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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海律通讯”(海关律师通讯)主理人:吴国雄律师(深圳)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及走私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走私犯罪刑事辩护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走私犯罪辩护、海关争议解决、海关事务专项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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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对于当前东莞市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芯片系列案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当然,各案有各案的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套用。另外,二审判决的“综合评判”的一些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暂且不表。
判决书导读:
一、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性质
这是一起通过伪报加工贸易性质方式进行的走私犯罪案件,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家被告单位及多名责任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犯罪主体:被告单位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贸易企业,主犯)、被告单位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货主单位,从犯、自首);被告人郑某、黄某(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执行人员,从犯、自首)、被告人林某、徐某(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从犯、自首)。
犯罪手段:利用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来料加工手册,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征税进口的晶圆/晶体片,伪报成保税料件走私进口,并在国内销售。通过购买废料出口的方式虚假平衡手册。
偷逃税额:
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偷逃税款约1.224亿元。
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偷逃税款约1248.95万元。
二、判决结果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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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简版
被告单位(一)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为海关监管来料加工企业,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集成电路晶粒业务。2014年2月至2023年2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胡某的决策下,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开始通过伪报贸易性质,使用该公司加工贸易合同手册,为某丙公司、被告单位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等进口晶体片,并在国内交付给客户收取代进口费用。期间,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通过购买废料再出口的方式平衡合同手册。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担任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的生管,被告人黄某于2017年12月至2020年2月,2021年12月至2023年2月期间先后担任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生管和仓管,二人作为生管期间主要负责安排货物的收发货和委工单的接收、提供进出口的货物明细给报关员制作进出口资料等,黄某作为仓管期间主要负责接收客户发货指令、采购国内辅料和仓库物料管理等。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约1.224297亿元,郑某任职期间公司偷逃应缴税款约2194.78万元,黄某任职期间公司偷逃应缴税款约6037.83万元。
被告单位(二)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日,主要从事IC芯片设计与销售。2016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林某、徐某等人的决策下,指使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以某丁公司名义向境外供应商某丙公司、某戊公司订购晶圆后,由某丙公司委托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某己公司(另案处理)或者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以“某庚公司”名义自行委托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使用保税合同手册,将晶圆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到国内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约1248.95万元。
案发后,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的郑某、黄某,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林某、徐某均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走私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一)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二)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郑某、黄某是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林某、徐某是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四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贸易企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货主)、郑某、黄某、林某、徐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黄某与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郑某、黄某、林某均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林某、徐某各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单位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万元。二、被告单位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万元。三、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徐某不是原审被告单位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主要负责研发设计和自己客户维护,并非原始股东,无真正的控制权,不参与经营管理,进口方式的选择和决策与其无关。2.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货物已支付合理包税对价,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只是下游采购商,对某丙公司走私行为不参与、不知情,该部分税金约575.59万元应从涉税金额中扣除。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某己公司走私行为既遂,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属于下游货主,不构成走私犯罪。3.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是从犯,徐某的量刑不应高于主犯原审被告单位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中的从犯即原审被告人黄某、郑某。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结合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提出徐某并非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林某供称,张某提议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走私晶圆,并与自己及徐某共同开股东会讨论过,且徐某负责维护与某丙公司的关系。徐某亦供称找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和某己公司代进口是某丙公司与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确定的,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时某丙公司就告知要用这种方式进口,自己认识到该种方式存在风险。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韩某证称,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代进口走私货物是按林某、徐某、张某的要求去做的。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栾某证称,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务由张某、林某、徐某三人讨论决定。某丙公司因走私被查后,张某还指使员工销毁相关交易证据。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徐某系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人员之一,与其他股东共同商定走私进口事宜,系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于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提出某丙公司走私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首先,委工单、装箱单、对账单、报关材料、发票等一一对应,能够证实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伙同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某己公司走私晶圆的情况。海关关税核定部门依据上述证据对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走私晶圆偷逃的税款进行计核,计核依据客观、真实,计核方法科学、合理,应予采信。辩护意见中提出的计算方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芯片进口价格是浮动的,以历史最低价作为计价基础不符合交易实际;二是每批次代进费是否包含了加工费用也应以该批次实际情况为准。其次,郑某等同案人的供述以及邓某、罗某、曾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某己公司帮某丙公司以伪报来料加工方式走私晶圆,进口后全部在国内交货,并没有复出口,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也没有缴纳税款。如前所述,徐某对此是知情的。辩护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某的除外”指的是以一般贸易形式走私,而本案是以伪报加工贸易形式走私,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不可能被蒙某。第三,某丙公司委托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伪报贸易性质形式走私进口,某丙公司亦是走私行为的共犯;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合谋走私,或直接向走私人某丙公司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下游的下游采购商。综上,通过某丙公司实施的走私数额不能从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对于上诉人徐某及辩护人对量刑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郑某系接受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工作独立性不强,在犯罪中获益较少;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也更好,相较于徐某的地位、作用、获益程度、认罪态度有区别。故原判综合多家涉案企业的犯罪方式、犯罪数额以及企业涉案人员的地位、作用,对量刑予以平衡,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郑某、黄某是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林某及上诉人徐某是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郑某、黄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某、徐某作为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均可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郑某、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林某、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和个人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奇某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林某、徐某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东莞盛某电子有限公司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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