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融资平台融资,不必然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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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要求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中,明知这一认识因素,是共同犯罪的基础。包括共同谋划的明知,和明知对方在实施犯罪而参与、帮助的。
明知融资平台实施犯罪而依然通过平台吸收资金的,属于共同犯罪。反之,如果不明知,不得以融资人使用资金就认定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曾某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B公司经营“某某宝”股权众筹平台。B公司向曾某某提出可为对方融资,双方多次签订《融资居间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进行融资,B公司收取融资款的4%或5%作为居间费用。
B公司在其经营的股权众筹平台上发布A公司的融资项目向社会公众进行资金众筹。以旗下C中心(有限合伙)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个人投资协议》,承诺固定收益,到期归还本金。A公司向投资该公司项目的投资人赠送特产礼包或旅游礼包。
C中心与A公司共同成立合伙企业,将钱款投入项目企业。项目企业每月支付1%的固定收益,每年度进行剩余利润分配。投资期满1后,实际投资人可以申请撤出投资,C中心优先将股份转让给其他投资人,无法转让的由A公司回购该份额(投资本金)。经统计,有400余名投资人向A公司项目投资共计1800余万元,B公司扣除相应居间费用后,向A公司转款1700余万元。A公司后将钱款用于餐饮门店经营。
后因A公司不能按照合伙协议回购投资本金,C中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双方系联营合同关系,对于尚在运营中的项目,判决A公司支付回购款及投资收益,对于已经关闭的项目,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进行解散并清算,故驳回C中心要求A公司回购其代持的全部股权及支付每月固定收益的诉讼请求。
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B公司立案侦查。
在诉讼过程中,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撤回对曾某某的起诉,检察院撤回对曾某某的起诉。
裁判理由
融资人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众筹平台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投资人与融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融资人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
第一根据关于众筹的指导意见,A公司具有开展股权众筹融资的资格。
第二融资人通过融资平台融资,并不等同于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融资人主观上对众筹平台的融资模式并无认识,或融资人客观上并未参与到融资的具体环节中,不得以融资人使用资金为由,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融资人未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而是融资平台以C中心名义承诺还本付息。A公司提供投资项目、提供投资大礼包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钱款的帮助行为。
裁判要旨
小微企业作为融资人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进行公开、小额融资,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互联网众筹平台在公开融资过程中,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于融资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融资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扩大集资规模的行为,否则不应认定融资人构成犯罪。
律师解析
共同犯罪只能是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明知的认识因素。认识因素的认定除了对主观证据审查之外,还需要通过审查客观行为,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不能以使用资金为由推定明知。第二不能客观归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不仅是裁判要旨,也是公认的定罪原则。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切记不得将行为(吸收)端和资产端混为一谈。本罪打击的吸收行为,通常不关注资金去向。在吸收环节没有共同犯罪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但是,资产端负责人员如果积极谋划参与了前期的吸收行为,或者与吸收端明确约定,且放任吸收端保本付息,就具有了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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