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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因婚外情引发的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向第三者索要赔偿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一直是刑事辩护中的焦点问题。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要挟等手段,更关键的是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若缺乏这一主观要件,即使存在索财行为,也不应以犯罪论处。张万军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的资深执业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他同时肩负着包头市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包头市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员、包头市江苏商会会长等多重社会职责。包头知名律师,主要研究领域为刑事辩护,尤其在敲诈勒索罪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辩护经验。下面张万军教授结合司法裁判要旨和刑法学者观点,分析此类行为出罪的几种情形。
一、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敲诈勒索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婚外情纠纷中,若行为人因配偶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造成其家庭破裂、精神痛苦或实际经济损失,其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要求,往往具有弥补损失、惩罚过错方的意图,而非纯粹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此时,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否,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基础:如因配偶权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行为人主张赔偿具有道德权利的支撑;索赔是否具备对价性:赔偿金额虽可能高于实际物质损失,但若与精神损害程度、过错方责任相匹配,仍属合理范畴;是否具备惩戒或补偿意图:若索财行为同时带有要求过错方认错、弥补情感伤害等目的,属于道德权利范畴内的私力救济,不宜直接认定为非法占有。行为人因配偶发生婚外情向过错方索要少量钱财,非法占有目的不 明显的,不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胁迫行为”的实质认定应结合权利基础
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应作实质解释,即须为“以恶害相通告”,且该“恶害”须具备“又恶又害”的属性。在存在道德权利基础的情形下,行为人以“揭发隐私”等方式主张赔偿,其行为虽形式上符合“胁迫”,但实质上属于权利主张的一种方式,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恶害”。
若被害人因自身过错而面临道德压力,其交付财物更多是基于对过错行为的“善后处置”,而非纯粹因恐惧心理所致。此时,不宜将行为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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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害人存在过错与“交付财物”的真实意愿
在刑法评价中,若行为人实施多个行为,但其动机各不相同,且彼此之间不具备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则不应将全部行为整体评价为一个犯罪行为。
例如,行为人先因愤怒实施殴打,后在接受对方提出的赔偿方案时写下保证书,这两个行为的动机并不一致:前者出于泄愤,后者源于解决纠纷。若无法证明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具有通过暴力或威胁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则不能将殴打行为与索财行为捆绑认定为敲诈勒索。
在婚外情纠纷中,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关系,存在明显道德过错。行为人作为受害方,在情感受损的情况下提出赔偿要求,其索财行为具备道德正当性。
从被害人视角看,其交付财物往往出于“自知理亏”“花钱消灾”的心理,属于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过错处置的“妥协性合意”,而非因恐惧心理被迫处分财产。刑法应尊重此种司法自治范畴内的意思表示,避免过度介入民事纠纷。
四、道德权利主张的限缩条件
即便认可道德权利基础的出罪功能,亦应设定合理限制,防止权利滥用:道德权利须具备个人属性,即行为人本人因他人过错直接遭受精神损害;道德权利主张应遵循“一次性用尽”原则,重复、多次索财可能丧失权利基础,转化为非法占有;行为人在首次顺利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后“欲壑难填”,将被害人作为“免费提款机”,事后多次向其提出索赔要求,被害人难以承受而案发。
在因婚外情引发的索赔纠纷中,刑法应审慎介入,严格区分“道德权利主张”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对于具备道德权利基础、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未超出合理权利行使范围的索财行为,原则上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司法裁判应立足于实质正义,结合案件背景、权利属性与当事人真实意愿,避免将敲诈勒索罪泛化为“口袋罪”,以体现刑法谦抑性与个案正义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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