等特殊关系的情形对应商标中的间接混淆;诱发消费者联想的情形对应驰名商标的淡化理论。本文认为,对名人的保护应扩大至非同一性维度下造成混淆及引发联想的情形。

声音商品化权人禁止混淆的必要性。一方面,通过模仿声音获取与代言相似的市场效应,侵犯了名人的经济利益,挤占名人的商业机会,是对名人经济利益的严重损害;另一方面,若此类“擦边球”的做法不被禁止,无疑会对那些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代言权益的企业构成不公平竞争,亦误导消费者决策,损害消费者权益。Lahr v.Adell Chemical Co.案中,被告阿德尔化学公司通过模仿拉尔的声音和一幅鸭子的卡通形象的商业手段出售莱斯特油。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饱和了原告的受众,削减了他的市场”,属于不正当竞争。

声音商品化权人禁止引发联想行为的必要性。淡化,包括弱化和丑化,后者往往可以构成名誉权侵权或者由人格权中的声音权益所保护,例如在某色情广告,或是在声名狼藉的名牌代言中模仿某名人的声音引发消费者联想。问题主要在弱化。美国学界对于此项保护范围扩张存在严重担忧,认为会过分侵蚀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因此主张将公开权的范围限于混淆情形。但问题的关键并非在于限制声音商品化权本身,而在于限制的方式,是应该在保护范围中直接限缩,还是通过构建“宽出”的权利限制予以解决。本文认为后者更为合适。

第一, 名人效应存在拥堵外部性,弱化保护仍有必要。消费心理学认为,曝光效应有利于建立受众对名人的好感,但过度曝光却可能导致受众反感或厌烦,形成“逆反效应”(wear out effect)。兰德斯和波斯纳指出,公开权也面临由于过度饱和导致形象价值流失的公地悲剧问题,因此应赋予权利人独家的开发权。在实践中,为了避免过度曝光削弱品牌价值,尽管迪士尼实际拥有数百个角色,但也仅选择其中部分进行使用。以“米德勒诉福特案”为例,如果允许那位声音与米德勒相似的海德薇女士一直以刻意引发联想的方式曝光于类似的商品推销之中,哪怕受众并不认为其中存在米德勒与福特的代言、赞助关系,仍可能因过度曝光而反感于米德勒的声音,降低其吸引流量的市场价值。此外,类似于驰名商标,名人有时也会成为身份、品味或生活方式的象征,这需要大量的商业投入来塑造其个人品牌的高端形象。然而,如果允许海德薇女士频繁参与低端品牌的广告,可能会削弱米德勒作为个人品牌在公众眼中的高端调性,削弱其为品牌赋能的商业价值。如前文梳理,若第二、三类的商业价值被削弱,亦会降低其代言品牌的第一类商业价值。反对观点不认可基于弱化理由的公开权保护,原因在于对名人姓名的使用不仅没有分散观众对名字和名人之间的联系,反而强化了这种关系,“人们不太可能因为必须在大脑中区分不同的商业用途而更慢或更难认出‘乔治·布什’是美国总统的名字”。这种观点忽略了名人声音的价值不仅在于识别出对应的自然人,更在于由此建立的对该自然人的整体印象。过度的使用可能不影响消费者在听到米德勒的声音时识别出其声音主体,但仍可能因此对这一声音产生厌烦,从而降低米德勒的商业价值。

第二, 考虑到娱乐行业高投入高风险的投资状况,存在激励投资的必要性。为了使名人声音成为商业价值载体,往往需要大量的投入并因高度的不确定性承担巨大风险。随着娱乐行业的发展和细分,成功打造个人IP的背后往往是一套成熟商业体系的运作,从选拔、培训到接洽资源以及推广营销,涉及成本巨大。据报道,有一定规模的经纪公司光培训一批练习生的成本就在三千万元以上,还不包括商业包装和推广等前期资金投入。但哪怕付出巨大的成本,成名仍需“天时地利人和”,风险极高。在娱乐行业更为发达的韩国,练习生出道的比例不足1%。根据中国道略音乐产业研究中心数据,2016年,中国迅速涌现出200多个女团,但大多数又很快消失,其中YY投资5亿的女团“1931”更被视为互联网资本造团失败的典型案例。成名之后的商业价值维持亦存在高风险,难以把控的艺人品德、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不确定的舆论走向,都可能导致“巨星陨落”。正如Lugosi v.Universal Pictures中的伯德法官的异议意见指出,“在特定领域建立声誉需要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经历。可能需要多年的努力,一个人的技能、声誉、恶名或者美德才能得到充分发展,从而能让其在商业推广中获得经济回报。”对于娱乐行业来说,产权的意义不在于保证每个投资者都能成功,而在于确保成功后独占的利益归属,以提供高风险环境下的投资激励和投资预期。而知识产权的经验在于,对于研发成本高、风险大的技术,往往应当给予更强的保护。因此,尽管并非所有搭便车都应该被禁止,但若允许竞争者通过模仿名人搭便车,合规取得授权的商家反而可能因为营销成本的投入在市场竞争中失去优势,这将影响名人IP许可市场的竞争秩序,并根本性地打击娱乐行业的投资动力。

有反对观点认为,一个人不太可能因为仅仅无法将其姓名和肖像的特许经营权所带来的全部收入据为己有,就不去投资成为电影明星或其他类型的名人;虽然存在搭便车的情况,但并非那种会威胁到他投资的情形。且由于大多数具有宝贵商业形象的名人已经获得了丰厚的报酬,因此由肖像权带来的对成就的额外激励则无关紧要。这种观点忽视了广告代言以及过度曝光对名人整体形象,进而对其商业价值以及后续演出机会的重要影响。广告代言不仅是名人获取收入的重要途径,更是其管理和塑造个人品牌的关键手段。通过与特定品牌的合作,名人能够加强自己在某一领域的专业性或独特性。例如,体育明星代言运动品牌,不仅提升了其专业形象,还与品牌的核心价值观契合,从而增强了市场影响力。明星是否代言顶奢品牌,更是决定其是否能跻身一线的关键因素。一个例证在于,市场评估明星的商业价值时,热度、口碑、专业、代言往往是最重要的四大维度。其中,广告代言的数量及质量是评估其商业价值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因此,可以理解娱乐行业的投资回报不完全依靠广告代言和产品推销,还包括高额的演出、表演酬劳。但不可忽视广告及产品推销收入是其经济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实质上影响其作为商业价值来源的“形象”,演出、表演机会亦受此影响。就如淡化理论中有一个著名的论断“如果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裤子存在的话,不出10年,劳斯莱斯的所有人就不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的商标”。同理,如果类似杨幂的杨幂一号、杨幂二号频繁出现在各类广告中,杨幂将不再是奢侈品牌选择的对象。

第三,禁止非同一性维度下弱化行为的界权成本和避让成本并不高。正如“米德勒诉福特案”中法院指出,“我们不必也不认为每一种模仿声音来为商品做广告的行为都应被视为侵权行为。我们只是认为,当一位专业歌手独特的嗓音广为人知,并被蓄意模仿以销售产品时,销售商侵占了不属于他们的东西。”商业推销目的的限制,避免了对相似声音的自然人日常生活和表达(如翻唱相关歌曲)的侵扰。哪怕基于商业推销目的,声音本身的区别特征众多,就算天生音色相似,但只要避免刻意模仿语音语调,就算涉及相关曲目也并不容易引发相当数目受众的联想。此外,区别性的提示亦可发挥作用。如Allen v.National Video, Inc案中,法院认为巴拉夫可以利用自己的形象提供广告服务,但应当表明非艾伦本人。

第四,联想和混淆难以区分,无法为保护范围的限缩提供精准界限。当广告中出现名人的模仿声音并引发观众联想时,观众通常难以准确分辨其中是否存在代言关系。引发联想和认为存在特殊关系在观众视角下可能仅一步之遥,且受识别主体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很难形成稳定、客观的划分标准。更合适的方式是在保护范围阶段承认其扩展至引发联想的范畴,再通过言论自由等权利限制声音商品化权益的范围。

(三)人格权理论的解释路径及局限

无论是美国隐私权保护阶段,还是我国目前主流观点对于“可识别性”的理解,实际杂揉了“维护人格自主性”和“保护人格尊严”两种利益。人格权理论可以为这两种利益保护提供理论支持。16世纪,人文主义学者胡果·多内鲁斯首次将人格权(right of personality)作为一种权利进行阐述。他认为,作为一种法益,个体对自身的控制不同于对外部物质的支配,个人对生命、身体的完整性、自由以及名誉享有权利。此后,近代自然法学为人格权提供了理论支持,促使这一理论逐步发展完善。现代法律和法学理论认为,人格权是与自然人作为主体的存在和发展密切相关的,是最基本的一类民事权利,其背后蕴含着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

对于同一性维度下的自我身份控制,底层逻辑在于维护人格的自主性。正如美国早期判决所展示的那样,对姓名和肖像的盗用损害了个人的自决权。“当一个人得知自己的容貌和形象被用于广告,不仅天性敏感的人会意识到自由被剥夺,普通人也会感受到这一点。只要广告商为了这一目的使用他的形象,他就会意识到自己处于他人控制之下,失去了自由,实际上像是被奴役一般,处于无望的束缚之中。无论是极度敏感的人,还是普通人,都清楚自己被奴役的事实。”如果人无法控制他人对自己身份的使用,人就会沦为被控制的客体,而失去充分发展自身个性所必须的自由。这种人固有的权利,根植于人格权而非财产权。

对于非同一性维度下名誉权的延伸保护,不同于自我身份控制侧重于人格的自治,人格尊严的保护则侧重于人格的完整性。它认为身份是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在这个过程中,现有的社会态度被内化进自我结构中。通过社会化形成的人不能简单地被视为自主的,因为他们的人格维持依赖于他人的态度。如果说“自治”的价值在于促进个人的独立,那么尊严的价值则预设并保护个体之间的相互依存——我们依赖于他人的尊严来维持自己人格的完整性。因此,如果其他自然人通过声音模仿以实现丑化他人、降低他人声誉的目的,仍落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然而,人格权理论无法为名人权利的扩张提供依据。在法学理论上,关于如何界定人格权存在争议,核心的问题在于如何认识人格权的客体。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针对权利人自身的人格构成要素所享有的权利。此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独特之处就在于没有主体之外的客体,它所针对的是主体人身的某些方面:姓名、身份、荣誉和名誉、私生活的隐私、肖像……”。但无论认为人格权保护的是人格要素本身还是其背后的人格利益,关于人格权的固有性始终存在共识。根据自然法学的主张,人格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人平等地享有这一权利。这使得人格权理论无法为前述的权利扩张提供理论基础。名人的权利源于其知名度,这并非人类固有的天赋,而是市场运作的产物。尽管不可否认,这些权利基于个人人格要素(如声音),且在其财产化过程中个人努力也起到了作用,但本质上,名人的商业价值是由市场经济和传播媒介所决定的。如果没有市场经济和传播渠道,这种财产价值将不复存在。因此,这一权利的解释路径与自然法学理论中的人格权逻辑并不契合。此外,名人禁止他人模仿、引发联想或混淆的权利内容,难以在人人平等的人格权框架下获得正当性。人格权的逻辑无法解释为何在人格平等的前提下,“米德勒诉福特案”中,一个人仅因知名度更高就能够禁止另一名自然人基于其自身的声音在广告中演唱。正如“米德勒诉福特案”中,法院指出,《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344条无法适用,因为他们使用的是海德薇的声音,而不是米德勒的声音。

四、可识别性认定二阶构造的实现路径

(一)人格权保护模式下的教义学解释与侵权认定

《民法典》关于声音权益采用了“参照适用”的准用性技术,仅有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但“参照适用”的简单规则无法体现准确的规范指引,侵权认定路径亦不明确。

人格权保护模式下“可识别性”应当承担同一性认定和非同一性下名誉权延伸保护的功能。因此,声音权益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018条的规定,并通过对 “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的文义解释将其保护范围控制在仅有实际使用了“特定自然人”声音的情形。名誉权延伸保护参照《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若其他组织或个人“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犯声音权益造成声誉贬损,声音权益可提供保护。

侵权认定方面,可识别性的认定不应因知名度或职业属性呈现区分,其目的在于确证声音与自然人的同一性。比对方式更接近著作权法的相似性比对,应当采取直接比对方法。无论是使用客观的鉴定技术还是参考人耳的主观判断,其目的都在于证据标准上保证“确是使用该自然人的声音”的高度盖然性。著作权经验表明,对于普通公众能直观感受的文字、美术等类别的作品,受众选择以一般社会公众为准;但如果作品的创作或者开发需要专业人员的特定技能或者使用的范围有特定的领域,比如计算机软件、地图、音乐等类别的作品,此时受众的选择应当以该领域的普通专业人员为准。因此,反而对于个人声音特质不明显的自然人,应当选取识别能力更强、对声音特质更为敏感的专业人员进行判别;而对于经过专业训练而声音特质明显的配音师等职业人员,选取一般社会公众标准进行比对即可。

(二)名人特殊保护中的“可识别性”标准认定及兼容路径

从其财产权的保护思路来看,名人的特殊声音权益接近于将其自身作为一种商业价值载体,类似于“个人化的商标”。因此,名人声音的界定标准,亦即“可识别性”,可以参考声音商标的审查标准。区别于著作权相似性的直接比对方法,应当采用商标的隔离比对方法,仅有实质性数量的一般公众在不接触涉案声音,仅凭脑海中的印象就能建立声音与名人之间稳定联系时才启动第二阶的名人保护。可参考经验如《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需要通过长期或广泛的使用,与申请主体产生稳定联系,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声音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包括禁用条款审查、显著特征审查和相同、近似审查等。

兼容路径上,名人及于非同一性维度的保护实际并不能为人格权理论所解释,借鉴美国的公开权经验,理应构建一套独立于人格权的包括理论基础、保护范围、权利限制的特殊财产权。但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可以通过对民法理论的解释,暂时置于人格权编下。在可识别性认定上,相比起非名人主体应当对参照适用的《民法典》第1018条作狭义的文义解释,即将“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限于实际使用了“特定自然人”声音的同一性维度。名人则应当对其进行目的解释,聚焦“反映”二字,将名人的保护扩张至未实际使用名人的人格要素,但通过模仿引发联想或混淆,从而在一般公众视角下“反映”名人“外部形象”的非同一性维度。此种解释仍在法律文本的文义范围内,具有解释论上的合理性。

基于前文分析,名人的特殊保护虽在规范上统摄于人格权编,但实际已不仅是一项人格权的权能,更具财产权属性。尽管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使《民法典》的现有规定兼容名人的特殊保护,但在法学理论和侵权认定上需要体现二阶化的思路。

结论

当前司法实践对声音权益的保护中,不自觉地杂糅了人格权和财产权两种模式,导致认定标准、侵权比对思路的不清晰。核心问题体现为人格权保护的普适性与名人特殊保护必要性之间的矛盾。随着声音本身的吸引力及商业价值在人工智能时代被不断放大,非名人享有声音商品化权的合理性愈加突出,人格权为此提供了良好的规范基础和理论支撑。但普适保护的基础上是否应当体现名人和非名人的不同保护范围是尚未被解答且被学界忽视的问题。

美国从隐私权到公开权的理论、实践演变为此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样本。隐私权保护阶段,自然人的保护范围体现为禁止同一性维度下的商业广告使用,并延伸至通过使用声音等人格要素贬损名誉的情形。而随着通信、广告和娱乐技术的进步,名人的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产生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名人的保护范围随之扩张至未实际使用其人格要素或通过他人模仿造成混淆及联想的情形。我国主流立法释义与民法理论在“可识别性”的理解上与美国隐私权保护阶段存在高度相似性,同样赋予可识别性以同一性维度下保护人格自治以及非同一性维度下名誉权延伸保护的功能,区别仅在于未将其限制于商业推销目的。但从保护必要性观之,非同一性维度下造成混淆、联想的名人特殊保护仍有必要,其在界权成本、收益、区别成本等财产权因素上皆可成立正当性。

据此,人格权保护模式下,应当通过《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参照适用“的立法技术,通过对《民法典》第1018条的文义解释得到“可识别性”确证同一性功能的规范依据;并通过对《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的参照适用为名誉权延伸保护的功能提供支持。在侵权认定上,可识别性的认定不应因知名度或职业属性呈现区分,采取直接比对方法,通过客观鉴定技术,参考人耳主观判断,保证“确是使用该自然人的声音”的高度盖然性。名人的特殊保护可以通过对《民法典》第1018条“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中“反映”的文义扩张解释,将名人的保护扩大至未实际使用名人的人格要素,但在一般公众视角下“反映”名人“外部形象”的非同一性维度。在“可识别性”的侵权认定中,应当采取商标的隔离比对方法,目的在于确证有实质性数量的一般公众在不接触涉案声音时,仅凭脑海中的印象就能建立声音与名人之间的稳定联系。声音商标的审理思路亦可为经验借鉴。

尽管普通人和名人均可享有声音商品化权,但二者在吸引力来源及商业价值上的显著差异决定了其应适用不同的保护模式。本文仅在理论基础和保护范围上进行了开拓,二者在权利限制和权利救济环节的差异性仍有待挖掘。

附加材料

声音商品化权可识别性认定的二阶构造

附加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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