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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法院违法解除冻结这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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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公司被财产保全1973余万元

2015年1月20日,重庆一中院在审理汤某、袁某兵诉彭某伦、温某、德感建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汤某、袁某兵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裁定,对彭某伦、温某、德感建司所有的价值23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2015年2月5日,重庆一中院向珠海华润深圳分行营业部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营业部协助限额冻结德感建司在213220078073****账户(以下简称**号账户)的存款2000万元。冻结时该账户余额162005元。随后,重庆某某置地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转入150万元、以“进度款”名义转入17826126元,共计19326126元。另还有其他单位资金241980.5元进入该账户。至2015年2月6日止,重庆一中院在**号账户实际冻结了存款19730111.5元

公司提出财产置换和担保解除冻结申请

2015年2月6日,德感建司向重庆一中院提交了《关于提供财产置换和担保解除冻结的工程款申请书》,以冻结工程款是专项用于解决春节前民工工资、并愿提供价值为2500万元以上的房产进行财产置换为由,请求重庆一中院解除**号账户中********.05元的冻结。德感建司在向重庆一中院递交解冻申请书的同时,还提供了以下材料:1.《鼎邦浔院二期工程8—12月工资表》复印件、《鼎邦浔院三期工程项目部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复印件,证明六个班组的民工工资为29611620元;2.重庆国信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标的建筑面积6751.03平方米,估价2502.18万元。但该评估报告有如下提示:一是估价报告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中有“委托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属实,没有瑕疵”;二是估价报告使用的限制条件中有“不得用于与本次估价目的不符的其他合作、核资、作价入股、改制、抵押、担保、转让、诉讼保全、司法处置等经济行为”;三是特别说明的事项中“委托方未提供估价对象的法定优先受偿款资料,故本报告的估价结果未考虑法定优先受偿款对估价结果的影响”;四是在估价对象他项权状况部分载明“估价对象7—11土地已设定抵押,但建筑物未设定抵押”,等等。

案外人主张大部分款项为农民工工资转款

2015年2月6日,某某公司向重庆一中院递交《说明》,称该公司本不应该支付德感建司工程款,但由于项目上有大量民工工资需要支付,遂向德感建司先行支付工程款1930万元专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政府向法院发函

2015年2月6日,德感建司向重庆市江津区政法委员会发送《紧急报告》,以民工得不到工资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为由,要求协调重庆一中院解除对民工工资的冻结。2015年2月10日,《江津区领导公开接待交办单》载明陈某飞等6人反映劳务负责人邓某海自2014年5月进场以来未支付任何民工工资。江津区人民政府、滨江新城管理中心先后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重庆一中院发函。两函主要内容为:滨江新城鼎邦浔院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某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德感建司。德感建司于2014年5月15日动工建设鼎邦浔院二期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该工程主体均已封顶,经初步调查春节前拖欠民工工资约2200万元,某某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支付给德感建司的1930万元工程款用于解决春节前民工工资的发放,为了维护民工权益和避免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函请能否采用德感建司提供同等价值的固定资产抵押以解除对工程款1930万元的冻结

财产保全申请人不同意财产置换

2015年2月13日,重庆一中院针对德感建司提出的担保及解冻申请,到工程现场对德感建司的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并组织申请保全人汤某、袁某兵与被保全人德感建司参与听证。汤某、袁某兵在听证中以担保不足值及现金更有利于执行为由提出异议,不同意置换

法院裁定同意财产置换

2015年2月15日,重庆一中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1号民事裁定:一、解除2000万元的冻结;二、对被告德感建司提供担保置换的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2月16日,重庆一中院向珠海华润深圳分行营业部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书》,同日,该营业部向重庆一中院回执载明已解除2000万元的冻结。同日,德感建司向某茂劳务公司转款1973万元。宏茂劳务公司于同日分19笔支付给1个企业即重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8个自然人即何某平、王某兴、周锰然、幸某波、刘某友、漆怀芳、彭某、廖某江、付英、邓某平、刘某勇、冷某强、钟某丰、王某祥、罗某、陈某等人,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其中何某平6214663760060750帐户收到宏茂劳务公司13888018.78元后,于同日支付给12个自然人:陈某军、况彪、刘某明、戴某楚、陈某君、刘某、胡某洪、罗仁怀、李川树、柯某洪、杨某、刘某兵。前述收款人中,只有陈某军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将所收资金用于支付各班组长即漆钜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涛、陈某涛、陈某飞、龚九界、田某生、邓某海劳务费计494万元,此外,陈某飞另一笔收款100万元中包括劳务费及35号楼的退伙金

2015年3月4日,重庆一中院向汤某、袁某兵送达(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裁定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O1475-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7日,重庆一中院向江津房权登记中心送达(2015)渝一中法执保字第1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津房权登记中心协助查封德感建司提供担保置换的房屋。江津房权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中备考一栏载明:“其中2010-17480、2010-17481、2010-17482、2010-17483、2010-17484、2010-17485、2010-17486、2007-10117、2007-10119为轮候查封。部分房屋有抵押权登记。”重庆一中院在查封担保置换房屋发现上述问题后,该院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判决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

2016年6月2日,重庆一中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彭某伦、温某向原告汤某、袁某兵偿还本金15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向汤某、袁某兵计付违约金;二、被告德感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某、袁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德感建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高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民终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执行3年共计 受偿1000余万元

2017年4月24日,汤某、袁某兵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一中院在执行处置德感建司用于担保置换的27套房屋时,发现13套有抵押、或有查封、或找不到标的物,只有14套可以执行。14套房屋经公开拍卖,其中5套房屋以2395720元成交,重庆一中院扣除执行费后向汤某、袁某兵支付1983692.14元;对流拍的9套房屋,在汤某、袁某兵的申请下,重庆一中院裁定以流标价6713140元以物抵债

2018年1月12日,重庆一中院作出(2017)渝01执600号之十七执行裁定,划拨德感建司的到期债务人江北城建公司在工商银行北滨路支行账户内存款200万元并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给汤某、袁某兵。

2020年3月23日,重庆一中院以德感建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汤某、袁某兵收到执行拍卖款1983692.14元、德感建司的到期债权200万元及以物抵债的房地产价值6713140元,共计受偿10696832.14元

法院撤销部分执行行为

2021年6月9日,案外人银吉典当公司以其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江北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在先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重庆一中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渝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前述划拨200万元的执行行为

2021年11月3日,农商行江津分行对重庆一中院拍卖成交的5套房屋以已在该行办理抵押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重庆一中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渝01执异660号执行裁定,撤销将该5套房屋的拍卖款支付给汤某、袁某兵的执行行为

另查明,德感建司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鼎邦浔院项目工程。某某公司与德感建司于2014年10月签订的《鼎邦浔院12-17、19-24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载明:工程建筑面积8.7万平方米;无工程预付款,承包人自行组织资金进行施工;在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付至75%。德感建司某立于1999年,最后年报于2020年。宏茂劳务公司某立于2004年,最后年报于2020年。现德感建司、宏茂劳务公司登记地址无人员、无经营

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一中院赔偿428万元

根据汤某、袁某兵的赔偿理由与重庆一中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民工工资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二)本案解除冻结的资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资;(三)重庆一中院解除冻结的行为是否违法;(四)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前述归纳的争议焦点,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评析如下:

(一)关于民工工资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通知》(法[2006]1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法〔2010〕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2]25号)等2015年以前的规范性文件中,无农民工工资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明确规定,但执行实践中已有在执行分配案款中将民工工资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做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民工工资不因其他债权而被查封、冻结或划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要点》(法〔2022〕117号)明确提出“在分配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优先考虑将财产分配给追索工资的农民工”等工作要求,实际上系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做法的认同。虽然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进而确保建筑工人得到劳动工资保障其基本生存权,故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优先支付民工工资符合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综合考虑民工工资涉及基本生存权,优先支付具有正当性,且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是执行实践的通行做法,既符合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工工资问题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也符合维稳需要。故本案应当认定支付鼎邦浔院二期工程民工工资优先于汤某、袁某兵对德感建司的债权。

(二)关于本案解除冻结的资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资以及多少系民工工资的问题

如前(一)所述,民工工资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进行支付,对民工工资部分解除冻结时可不需提供担保,由此本案需确认解除冻结的资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资以及多少系民工工资。一般情况下,认定解冻的资金用于民工工资,应当具有政府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支付民工工资的决定、发放工资的民工及工资清单、与民工姓名对应的工资卡号等证据,或者具有政府或者劳动保障部门的书面要求划款的证据。然而,重庆一中院在审查所冻资金是否系民工工资以及多少系民工工资中,仅根据江津区政府、原滨江新城管委会的商函、德感建司提供的不具真实性的《鼎邦浔院二期工程8—12月工资表》复印件和《鼎邦浔院三期工程项目部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复印件,认定所冻资金全部系民工工资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滨江新城管理中心于2022年7、8月向德感建司、宏茂劳务公司发函要求提供解冻资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看,可以说明江律区政府、滨江新城管理中心在解冻前后并不知道解冻资金是否系民工工资以及是否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由于江津区政府及滨江新城管理中心向重庆一中院商请解除冻结的函件属于商洽函,主要用于协调工作,与通过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行政行为不同,故重庆一中院称江津区政府和滨江新城管理中心的函件属于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的行政行为,该院以该函所载内容认定所冻资金系民工工资并解除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2)重庆一中院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冻结的资金全部系民工工资。一是宏茂劳务公司及何某平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收款人,与《鼎邦浔院二期工程8—12月工资表》复印件和《鼎邦浔院三期工程项目部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复印件所载民工不符。二是宏茂劳务公司支付对象的9个收款人证言中,有7人证实收到的款系材料费、或借款、或其他工程的劳务费;何某平支付对象的7个收款人证言中,有4人证实收到的款系鼎邦浔院二期工程的货款。三是江津区政府提供的鼎邦浔院二期工程各班组负责人收据显示的劳务费数额明显小于解冻金额。故重庆一中院在解除冻结时以所冻资金全部系民工工资全部解除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解除冻结的资金中有多少系民工工资的问题。在本案现有证据中,江津区政府提供的班组负责人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载明了班组长漆钜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涛、陈某涛、陈某飞、龚九界、田某生、邓某海收到劳务费计494万元,此外,陈某飞另一笔收款100万元中包括劳务费及35号楼退伙金。但是,按照江津区政府提供的各班组负责人出具的收据认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数额并非恰当,原因在于:一是在建筑工程领域,各班组包工包料的情形比较常见,前述各班组负责人出据的收条可能包含材料费而不仅是人工费;二是当时民工工资的支付尚未规范的情况下,人工费的支付可能存在前后滚动及持续过程,以一个时间片断的收据为计算依据可能存在收据不全以及支付时间更长的问题;三是如以江津区政府提供的各班组负责人收据计算本案民工工资数额,将面临对陈某飞一笔既有劳务费又有35号楼退伙金的100万收据中的劳务费的酌定问题。基于前述原因,本案宜用工程量以及人工费在工程量中的占比认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数额:关于工程量的认定,因本案保全解冻发生时该工程已封顶,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比例为75%,故某某公司拨付给德感建司的19326126元工程款对应的实际工程量应付款为2576万余元;关于民工工资的认定,参照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渝建发[2017]13号《关于建筑领域实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及银行代发制度(试行)的通知》关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中不低于25%的比例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专用账户的要求,本案按25%的比例认定实际工程量中的人工成本数额。即,在被解除冻结的19326126元工程款对应的实际工程量应付款2576万中,有644万元可认定为民工工资。

(三)重庆一中院解除冻结的行为是否违法

如前(二)所述,由于解除冻结的资金中有644万元民工工资,对该部分民工工资,重庆一中院可因其优先权而不需被保全人德感建司提供相应担保而解除冻结。但是,因其余资金系德感建司所有的除民工工资以外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根据物权理论,工程款属于货币财产,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占有即为所有,该款可因占有者德感建司的其他债务而被执行。亦即除了前述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资金,重庆一中院解除冻结需被保全人提供足值担保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为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被保全人德感建司以被冻结的资金系民工工资并愿提供价值为2500万元以上的房产进行担保置换为由,向重庆一中院申请解除冻结。重庆一中院在审查担保财产是否足值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担保财产价值明显少于除民工工资部分以外的解冻资金数额,该院解除冻结的行为属于违法保全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德感建司提供的担保置换财产中有大量权利瑕疵。德感建司提供的重庆国信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明确提示了估价2500万元前提中有委托方提供的全部资料没有瑕疵,估价结果未考虑法定优先受偿款,估价报告使用限制条件不得用于抵押、担保、转让、诉讼保全、司法处置行为,以及该报告明确提示“估价对象7—11土地已设定抵押”等权利瑕疵,重庆一中院未作审慎审查。二是在汤某、袁某兵提出不同意置换,并提出德感建司提供的民工工资证据失实以及担保财产不足值等问题时,重庆一中院亦未审慎审查。三是解除冻结在先,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在后。四是在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时发现了部分房产有抵押、查封,但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于重庆一中院对德感建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提供担保的27套房产中只有9套房产无权利瑕疵在拍卖流标后以流标价6713140元抵偿给汤某、袁某兵,与除民工工资外的其他解冻资金数额存在明显差距。故重庆一中院解除冻结的行为违法,对给汤某、袁某兵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国家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汤某、袁某兵通过执行程序共计受偿的10696832.14元中,因拍卖款1983692.14元、德感建司到期债权200万元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农商行江津分行的抵押权及银吉典当公司在先冻结的权利,已被重庆一中院撤销并责令汤某、袁某兵退还。故汤某、袁某兵实际依法受偿的数额为6713140元,根据前述规定,该依法受偿部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汤某、袁某兵因重庆一中院违法保全导致的损失应为解除冻结的数额,减去应当优先支付的民工工资数额和执行程序中依法受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综合考虑重庆一中院解除冻结时临近春节,收集相关证据审查民工工资数额存在一定难度,民工得不到工资闹事促使行政机关向重庆一中院函商解冻,以及赔偿请求人的债权尚可能通过执行程序救济等因素,酌减重庆一中院35%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酌定由重庆一中院承担428万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重庆一中院提出幸某波、刘某友、王某磊、何某平四人收到的劳务费有14998618.7元,加上以物抵债的6713140元,已超过解冻金额19730111.5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幸某波、刘某友证实其收到的劳务费是系其他工程的劳务费而非本案鼎邦浔院二期工程的劳务费,王某磊是德感建司、重庆市德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置换事宜中的代理人,其不是班组负责人更不是民工,何某平关于所收13888018.78元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证言与其支付对象中的部分收款人的证言不符,也与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和江津区政府提供的各班组负责人收据不符。故重庆一中院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汤某、袁某兵将过户税费1164729.79元计入其损失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的标的物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的税费,均按该标的物的交易规定执行相关税费的交纳事宜,即汤某、袁某兵作为该标的物的受偿方应按相关交易规定承担买方税费的交纳。故汤某、袁某兵将过户税费1164729.79元计入其损失要求重庆一中院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汤某、袁某兵提出民工工资应以民工实际所收数额为准的问题。在建筑工程领域,可能存在劳务层层发包的情形,民工本人实际所收资金可能与承包企业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不符,因汤某、袁某兵申请执行的对象是德感建司,应以德感建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抵减其申请赔偿的损失。故汤某、袁某兵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一中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冻结的**号账户中的资金全部系民工工资,且未审慎审查德感建司提供的担保是否足值的情况下,全部解除冻结的行为违法,对给汤某、袁某兵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国家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汤某、袁某兵的损失系多种原因所致,重庆一中院应对其职权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作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综合考量本案的各种因素,酌定由重庆一中院承担428万元的赔偿责任。据此,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021)渝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某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由某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汤某、袁某兵428万元人民币;三、驳回汤某、袁某兵的其他赔偿请求。

申请人不服提出申诉要求一中院赔偿1445万元

汤某、袁某兵对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请求重庆一中院赔偿人民币14451589.79元,即责令重庆一中院在违法解封2000万以内承担责任。计算方式为:违法解封2000万元-(以物抵债6713140元-过户产生的税费1164729.79元)。其主要理由为:(一)重庆高院在民工工资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无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具有特殊性质不能被冻结。农民工工资与其他金钱货币一样,属种类物且没有法律上的优先权。即使根据2019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号账户也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即便是专用账户,如该账户存在超过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用的资金,也能够采取冻结措施。(二)重庆高院在认定本案解除冻结的资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资及多少系民工工资的问题中也存在严重法律问题。重庆高院在重庆一中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号账户资金系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扣减申诉人损失,明显不当。另,该院引用2017年发布的通知来推定2015年案件损失,在时效和比例上存在误差,2017年工资距2015年已大幅度上涨。(三)重庆高院引用临近春节作为重庆一中院搜集证据困难的理由并酌减该院35%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重庆一中院在任何时期都应当审慎尽责。(四)申诉人要求的过户费用应当纳入损失予以赔偿。申诉人保全的是现金,远比置换房屋有利于执行。即便重庆一中院置换房屋没有权利瑕疵,在申诉人不同意置换的情况下,也应当将过户费用预留出来。本次过户费用的产生是由于房屋的流拍,申诉人获得的赔偿款项应当扣除过户税费。该项费用应当计入申诉人损失。综上,重庆一中院置换资产未对于置换资产是否足值进行认真审查,程序上先解除冻结银行存款后查封置换资产,行为均具有违法性,给申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申请人的债权仍有期待可能性,一中院赔偿428万即可

重庆高院原赔偿决定已经认定重庆一中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冻结的**号账户中的资金全部系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即全部解除保全冻结资金2000万元的行为违法,应对未审慎审查而解冻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中并非全部资金都不应解冻并优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保全金额中的民工工资是否应当优先执行,如何确定应当优先执行的民工工资数额?重庆高院酌情决定重庆一中院承担错误保全给汤某、袁某兵造成的损害中大部分责任,按照65%计算赔偿其损失428万元,依据是否正确、比例是否合适?

首先,民工工资应当从汤某、袁某兵申请重庆一中院保全的财产中予以优先执行,故对这部分钱款的提前解冻并实际支付的问题,不应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零六条中关于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情形属于其中。本案中,重庆一中院解除冻结的民工工资即属于符合情况紧急需要优先派发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况。原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也规定,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国家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建立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体现了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的政策。本案中的提前解冻行为,满足了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的现实要求

其次,汤某、袁某兵申请重庆一中院违法保全损害范围的计算问题。

1、关于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民工工资的情况。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查明,茂劳务公司于同日分19笔支付给1个企业即重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8个自然人即何某平、王某兴、周锰然、幸某波、刘某友、漆怀芳、彭某、廖某江、付英、邓某平、刘某勇、冷某强、钟某丰、王某祥、罗某、陈某等人,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其中何某平6214663760060750帐户收到宏茂劳务公司13888018.78元后,于同日支付给12个自然人:陈某军、况彪、刘某明、戴某楚、陈某君、刘某、胡某洪、罗仁怀、李川树、柯某洪、杨某、刘某兵。前述收款人中,只有陈某军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将所收资金用于支付各班组长即漆钜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涛、陈某涛、陈某飞、龚九界、田某生、邓某海劳务费计494万元,此外,陈某飞另一笔收款100万元中包括劳务费及35号楼的退伙金。因此,在被解除冻结的1932.6126万元工程款中至少有494万元以上支付给了漆钜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涛、陈某涛、陈某飞、龚九界、田某生、邓某海等人作为劳务款,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渝建发[2017]13号《关于建筑领域实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及银行代发制度(试行)的通知》关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中不低于25%的比例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专用账户的要求,以某某公司拨付给德感建司的1932.6126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实际工程量应付款为2576万余元为基数,按25%的比例计算得出对应的实际工程量应付款2576万中有644万元,可认定为民工工资额,与江津区政府提供的班组负责人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载明的各班组长漆钜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涛、陈某涛、陈某飞、龚九界、田某生、邓某海收到劳务费计494万元,及陈某飞另一笔收款100万元中包括劳务费及35号楼退伙金的情况基本吻合,本案用工程量以及人工费在工程量中的占比认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数额具有行政规范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

2、关于执行过户产生的税费1164729.79元,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承担的问题。该税费系房产执行后向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的必要费用,并非国家机关违法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不应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申诉人以赔偿义务机关未能采取扣划措施实现金钱债务为由要求承担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规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重庆一中院职权行为违法与汤某、袁某兵受到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比例、责任大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重庆一中院提前解除保全的行为存在较大程度的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案涉情形系发生在临近春节、江津区政府来函、农民工上访因素激增的背景下,重庆一中院客观上也难以对担保的房地产价值进行更进一步评估,该院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出于一定的合理考量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同时,汤某、袁某兵民事权益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全部预期,除执行部门操作上违规之处的原因外,本质上讲与彭某伦、温某、德感建司对外所欠债务较多,偿还能力不足有关,国家赔偿后,汤某、袁某兵对于某金之外的利息损失仍有期待可能性。重庆高院按照重庆一中院的过错程度考虑酌减35%,由重庆一中院按照汤某、袁某兵损失额度的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给予汤某、袁某兵428万元国家赔偿,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确定合理,并无调整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2024)最高法委赔监9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汤某,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袁某兵,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雄,系汤某之子。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某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申诉人汤某、袁某兵因申请某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2021)渝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7月13日,汤某、袁某兵以违法保全为由,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国家赔偿。重庆一中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0)渝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汤某、袁某兵的国家赔偿申请。汤某、袁某兵不服该决定,向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撤销该决定,决定由重庆一中院赔偿损失12467897.65元,后因拍卖款被裁定要求退还,增加赔偿请求1983692.14元。

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2015年1月20日,重庆一中院在审理汤某、袁某兵诉彭某伦、温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建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汤某、袁某兵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裁定,对彭某伦、温某、德感建司所有的价值230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2015年2月5日,重庆一中院向珠海华润深圳分行营业部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营业部协助限额冻结德感建司在213220078073****账户(以下简称**号账户)的存款2000万元。冻结时该账户余额162005元。随后,重庆某某置地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转入150万元、以“进度款”名义转入17826126元,共计19326126元。另还有其他单位资金241980.5元进入该账户。至2015年2月6日止,重庆一中院在**号账户实际冻结了存款19730111.5元。

2015年2月6日,德感建司向重庆一中院提交了《关于提供财产置换和担保解除冻结的工程款申请书》,以冻结工程款是专项用于解决春节前民工工资、并愿提供价值为2500万元以上的房产进行财产置换为由,请求重庆一中院解除**号账户中********.05元的冻结。德感建司在向重庆一中院递交解冻申请书的同时,还提供了以下材料:1.《鼎邦浔院二期工程8—12月工资表》复印件、《鼎邦浔院三期工程项目部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复印件,证明六个班组的民工工资为29611620元;2.重庆国信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标的建筑面积6751.03平方米,估价2502.18万元。但该评估报告有如下提示:一是估价报告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中有“委托方提供的全部资料属实,没有瑕疵”;二是估价报告使用的限制条件中有“不得用于与本次估价目的不符的其他合作、核资、作价入股、改制、抵押、担保、转让、诉讼保全、司法处置等经济行为”;三是特别说明的事项中“委托方未提供估价对象的法定优先受偿款资料,故本报告的估价结果未考虑法定优先受偿款对估价结果的影响”;四是在估价对象他项权状况部分载明“估价对象7—11土地已设定抵押,但建筑物未设定抵押”,等等。

2015年2月6日,某某公司向重庆一中院递交《说明》,称该公司本不应该支付德感建司工程款,但由于项目上有大量民工工资需要支付,遂向德感建司先行支付工程款1930万元专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2015年2月6日,德感建司向重庆市江津区政法委员会发送《紧急报告》,以民工得不到工资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为由,要求协调重庆一中院解除对民工工资的冻结。2015年2月10日,《江津区领导公开接待交办单》载明陈某飞等6人反映劳务负责人邓某海自2014年5月进场以来未支付任何民工工资。江津区人民政府、滨江新城管理中心先后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重庆一中院发函。两函主要内容为:滨江新城鼎邦浔院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某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德感建司。德感建司于2014年5月15日动工建设鼎邦浔院二期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该工程主体均已封顶,经初步调查春节前拖欠民工工资约2200万元,某某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支付给德感建司的1930万元工程款用于解决春节前民工工资的发放,为了维护民工权益和避免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函请能否采用德感建司提供同等价值的固定资产抵押以解除对工程款1930万元的冻结。

2015年2月13日,重庆一中院针对德感建司提出的担保及解冻申请,到工程现场对德感建司的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查,并组织申请保全人汤某、袁某兵与被保全人德感建司参与听证。汤某、袁某兵在听证中以担保不足值及现金更有利于执行为由提出异议,不同意置换。

2015年2月15日,重庆一中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1号民事裁定:一、解除2000万元的冻结;二、对被告德感建司提供担保置换的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2月16日,重庆一中院向珠海华润深圳分行营业部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书》,同日,该营业部向重庆一中院回执载明已解除2000万元的冻结。同日,德感建司向某茂劳务公司转款1973万元。宏茂劳务公司于同日分19笔支付给1个企业即重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8个自然人即何某平、王某兴、周锰然、幸某波、刘某友、漆怀芳、彭某、廖某江、付英、邓某平、刘某勇、冷某强、钟某丰、王某祥、罗某、陈某等人,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其中何某平6214663760060750帐户收到宏茂劳务公司13888018.78元后,于同日支付给12个自然人:陈某军、况彪、刘某明、戴某楚、陈某君、刘某、胡某洪、罗仁怀、李川树、柯某洪、杨某、刘某兵。前述收款人中,只有陈某军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将所收资金用于支付各班组长即漆钜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涛、陈某涛、陈某飞、龚九界、田某生、邓某海劳务费计494万元,此外,陈某飞另一笔收款100万元中包括劳务费及35号楼的退伙金。

2015年3月4日,重庆一中院向汤某、袁某兵送达(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裁定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O1475-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7日,重庆一中院向江津房权登记中心送达(2015)渝一中法执保字第1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津房权登记中心协助查封德感建司提供担保置换的房屋。江津房权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中备考一栏载明:“其中2010-17480、2010-17481、2010-17482、2010-17483、2010-17484、2010-17485、2010-17486、2007-10117、2007-10119为轮候查封。部分房屋有抵押权登记。”重庆一中院在查封担保置换房屋发现上述问题后,该院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2016年6月2日,重庆一中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彭某伦、温某向原告汤某、袁某兵偿还本金15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向汤某、袁某兵计付违约金;二、被告德感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某、袁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德感建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高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民终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24日,汤某、袁某兵向重庆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一中院在执行处置德感建司用于担保置换的27套房屋时,发现13套有抵押、或有查封、或找不到标的物,只有14套可以执行。14套房屋经公开拍卖,其中5套房屋以2395720元成交,重庆一中院扣除执行费后向汤某、袁某兵支付1983692.14元;对流拍的9套房屋,在汤某、袁某兵的申请下,重庆一中院裁定以流标价6713140元以物抵债。

2018年1月12日,重庆一中院作出(2017)渝01执600号之十七执行裁定,划拨德感建司的到期债务人江北城建公司在工商银行北滨路支行账户内存款200万元并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给汤某、袁某兵。

2020年3月23日,重庆一中院以德感建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汤某、袁某兵收到执行拍卖款1983692.14元、德感建司的到期债权200万元及以物抵债的房地产价值6713140元,共计受偿10696832.14元。

2021年6月9日,案外人银吉典当公司以其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江北城建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在先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重庆一中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渝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前述划拨200万元的执行行为。

2021年11月3日,农商行江津分行对重庆一中院拍卖成交的5套房屋以已在该行办理抵押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重庆一中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1)渝01执异660号执行裁定,撤销将该5套房屋的拍卖款支付给汤某、袁某兵的执行行为。

另查明,德感建司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鼎邦浔院项目工程。某某公司与德感建司于2014年10月签订的《鼎邦浔院12-17、19-24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载明:工程建筑面积8.7万平方米;无工程预付款,承包人自行组织资金进行施工;在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付至75%。德感建司某立于1999年,最后年报于2020年。宏茂劳务公司某立于2004年,最后年报于2020年。现德感建司、宏茂劳务公司登记地址无人员、无经营。

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汤某、袁某兵的赔偿理由与重庆一中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民工工资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二)本案解除冻结的资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资;(三)重庆一中院解除冻结的行为是否违法;(四)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前述归纳的争议焦点,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评析如下:

(一)关于民工工资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通知》(法[2006]1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法〔2010〕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2]25号)等2015年以前的规范性文件中,无农民工工资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明确规定,但执行实践中已有在执行分配案款中将民工工资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做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民工工资不因其他债权而被查封、冻结或划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要点》(法〔2022〕117号)明确提出“在分配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优先考虑将财产分配给追索工资的农民工”等工作要求,实际上系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做法的认同。虽然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进而确保建筑工人得到劳动工资保障其基本生存权,故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优先支付民工工资符合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综合考虑民工工资涉及基本生存权,优先支付具有正当性,且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是执行实践的通行做法,既符合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工工资问题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也符合维稳需要。故本案应当认定支付鼎邦浔院二期工程民工工资优先于汤某、袁某兵对德感建司的债权。

(二)关于本案解除冻结的资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资以及多少系民工工资的问题

如前(一)所述,民工工资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进行支付,对民工工资部分解除冻结时可不需提供担保,由此本案需确认解除冻结的资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资以及多少系民工工资。一般情况下,认定解冻的资金用于民工工资,应当具有政府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支付民工工资的决定、发放工资的民工及工资清单、与民工姓名对应的工资卡号等证据,或者具有政府或者劳动保障部门的书面要求划款的证据。然而,重庆一中院在审查所冻资金是否系民工工资以及多少系民工工资中,仅根据江津区政府、原滨江新城管委会的商函、德感建司提供的不具真实性的《鼎邦浔院二期工程8—12月工资表》复印件和《鼎邦浔院三期工程项目部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复印件,认定所冻资金全部系民工工资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滨江新城管理中心于2022年7、8月向德感建司、宏茂劳务公司发函要求提供解冻资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看,可以说明江律区政府、滨江新城管理中心在解冻前后并不知道解冻资金是否系民工工资以及是否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由于江津区政府及滨江新城管理中心向重庆一中院商请解除冻结的函件属于商洽函,主要用于协调工作,与通过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行政行为不同,故重庆一中院称江津区政府和滨江新城管理中心的函件属于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的行政行为,该院以该函所载内容认定所冻资金系民工工资并解除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2)重庆一中院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冻结的资金全部系民工工资。一是宏茂劳务公司及何某平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收款人,与《鼎邦浔院二期工程8—12月工资表》复印件和《鼎邦浔院三期工程项目部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复印件所载民工不符。二是宏茂劳务公司支付对象的9个收款人证言中,有7人证实收到的款系材料费、或借款、或其他工程的劳务费;何某平支付对象的7个收款人证言中,有4人证实收到的款系鼎邦浔院二期工程的货款。三是江津区政府提供的鼎邦浔院二期工程各班组负责人收据显示的劳务费数额明显小于解冻金额。故重庆一中院在解除冻结时以所冻资金全部系民工工资全部解除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解除冻结的资金中有多少系民工工资的问题。在本案现有证据中,江津区政府提供的班组负责人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载明了班组长漆钜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涛、陈某涛、陈某飞、龚九界、田某生、邓某海收到劳务费计494万元,此外,陈某飞另一笔收款100万元中包括劳务费及35号楼退伙金。但是,按照江津区政府提供的各班组负责人出具的收据认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数额并非恰当,原因在于:一是在建筑工程领域,各班组包工包料的情形比较常见,前述各班组负责人出据的收条可能包含材料费而不仅是人工费;二是当时民工工资的支付尚未规范的情况下,人工费的支付可能存在前后滚动及持续过程,以一个时间片断的收据为计算依据可能存在收据不全以及支付时间更长的问题;三是如以江津区政府提供的各班组负责人收据计算本案民工工资数额,将面临对陈某飞一笔既有劳务费又有35号楼退伙金的100万收据中的劳务费的酌定问题。基于前述原因,本案宜用工程量以及人工费在工程量中的占比认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数额:关于工程量的认定,因本案保全解冻发生时该工程已封顶,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比例为75%,故某某公司拨付给德感建司的19326126元工程款对应的实际工程量应付款为2576万余元;关于民工工资的认定,参照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渝建发[2017]13号《关于建筑领域实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及银行代发制度(试行)的通知》关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中不低于25%的比例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专用账户的要求,本案按25%的比例认定实际工程量中的人工成本数额。即,在被解除冻结的19326126元工程款对应的实际工程量应付款2576万中,有644万元可认定为民工工资。

(三)重庆一中院解除冻结的行为是否违法

如前(二)所述,由于解除冻结的资金中有644万元民工工资,对该部分民工工资,重庆一中院可因其优先权而不需被保全人德感建司提供相应担保而解除冻结。但是,因其余资金系德感建司所有的除民工工资以外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根据物权理论,工程款属于货币财产,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占有即为所有,该款可因占有者德感建司的其他债务而被执行。亦即除了前述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资金,重庆一中院解除冻结需被保全人提供足值担保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为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被保全人德感建司以被冻结的资金系民工工资并愿提供价值为2500万元以上的房产进行担保置换为由,向重庆一中院申请解除冻结。重庆一中院在审查担保财产是否足值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担保财产价值明显少于除民工工资部分以外的解冻资金数额,该院解除冻结的行为属于违法保全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德感建司提供的担保置换财产中有大量权利瑕疵。德感建司提供的重庆国信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明确提示了估价2500万元前提中有委托方提供的全部资料没有瑕疵,估价结果未考虑法定优先受偿款,估价报告使用限制条件不得用于抵押、担保、转让、诉讼保全、司法处置行为,以及该报告明确提示“估价对象7—11土地已设定抵押”等权利瑕疵,重庆一中院未作审慎审查。二是在汤某、袁某兵提出不同意置换,并提出德感建司提供的民工工资证据失实以及担保财产不足值等问题时,重庆一中院亦未审慎审查。三是解除冻结在先,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在后。四是在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时发现了部分房产有抵押、查封,但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于重庆一中院对德感建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提供担保的27套房产中只有9套房产无权利瑕疵在拍卖流标后以流标价6713140元抵偿给汤某、袁某兵,与除民工工资外的其他解冻资金数额存在明显差距。故重庆一中院解除冻结的行为违法,对给汤某、袁某兵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国家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赔偿汤某、袁某兵通过执行程序共计受偿的10696832.14元中,因拍卖款1983692.14元、德感建司到期债权200万元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农商行江津分行的抵押权及银吉典当公司在先冻结的权利,已被重庆一中院撤销并责令汤某、袁某兵退还。故汤某、袁某兵实际依法受偿的数额为6713140元,根据前述规定,该依法受偿部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汤某、袁某兵因重庆一中院违法保全导致的损失应为解除冻结的数额,减去应当优先支付的民工工资数额和执行程序中依法受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综合考虑重庆一中院解除冻结时临近春节,收集相关证据审查民工工资数额存在一定难度,民工得不到工资闹事促使行政机关向重庆一中院函商解冻,以及赔偿请求人的债权尚可能通过执行程序救济等因素,酌减重庆一中院35%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酌定由重庆一中院承担428万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重庆一中院提出幸某波、刘某友、王某磊、何某平四人收到的劳务费有14998618.7元,加上以物抵债的6713140元,已超过解冻金额19730111.5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幸某波、刘某友证实其收到的劳务费是系其他工程的劳务费而非本案鼎邦浔院二期工程的劳务费,王某磊是德感建司、重庆市德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置换事宜中的代理人,其不是班组负责人更不是民工,何某平关于所收13888018.78元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证言与其支付对象中的部分收款人的证言不符,也与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和江津区政府提供的各班组负责人收据不符。故重庆一中院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汤某、袁某兵将过户税费1164729.79元计入其损失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的标的物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的税费,均按该标的物的交易规定执行相关税费的交纳事宜,即汤某、袁某兵作为该标的物的受偿方应按相关交易规定承担买方税费的交纳。故汤某、袁某兵将过户税费1164729.79元计入其损失要求重庆一中院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汤某、袁某兵提出民工工资应以民工实际所收数额为准的问题。在建筑工程领域,可能存在劳务层层发包的情形,民工本人实际所收资金可能与承包企业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不符,因汤某、袁某兵申请执行的对象是德感建司,应以德感建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抵减其申请赔偿的损失。故汤某、袁某兵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一中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冻结的**号账户中的资金全部系民工工资,且未审慎审查德感建司提供的担保是否足值的情况下,全部解除冻结的行为违法,对给汤某、袁某兵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国家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汤某、袁某兵的损失系多种原因所致,重庆一中院应对其职权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作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综合考量本案的各种因素,酌定由重庆一中院承担428万元的赔偿责任。据此,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021)渝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某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由某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汤某、袁某兵428万元人民币;三、驳回汤某、袁某兵的其他赔偿请求。

汤某、袁某兵对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请求重庆一中院赔偿人民币14451589.79元,即责令重庆一中院在违法解封2000万以内承担责任。计算方式为:违法解封2000万元-(以物抵债6713140元-过户产生的税费1164729.79元)。其主要理由为:(一)重庆高院在民工工资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无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具有特殊性质不能被冻结。农民工工资与其他金钱货币一样,属种类物且没有法律上的优先权。即使根据2019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号账户也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即便是专用账户,如该账户存在超过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用的资金,也能够采取冻结措施。(二)重庆高院在认定本案解除冻结的资金是否全部系民工工资及多少系民工工资的问题中也存在严重法律问题。重庆高院在重庆一中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号账户资金系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扣减申诉人损失,明显不当。另,该院引用2017年发布的通知来推定2015年案件损失,在时效和比例上存在误差,2017年工资距2015年已大幅度上涨。(三)重庆高院引用临近春节作为重庆一中院搜集证据困难的理由并酌减该院35%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重庆一中院在任何时期都应当审慎尽责。(四)申诉人要求的过户费用应当纳入损失予以赔偿。申诉人保全的是现金,远比置换房屋有利于执行。即便重庆一中院置换房屋没有权利瑕疵,在申诉人不同意置换的情况下,也应当将过户费用预留出来。本次过户费用的产生是由于房屋的流拍,申诉人获得的赔偿款项应当扣除过户税费。该项费用应当计入申诉人损失。综上,重庆一中院置换资产未对于置换资产是否足值进行认真审查,程序上先解除冻结银行存款后查封置换资产,行为均具有违法性,给申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庆高院原赔偿决定已经认定重庆一中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冻结的**号账户中的资金全部系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即全部解除保全冻结资金2000万元的行为违法,应对未审慎审查而解冻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中并非全部资金都不应解冻并优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保全金额中的民工工资是否应当优先执行,如何确定应当优先执行的民工工资数额?重庆高院酌情决定重庆一中院承担错误保全给汤某、袁某兵造成的损害中大部分责任,按照65%计算赔偿其损失428万元,依据是否正确、比例是否合适?

首先,民工工资应当从汤某、袁某兵申请重庆一中院保全的财产中予以优先执行,故对这部分钱款的提前解冻并实际支付的问题,不应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零六条中关于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情形属于其中。本案中,重庆一中院解除冻结的民工工资即属于符合情况紧急需要优先派发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况。原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也规定,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国家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建立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体现了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的政策。本案中的提前解冻行为,满足了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的现实要求。

其次,汤某、袁某兵申请重庆一中院违法保全损害范围的计算问题。

1、关于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民工工资的情况。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查明,茂劳务公司于同日分19笔支付给1个企业即重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8个自然人即何某平、王某兴、周锰然、幸某波、刘某友、漆怀芳、彭某、廖某江、付英、邓某平、刘某勇、冷某强、钟某丰、王某祥、罗某、陈某等人,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其中何某平6214663760060750帐户收到宏茂劳务公司13888018.78元后,于同日支付给12个自然人:陈某军、况彪、刘某明、戴某楚、陈某君、刘某、胡某洪、罗仁怀、李川树、柯某洪、杨某、刘某兵。前述收款人中,只有陈某军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将所收资金用于支付各班组长即漆钜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涛、陈某涛、陈某飞、龚九界、田某生、邓某海劳务费计494万元,此外,陈某飞另一笔收款100万元中包括劳务费及35号楼的退伙金。因此,在被解除冻结的1932.6126万元工程款中至少有494万元以上支付给了漆钜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涛、陈某涛、陈某飞、龚九界、田某生、邓某海等人作为劳务款,按照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渝建发[2017]13号《关于建筑领域实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及银行代发制度(试行)的通知》关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中不低于25%的比例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工资专用账户的要求,以某某公司拨付给德感建司的1932.6126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实际工程量应付款为2576万余元为基数,按25%的比例计算得出对应的实际工程量应付款2576万中有644万元,可认定为民工工资额,与江津区政府提供的班组负责人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载明的各班组长漆钜斌、石某斌、代正良、余文亮、段某涛、陈某涛、陈某飞、龚九界、田某生、邓某海收到劳务费计494万元,及陈某飞另一笔收款100万元中包括劳务费及35号楼退伙金的情况基本吻合,本案用工程量以及人工费在工程量中的占比认定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数额具有行政规范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

2、关于执行过户产生的税费1164729.79元,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予承担的问题。该税费系房产执行后向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的必要费用,并非国家机关违法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不应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申诉人以赔偿义务机关未能采取扣划措施实现金钱债务为由要求承担强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规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重庆一中院职权行为违法与汤某、袁某兵受到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比例、责任大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重庆一中院提前解除保全的行为存在较大程度的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案涉情形系发生在临近春节、江津区政府来函、农民工上访因素激增的背景下,重庆一中院客观上也难以对担保的房地产价值进行更进一步评估,该院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出于一定的合理考量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同时,汤某、袁某兵民事权益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全部预期,除执行部门操作上违规之处的原因外,本质上讲与彭某伦、温某、德感建司对外所欠债务较多,偿还能力不足有关,国家赔偿后,汤某、袁某兵对于某金之外的利息损失仍有期待可能性。重庆高院按照重庆一中院的过错程度考虑酌减35%,由重庆一中院按照汤某、袁某兵损失额度的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给予汤某、袁某兵428万元国家赔偿,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确定合理,并无调整必要。

综上,汤某、袁某兵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汤某、袁某兵的申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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