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查看更多请点击栏目图片
![]()
2025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 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意见》及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审结的“蒙俄合资有色金属国有企业与西洲(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成功入选,成为法庭成立后首批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国际司法协助案件。
![]()

![]()
![]()
该案由上海一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吴金水担任审判长,国际商事审判庭庭长何云、副庭长何建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在国际条约适用层面的裁判思路与处理方式,具有引领性规则意义并获权威专家高度认可。
![]()
![]()
![]()
![]()
![]()
本案系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系由蒙古国国际仲裁中心在蒙古国作出的,胜诉方作为申请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在我国与蒙古国既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又同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应适用哪一国际条约作为审查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的“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从而得出该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结论。该裁定准确适用国际规则,有效增进国际经贸、人员往来的互信基础,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
![]()
本案中,法院受理对蒙古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申请时,《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与《纽约公约》同时对中国与蒙古国有效,这意味着两个条约均对两国具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我国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又于1990年与蒙古国缔结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蒙古国于1994 年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鉴于我国与蒙古国签署《中蒙司法协助条约》时,蒙古国尚未加入《纽约公约》,故在本案中须明确审查案涉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否应直接适用《纽约公约》,还是可适用《中蒙司法协助条约》。最终,法院通过认定《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的“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得出该案应适用《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结论。
对于多个条约适用的国际法规则,集中规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中。该条规定:“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可见,条约适用顺位的确定不单纯取决于缔结时间,而应依据以下标准:一是条约同时生效原则,即只有当两个条约同时对缔约国生效时,才产生适用冲突问题;二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即当条约规制不同事项时,应适用与争议事项最密切相关的条约;三是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即若条约明确规定不得违反其他条约,则该条约优先适用;四是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即当条约规制相同事项且无优先条款时,后缔结的条约优先适用。
![]()
![]()
依据上述规定,决定两个不同条约的适用时,首先要确定两个条约是否规定的是“同一事项”。本案中,法院正确认定《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主管机关”不包含仲裁机构,可以理解为认定了两个条约并未就“同一事项”作出约定,结论是无需适用《中蒙司法协助条约》。
其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包含了两个国家同时为多边公约及双边条约缔约国的情况,比照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适用后订立的条约的规定为原则。本案中,中国与蒙古国签订《中蒙司法协助条约》在先,双方共同成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在后,故本案应适用后订立的《纽约公约》。
再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第二款要求在判定条约之间潜在的抵触时,如一个条约(无论在先还是在后)有明确不得违反的规定,则该条约优先适用。从这一规定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一般性的原则,即在决定不同条约的适用时,需要考虑条约本身的约定。
《纽约公约》第七条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方协定之效力……”据此,中国缔结的包含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内容的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都具有优先于《纽约公约》的适用效力。
1990年《中蒙司法协助条约》是我国早期与外国缔结的双方司法协助条约,当时蒙古国尚未加入《纽约公约》,因此该条约中没有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决定。1991年我国与意大利及罗马尼亚等国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及此后与所有《纽约公约》缔约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都对执行仲裁裁决作出了专门规定,该规定无例外地要求缔约双方按照《纽约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虽然理论分析看上去较为复杂,但实际操作中,我国法院在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时,可以直接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因为双边条约中均指向《纽约公约》。
![]()
![]()
本案虽为个案,却折射出我国涉外司法在条约适用方面的专业水准。法院的裁判既遵循了国际法基本原则,又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传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在“一带一路”建设深入推进的背景下,我国将面临更多涉跨境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案件。坚持适用国际通行规则,保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将有助于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加稳定、透明的法治环境。
![]()
文:王韶楠
来源:《人民法院报》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