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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邢志强重获自由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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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10日,重获自由的邢志强,与他的三个妹妹乘车到北京,给我和赵律师送锦旗。很多关注此案的网友看到这一幕,既为蒙冤四年的邢志强高兴,又希望这位正直而勇敢的老警察可以在余生彻底获得清白。从无期徒刑到“实报实销”,虽然跨越大,但并不是我们最终目标。

我和赵律师曾在多年前为一位判死缓的服刑人申诉,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改判无罪。获释之后,他从未到京感谢我们,也没有支付此前承诺的律师费,只是邮寄了一面锦旗。相比而言,邢志强是有情有义的。并不是我们图什么,而是生死之交,最起码应该有个交代。

我和赵律师都是执业多年的老律师了,法律人的冷静、理性是专业训练的结果,但骨子里我们都是感性的,会为了当事人的遭遇落泪,会因为某些办案人员的专横暴力而气愤,更会为了案件得不到公正而意难平。在邢志强案中,诉讼过程跌宕起伏,悲欢离合,我们也与其感同身受。

还记得邢志强被判无期后,我会去会见他时,他情绪低落,说想放弃。他不是因为自己不冤放弃,而是怕拖累三个妹妹,毕竟妹妹都有自己的家庭,都有孩子,也有生活的苦衷。鉴于邢志强及其家属的清贫,我与赵律师商量,决定给此案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免费代理。


一位经过监委六个月严密调查和审查,没有任何经济问题的老警察,因为近三十年前一起明显无责案件身陷囹圄,估计在全国都没有先例。当年他被歹徒刺伤,流血不止还奋勇追击,造成歹徒受伤,躲避警方追捕的歹徒因伤口感染没敢去就医而在两天后不治,当时官方红头文件的结论是:正当防卫。

这么多年来,他作为刑警冒着生命危险破案无数,获得公安部二等功三等功一大堆,五六次因破获大案上央视。因一心扑在工作上,他生活简朴,清正廉洁,从不参加应酬,也几乎无社交活动,所以才能经受住监委调查而无任何经济问题。也正是因为查不出他任何罪名,某些办案人员才别有用心地把注意力放在早已尘封的陈年旧案上。


我曾在庭上说,这是一起有人利用司法系统迫害清廉干部的典型案例。如果某公是实事求是办案,当年某检是如实汇报案情,那即使按照现在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最高检也不可能核准追诉,因为早已没有了追诉的必要性。最高检从未就不追诉实际刑期可能三四年但已经过了20年最长时效的案件,何况邢志强的正当防卫认定至今都没有撤。

是的,你没有看错,在官方系统内,至今存在着完全矛盾的结论。1995年6月28日,经过缜密的侦查,公安系统给出的官方结论是邢志强正当防卫,而且把这个结果抄送给了检法两家及政法委,甚至政府部门,没有任何部门或个人提出异议。公诉人曾在庭上说建议撤销该官方认定,但至今没有撤销,司法系统又作出了完全不一样的结论!


四年有期徒刑,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已是重大改判,但对于邢志强而言,依然是冤的。冤的第一层意思是他根本就没有故意伤害,完全是在正常执行职务,面对从未停止过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何罪之有?第二层意思是,就算构成四年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罪,过了二十几年以后也不应该追诉。这个判决突破了现有的追诉时效制度,贻害无穷。

邢志强案不是个人的冤屈,而是有可能冲击现行的核准追诉制度。抛开我们的正当防卫辩护,就算目前判决书认定的全都是事实,他确实构成故意伤害,应判四年有期徒刑,过了二十年后仍可追诉吗?最高检自己规定的的不追诉不足以平民愤的标准(参考标准是无期徒刑、死刑)就废了。任何轻伤害案件都可以包装成重罪案件,骗取追诉后再实报实销。这可能会为体制内追诉的机会主义者打开方便之门。

更严重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宣扬的“法不应向不法让步”是否还有效?人民警察面对穷凶极恶的歹徒,要不要追击?在被歹徒捅伤后,要不要制止不法侵害?在歹徒从未放弃抵抗时,造成伤亡要不要追究警察?还是说,最保险的方法是就地躺平,不管、不问、不追,不担当,不作为?邢志强案的“实报实销”绝不是结束,而是深刻叩问体制的开始。

附最后的辩护意见简要版:

期待“法不应向不法让步”掷地有声

——邢志强案件二审辩护意见简要版

尊敬的内蒙古高院邢志强案合议庭:

非常感谢内蒙古法院系统忠诚职责、忠诚法律、忠诚人民、忠诚历史的勇气与行动,在下级公安检察机关错误立案、错误追诉的情形下,坚持实事求是,使清廉清白、一心为公、身先士卒的一位基层老警察邢志强的冤案,得到了部分纠正;在舆论纷争的旋涡中,高院始终把握公正的方向,澄清了此前阶段司法实践中的某些错误思源,纠正了社会舆论中的模糊认识错误导向;同时,在发回重审阶段,通过重新鉴定、调取新证据,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及证人出庭作证,充分尊重律师辩护权,保障了庭审实质化。从原审判无期徒刑到发回重审后改判四年有期徒刑,是迈向公平公正的第一步。二审法院对上诉的重视,也让我们看到希望。2025年6月16日下午,我们与贵合议庭进行了三个小时真诚而坦率的交流,充分沟通了本案仍然存在的证据和程序问题,辩护人坚持认为应在二审中彻底贯彻“邢志强无罪”法律人共识。现就相关辩方意见简要说明如下:

一、有期徒刑四年的案件完全不符合最高检核准追诉条件,不能突破追诉时效期限规定,开滥用司法权之恶例。消除犯罪影响并非仅有刑罚一种方式,故而,各国大多确立了认可时间自然消除、强调司法效率的追诉与核准追诉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为防止单一主义,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具体的适用指南。在《规定》中,对核准追诉是极为严格的,以不核准为原则,核准为例外,每年核准追诉案件为极少数。而邢志强案件即使是应判四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也不在被核准之列,因为完全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说,过了二十年,只有那些不追诉不足以平民愤的案件,才可以启动追诉。否则,任何轻罪案件,都可以在程序上包装成重罪案件,提请核准追诉,在突破二十年追诉期限后再重新判轻罪,那所有案件实质上都没有了追诉期限,所谓的追诉期限制度就荡然无存!这个机会主义的大门一开,就等于刑法构筑的限制追诉制度“千里堤坝溃于蚁穴”!因此,对于本案,法院负责任的作法应当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作法,不能让实质违法者借司法程序实现对优秀官员的构陷,这是法院必须坚守的政治原则!不能因为怕担责,牺牲邢志强合法权益以“实报实销”的方式和稀泥。

二、地方相关机关结成利益联盟,否定正当防卫认定,骗取最高检核准追诉,必须得到纠正,不能让实际违法者从中得利。1995年6月6日事件发生后,经过缜密的侦查程序与局长办公会议,确定邢志强行为系正当行使盘查权,遭遇暴力抗法后实施的正当防卫。这一认定,与文件表述相吻合,与《警察法》、两高三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一致。特别是对于孟永清中枪情况,在文件中表述为枳芨滩村伏击冲撞邢志强,明显有防卫必要性。根据文件表述,孟永清针对邢志强缉拿的袭警(当年为妨害公务或故意伤害)的行凶始终没有停止,而且极其危险而恶劣。根据《刑事诉讼法》要求,公检法任一机关,均可根据法定要求终止刑事案件的进程,公安机关自身的认定本身就是对追诉程序的终结,并同时抄送检法及政法委等部门,当时均无异议。若认为当年的认定存在错误或滥用权力,也应在追责及撤销正当防卫认定的情形下启动重新追诉,而不是在原程序性认定依然有效之下对被告人实施“双重危险”。辩护人在两次一审中均明确指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报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材料,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检的材料中,均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情形,是对当年案情片面、歪曲和错误汇报的前提下,骗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现在出现的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证人出庭证言以及辩护意见,应重新全面地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纠正此前错误的核准。若当年以现在的客观情况全面汇报,也不可能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结果,故已无追诉及判刑的必要性。

三、孟永清第一次冲撞、第二次刀刺邢志强,属不法侵害已无争议,关键的第三次遭遇,事实证明不法侵害并未停止。既然二审合议庭对第一次冲撞、第二次刀刺属于不法侵害并无疑义,辩护人也不再赘述,而聚焦于第三次遭遇,不法侵害是停止了还是仍在进行?一审公诉方认为,第三次遭遇中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却提供不了任何证据证明孟永清已放弃抵抗、束手就擒或者已经逃跑。因为孟永清一旦选择逃跑,在邢志强已受伤且不得不就地包扎伤口的前提下,其单人单车所骑行的速度和距离,不可能被晚了十几分钟再追赶的邢志强、王某柱赶上,这是很简单明了的数学常识。现有证据表明,孟永清是提前埋伏在枳芨滩村突然冲撞邢志强,是一种主动出击的报复行为,这说明不法侵害自始至终都没有停止。从孟永清行为的逻辑来看,三次遭遇,其暴力程度是一次次加码的,丝毫就没有停止的迹象。而且,在第三次的反复来回冲撞过程中,根本无法准确判断不法侵害何时停止,故也不应该对防卫人在面临生命危险时精准判断何时可以防卫有过于严苛的要求。即使按照公诉人的观点,孟永清中枪时的部位显示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但却无法准确提供不法侵害停止与中枪时的时间间隔,是一秒钟,五秒钟,还是十秒钟?抑或更长时间?没有准确的时间间隔证据,依然没法确定不法侵害停止的时间。江苏昆山反杀案中,于海龙不就是趁对方转身之际,背后刀砍致对方死亡,不也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且成为正面的经典案例么?现在不管是邢志强的口供还是王某柱的证言,所能证明的就是在被冲撞的过程中发生了孟永清中弹的结果,却没有证据表明冲撞是否结束,冲撞和中弹的时间间隔,邢志强是否在孟永清不法侵害已经停止的情况下开枪的,因此不能仅仅从中弹部分就推断而认为邢志强具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完全没法排除合理怀疑。即使事实不清,也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若以某个孤证尤其是主观性极强的言词证据证明所谓的追击,以不确定性的证据证明唯一确定的结论,对被告人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

四、查清孟永清与案件相关联情况,是准确评估其面对邢志强见面即动刀,伏击等危险性的重要前提,对评估邢志强行为必要性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在人员相对封闭的乡镇,孟永清与邢志强系居住不远的街坊邻居或熟人,双方知根知底。身负盗窃罪十五年重刑的孟永清,在1995年事件发生之时,根据《监狱法》规定应当转入成年人监狱,却一直没有转狱。孟永清在明显不够保外就医或请假就医条件,通过其父关系在外自由已经一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纸面服刑”。从邢志强反应来看,孟永清应当没有向公安机关、社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备,接受管理,处于完全脱管状态。若再次发现有重大盗窃犯罪事实,在当年“严打”的背景下,孟永清极有可能被加刑至当时盗窃罪的最高刑死刑,这也是公安机关事后认定其为“亡命之徒”的基础事实,甚至至今在公安系统内仍以“击毙”描述案发结果。此外,站在孟永清的角度,原本已经顶格判刑的服刑犯,被查获有严重的犯罪,面临加刑为死刑的危机下,完全有可能对邢志强作出灭口程度的报复,因此才会几次三番冲撞、刀刺、伏击,邢志强当时面临的是生命危险,这应当纳入为防卫必要性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参考司法实践,孟永清确系脱逃犯。而且与邢志强反复强调的逃犯任某利,有过确实接触(卷宗内有任某利供述)。任某利的逃跑与孟永清违法请假(曾称之为保外就医)且逾期不归,并在死亡后仍然被以没有假条形式续假,且所骑摩托车高度怀疑为盗窃赃物(发动机号与曾经登记合资厂家豪爵摩托车吻合,实际上可以做同一认定),充分说明孟永清“自由在外”的背后,必有职务违法甚至犯罪存在有待挖掘,邢志强是实际揭露犯罪的有功者。尽管案件已经过去三十年,但以追查邢志强案的执着标准,依然可以倒查当年有关部门的责任。对此,法院应当查明,内蒙古纪委监委也不能缺位。

五、重启调查后获取证据疑似非法,特别是关键事实认定(包括王某柱、李某鱼)的言辞证据,均有明显指供、诱供嫌疑,有关核心事实的言辞证据不可信。孟永清在暴力抗法后,系邢志强开枪(走火)枪击,介入异常因素后死亡。这是目前当年案卷证据丢失,仅有一份正当防卫、一份法医结论、一份勘验笔录情况下的合理推理。正当防卫文件认定邢志强开枪是在孟永清在枳芨滩村伏击冲撞过程中,邢志强供述也基本持这种观点。然而,一审与发回重审法院均认定为孟永清自枳芨滩村与邢志强遭遇后向耕地逃跑过程中,其主要依据为极不稳定的王某柱证言以及村民李某鱼的证言。然而,当年正当防卫认定必定有王某柱证言与邢志强陈述,但是因为卷宗遗失,这些有利于邢志强的证据都消失了。目前获取王某柱证言,极不稳定,且王某柱当庭自述前期证言受到公安、纪委监委的威胁、监控,“精神几乎崩溃”。证人李某鱼的证言似乎成为了不可或缺的佐证,但其证言却是不合常理的。比如,李某鱼证言中说第二天听人说被追的人死在红山村了,这时候才知道死的那个人叫孟永清。这明显是与事实不符,因为孟永清既不是死在第二天,也不是死在红山村,要么是其记忆出现了偏差,要么是记得其他案件。如果这么关键的信息都记错,如何保证其他信息的真实性呢?文盲李某鱼证言为“前面一辆红色AX100摩托车,后面一辆蓝色AX100摩托车。”与现实两辆均为红色不同,且在相对较远距离直接说明英文字母摩托车这种脱离其文盲文化的证言极不可信。通过阅卷可以发现,办案机关在2020年9月4-9月19日通过调查公安系统内近二十位证人,询问当年摩托车的情况,形成了关于摩托车型号和颜色的详细笔录,然后在2020年9月20日由同一组民警询问证人李某鱼时神奇地出现了关于摩托车型号的颜色的证人证言,时间无缝衔接

六、客观证据证明,孟永清受伤并非使其行动力严重受限,其死亡系多种异常因素介入多因一果结果,当前罪名定性错误,核心事实无法复原,理应疑罪从无。经乌兰察布下派12345工单至乌兰花镇工作人员两次回复,枳芨滩村与红山子村相距数公里,红山子村与民族服装厂相距数公里。红山子村猪圈为孟永清第一隐藏地,有勘查笔录及当时获取的物证佐证。这一客观证据说明孟永清受枪伤后,其行动力并未严重受限。其逃跑速度及躲藏地点,当年连全员出动的四子王旗公安局民警都束手无策,怎么苛求邢志强在自己负伤的情况下能及时救助呢?辩护人认为,即使排除邢志强本人供述猜测孟永清自水库下山时中流弹,而合理推测其中枪可能性有二:一是当年正当防卫文件认定以及目前自称走火的枳芨滩村遭遇,孟永清骑车逃跑后再弃车;二是目前极不可靠极不稳定的王某柱自己推翻的证言与李某鱼将摩托车颜色混淆且没有做辨认的证言所提到了在追赶过程中中枪。即使是后者,根据孟袭警且系脱逃犯的情况,认定为故害伤害犯罪也是不当的,较合适罪名应为渎职类犯罪。而第一种可能性,则定性为正当防卫、执法意外更为适宜。造成严重依赖言辞证据的原因是当年卷宗材料丢失,特别是枪弹弹道鉴定无法进行,对于枪击位置、入枪方式、射击距离、是否跳弹等关键性事实无从复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根本不符合定罪量刑证据标准,理应疑罪从无。

七、即使有罪,指居期限和留置期间也应该依法折抵刑期。上诉人邢志强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根据《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六个月时间应该折抵三个月刑期。一审法院在判决后,经辩护律师提醒,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因此承办人拟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给上诉人邢志强减刑三个月,但上诉人邢志强认为既然上诉了,该问题肯定会在二审纠正,故予以婉拒。果然,二审法院不仅调取了邢志强被指居的相关书证,也向辩护律师予以出示并表示会予以纠正。但对于留置期间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目前没有明确表态。《监察法》第44条第3款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41条、第44条、第47条明确了判决执行前的羁押时间可折抵刑期(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法律未明确限定留置折抵仅适用于职务犯罪,而且本案中所谓的故意伤害相关笔录也大部分在被监委留置期间制作,明显属于有关联的程序和事实,因此监委对邢志强留置六个月,应当折抵刑期。本人辩护的一些民营企业家涉黑案,都存在先指居和留置,再定黑的情形,但指居和留置期间均得到了抵扣。

邢志强本人清正廉洁、刚正勇为,没有犯罪事实,是我们为他做无罪辩护的底气。本案涉及对事实认定的证据审查、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追诉期限问题、正当防卫制度,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大背景息息相关,经过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幕后诬告者其实已经呼之欲出。全国新闻媒体包括央视都在关注此案的二审,全国二百万民警群体也在关注该案的进展,有民警认为,这就是有人利用司法系统迫害清廉干部的典型案例,若这样的兼具勤勉、勇气与担当的民警过了近三十年还要被追诉,那以后遇到歹徒都躺平么?谁来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应倡导什么样的司法价值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喜春在2025年7月5日的《人民法院报》撰文《公平正义与司法的良心》中说:“司法良心可以弥补法律机械性的不足,体现法律感知社会的温度,实现法律深层次的价值理念。它还可以引导司法者在面对法律与道德困境时做出符合法律根本价值和社会主流价值的决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若能落实“法不应向不法让步”理念,依法作出公正的无罪判决,能最大限度地兼顾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为内蒙古司法公正形象加分。

综上,为辩护人简要观点,最终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将在正式开庭后再详细阐述,届时以庭审后提交的为准。本案二审合议庭专业、审慎、负责,相信会做出经得起检验的公正结论。

(落款时间:202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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