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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编注:“学术动态”栏目一年三次整理发表于CLSCI期刊的相关领域论文,5-8月对应单月刊5至8期和双月刊3至4期。
1.“权力—权利”视角下数字分配正义的法律实现
【作者】宋保振
【刊目】《法学论坛》2025年第3期
【摘要】数字分配正义是基于数字正义理念,信息和数据被赋予特定价值后,社会资源、要素、机会等的均衡配置。数字分配正义包括狭义的数据要素收益合理分配,以及数字化社会生产、生活及治理中,不同公民主体对数字红利的公共占有与共享,是实现数字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共同富裕目标的重要理论保障。数字分配正义缺失的原因,外在表现为利益范式下的数字资本垄断,内在根源于结构范式下不同社会主体的“权力—权利”失衡。利益分配过程中“权力—权利”关系变化的发生逻辑为:首先,信息数据的有价性、虚拟和集聚性改变了权力/权利衍生与发展的社会条件;其次,相关法律和政策安排将调整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上升为制度设计;最后,技术参差赋权直接引发数据控制者与被控制者间权力/权利失衡及不同公民数字权利的实现差异。法律作为分配正义的重要制度保障,应积极进行如下回应:第一,经由法律化路径,配置数据信息生产环节不同主体的数据权属;第二,通过再赋权机制,平衡数据控制者与被控制者的数据权力与权利关系;第三,结合权利体系,设置保障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国家与平台义务。
2.人工智能时代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的完善
【作者】刘宪权
【刊目】《法学论坛》2025年第3期
【摘要】人工智能时代将会出现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难以保护的新型犯罪对象、难以调整的新型社会关系、难以评价的新型权利主体以及难以规制的新型犯罪主体。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导致传统财产权刑法保护模式明显存在滞后性。为了平等保护各种类型的新型数字财产,刑法必须适时调整相关规定,确立以数字财产权为核心的全新财产权刑法保护理念,逐步构建能够全面保护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以及数字财产的财产权刑法保护体系。在被数字化之后,相关事物的原本属性仍然是主要属性,而数据属性则主要来源于技术层面的依托且只能被作为相关事物的次要属性。数字财产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相并列的财产权,其既包括基于算法、算力等数字技术而存在的新型财产权,也包括被数字化之后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数字财产权的归属应当遵循创作者优先原则和合同约定原则。侵犯相关数字财产权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或者财产类犯罪。
3.数据犯罪的刑事风险区分与应对——以数据关系理论的三权分置为切入
【作者】杨猛
【刊目】《法学论坛》2025年第3期
【摘要】对于数据犯罪的研究,已经从物权属性的上位概念逐渐细化渗透到了数据类型化保护的具体领域。通过对数据关系理论中纵、横向数据关系所承载的数据权利主体类型的梳理及其权属性质的确证,可将具有财产性价值的数据权利分置为数据持有权、使用权以及经营权。在以上数据三权分置背景下,以权利类型作为逻辑起点,以刑法法益作为跨法域连接要素,在规范保护目的价值引导下,会形成以典型数据法益作为保护对象的刑法规制领域:一是数据持有权与基本物权法益内容相关联,进而涉及财产性犯罪的刑法规制与法益保护;二是数据使用权与知识产权法益内容相关联,进而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制与法益保护;三是数据经营权与金融法益内容相关联,进而涉及金融类犯罪的刑法规制与法益保护。因此,以数据关系作为数据犯罪类型化规范治理的前提基础,可对数据权利进行更具针对性、更为细致的保护与利用。
4.数据授权中的管理权研究
【作者】武腾
【刊目】《当代法学》2025年第3期
【摘要】数据授权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授予数据财产权,二是授予数据事务的管理权限。对于经过深加工后产生的数据产品,主要通过确认、授予数据财产权来实现数尽其用。对于数据资源,控制者不得基于纯粹利己的目的任意使用和处分;此时,管理权的授予和行使对于数据资源的合理利用至关重要。如果将数据授权仅理解为授予财产权,便难以解释对数据资源使用的目的、方式进行全过程限制的重要性,也难以揭示行权过程中构建程序性规则的必要性。数据事务管理的目的既可能是纯粹利他的,也可能兼具利他性与利己性。在大型平台企业作为数据资源事务的管理组织时,应建构集体缔约制度,以保障个人、中小企业对数据资源相关事务的知情和参与。在标准化组织制定有关数据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国家标准时,应完善公共协商机制,保障各类利益相关者能够充分表达意见。
5.数据法治三人谈
【作者】李鸣捷;王年;刘欣琦
【刊目】《东方法学》2025年第3期
【摘要】2025年4月29日,国家数据局发布的《数字中国发展报告(2024年)》显示,2024年我国数据生产量已达41.06泽字节(ZB),同比增长25%,高质量数据集量质齐升。随着数据要素市场加速扩容,“公共数据”正在被寄予更高的价值释放期待。本期“数据法治三人谈”聚焦公共数据资产权益担保、公共数据产权构造与政府数据授权运营三大前沿议题,展现法学界对数字中国建设重要命题的深度回应。李鸣捷从融资视角切入,提出以抵押或权利质押方式构造公共数据资产权益担保,并详细论证其体系定位、设立要件、登记效力等方面,为公共数据信用融资提供可落地的制度方案。王年回归确权问题,针对公共数据产权的理论争议,提出“国家所有、用途区分”的法律构造方案,将公共数据细分为“公用”与“私用”两类,分别对应自由使用和许可使用,为后续利用开发奠定产权基础。刘欣琦则聚焦运营终端,提出政府在授权运营中应转变为“运营效果担保者”,据此重塑监管、接管与赔偿三大义务,并通过正当程序与责任豁免机制统筹好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关系。三位作者立足现实难题,提出法治化解决方案,期待能为数据治理领域的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贡献力量。
6.数字法学的学术定位与内涵解析
【作者】刘猛
【刊目】《政法论坛》2025年第3期
【摘要】随着信息革命的深化,大数据、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影响到法律和法学,产生了数字化时代的法学知识形态,这一知识形态名称不一,以数字法学和计算法学最为常用。要对数字法学进行定位,需要将其放在法学的长时段历史中进行观照,从历史脉络、现实图景和外部场景的多层镜像中予以考察。它是人类社会进入数字时代的法学知识形态,是借鉴统计学、社会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研究法学的一种学问,是科学化对于法学的又一次冲击和法学科学化的又一次努力。数字法学的内涵主要体现两个层面,即作为范式的数字法学以及作为方法的数字法学,这两个层面分别对应了数字法学的内容与技术。数字法学借助其在范式和方法层面自身的研究特点,进而成长为法学研究的一个流派,彰显出法学研究的方法特色。
7.事实与规范:数字权力是一个法律概念吗?
【作者】王苑
【刊目】《政法论坛》2025年第3期
【摘要】数字权力作为法律概念应当具有事实与规范的二重性。事实层面的数字权力是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的控制力。数字技术既加强了公权力主体的治理能力,又助推了商业资本的逐利能力,数字技术的强力应当在事实层面获得肯认,但数字权力难以独立于公权力或市场力量。规范层面的数字权力,最终要落实到该权力是否合法、正当以及如何行使的价值判断上。规范性的欠缺有两层原因:一是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内容的规范意图尚未形成;二是以法律和社会规范为内容的规范秩序的构建缺少独立的规范视角。对于数字法学研究而言,承认数字权力的描述性价值,但其规范性论证是无法回避的理论难题,从具体问题切入形成理论共识是更务实的路径,同时也体现了数字法学理论研究的开放性和包容性。
8.中国与DEPA数据跨境流动:规制差异及制度对接探究
【作者】齐鹏
【刊目】《法学评论》2025年第3期
【摘要】中国加入DEPA是构建新发展格局、深化全球数字贸易伙伴关系的重要战略举措,不仅彰显了我国开放创新包容的发展理念,也是推动引领全球数字经济治理的重要举措。为有效弥合与DEPA“新式”数据治理规则之间的张力分歧,有必要围绕DEPA模块4中“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动及数据本地化存储”三个核心议题展开深入研究。通过系统梳理全球数据跨境多极治理格局及DEPA运行现状,比对中国与DEPA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差异,进而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跨境流动“中式”方案:一是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规则方面,扩大个人信息保护边界,构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强化数据跨境传输中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兼容互认;二是在数据跨境流动规则方面,秉持“构建数字空间命运共同体”价值理念,强化国际合作筑牢数据跨境流动安全防线,准确把握数据流动和安全发展的平衡点;三是在数据本地化存储规则方面,形成与DEPA各国立法互相尊重的透明规则,推进与DEPA“本地化为原则+合法公共政策为例外”的数据跨境本地化模式的制度衔接。
9.政府数据开发利用制度论
【作者】高富平
【刊目】《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4期
【摘要】在公共数据开放的地方实践中形成了先界定宽泛的公共数据,再由政府主导开展授权运营活动的主流模式。这一模式使政府成为公共数据的唯一供给者,混淆了政府角色与社会角色定位,政府不堪重负,成为公共数据“供不出、流不动、不好用”的症结。公共数据仍然遵循先投资整理再运营管理的数据要素化开发利用一般逻辑。政府开发利用自身运营形成的数据,应当首先服务于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自用和共享),再将形成的可重用数据供给社会使用(开放)。这需要政府建立权责明确的政府数据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应区分确立政府数据持有者权和数据资源管理权的制度逻辑,并基于各级各类政府部门的业务需求和职权分工合理配置这两类权利(力),以实现公共数据的高效开发利用。基于政府数据持有者权,政府数据除了供政府部门自用和共享外,还应当向社会供给,并根据数据的公用性差异采取不同的开发利用机制。基于数据资源管理权,政府还应当建立制度规则以促进社会主体为公用(公共利益)和共用(共益目的)目的数据供给,形成公共数据的多元化供给体制。
10.论大数据时代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敏感个人信息保护
【作者】杨尚东
【刊目】《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4期
【摘要】加强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是政府的责任与义务。政府信息公开中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意味着政府机关不仅应履行尊重私人生活、避免干预个人安宁的消极义务,还应通过积极保护,增强个人对抗政府公开敏感个人信息中尊严减损的风险。《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以私人机构处理个人信息活动为场景,建构了处理个人信息活动的规制框架。尽管该法对行政机关与私人机构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活动规定了“一体调整”模式,但从公法角度分析,行政机关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活动具有行政性、高权性、强制性等典型的行政行为特征,除了法律上应对敏感个人范围作出合理界定以外,宜加强运用公法的手段与方式予以保护:即限制性原则适用的具象化,告知规则的补强以及公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引入。
11.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及其体系化制度构建
【作者】支振锋
【刊目】《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4期
【摘要】从整体上理解国家对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推动和促进,可以发现其蕴含着国家的公共数据资源服务这一新内涵。国家提升公共治理能力的内在需求,是其最初源起和始终坚持;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建设透明政府和强化监督问责,是其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促进技术和产业创新,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是其价值拓展和最新面向。这个演进过程,立体地呈现出现代国家建设治理型政府的功能面向、建设透明型政府的伦理面向、建设发展型政府的市场面向,以及建设数字型政府的未来面向。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新技术条件下,应坚持一体化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和开发利用这个系统观念和整体视角,从国家提供新型公共服务的立场考虑出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促进相关立法,以问题为向导,兼顾公法和私法,统筹综合性立法和分散性规定,衔接法规、政策与标准,构建科学完备的体系化制度。
12.公共数据质量的制度保障
【作者】苏宇
【刊目】《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4期
【摘要】公共数据质量不仅直接或间接影响公民和法人权益,也因影响数据驱动型判断和决策的结果而深刻影响公共利益。我国在保障公共数据质量方面已制定了系列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并采取了一定治理举措,但公共数据质量的体系化保障依然面临法律关系界定、参与途径设置和监测体系扩展等方面的难题。解决这些难题应秉持“通过设计的精细保护”思路,建立公共数据法益确认制度、质量缺陷参与治理制度和数据质量深度监测制度,强化公共数据的质量保障。
13.环境数据的刑法保护
【作者】李梁
【刊目】《法商研究》2025年第3期
【摘要】环境数据是指用于表达环境质量和生态状况的各种符号。在数字化时代,环境数据实际上就是环境大数据。从形成环境数据的目的和环境法的法权结构来看,环境数据属于公共数据。环境数据能够为国家开展生产活动、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决策和执法、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裁判以及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提供基本依据。在我国,环境刑法和数据刑法对环境数据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具有明显的附带性、片段性和间接性特点,同时在保护方式上呈现出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中介性”特点。在数字化和生态文明建设交汇的当下和未来,应当提出和确立环境数据法益,使其与环境秩序法益和环境本体法益一道成为环境法益序列,并通过构造破坏环境数据犯罪以使其得到有效保护。
14.数字经济视阈内网络虚拟财产的识别标准与类型构造
【作者】谢潇
【刊目】《法商研究》2025年第3期
【摘要】在数字经济视阈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被认定为契合网络虚拟性、价值性、特定性与独立性、可支配性与排他性以及合法性要件的新型无形财产。而以此为据,或可将网络虚拟财产区分为物品型网络虚拟财产、营业型网络虚拟财产、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空间型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加密型网络虚拟财产。与此同时,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系属蕴含网络虚拟属性的无形财产,因此欠缺网络虚拟性的其他无形财产应当被排除在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之外。此外,一般意义上的数据亦与网络虚拟财产有所不同,数据产品原则上亦不可归于网络虚拟财产之列,而具有个人信息因素的网络虚拟物如若不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识别标准,亦不得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其仅可适用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规则以获得妥当的私法保护。
15.中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理论诠释与规则优化(英文)
【作者】刘鑫
【刊目】《China Legal Science》2025年第3期
【摘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当下中国基于数据财产保护动议的一项重要实践探索。从数据本身非物质性的客体属性,以及知识产权开放性的法律架构来看,数据具备作为知识产权登记对象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知识产权契约学说和信号学说则能够证成数据具备纳入知识产权登记框架的正当性。在实体性规则维度,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客体标的应当是具备实用价值与合法来源的衍生数据集合,并能够获准包括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在内的三个数据知识产权权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采取确权登记的效力认定模式,结合数据迅速更新且不断累增的特点,设置短周期、可续展期限限制,并推进全国范围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一体化进程。在程序性规则维度,应围绕权利申请审查及无效审查等具体问题展开一般性的程序规范设计;同时还应在一般性程序规范的基础上,构建开放许可与信托管理等配套性程序规范。
16.数字经济刑法保护中“数据信息”概念之提倡
【作者】郭研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
【摘要】“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关键客体,数据刑法保护体系构建的前提是厘清数据的概念边界。刑法保护的应当是数据信息,数据信息与数据不同,数据信息有价值而数据本身无价值。数据信息是以数据作为载体的对人有价值、有意义的内容,具有法律意义。数据信息所指向的法益能够通过刑法规定的犯罪使其特定化、具体化,具有传统价值属性的数据信息可等价转换为传统保护法益,其他价值属性的数据信息则可等价转换为数据信息安全法益。应当构建以数据信息为中心的刑法保护体系,对于侵犯指向具体法益的数据信息的犯罪应依据传统罪名定罪量刑,对侵犯其他数据信息的犯罪应依《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第2款定罪量刑。
17.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财产的私法保护
【作者】张浩然
【刊目】《法学研究》2025年第3期
【摘要】数字经济催生各种新型财产形态而要求完善财产权制度,理论上多通过逐一界定客体属性构造财产权模型,非物质财产形态的多样化与动态性使传统制度模式面临困境。不同于传统工业经济,数字经济的市场交易形式由商品交换转变为平台提供服务,企业将各种生产要素纳入平台组织整合开展竞争,财产保护需求由控制单一生产资料转变为控制要素活动系统,可整体性地确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财产权益而实现对各类财产要素的保护。按照“有体—无体”的财产二分框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物理硬件可受物权法保护,代码内容的保护则主要依靠知识产权法上的技术措施制度,无法及于非版权内容,制度扩张的前提取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之上能否成立私人财产权。回归物权法视角,计算机信息系统物理层、应用层、网络层整体作为“物”成为财产权客体,所有人和占有人有权排除他人非法访问、破坏和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限制访问系统可排除破坏技术措施的非法侵入行为,公开访问系统则对一般公众访问负有容忍义务。在此产权框架下,权利人可通过技术措施自主进行计算机系统资源的配置、利用、收益和处分,实现平台自治与法律保护的激励相容。
18.数据控制者取证模式的实践抵牾、理论反思及应对策略
【作者】王雪
【刊目】《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
【摘要】数字化技术促使数据跨境取证成为必要,数据控制者取证模式的适用范围已遍及民事诉訟与刑事诉讼。该模式以属人管辖为立法依据,并融合合法权利标准与实际能力标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的数据范围。数据主权的弱属地性并未颠覆既有的国际法管辖体系,数据控制者取证模式与域外执法管辖规则之间的制度性张力依旧存在,导致数据主权冲突难以避免。数据主权通过多维度的划分与组合可实现网络空间分层架构下的场景化适用。在网络空间内容层,国家主体可通过自主让渡数据威斯特伐利亚主权与数据国内主权,以强化数据相互依赖主权。单纯“防守”数据控制者取证模式效果不佳,我国须从“攻”与“防”两方面完善方案。一方面,我国有必要区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性质差异,在搭建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框架时作出不同设计。另一方面,在完善配套措施的前提下,强化我国阻断法的执行。
19.公共数据产权的法律构造
【作者】王年
【刊目】《东方法学》2025年第3期
【摘要】公共数据产权是为调整公共数据开发利用过程中各主体利益关系形成的一组以公共数据国家所有权为核心且呈现出极强公私兼容特性的权利。公共数据国家所有权的内核是公有权,本质上属于国家权力,但为了充分实现公共数据的经济价值,还需要通过私法形式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在公共数据“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可按用途将公共数据区分为公用公共数据和私用公共数据。公用公共数据是指受公共目的制约而直接为公众使用或由公共机构所使用的数据,受公法调整,可形成“国家所有权—自由使用权”的产权结构。私用公共数据是指仅能被符合条件的特定主体所获取和使用的数据,受私法调整,可形成“国家所有权—许可使用权”的产权结构。
20.公共数据资产权益担保的法律实现
【作者】李鸣捷
【刊目】《东方法学》2025年第3期
【摘要】公共数据资产的法律定位是公共数据控制者利用权,公共数据资产权益担保宜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这一特定场域展开。若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授权主体作为担保人,则担保客体为公共数据资产(控制者利用权)。若被授权机构作为担保人,则担保客体为公共数据资产派生权利(非控制者利用权)。公共数据资产权益担保可采抵押或权利质押构造。就公共数据资产权益担保的设立而言,除因循传统构成要件外,需重点检视因公共数据的公益属性所致适用层面的特殊性。就公共数据资产权益担保的公示而言,其公示方式为登记。效力模式层面,应采登记生效模式。公共数据资产权益担保的实现既可采变价,亦可就担保财产所生收益主张权利。后者可通过事前组合设定“公共数据资产权益担保+账户质押”或事后强制管理实现。
21.论我国数字经济政策的法律化
【作者】宋保振
【刊目】《东方法学》2025年第3期
【摘要】数字经济政策法律化是基于我国数字经济治理法治化目标,对数字经济领域既有“政策—立法”二元治理模式的优化。当下数字经济政策法律化面临着“政策体系繁杂、内容抽象且稳定性不足”“欠缺转化为具体法律规范的理据和标准”,以及“政策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了转化进程”三重困境,这些困境包括多项具体问题。立法中的央地关系构成数字经济政策法律转化的现实逻辑,基于央地立法互动,可以从“转化为不同法律规范”以及“优化促进型立法”两方面,开展数字经济政策法律化的路径设计。当下我国数字经济政策的法律转化可从三方面具体展开:第一,构建“法源性”数字经济政策的识别标准;第二,明确转化为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第三,完善立法规划和立法审议阶段的操作机制。
22.数字时代国家信息能力的法治建构
【作者】郑智航
【刊目】《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
【摘要】人类法治的发展过程是从模糊治理到清晰治理再到高清治理的过程。国家信息能力的提升加速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为立法、执法、司法和法治监督赋能,并为现代法治发现新问题、塑造新思维、创造新工具和提供新方法。国家信息能力的核心要素主要为国家认证能力、信息汲取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三个方面。国家认证能力生成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大规模社会的治理,主要动力是国家权力不断向社会下沉,制度基础是社会事实收集权向上集中的行政集权制度,技术条件是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国家从认同感和价值观两个层面来证明信息汲取的合法性,并建立起自上而下的信息汲取机制和自下而上的信息汲取机制。国家逐步形成了一套以行政机制为主导,以算法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机制为核心,以社会机制为补偿的国家信息处理能力的生成机制。国家信息能力建构并不意味着国家垄断全部信息,并建立一个完全清晰的社会。模糊性与清晰性均衡、技治主义与人文主义结合、行政机制与社会机制互补是国家信息能力建构的三项重要原则。积极推进国家信息能力生成机制的法治化,加强国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法治保障,是国家信息能力建构的基本法治路径。
23.知识产权历史演进下的数据产权法律属性研究
【作者】董涛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3期
【摘要】随着数据资源在社会生产中地位的逐渐显现,对数据的产权保护势在必行。数据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与信息同源、同质、同构,是知识产权客体的自然延伸,将其纳入知识产权范畴,符合知识产权历史演进中展现出来的开放性与包容性。不过,我国法学界对数据属性的认识存在分歧,进而在数据是否应当确权、确权路径等问题上产生争论,这些争论甚至影响了数据产权的立法进程。长期以来,欧美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争论,但主要还是将数据的产权置于知识产权体系之中进行保护。针对数据的特性,借鉴欧盟数据库特别权制定专门的数据产权条例,将数据产权置于知识产权体系之下,并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数据产品的智力含量,是最符合立法经济与效率原则的做法,也是给现有民法财产权体系带来混乱风险最小的解决方案。
24.企业数据资产的“财产—经济”分置刑法保护
【作者】赵桐
【刊目】《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3期
【摘要】企业数据资产与传统财产不同,呈现出“数据资源—数据集合—数据产品”的产权结构,由此为刑法的解释适用带来新挑战。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上的支配关系。在企业数据资产中,只有体现排他性支配关系的企业数据产品才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行为人通过非法获取、转移或处理企业数据产品,剥夺了企业对数据产品的控制,从而非法获利的,构成转利性财产犯罪。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毁灭破坏企业数据产品,进而剥夺企业对数据产品的支配能力的,构成毁坏型财产犯罪。企业数据资源与企业数据集合属于“公共品”,无法被排他性支配,须转向综合的经济犯罪保护方案,即由单一的财产权保护转向企业数据资源、企业数据集合、企业数据产品上的“财产—经济”法益分置保护。对于企业数据资源,应采取秩序性法益刑法保护方案,在行为人破坏技术性保护措施的场合,论以计算机犯罪;在同业竞争性经营者非法获取企业数据资源的场合,处以非法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对于企业数据集合,应采取秘密性法益刑法保护方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规制,但须遵循最小干预原则对之严格解释适用。对于企业数据产品,由于其既属于财产又可能构成独创性汇编作品,在符合著作权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时,可采取著作权法益刑法保护方案。
25.数据财产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结构
【作者】陈爱飞
【刊目】《中国法学》2025年第3期
【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数据财产权益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序基石,数据财产权益的实体性质与对抗效力则是其能否成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核心要素。基于“数据三权”分置模式,我国可在尊重和保护数据原始主体优先权益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新型财产权理论与传统物权理论,从物权本权性数据财产持有权、物债两分的数据财产使用权、以许可使用为代表的数据财产经营权等维度,确立一种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结构。同时,考虑到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仍然与执行理论及实务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界分存在适配不足,我国可进一步确立定限物权型排除强制执行结构,以提升数据财产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结构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法理的契合性。
26.论公共数据产权的法律构造
【作者】邓文昊
【刊目】《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
【摘要】公共数据产权法律构造的核心命题,在于界定多元主体对公共数据的权利归属与行使边界。然而,现有学说难以回应公共数据产权共享开放与独占控制等内在冲突。因此,需以公共数据产权的运行实践为基础,明确公共数据产权法律构造的理论范式。在法理构造层面,公共数据是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具有“宪法上国家所有/民法上国家所有权”的双重意蕴,二者分别构成产权分配和授权运营的宪法依据;公物法理论、权利束理论和分配正义原理共同构成了公共数据产权的法理基础。在权利构造层面,依“三权分置”框架,围绕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构建开放共享与要素流通并重的权利体系。在制度建构层面,先通过适用类型化区分的登记确权制度明确权属,再对政务公共数据和加工公共数据分别适用非营利的限制制度和有限盈利的运营制度,以遏制行政垄断、释放数据价值,保障公共数据产权规范运行。
27.个人信息收集中法律保留原则的梯度适用
【作者】张硕
【刊目】《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4条将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法律保留”进行了具体化,要求行政机关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之授权。但对于纷繁多元的个人信息收集行为,该法条并未明确授权规范的纵向位阶与横向类型的适用问题。这也导致法律保留难以有针对性地关照多元场景下的差异化信息收集行为,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间的平衡。事实上,法律保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适用本就具有密度性特征,即针对不同事项可在纵向上适用由狭义法律授权的绝对保留或由行政立法授权的相对保留;在横向上适用由根据规范授权的行为保留或由组织规范授权的组织保留。据此,有必要依据收集行为的强制性、收集信息的敏感性、收集手段的自动化程度对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收集行为进行分类,并根据不同类型行为所干预公民权利的重要性、构成损害的风险性,将其与法律保留的密度结构进行动态耦合,建构一种强干预、高风险收集对应高密度法律保留,弱干预、低风险收集对应低密度法律保留的梯度适用方案。
28.数据资产出资适格性的检视与完善
【作者】李欢
【刊目】《东方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进入数字经济时代,传统非货币出资“三要件”,即可转让性、可评估性、合法性,正面临数据资产的新挑战。核心争议聚焦于“可转让性”标准的法域冲突,民法强调权利的归属性,数据法侧重流通、控制,而公司法则关注资本真实性。这种规范错位导致数据资产权利结构面临“双重切割”风险:横向切割产生重复出资,纵向切割导致出资价值虚化。应建构单一数据财产权制度,并使其排他性受到双重限制:一是个人信息权益的人格权保留;二是数据来源者的法定使用权。数据出资适格性判定应建立“基础+特殊”复合标准体系:基础要件包括数据合法性、确定性及质量完整性;特殊要件要求业务关联性、价值稳定性及可独立转让性。数据出资还应做好配套制度建设,着重构建数据出资登记公示系统、动态评估机制及责任追偿体系,并通过穿透式监管防范资本虚化风险。
29.数据产权需要期限制度吗?
【作者】赵陶钧
【刊目】《东方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域外数据库立法历程表明,不恰当的期限制度可能动摇产权建构的信心并减损其实施效益,期限问题应当得到重视。现有讨论受物权式思维和知识产权式思维惯性的影响,无法给出是否设置数据产权保护期限的圆满答案。期限制度的本意并非一味扩充公有领域,而是着眼于恢复被市场独占权损害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免去追踪成本和许可成本的方式便利客体的市场化利用。数据价值的强时效性致使数据产权的垄断效应有限,进而期限制度在数据市场中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同时也无力保障公众对数据的非市场化利用。期限制度还须设置易于辨认的保护期计算起点以及清楚、明确的期间,以便他人预测产权到期时间。但数据条目的事前认知成本过高,致使可供识别的起点极难选定、妥适的期间长度极难确定。综上,数据产权期限制度的代价与效益不成比例。为促进数据的流通,存在限缩初始权能、构建例外、反向设权、鼓励数据共享等期限制度的替代方案。
30.数据产权:从物权到互操作权的变革
【作者】周汉华
【刊目】《东方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数据产权的界定关系数据基础制度建设和数据作用的发挥。目前的主流界定方案深受物权法观念的影响,以确立数据持有者的权利为中心,以数据交易作为数据价值的实现形式,既不利于数据流通利用,还会滋生各种连锁问题。因此,应当发挥数据要素乘数效应,创新数据产权观念,以互操作权为基础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系统性变革,在使用中实现数据价值。互操作权以确立网络用户使用数据的权利为中心,以互操作作为数据价值的实现形式,在推动数据开放与共享的同时确保法治底线。此外,需要以权利束方式解释数据产权与三权分置,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制度体系。
31.从财产到合同:论数据爬虫法律规制的范式转型
【作者】孙济民
【刊目】《东方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当前针对数据爬虫行为的司法实践与理论发展已逐步形成权利保护与自我规制这两种基本范式。其中,权利保护范式旨在为多元主体赋予标准化法定权利,并通过持续完善权利体系以应对不足;自我规制范式则通过信赖行为主体的自我判断能力和市场调节机制,借助法律规范推动谈判的积极作用,形成开放式规制框架以提升效率,并平衡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由于权利保护范式在实践中存在技术适配性差、忽视公共利益和多方协作受挫等问题,加之作为公共商品的数据具有非排他性与异质性价值,“搭便车”的批评难以成立,有必要采纳自我规制范式,并对合同法规范予以重构。为此,需要超越传统合意框架,转而以公共利益具体阐释为目标,依据数据互联互通原则,充分评估被爬取数据带来的技术创新能否形成互惠机制,从而形成多元主体参与的规制框架。
32.网络数据爬取合法性判定的三阶层认定标准
【作者】刘云
【刊目】《东方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网络数据爬取是一项价值中立的数据采集工具,对于海量数据索引建档、保护互联网开放性、促进社会智能化转型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18条为网络数据爬取行为的合法性判定提供了一个三阶层的判定依据。一是对数据的公开性进行判定,认定公开数据均具有“可爬性”,该限制属于对公开数据的合理使用。二是对爬取技术的正当性进行判定,对技术行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和被爬取方的技术防护成本进行平衡考虑,区分破坏性技术和规避性技术。三是对数据用途的差异性进行判定,根据数据爬取方的用途评估对被爬取方是否产生实质性替代的影响,判断应否支持对他人公开发布的数据的转化性使用。
33.医疗数据共享之私权激励与行为规制
【作者】吴桂德
【刊目】《东方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当前,医疗数据囤积的“数据孤岛”现象与不当利用行为频频发生,容易引发抑制竞争与创新、隐私权与知识产权侵权、互操作性受阻等挑战,因而需要制度层面合理的界权保护及其运行机制调整。一方面医疗数据可携权滥觞于民法上的健康权与人格权保护,另一方面医疗数据使用权源起自私法上对财产性利益的权利保护,其中的知识产权特征凸显。同时,法律制度的核心激励在于私法上的确权保护,并在技术支持背景下辅之以其他制度的协同共治,特别是公共利益维度,比如宪法层面的价值指引和反垄断法层面的行政监管与干预。故此,有必要构建医疗数据可携权与使用权形成合力的“二元权利架构”激励机制,即以私法赋权激励为主、公法行为规制为辅,并以数据信托为理论基点、医疗数据池打造为具体操作,实现医疗数据共享的公私法协同适用与社会福祉的提升。
34.数据权益损害赔偿规范体系构造论
【作者】朱晓峰
【刊目】《法学论坛》2025年第4期
【摘要】数据权益是大数据时代产生的一种独立的新型权益,内部呈现出个人数据权益和非个人数据权益的二元构造,后者包括企业数据权益和公共数据权益。侵害个人数据权益导致的损害赔偿既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由于《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第998条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与《民法典》第1182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结合《民法典》第998条所确立的财产损失赔偿规则中关于赔偿认定方法及考量因素的耦合,使个人数据权益侵害场合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二者之间原本显著的区别被消弭了。非个人数据权益的侵权损害赔偿,应在特别法规定与一般法规定所分别确立的财产损失赔偿规范体系内明确各自的适用领域和界限,防止特别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向《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这一一般条款逃逸,避免立法者通过特别规定对特定行为予以特殊调整的立法目的落空。
35.刑事司法大数据一体化的实践问题与机制建构
【作者】漆晨航
【刊目】《法学论坛》2025年第4期
【摘要】刑事司法机关的履职活动大量收集、产生、使用与储存数据,为充分挖掘大数据价值,各机关积极推动以数据汇聚与共享为表现形式的刑事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实践。但自主性、行政性、有限性的实践特征,催生过度重视数据汇聚却忽视共享,数据主体扩容诱发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风险,因数据权限不明导致刑事司法机关职权混同竞合等关键问题。分析问题成因,直接成因是相关规则的系统性缺位,根本成因则是并未就刑事司法大数据一体化达成共识,故而应以法治方法推动机制建构。首先,以刑事司法职权为依据厘清大数据处理权限,细化同意后处理个人数据基本原则。其次,细化刑事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平台建构指南,明确平台运行维护主体、数据目录与安全规范等问题。最后,要求检察机关承担平台监管职责,制定大数据分析系统备案规则,并向辩护方与公民开放部分数据,以促进刑事司法大数据一体化的多元制约。
36.RCEP数据跨境流动基本安全例外条款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郭德香
【刊目】《当代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RCEP数据跨境流动基本安全例外条款的设置回应了数字贸易领域非传统安全问题的扩张,旨在实现数字经济商业价值与监管规制的平衡。在规则设计方面,RCEP数据跨境流动基本安全例外条款的文本设置过于灵活,以至于关键概念表述模糊、对缔约方自裁决权的约束有限、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等问题影响了条款的适用。对此,可以采取善意解释的解释方法、注重对限制措施与基本安全利益间关联性的论证、增强对条款适用的约束等措施实现安全例外条款的合理适用。我国应当明确RCEP数据跨境流动基本安全例外条款适用的中国立场,确保中国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措施援引该条款的合法性。
37.论公共数据类型化及其收益分配标准
【作者】唐安然
【刊目】《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4期
【摘要】公共数据内涵及其收益分配无法脱离公共性语境与公共性目标。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的立场导致公共数据的内涵缺乏一致性和流于泛化,这亟需在公共性语境下基于数据来源将公共数据划分为“不源于任何个体的公共数据”“政府数据与个体数据混合的公共数据”和“个体数据归集而成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收益分配应基于不同的行政法基础,按公共数据类型重新选择“国家所有与全民共享”的所有者标准、“谁提供、谁获益”的来源者标准和“谁投入、谁获益”的贡献者标准。由此,“不源于任何个体的公共数据”适用所有者标准,“政府数据与个体数据混合的公共数据”适用贡献者标准,“个体数据归集而成的公共数据”组合适用来源者标准和贡献者标准,从而赋能公共数据的价值实现。
38.个人数字权利实现的立体均衡逻辑
【作者】徐明
【刊目】《法学评论》2025年第4期
【摘要】均衡是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可行性的个人数字权利实现态势。个人数字权利的实现设定在三个内外纵横的立体均衡层面上:一是横向层面上个人数字权利相互之间的均衡,二是纵向层面上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之间的均衡,三是纵向层面上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权力之间的均衡。这三个纵横层面构成立体均衡的个人数字权利实现系统,根据系统论方法和数字权利动态发展机理,三个纵横层面的个人数字权利均衡包括整体性均衡、有序性均衡、结构优化性均衡和动态均衡,分别从“权利共处”出发确定各种个人数字权利在“量”上的合理分配比例、从“权利本位”出发确定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在“量”上的合理分配比例、从“权利保障”出发确定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权力在“量”上的合理分配比例,最终达到个人数字权利的主体维度均衡、内容维度均衡、空间维度均衡和时间维度均衡,在均衡中实现数字权利。
39.个人信息分类处理规则的解释适用——基于损害风险的视角
【作者】夏庆锋
【刊目】《法学评论》2025年第4期
【摘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个人信息是否具有敏感性区分为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各项权益进行分类保护。但是,由于非敏感的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具有紧密关系,且伴随算法推测技术的不断发展,不同类型个人信息的边界范围愈发模糊。不当处理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体现出同等水平,例如不当处理元信息、家庭/工作单位地址、性格类型、照片信息等一般个人信息造成的严重损害,以及一般个人信息能够作为敏感个人信息的“代理信息”共同造成损害等。因此应当以损害风险为依据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适用,尊重个人知情同意、顾及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与结合损害风险的动态性特征,从而发挥法律制度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促进个人信息利用两方面的平衡功能。
40.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体系构建
【作者】包晓丽
【刊目】《法学家》2025年第4期
【摘要】数据产权登记是权利人将数据权利状况予以记载,并通过登记系统对外公示的行为,是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中的关键环节。尽管数据内容具有实时变动性,但数据权利状况具有特定性,数据财产权具有登记能力。当前的数据登记多以信息发布和交易匹配为主要目的,难以发挥降低权利识别成本和辅助流通监管等功能。数据登记制度的建设应当转而聚焦对数据权利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数据产权登记,并根据登记阶段的差异区分为首次登记和流转登记。首次登记发挥权利推定效力,流转登记发挥对抗效力。登记并非数据财产权取得与变动的生效要件,宜以登记对抗为原则,这有助于节省排他性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公示成本和第三人的权利核验成本。
41.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范式转换与规则完善
【作者】叶雄彪
【刊目】《法学家》2025年第4期
【摘要】大数据刺激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智力涌现,也加剧了数字时代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难题。算法和大数据的叠加让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数据处理过程迥异于传统网络服务,呈现出自动化、规模化和多样化特征。既有个人信息保护基础理论和相关规则难以在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有效适用,无法为用户信息权益和其他人身财产权益提供合理保护,更无法有效抑制违法数据处理导致的其他社会风险。面向人工智能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需要以风险防控为核心,以国家强制力约束生成式人工智能设计者、研发者和提供者等主体的数据处理行为,并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获取规则、使用规则、存储和流通规则及救济规则。
42.数据安全法治的法理检视及治理之道
【作者】梅傲
【刊目】《法学杂志》2025年第4期
【摘要】数据安全法治的实现是国家安全法治的重要环节,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赋予数据安全更具时代性的内涵。在信息技术迭代加速的背景下,将数据安全的治理纳入法治轨道,实现数据安全治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数据安全法治以数据正义为根基,以维护国家数据主权与数据主体的数据权利为价值追求。为实现上述价值目标,一方面需要在立法层面进行审慎的法律选择,另一方面还要在执法层面实现数据安全的全流程妥善监管,方可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框架内达到数据安全治理法治化的目标。
43.数字贸易协定中的网络安全条款评述与中国因应(英文)
【作者】黄世席
【刊目】《China Legal Science》2025年第4期
【摘要】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不仅是一个复杂的技术问题,也涉及法律政策的规制。各国政府以及国际社会已经颁布了相关规制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区域贸易协定的贸易章节以及某些数字贸易协定也开始规定专门的网络安全条款,对网络安全方面的数字贸易、政府能力建设、国际运营合作、劳动力合作、使用基于风险的标准以及物联网基准等方面作了总体原则性的义务规定。现有数字贸易协定中的网络安全条款在强调缔约国之间合作共识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不同类型企业的权益。我国数字贸易协定中的网络安全条款也需要与时俱进,在强调国家安全和数字主权的前提下,提出符合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理念以及平衡各利益悠关方权益的设计草案,强化中国在数字贸易规则制定方面的话语权。
44.论数据发展权
【作者】许恋天
【刊目】《现代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数据确权旨在促进数据资源合规高效流通与开发利用,然而,既有确权方案实现了“从所有到使用”的推进,未能完成“从所有到利用”的跨越。数据资源规模化开发利用从根本上受限于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管理等用途管控措施。为了充分协调数据资源用途管控与开发利用的复杂关系,有必要借鉴“土地发展权”理论,确立一种规范数据资源开发活动、促进多方主体合理利用的新型数据权利——数据发展权。数据发展权是从数据所有权中分离出的调整数据资源用途变更、开发利用和增值收益分配关系的独有权利,并不以数据资源所有权的配置为逻辑前提。基于我国数据资源社会所有及开发利用主体多元的实际,可以采取数据发展权设立的国家、平台、个人三元分置模式,以此统筹构建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数据发展权运行体系,进而实现国家、平台、个人数据发展利益的公平合理分配。
45.平台数据互联互通的竞争法治理模式拓展
【作者】陈汇臻
【刊目】《现代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高质量互联互通是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基础。当前,平台互联互通治理框架更关注竞争法事后规制,与超大型平台事前监管相互配合,形成了“约束”型治理模式。然而,随着平台经济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深入发展,互联互通需求逐步向数据层面延伸。单纯基于否定性禁止的治理模式,难以凭借滞后的商业道德标准评价高度内部化的数据行为,或者制定出差异化的互联互通方案。因此,有必要在竞争法体系下,针对数据增设“引导”型竞争法治理模式。该模式应赋予相关经营者自主决定数据互联互通水平的权利,将数据生产要素中的剩余控制权界定为公有,并将数据互联互通提升为平台竞争规制制度的核心目标之一。建议将数据互联互通确定为直接测度市场力量的因素,以及排除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性的合理事由,并纳入企业合规制度及反垄断法基本救济措施,最终形成治理平台互联互通的“约束—引导”二元框架。
46.保护抑或利用:论“知情—同意”的公共利益豁免
【作者】郭烁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
【摘要】为实现“个人信息权益”和“公共利益”的恰当平衡,现代法治国家或地区均将基于主体控制和确定性的保护框架置于信息处理规范的核心,同时将“公共利益”豁免作为“知情—同意”规则的克制性例外。但随着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和社会价值日益凸显,“公共利益”概念具有被泛化解释的倾向,“知情—同意”规则的边界逐渐模糊化。应对之计是通过比例原则的适用辨明“公益优位”的实体性边界,恰当把握“公共利益”豁免例外的克制性气质,并通过判例发布等方式为“去标识化”技术提供实践指引,实现信息利用与私权保护的互补性均衡。
47.数字法学的理论范式及独立性
【作者】罗有成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
【摘要】现有关于数字法学的论争主要集中在数字法学是否独立存在以及它与传统法学的关系上。理性的回应是,摒弃对传统法学“内部知识”的依赖,转向本体论意义上的数字法学,聚焦数字法学的独特性与独立性。数字技术挑战了传统的规则治理模式,催生出一系列原生性数字问题与“私人化法律”机制,进而动摇了法律的深层结构,为数字法学奠定了立论基础。与此相对应,法学研究范式正逐步从“规制主义”向“技术主义”转变。数字法学理论范畴的构建需超越学科边界,从法学与多学科知识的融合中展开。如基于人工认知系统的基本原理,可提炼出控制架构、人机对齐、相关关系与涌现自治四个理论范畴。由此可见,数字法学本体论层面的独立性体现为论域的全方位扩展、理论范畴的重构,以及研究范式的转换。它与传统法学是一种迭代升级的关系,而不是附庸于传统法学的“数字内容”。
48.数字安全价值的生成逻辑及其法治保障
【作者】郑智航
【刊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
【摘要】数字安全是指人们在确保数字技术稳定可靠运行的同时,形成的一种具有技术信任和安全认同的主观心理状态。数字安全是数字社会的基础性价值、原发性价值和整体性价值。数字安全价值的目的在于强化数字技术运用过程中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结合与统一。数字安全不仅强调数字静态安全,还强调数字动态安全。安全价值本身就体现了人们对于绝对安全的主观追求和相对安全客观接受的统一。要想使人们对数字技术形成安全信任,就必须让数字技术在经济学上满足生产要素投入、在哲学上符合主客体相互作用原理、在社会学上符合信息传播与个体差异三个基本条件。数字安全价值要想从一项基本价值上升为法律价值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基础。我们应当遵循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基本要求,强调技术发展与数字安全并重的基本理念,建立多元多层的数字安全治理机制,构建硬法与软法相结合的数字安全法律规则体系。
49.数据分层确权的法理构造——基于流通效率与利益平衡的视角
【作者】时建中
【刊目】《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
【摘要】数据产权制度的模糊性导致数据要素市场面临供给侧激励不足、流通端动力匮乏与利用端价值受限的三重困境,其根源在于现行权利配置未能适配数据的双重属性。数据应分层确权,通过主体、客体、内容与权利强度的四维解构,构建兼顾数据要素流通效率与多元利益平衡的框架。主体分层以“内容主体—行为主体”二元界分厘清权益归属,明晰权益边界。客体分层通过“关于”类数据与“控制或处理”类数据的分类实现精准治理,既强化原生信息利益保护,又激励行为主体积极处理数据。权利内容分层依托“三权分置”解构权能模块,适配数据形态演进。权利强度分层通过梯度化设计,在数据双重利益与流通效率之间建立动态平衡。这一体系突破了“重流通轻安全”或“重保护轻利用”的二元对立,系统回应了数据要素市场化的核心矛盾。
50.论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申卫星
【刊目】《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
【摘要】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作为数据生成过程中最主要两类主体,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数据产权配置的逻辑起点。从权利维度观察,其数据权益配置呈现出对数权与对人权的双层结构。数据来源者对原创数据、操作数据等享有持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对数权,是数据来源者的一阶权利,同时配备向数据处理者主张获取或复制转移数据的对人权作为二阶权利。数据处理者通过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实现各类数据利用场景的权能组合配置,达至不同维度内对数据的利用支配,并以平行持有下的内部关系调和权能冲突。从义务维度观察,数据处理者对数据来源者负有协助义务及保障、克制义务,同时数据来源者对数据处理者、数据处理者之间互相负有不破坏和不恶意竞争的义务。
51.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作者】张素华
【刊目】《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
【摘要】数据产权登记是数据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涉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能否实现。这一制度的构建涉及登记的功能定位、客体、效力、登记内容审查以及登记机构的设立与准入等诸多内容和要素。这些要素之间看似独立,实则环环相扣,互为基础。登记的功能定位反映了数据的本质属性与制度内核;登记对象与内容的选择则决定了应采效力对抗主义。在明确区分登记行为和为登记服务的行为的基础上,登记对象和内容的实质审查由登记服务机构承担,登记机构仅负责形式审查,但受“红旗规则”的制约。登记机构的设置宜采数据局与数据交易所的协作并轨制,相应机构的设立在当下以行政审批为宜。与此同时,数据产权登记制度还应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在登记客体、效力体系以及治理规则上保持协同,共同助力全国统一数据登记体系的建设。
52.数据主权的博弈与理论重构
【作者】汤诤
【刊目】《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
【摘要】随着全球数字化进程的加速,数据主权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数据主权是国家主权权能在数据治理上的具象化,为国家进行有效的全球数据治理提供理论基础。然而,数据主权的理论并不成熟,导致其在具体应用中出现了诸多分歧和博弈。数据主权的实施原则,如数据所在地原则、效果原则、行为发生地原则和数据控制者原则,在应对数据的流动性、分布式存储和跨境传输过程中出现的监管冲突时,均面临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同时,数据本地化和数据出境治理这两大实施机制在实践中也引发了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应当以国家对无形物的主权及保护义务为基础,建立以合理联系与国家责任为核心的主权实施机制。这样中国可更有力地主张全球数据治理话语权,并在多边框架下推动达成更有弹性和包容性的规则共识。
53.ESG诉讼的兴起:以信息披露治理为中心
【作者】叶榅平
【刊目】《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8期
【摘要】在ESG信息披露治理中,传统行政监管容易因规则滞后和执法俘获导致治理效能衰减,市场自律机制又因评级失真和软法虚置难以遏制系统性风险。全球ESG诉讼的兴起昭示着信息披露治理范式正经历着从监管中心向司法赋能的结构性转型。司法实践显示:一方面,ESG诉讼通过诉讼模式、诉讼主体、请求类型、举证规则等独特的程序构造重塑ESG信息披露的治理规则体系;另一方面,司法权凭借ESG诉讼得以介入重构信息披露治理的功能网络,实现规则供给、风险预防、系统协同、促进自治等功能,形成了对传统治理范式的结构性补充加强。我国ESG诉讼面临着实体规则缺乏、程序机制滞后与技术能力薄弱等短板,折射出转型社会中法律系统回应性不足的深层矛盾,唯有通过实体法革新、程序法突破、裁判方法论转型等维度的改革,方能激活我国司法权的治理潜能,推动ESG信息披露治理从政策驱动迈向法治化轨道。
54.个人分享数据红利的理论基础与行权机制
【作者】林洹民
【刊目】《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8期
【摘要】个人直接参与数据交易并分享数据红利,是打造可信数据空间,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路径。个人数据具有财产属性,且是个人“线上劳动”的结果,数据财产权理论与数字劳动理论共同构成个人分享数据红利的理论基础。当前数字经济以数据运营者为中心,数字经济治理应改变这一商业结构,建立“个人数据账户+数据交易所”的可信交易模式。《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数据可携权是建立个人数据账户的行权基础。个人数据账户制度既可使得个人直接从数据交易中获益,又可促进可信数据流通,增加市场上的优质数据供给。个人数据账户制度的顺利实施有赖新型数据基础设施的支持。数据交易所应成为个人数据账户支持机构,注重强化对个人数据账户的安全管理,整合互联网与地方性数据资源,并提升个人数据账号质量。当发生数据泄露、数据传输故障等纠纷时,数据交易所应根据过错程度对个人数据账户持有者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55.论数据财产权与在先权利的关系
【作者】钱子瑜
【刊目】《中外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数据财产权与在先权利是两个独立的权利。数据财产权来源于合法的数据收集行为,而非来源于在先权利人的授权,相关在先权利会对数据财产权的权能造成限制,但是对数据不具有直接的支配关系。出于权利的价值位阶与保护次序等因素,在先权利应当获得优先保护,在先权利系数据财产权的限制而非无效事由,数据权利人对于在先权利的实现负有容忍义务。数据权利人违反容忍义务,将导致数据财产权的过度扩张,在先权利无法实现。在先权利亦有边界,应当根据信息的公开程度、数据的匿名化程度以及在先权利的行使是否正当等因素综合判断。由于人格权较财产权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在先人格权利人可以任意撤回“同意”,尽管数据权利人的信赖利益会因允诺的违背而受损,但是在先人格权利人不需支付补偿。前进损失可通过市场机制调节,未来数据产业商业模式将由“免费”转向“付费”,数据财产权与在先权利将实现再平衡。
56.中国网络与信息法学的体系化建构
【作者】周辉
【刊目】《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5期
【摘要】中国网络与信息法学的体系化建构是推动中国自主知识体系建设、统一学科名称、推动中国网络法治发展和专业人才培养的关键。中国网络与信息法律制度是网络与信息法学的实践基础和研究重点,目前已经形成网络法、数字法、智能法、信息法的支撑框架。网络与信息法学基础理论以新型主体、新式客体、新类内容为特点推进法律关系理论演变,赋予传统法律命题新内涵,并发展出本学科的核心范畴。在研究范式上,应统筹研究法律规范与平台规范,贯通法治思维与互联网思维、数字思维、人工智能思维,实现价值定性分析与数据模型定量分析并重,采用敏捷回应与有效塑造网络与信息法治实践方法,在汲取全球经验中推动中国网络与信息法学的守正创新。网络与信息法学已经从领域法发展为以塑造核心范畴、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为时代任务的独立的新型二级法学学科,属于兼具全球视野与中国特色的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未来,应在进一步完善基础理论、完善制度建设、革新研究范式和加强国际交流的基础上,更好地构建本学科的自主知识体系。
57.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制度构造
【作者】王玎
【刊目】《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5期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的活动作为安全评估制度适用的条件。但在实践中,由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要求不同,个人信息、重要数据的类型存在差异,数据出境场景多样,导致安全评估制度目的不清、制度规定错位、适用规则混乱以及实践部门对行政救济机制的误解等问题。对此,应澄清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属于数据安全审查,明确安全评估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将评估作为重要数据出境的必要条件和个人信息出境的附加条件,重新审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适用规则。《数据安全法》第24条规定的数据安全审查制度为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免予司法审查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同时,法院不具备审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实体结论的专业能力,如对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会使行政诉讼程序空转,故而复评作为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救济机制具有正当性。
58.论数据财产权的法律定位
【作者】于雯雯
【刊目】《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
【摘要】数据不宜在一般意义上赋予财产权,但基于特定目的而依法收集的数据集合可获得财产权。于财产权体系之中,数据财产权宜定位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具有财产权的排他支配性,同时于权利客体和权利限制等方面呈现特殊性。在财产的分类体系中,数据宜作为与智力创造成果相并列的无形财产。按照传统财产权的入法思路,宜单独立法,而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并行。其在制度设计时需要重点关注权利的限制,可能涉及数据财产权并不赋予权利人对数据所载信息的权利,数据财产权的取得、行使受到所载信息的法律限制,数据集合的开放,数据集合的强制许可等方面,以实现权利与权利限制的平衡。
整理| 唐美琪
编辑、审校| 白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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