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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知识产权指南」加拿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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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介绍

加拿大拥有成熟的知识产权体系,能为品牌提供优质保护。近年来,加拿大法院对侵权者采取了更强硬的立场,突出表现为判处更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商标所提供的保护,在该司法管辖区行使权利时(例如主张商业外观权利时)具有灵活性。而外观专利(在加拿大称为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灵活性较低,因为加拿大法律不对未注册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除非依据版权法,且保护范围相当有限。

过去几年,加拿大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诸多变化,短期内还将有更多变动。2019 年,加拿大加入《马德里议定书》商标注册体系,这使得商标申请量大幅增加。在专利方面,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专利期限调整制度将正式生效。版权作品的保护期近期已延长至作者去世当年的公历年结束后 70 年。

尽管美国和加拿大的知识产权法律及实务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差异也十分显著。加拿大的法律程序不包含美国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程序中那种广泛的证据开示流程,这降低了诉讼成本。省普通管辖权法院和加拿大联邦法院对法定知识产权的执行拥有并行管辖权,但适用的程序规则、实体规则及实务操作有所不同。选择在哪个法院主张知识产权权利,涉及策略层面的考量。《版权法》认可精神权利,且不能通过约定作品为 “雇佣作品” 来规避该权利,因为加拿大法律中不存在 “雇佣作品” 这一概念。加拿大商标法对关联实体间商品和服务质量控制的要求更为严格:仅通过公司控制权不足以满足要求,商标权人可能还需证明其对关联方的商品和服务质量实施了实际控制。

二、专利与外观设计权

与美国不同,加拿大的专利法仅保护具有实用用途的标的。产品美学特征的保护依据《工业品外观设计法》(R.S.C. 1985, c. I-9)提供,因此这类保护应称为 “工业品外观设计”,而非 “外观专利”。

依据加拿大《专利法》(R.S.C. 1985, c. P-4)授予的专利,为发明人提供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发明的排他权。一项发明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加拿大专利法针对发明人本人或经其授权进行的披露,给予 1 年的宽限期。仅具有智力或美学意义、不涉及特定功能性的标的,其专利申请将不被允许;抽象概念、自然法则和思维过程也同样不符合申请条件。专利申请流程要求提交发明的详细说明书,以及界定发明保护范围的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加拿大知识产权局(CIPO)会对申请进行审查,以评估其是否符合专利性标准。专利申请的审查需正式提出请求,且该请求必须在申请日起 4 年内提交。专利一旦授予,专利权人有权在自申请日起 20 年内,禁止他人在加拿大制造、使用或销售该发明。但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受《加拿大 - 美国 - 墨西哥协定》(CUSMA)影响,这一规定将发生变化:针对加拿大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的 “不合理延迟”,专利权人将获得补偿。根据 CUSMA,若专利局在专利申请提交后 5 年内,或在专利权人提出审查请求后 3 年内(以较晚者为准)仍未授予专利,该延迟即被认定为 “不合理”。这一新制度仅适用于 2020 年 1 月 1 日之后提交的专利申请。

在加拿大维持专利权,需缴纳年度维持费,缴费起始时间为专利申请日的第 2 年。若未缴纳该费用,专利将面临失效风险。

加拿大是《专利合作条约》(PCT)的成员国。在加拿大进入国家阶段的期限为:自最早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若未主张优先权,则自国际申请日(即申请满足 PCT 要求的日期)起 30 个月。若因非故意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进入国家阶段,可通过缴纳恢复费并完成其他形式要件,在期限届满后仍进入加拿大国家阶段。

加拿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针对产品的美学特征,如形状、图案、装饰(包括颜色)。加拿大不承认未注册外观设计权,要获得保护,必须依据《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提交申请。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人将获得排他权,可使用该设计并许可他人使用,保护期为以下两者中的较长者:自注册日起 10 年,或自申请日起 15 年。为维持保护,需在注册后 5 年缴纳维持费。

要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该设计必须具备新颖性,且需与成品的形状、构造、图案或装饰特征相关。新颖性的判断并非通过将设计与现有技术中的产品进行直接对比,而是基于 “模糊记忆” 原则;设计的美学特征必须与现有技术存在显著差异。此外,设计不得仅由成品实用功能唯一决定的特征构成。加拿大工业品外观设计法针对设计权人本人或经其授权获取设计信息者进行的披露,给予 1 年的宽限期(以优先权日起算)。加拿大知识产权局(CIPO)负责加拿大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审查与注册工作。

在加拿大申请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申请人需向 CIPO 提交申请,其中应包含设计的附图或照片,以及必要的披露文件或放弃声明。随后,CIPO 会对申请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符合注册要求。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中可主张颜色保护;设计的呈现需结合成品的性质,充分披露设计内容,且清晰度和准确度需足以明确识别设计特征。设计一旦注册,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与注册设计实质相似外观的产品。需注意的是,加拿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具有地域性,仅在加拿大境内有效。

加拿大自 2018 年起成为《海牙公约》成员国,该公约为外观设计的国际保护提供了便利。但需注意,加拿大对外观设计注册的要求比其他多个司法管辖区更为严格或存在差异,CIPO 针对申请中包含的附图发出补正通知(要求修正附图)的情况十分常见。

三、商标

在加拿大,商标保护既可以通过普通法(使用获得)实现,也可以通过注册获得。许多在加拿大开展业务的主体并未申请商标注册,而是依赖通过使用取得的商标权。

《商标法》(R.S.C. 1985, c. T-13)赋予能够区分不同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以排他权。该法既将普通法中的 “仿冒侵权” 纳入成文法范畴,也规定了商标注册制度。商标的形式多样,包括文字、短语、标识、味道、质地、动态图像、包装方式、全息图、声音、气味、三维形状、颜色,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只要能用于区分某个人或组织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即可。不过,部分类型的商标注册难度远高于其他类型。

要获得商标保护,该标志必须具备显著性、非 “直接描述性”,且不得与现有商标存在冲突。2019 年起,加拿大商标申请和注册可由多个主体共同拥有,但共同权利人必须签订协议,约定仅能代表所有共同权利人在加拿大使用该商标。加拿大知识产权局(CIPO)负责商标的审查与注册工作。

根据加拿大商标法,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的主体,有权对申请注册与自身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的标志的主体提出异议,或在该标志注册后请求撤销其注册 —— 但以下情形除外:申请注册者在申请时不知晓在先使用者的权利,且自注册之日起已超过 5 年。

在加拿大申请商标保护,申请人需向 CIPO 提交申请,其中应包含清晰的商标图样、商品或服务清单,以及申请费。申请随后将进入审查阶段,以判定该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标准。目前,CIPO 的商标审查存在大量积压;2023 年至 2024 年,CIPO 聘用了大量审查员,并预计将在两年内大幅减少积压。若申请获得批准,商标将在《加拿大商标公报》上公告,允许他人提出异议。商标一旦注册,权利人在加拿大境内就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享有排他使用权,保护期为 10 年,且可无限续展。续展时无需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但商标注册可能因 “不使用” 被撤销:若注册商标自注册证颁发之日起连续 3 年未使用,且无正当理由,任何主体均可启动行政程序请求撤销该注册,此类程序不涉及证据开示环节。

若商标与地理名称相关,CIPO 将予以驳回。即使商品或服务确实源自该地理区域 —— 即便该区域并非以该类商品或服务闻名,或大多数加拿大人对该区域不了解 —— 驳回决定仍可能维持。若商标与个人姓名或姓氏相关,CIPO 通常也会提出异议,即便该姓名或姓氏较为罕见。

若商标因 “描述性”“缺乏显著性” 或 “具有姓名 / 姓氏含义” 而被拒绝注册,申请人可通过证明该商标在加拿大已 “获得显著性” 来争取注册。证明 “获得显著性” 的时间点需以加拿大申请日为准,且需证明该商标在加拿大每个省和地区均具备显著性。若无法满足这一条件,最终获得的联邦注册权将仅限于 CIPO 认可其具备显著性的省或地区。

加拿大自 2019 年起成为《马德里议定书》成员国,其规定在收到国际局关于指定加拿大的通知后 18 个月内发出审查意见。通过《马德里议定书》在加拿大申请商标保护,除了基础申请可能面临 “集中质疑” 的常规风险外,不存在其他重大不利因素。

四、版权

加拿大的版权保护赋予原创作品创作者一系列排他权,包括控制作品的复制、表演、通过电信向公众传播(含 “提供权”)、进口、改编、发行的权利,以及其他多项权利。在加拿大,“独创性” 的认定标准是创作者需投入 “技能与判断”,无需证明具备 “创造性火花”。

《版权法》对文学、艺术、音乐、戏剧作品,以及录音、传播信号、表演者表演等其他类别标的自动提供保护。加拿大版权法未明确规定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此类内容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目前仍存在争议。

在加拿大,版权保护无需注册,作品或其他标的自创作完成时即自动获得保护。但向 CIPO 申请版权注册可作为权利归属和权利存在的证据,在法律纠纷中具有优势;未注册版权并不会限制权利人可主张的救济措施。CIPO 对版权注册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此外,加拿大《版权法》不存在 “雇佣作品” 制度,即不默认法人为某一作品的作者和权利人。

加拿大版权保护期因标的类型而异:

文学、艺术、音乐、戏剧作品:保护期为创作者终身,加其去世后公历年结束起 70 年;

录音和表演者表演:保护期通常为首次发表后公历年结束起 70 年。

《版权法》包含多项例外规定,但未规定 “合理使用”(fair use)这一一般性例外,仅包含范围较窄的 “合理使用”(fair dealing)例外,且仅限于特定目的:研究、教育、戏仿、讽刺、个人学习、评论或评论、新闻报道。

《版权法》第 64 条还规定了一项特殊例外:若版权人本人或经其许可已制造超过 50 件某实用物品,则版权不得用于阻止他人制造该物品;若物品以套装形式销售,门槛为版权人本人或经其许可制造超过 50 套。在司法实践中,服装已被认定为 “实用物品”;部分珠宝可能属于 “实用物品”,但联邦上诉法院指出,不能仅凭所有珠宝均可佩戴就一概认定其为 “实用物品”。

该版权保护例外也存在例外情形,例如商标、针织或机织图案、应用于物体表面的图形或摄影作品,以及作为成品形状、构造、图案或装饰特征而应用的真实或虚构人物、事件或地点的呈现。

在传播的作品或其他标的副本上,无需标注版权声明,但版权声明有助于反驳被告关于 “其不知晓该内容仍受版权保护” 的主张。

五、商业外观

商业外观指产品或其包装所具有的独特视觉外观及整体形象,可作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在加拿大,商业外观可依据商标法通过注册或使用获得保护。商标法认可:产品(包括其包装)的整体外观和风格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并与特定品牌或经营者建立关联。

要通过法律行动主张商业外观保护,必须证明该商业外观已在加拿大市场获得显著性,且能够区分某一经营者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 这在许多情况下可能具有挑战性。

要确立有效的商业外观保护主张,经营者需提交证据证明其商业外观的显著性,例如消费者调查数据、销售业绩、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这些证据需能够证明商业外观已获得显著性,即消费者会将该特定商业外观与某一商品来源关联起来。将商业外观作为商标向 CIPO 申请注册可获得有效的保护,但需注意:对于许多类型的商业外观,CIPO 会要求在提交加拿大商标申请时即提供显著性证据。

若要获得覆盖全国范围的联邦注册,需证明商业外观在加拿大每个省和地区均具备显著性;若仅能证明其在部分省或地区具备显著性,则注册所赋予的排他权将仅限于这些特定省或地区。

六、公开权

加拿大法律本身并不承认 “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这一独立权利,但通过成文法或普通法对个人人格权的特定方面提供保护,且保护范围和行权标准因省或地区而异。

在安大略省和艾伯塔省,普通法法院已认可 “人格权盗用侵权”(tort of appropriation of personality),个人可通过该侵权制度控制其姓名、肖像、外貌、声音、声誉或其他可明确识别的人格特征的商业使用。主张该侵权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人格特征的利用需明确且主要指向原告(即个人需可被识别);二是该利用具有商业目的。此外,主张该权利无需证明个人 “具有知名度”。该权利在个人去世后仍可存续,但具体存续期限尚不明确。

其他多个省的隐私法为 “人格权盗用” 提供了法定救济途径。例如,不列颠哥伦比亚省(BC 省)《隐私法》(RSBC 1996, c. 373)规定的救济仅适用于 “姓名” 和 “肖像”(“肖像” 定义为经刻意伪装以模仿原告的外貌或漫画形象),且仅当该姓名或肖像被未经授权用于广告宣传、推广销售或其他商业交易时方可主张。主张该救济需证明行为人具有 “指向原告” 或 “利用原告姓名及声誉” 的意图;若无法证明该意图,则需证明使用场景可明确指向原告。该法定权利在个人去世后终止,且不同设有此类法定救济的省,其具体规则存在差异。

在魁北克省,《魁北克民法典》第 35 条和第 36 条规定了个人对其姓名和肖像的控制权:禁止侵犯隐私,其中包括未经个人同意(或法律允许的情形除外),将个人姓名、肖像、外貌或声音用于非 “正当公众信息目的” 的行为。该权利在个人去世后终止,但根据《魁北克民法典》第 625 条,死者的继承人可就死者生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救济。

在魁北克省主张隐私侵权(含人格权相关侵权),需证明原告在相关图像中可被识别;即使无法直接识别原告,若通过图像中的其他要素(包括可识别的其他人)可推断出原告身份,也可能认定原告具备可识别性。

七、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指具有保密性、能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的有价值商业信息。在加拿大,商业秘密主要通过普通法和合同法保护,仅有一处成文法例外:《魁北克民法典》第 1612 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主张的损失赔偿包括为获取、开发和利用商业秘密所投入的成本,该损失可通过 “特许权使用费” 形式补偿;第 1472 条进一步规定,若公共利益优先于保密需求(尤其是为公共健康或安全目的而披露具有正当性时),则披露商业秘密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保护无需注册,但经营者必须采取合理措施维持信息的保密性。商业秘密的范围广泛,包括配方、工艺、客户名单、营销策略、制造技术等各类有价值信息。

在加拿大保护商业秘密,经营者需实施适当的保障措施,例如签订保密协议(NDAs)、保密合约,对敏感信息设置访问权限限制等。这些法律协议可构建保密框架,在商业秘密被未经授权披露或使用时为权利人提供救济途径。此外,经营者还应制定内部政策和流程,确保员工知晓其保密义务。

若发生商业秘密侵权,加拿大法律为合法权利人提供多种救济。权利人需证明以下三点:一是已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二是商业秘密是以保密方式向侵权方传递的;三是侵权方滥用了该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主张赔偿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包括商业机会或竞争优势的丧失);如前所述,根据魁北克法律,还可主张对商业秘密相关投入的补偿。加拿大法院可能判决侵权方返还通过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获得的利润,也可能发布禁令禁止侵权方进一步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 —— 在适当情况下,加拿大法院甚至会发布全球范围的禁令。需特别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保护依赖于 “持续保密”:一旦信息公开,其商业秘密属性即告丧失。

八、精神权利

精神权利是加拿大版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受《版权法》保护(参见《版权法》第 14.1 条、14.2 条、17.1 条、28.1 条、28.2 条)。精神权利是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非经济权利,包括署名权(right of attribution)和保护作品完整权(right to integrity),旨在认可并保护作者在作品中的人身利益和声誉利益。

在加拿大,无法通过 “雇佣作品” 约定规避精神权利的适用 —— 因为加拿大法律中不存在 “雇佣作品” 概念,且加拿大法院通常拒绝依据外国法律认定作品的所有权和作者身份。

根据《版权法》,精神权利独立于经济权利,不可转让,但可放弃。其中:

署名权:允许创作者要求被确认为作品作者,并在相关领域的惯例范围内获得署名认可;

保护作品完整权:赋予创作者阻止对作品进行可能损害其声誉的修改、变更或歪曲的权利。

精神权利的保护期与经济权利的保护期一致。

《版权法》为精神权利侵权提供了救济措施:若创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侵犯,可主张禁令(阻止进一步侵权)、声誉损害赔偿,以及要求移除或修改侵权作品的命令。

九、其他关注点

(一)许可

加拿大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精神权利除外)均可作为许可标的,实践中签订许可协议十分常见。在加拿大,知识产权许可的授予无需在相关知识产权登记簿上登记,但对于专利独占许可,《专利法》规定:若存在冲突的许可授予,先完成登记的一方享有优先权(参见《专利法》第 49 条;《版权法》第 57 条)。不过,向 CIPO 登记许可并非普遍做法。

根据《版权法》,版权许可一般无特殊形式要求,但独占许可除外 —— 独占许可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由版权人签名(参见《版权法》第 13 (4) 条)。版权许可可仅针对部分版权权利授予,也可基于地域、媒介、市场领域或其他条件设置限制。独占被许可人被视为对版权享有 “权益”,可就其独占许可范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专利法》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法》均未对专利或工业品外观设计许可的授予设置特殊形式要求。在协商专利许可时,需注意加拿大法律的一项重要规则:原则上,被许可人不得质疑所许可专利的有效性,上诉后因其他理由改判:[1998] O.J. No. 3849 (C.A.))。此外,加拿大法院在多个案例中认可:即使许可所涵盖的一项或多项专利已过期或被认定无效,被许可人仍可能有义务按原金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 最终是否承担该义务取决于专利许可协议的具体条款(对比7158548 Canada Inc. v. Desbiens, 2016 QCCA 306与Lauren International, Inc. v. Reichert, 2008 ONCA 382)。

在加拿大商标实践中,一项关键考量是:许可人必须始终对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所关联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特性实施控制(参见《商标法》第 50 条)。除药品外,仅通过许可人持有被许可人多数甚至全部股份的 “股权控制”,不足以满足该质量控制要求。若已向公众告知该商标的使用是基于商标权人的许可,则可推定存在 “质量控制”(该推定可被反驳)。除要求许可人实施控制外,《商标法》未对商标许可的授予设置其他特殊形式要求。

商业秘密许可无特殊法定要求,但核心在于确保被许可人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 若未做到这一点,商业秘密保护将丧失。因此,依赖口头或默示商业秘密许可的做法存在重大风险。

(二)执行

1. 侵权

在加拿大,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通常可在联邦法院或省高等法院提起,具体取决于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一个显著例外是商业秘密诉讼:此类诉讼只能向省高等法院提起。此外,基于其他普通法侵权或《魁北克民法典》条款提出的主张,不得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起。

联邦法院对版权、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案件具有管辖权。在商标案件中,当事人若向联邦法院主张未注册商标权利,必须依据《商标法》(该法将普通法 “仿冒侵权” 纳入成文法)提出保护请求。

联邦法院与省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存在多项关键差异,包括程序规则、专业度、可主张的救济措施等:

维度 联邦法院 省高等法院(普通管辖权法院)

专业度 设有知识产权与竞争庭,法官具备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熟悉法律和技术问题 法官专业领域广泛(处理各类民事案件),知识产权专业度可能不及联邦法院法官

程序效率 案件管理和证据开示程序更精简,纠纷解决速度通常更快 程序规则因省而异,案件管理流程更复杂,审理周期通常更长

救济措施 可发布禁令、损害赔偿、利润返还,可要求销毁侵权商品,可命令转让侵权域名和社交媒体账号 可发布禁令、损害赔偿、利润返还,但救济范围和可用性可能因省而异

临时禁令标准 标准更高,需提供 “清晰且有说服力” 的证据证明 “不可挽回损害”,难度较大 标准更灵活,部分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推定存在 “不可挽回损害”(尤其商标案件)

判决地域效力 判决覆盖加拿大所有省和地区 原则上仅在本省 / 地区有效,但部分法院可能禁止本省 / 地区内的当事人在加拿大其他地区甚至境外实施侵权

当事人选择在联邦法院还是省高等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知识产权类型、案件复杂性、策略需求等。

2. 仿冒与商业秘密诉讼

仿冒诉讼:加拿大的仿冒诉讼涉及多个核心要素。“仿冒” 指一方将其商品、服务或经营活动虚假表述为与另一方相关联,导致消费者混淆,并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声誉或商誉。要主张仿冒侵权,原告需证明三点:一是在相关市场拥有商誉或声誉;二是被告的虚假表述已造成或可能造成混淆;三是原告因该混淆遭受了实际或潜在损害。若法院认定被告故意盗用原告商标,有时会推定原告存在商誉。

在仿冒诉讼中,法院会审查原告的商誉(即原告商品、服务或经营活动所积累的正面声誉和认可度),原告需通过销售记录、广告材料、消费者认知证据等证明其在市场中具有实质性声誉和商誉。法院还会评估原告提供的商品 / 服务与被告的虚假表述之间是否存在 “混淆可能性”,考量因素包括标志相似度、商品 / 服务性质、双方整体品牌形象的相似度等。

若仿冒诉讼胜诉,原告可获得的救济包括:禁令(禁止被告继续进行虚假表述)、赔偿(弥补商誉损失)、命令交付或销毁侵权材料。原告需收集充分证据证明虚假表述及其对自身声誉的影响,例如客户证言、市场调研数据、专家意见等。需注意的是,仿冒诉讼判决的效力通常限于原告能证明其享有商誉的地理区域;即使依据《商标法》第 7 条(将仿冒侵权纳入成文法)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也无法获得更广泛的救济。

商业秘密诉讼:商业秘密诉讼通常因指控 “侵权获取” 或 “未经授权披露” 商业秘密而引发,且只能向省或地区的高等法院提起。在加拿大提起商业秘密诉讼,原告需证明两点:一是已采取合理措施维持信息的保密性;二是该信息具有经济价值。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保密所采取的步骤,例如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实施安全措施等。

诉讼过程中,法院会评估是否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考量因素包括:被告是否曾接触该商业秘密、信息是否受合理保密措施保护、被告是否未经授权使用或披露该信息等。法院还可能审查被告的行为和主观意图,例如是否存在恶意、是否违反保密义务或信托义务等。

3. 不正当竞争

加拿大的不正当竞争诉讼针对 “欺骗性” 或 “反竞争性” 行为(此类行为损害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加拿大的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由省成文法、普通法原则,以及《竞争法》(R.S.C., 1985, c. C-34)相关条款(涵盖误导性广告等行为)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核心目标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免受欺骗性行为侵害。

在普通法省份,不存在 “不正当竞争” 这一一般侵权类型,当事人需依据更具体的侵权类型主张权利;同样,《魁北克民法典》中也无禁止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但在适当情况下,当事人可依据 “经营者不正当行为民事责任” 的一般条款提出主张。

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广告、误导性营销、商业诋毁等。认为自身遭受不正当竞争损害的经营者或个人可提起诉讼,主张救济。不正当竞争诉讼通常向省高等法院提起(省高等法院对民事案件(含商业纠纷)具有管辖权);仅当案件涉及《竞争法》条款时,联邦法院才具有管辖权。

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可主张救济包括:禁令(制止欺骗性行为)、赔偿(弥补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害)、利润返还、发布更正广告(纠正误导性信息)。

魁北克省判例法发展出一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主张类型 ——“寄生性竞争”。魁北克高等法院受理的 “寄生性主张” 诉讼,针对的是经营者通过 “寄生性利用” 他人投入和努力获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经营行为。在魁北克省,“寄生性竞争”(又称 “模仿型不正当竞争”)被认定为可依据《民法典》“民事责任一般条款” 主张的诉因。

魁北克省的寄生性主张通常源于被告利用原告的投入、声誉或努力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魁北克高等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寄生性竞争时,会考量多个因素:被告行为或产品与原告的相似度、双方业务的关联性或重叠度、对消费者造成的潜在损害或混淆等。证明被告存在复制、模仿行为,或 “搭便车” 利用原告投入的证据,对主张寄生性竞争至关重要。

在魁北克高等法院的寄生性主张诉讼中,原告可主张的救济包括:禁令(制止被告的寄生性行为)、赔偿(弥补因寄生行为遭受的损失)、采取纠正措施(纠正不正当行为)。

4. 其他诉因

域名:加拿大互联网注册局(CIRA)规则下的域名仲裁,为解决加拿大.ca 域名争议提供了精简的争议解决程序。CIRA 负责管理.ca 域名注册系统,其《域名争议解决政策》(CDRP)构建了通过仲裁解决.ca 域名注册和使用争议的框架。

根据 CIRA 规则,域名争议由具备知识产权和域名问题专业知识的独立仲裁员审理。仲裁程序在线进行,遵循 CDRP 规定的流程。投诉人需证明两点:一是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受保护权利构成 “混淆性相似”;二是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该域名存在 “恶意”。

CIRA 规则规定,以下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域名享有 “合法权益”:

域名本身为商标,且被投诉人善意使用该商标并对其享有权利;

域名在加拿大英语或法语中,对商品、服务或经营的特征、质量、生产条件、服务提供方式、经营者、产地具有 “通用性” 或 “直接描述性”;

被投诉人在加拿大善意使用该域名开展非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

域名构成被投诉人的法定名称,或被投诉人通常被称为该域名所指向的名称 / 姓氏;

域名是被投诉人非商业活动地点或经营场所的地理名称。

CIRA 仲裁程序具有成本效益高、效率高的特点。若投诉人胜诉,仲裁员可裁决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或注销该域名。需注意的是,CIRA 域名仲裁仅适用于.ca 域名争议;对于其他后缀的域名,需适用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目前,加拿大尚无专门规范域名或 “域名抢注” 行为的法律。

社交媒体 / 下架请求:加拿大的社交媒体下架请求依据各社交媒体平台的《用户协议》处理。当社交媒体平台上出现违规或侵权内容时,个人或经营者可请求平台删除该内容。平台《用户协议》通常旨在落实版权法、商标法、隐私法、诽谤法等法律要求。

需注意的是,加拿大版权法不存在部分外国法律中的 “通知与下架”(notice-and-takedown)机制;但实际上,许多在加拿大运营的美国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收到可信的版权侵权指控后,仍会删除相关内容。加拿大《版权法》仅规定了 “通知与通知”(notice-and-notice)机制:互联网中介机构收到侵权投诉后,需通知相关用户,并在特定期限内保存用户及其行为的相关信息(参见《版权法》第 41.25 条、41.26 条)。

若个人认为其隐私权受到侵犯,可请求删除侵犯隐私的内容;若涉及诽谤内容,个人可依据诽谤法主张法律救济,包括请求删除虚假或有害陈述。

提出社交媒体下架请求时,需审慎考虑对言论自由的潜在影响,并确保请求具有合法依据。各社交媒体平台均有其处理下架请求的政策和流程,理解平台《用户协议》和指引是有效推进下架流程的关键。此外,加拿大法院已对 “在网络平台上虚假指控他人侵权” 的行为作出制裁。

灰色市场:依据《商标法》或 “仿冒侵权” 制度,对抗灰色市场行为(平行进口)具有一定挑战性。在Consumers Distributing Co. v. Seiko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定:将原本在外国市场销售的精工(Seiko)品牌手表在加拿大转售,不构成 “虚假表述”—— 即使这些手表在加拿大无法获得保修维修服务,法院也未支持原告主张。

有案例尝试依据《版权法》阻止灰色市场行为:在Euro-Excellence Inc. v. Kraft Canada Inc., 2007 SCC 37一案中,原告试图阻止在加拿大转售进口自外国、带有受版权保护标识的巧克力。加拿大最高法院多数法官认为,若加拿大和外国的版权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理论上可禁止此类进口;但该案中存在独占许可,法院最终认定该许可并不禁止版权人在加拿大分销其产品。因此,虽然可尝试通过版权法对抗灰色市场,但这往往需要重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而这一过程本身存在诸多挑战。

目前,对抗灰色市场最有效的途径是依据 “合同排他条款” 向灰色市场经营者主张权利 —— 这一方式对拥有独家经销商网络的品牌尤为有效。加拿大最高法院早年即确立规则:若经营者在独家经销商网络外转售商品,可能因 “违约” 或 “协助违约” 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向不受合同限制的第三方主张该权利,需证明该第三方 “知晓” 或 “无法合理忽视” 排他条款的存在。近年已有多个案例将该规则适用于跨境灰色市场行为。

(三)知识产权争议程序

加拿大的知识产权诉讼不涉及与美国同等程度的证据开示,但省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的诉讼均包含证据开示阶段。证据开示的具体流程取决于适用的程序规则(不同法院的规则存在差异)。

尽管从技术上讲,部分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可由陪审团审理,但实践中从未发生过此类情况。在某一案件的动议审理中,法官明确指出:依据适用程序规则,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复杂问题,不适合由陪审团审理。

1.联邦法院知识产权诉讼

加拿大联邦法院的知识产权诉讼分为 “诉讼”(action)和 “申请”(application)两类,流程因类型而异:

诉讼:属于程序更完整的争议解决方式,包含证据开示阶段和实体审理(证人出庭作证)。流程通常如下:

原告提交《起诉状》,载明争议细节和请求的救济;

被告提交《答辩状》,回应原告主张;

双方提交《文件宣誓书》,披露与案件相关的文件,启动证据开示阶段;

证据开示阶段的第二部分是 “庭外询问”,双方可对对方代表进行询问;

若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双方提交证据、询问和交叉询问证人、进行法律辩论;

法院作出判决,当事人可就判决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进而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需满足特定条件)。

申请:属于简化程序,无证据开示阶段,证据以证人 “宣誓声明” 形式提交;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审理阶段不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程序适用于 “证据开示重要性较低” 的案件(例如关键事实为公开记录的案件),可降低诉讼成本。流程通常如下:

申请人提交《申请通知》,载明请求的救济和法律依据;

双方交换证人宣誓声明,证人可就其宣誓声明接受交叉询问;

双方将宣誓声明、交叉询问记录、书面陈述整理成 “审理文件” 提交法院;

法院安排审理,双方进行辩论并讨论案卷证据;

法院基于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作出裁决。

与诉讼相比,申请程序的时限更短,动议的灵活性更低。

2. 省高等法院知识产权诉讼

加拿大省高等法院的知识产权诉讼包含多个关键步骤,但需注意:程序规则因省而异,且针对魁北克省的诉讼需遵循《魁北克民事诉讼法典》(RLRQ c C-25)的特殊规定。

一般而言,省高等法院知识产权诉讼流程如下:

原告提交《起诉状》,载明争议细节和请求的救济;

被告提交《答辩状》,回应原告主张;

审前程序:包括 “证据开示询问”(双方交换信息和证据)、交换专家报告(提交专业意见);部分省可能要求或鼓励进行调解或和解谈判;

审理阶段:双方提交证据、询问和交叉询问证人、进行法律辩论;法官(或陪审团,实践中极少)根据证据和辩论作出判决;

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满,可向省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进而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需满足 “具有国家重要性” 等条件)。

魁北克省的知识产权诉讼遵循《魁北克民事诉讼法典》的特殊程序,可能涉及 “案件管理会议”“自愿调解会议”“证据开示询问” 等环节。

3. 上诉程序

知识产权诉讼的上诉通常由以下法院审理:

对省高等法院判决的上诉,由省 / 地区上诉法院审理;

对联邦法院判决的上诉,由联邦上诉法院审理;

对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需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起,且仅当案件 “具有国家重要性” 时,最高法院才会受理。

(四)知识产权转让

知识产权转让指所有权从一方转移至另一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对转让的有效性和要求有特定规定:

1. 版权转让

依据《版权法》第 13 (4) 条,有效的版权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转让人签名;

版权转让可向 CIPO 登记,登记可保护转让人利益:若未登记,后续 “支付对价且不知情” 的受让人若先完成登记,可能获得优先权(参见《版权法》第 57 条);

《版权法》不要求转让协议中 “明确提及版权”;

转让的有效性主要由协议约定的 “准据法”(省 / 地区或外国法律)规范。

2. 专利转让

《专利法》未对专利转让设置特殊形式要求,仅在第 9 条规定 “发明相关权利可转让”;

转让的实体要求由协议准据法规范;

专利申请提交后或专利授予后,转让的登记需遵循《专利规则》(SOR/2019-251)和《专利局实务手册》(MOPOP)的规定,且要求因 “转让人申请登记” 或 “受让人申请登记” 而异;

若由受让人申请登记,通常需提供以下四类证据之一以证明转让有效性:

受让人签署的声明,确认其知晓转让文件已由所有当事人签署生效;

证人的宣誓声明,确认其知晓转让文件已由转让人签署生效;

转让文件上有证人签名或公司印章;

证明转让已在其他国家专利局登记的文件;

依据《专利法》第 9 条,未登记的专利转让 “不得对抗后续受让人”—— 若后续受让人已完成登记,则优先于未登记的在先受让人。

3. 工业品外观设计转让

《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未对转让设置特殊形式要求,仅在第 13 条规定 “外观设计相关权利可转让”;

《工业品外观设计条例》(SOR/2018-120)也未规定转让的实体要求,实体要求由协议准据法规范;

依据《工业品外观设计法》第 13 条,未登记的转让 “不得对抗后续受让人”—— 若后续受让人已完成登记,则优先于未登记的在先受让人。

4. 商标转让

《商标法》对商标转让的实体要求极少,仅在第 48 条明确:已注册和未注册商标均可转让,转让可 “附带商誉” 或 “不附带商誉”;

需注意:若将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商标” 转让给不同主体,可能导致商标 “丧失显著性”,进而导致一项或多项注册无效(参见《商标法》第 48 (2) 条);

《商标法》未规定商标转让的 “形式要求”,通常而言,“转让人签署的书面文件”(载明所转让的商标)即可满足登记要求;若无法提供此类转让文件,可提交其他文件(如宣誓声明)作为替代。

(五)雇佣作品

加拿大不存在 “雇佣作品”(work made for hire)这一法律概念,但相关法律对 “雇佣关系中的知识产权归属” 有特殊规定:

1. 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法》规定:若设计创作者 “为获取报酬而受他人委托创作设计”,则该 “委托人” 为设计的 “第一权利人”,但这一规定不赋予委托人 “设计作者” 身份。

2. 版权

《版权法》第 13 (3) 条规定了类似规则,但仅适用于 “员工在职责范围内创作” 的情形,且需不存在相反协议。该规则对 “期刊领域员工” 有特殊限制:若作品是 “报纸、杂志或类似期刊的文章或其他稿件”,则除非有相反协议,作者有权禁止该作品以 “非期刊形式” 出版。

若个人创作不属于上述情形(例如独立承包商创作),则需通过 “书面签署的合同” 实现版权转让。

3. 专利

《专利法》未规定 “雇佣作品” 相关条款,但加拿大判例法发展出一项规则:“委托他人进行发明的主体” 被认定为发明的 “受益所有权人”。该规则适用于员工和独立承包商,法院在认定时会考量多个因素:

是否存在 “委托发明” 的明确约定;

创作者以往是否有发明经历;

雇主是否有 “鼓励产品开发的激励计划”;

创作者在发明完成后的行为是否表明其认可雇主的所有权;

发明是否源于 “雇主为解决特定问题而给予的指示”;

发明项目是否涉及 “雇主的机密信息”。

(六)竞业禁止

《加拿大竞争法》(R.S.C. 1985, c. C-34)的修订对 “员工竞业禁止协议” 作出重大调整(参见《竞争法》第 45 (1.1) 条)。修订旨在通过规制反竞争行为,促进市场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具体内容如下:

禁止非关联雇主间的 “不招聘协议”:禁止非关联雇主签订 “不招揽或不雇佣对方员工” 的协议,也禁止任何形式的 “限制员工相互雇佣机会” 的协议。例如:

限制与员工沟通职位空缺信息;

采用 “积分制” 等招聘机制阻止员工被其他协议方雇佣。

例外情形:在 “业务收购” 等 “附属交易”(ancillary transaction)中,允许约定竞业禁止和禁止招揽条款;在合资企业和战略联盟中,也可能存在类似例外。

企业竞业禁止协议的有效性要求:修订后的条款要求,企业间的竞业禁止协议需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认定为有效且可执行:

期限和地域范围有限;

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具有合理性。

此外,修订条款强调 “保障个人职业发展自由”,避免过度限制个人谋生权利。企业需审查并更新其竞业禁止协议,确保符合修订后的规定;必要时应寻求法律意见。

需注意的是,《竞争法》的修订未禁止雇佣协议中包含竞业禁止条款,此类条款的可执行性取决于其 “合理性”。法院通常会从以下角度评估合理性:

限制是否为保护企业合法利益(如商业秘密、机密信息、客户关系、专业知识)所必需;

限制的期限和地域范围是否合理(需结合行业特点、员工职位、对员工谋生能力的影响等因素)。

通常而言,过于宽泛或过度的竞业禁止条款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执行。在普通法省份,若雇主未向员工提供 “对价”(consideration),竞业禁止条款可能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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