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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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苗木用于工程绿化,验货后当即接收并付款,栽种三个月后却突然说不合格,还要求赔偿高额损失,买家的要求符合法理吗,请看法院的判决吧!
案情简介
李某勇中标浙江省某生态公园绿化示范点工程项目,欲从黄某飞处采购银杏、红枫、黄金榆三种绿化苗木。2021年3月8日,李某勇到黄某飞处现场挑选苗木,双方对苗木规格、价格等均口头商定,三天后黄某飞将苗木运送到李某勇指定的接收地点,李某勇收到苗木验收完毕后随即将货款支付给黄某飞。三个月后,李某勇与涉案工程方进行验收审定,因有部分红枫没有达到涉案工程方的要求,工程方未按原审定价格支付给李某勇工程款,比原定价款少支付 97,678.81 元,李某勇遂将黄某飞诉至法院,要求黄某飞赔偿损失 97,678.81 元。
黄某飞辩称,交货时,李某勇未对红枫的规格提出异议,且已付款,其与建设方发生的规格争议,是他们之间因约定不明而产生,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再者苗木属于活体,具有缓苗期,三个月之后测量,苗木会缩水,形状会变小,故其称规格不符的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 李某勇主张 地径为 6.1-7cm,黄某飞对此不予认可,称他们商定的地径为 5.5 cm-6.5 cm,李某勇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苗木属于活体,具有缓苗期,随时间推移,苗木由于水分蒸发会不同程度的变细,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收货时即验货,李某勇收货后将货款当即支付给黄某飞,应视为其已经完成验收。李某勇因第三方三个月之后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黄某飞赔偿损失,与其和黄某飞之间的合同无关,同时与苗木的性质、交易习惯也不符。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勇要求黄某飞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李某勇主张双方约定的规格与招标要求一致(地径6.1-7cm),但被告黄某飞予以否认并提出了不同的规格标准(地径5.5-6.5cm),李某勇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黄某飞交付的苗木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买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将质量或数量不符的情况通知买方,对于苗木这类具有“缓苗期”,水分蒸发后会自然“缩水”的活体,行业交易习惯和常识都要求买方在收货时或收货后较短时间内完成检验,买方在收货时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在法律上通常可视为其对苗木规格、数量等当时状态的认可,即已完成验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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