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通讯员 张慧 记者 严君臣)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离婚前后,男方凌某连续向他人借款,形成的大额债务未能偿还,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10月3日,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南通崇川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产虽然在离婚时约定分给女方,但房产购买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凌某对该房产的拍卖款享有50%的份额,法院遂判决准予执行该房产拍卖款中的一半。
凌某因结欠张某借款,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凌某名下的房产。凌某的妻子陆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与凌某离婚,且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法院不应执行该房产,主张该房产的拍卖款均应归其所有。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陆某的主张成立,裁定中止该房屋拍卖款的执行。张某对该执行裁定有异议,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执行该房屋的拍卖款。
经查,案涉凌某的欠款发生于2006年4月,后当月双方离婚后凌某即继续向张某连续大额借款。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归陆某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另约定村组五间房屋归陆某所有,该房屋的拆迁权益曾经家事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归陆某所有,后因该协议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裁定撤销。另一处房屋约定归凌某所有,后经确权为他人所有。在凌某与陆某离婚前,凌某仍然有大额债务未偿还。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凌某在离婚前就开始向张某借款,离婚之后仍然继续向张某大额借款,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被拍卖的房屋归女方陆某所有,但凌某离婚时已向张某借款,另外还附有大额债务,相关债务内容并未体现于离婚协议中,且分割给凌某的其他房屋经确认最后也系归他人所有。故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基于案涉房产购买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凌某系被执行人,对该房产的拍卖款享有50%的份额,法院遂判决准予执行该房产拍卖款中的一半。
法官提醒:
离婚协议中对于房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并不当然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凌某的借款连续发生于离婚前后,结合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情况,综合考虑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公平合理性,不能依据该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内容排除执行。离婚虽然为当事人的权利,但不应成为被执行人以此逃避债务履行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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