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一审阶段,常涉及被告人以汉语不通晓或理解有限为由,主张排除公安、检察阶段笔录的争议,此类情况的处理需结合具体案例、法律条款适用及控辩双方逻辑展开分析。实践中曾有一起典型案例: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磕磕巴巴提出自身汉语水平有限、理解存在问题,其辩护人随即据此要求排除被告人此前在公安、检察阶段所作全部笔录。案件因此暂停审理,检察机关为反驳该主张,重新收集了被告人在看守所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该证言显示,被告人羁押期间与同监室人员用普通话交流时虽语速较慢,但能正常理解并沟通,以此证明被告人通晓汉语。不过,该案合议庭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将被告人前期笔录全部排除,案件以其当庭陈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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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案例并非刑事诉讼参考指导案例或公报案例,仅是实践中出现过一次的普通案例,此前可在裁判文书网查询到,如今该案例已从网上撤下。目前裁判文书网保留的6个适用同一法律条款的案例,法院均未支持辩护方主张,核心依据均围绕“不通晓”这一关键点。其中有一个广西的案例,法院裁判时提出,即便公安机关办案时未就语言问题询问被告人,但被告人已在当地生活20多年,语言表达流利且庭审表述顺畅,故认定无需提供翻译,进而不支持辩护方相关主张。
从检察机关角度,其反驳辩护方主张的逻辑,主要依据法律规定中“通晓”的认定标准。根据相关法律第 9 条,仅当当事人不通晓当地通用文字时,相关机关才负有提供翻译的义务。检察机关正是以被告人能与同监室人员正常交流、在当地生活多年且语言流利等事实为依据,主张被告人通晓当地通用语言,因此无需履行提供翻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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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从辩护律师实务角度,若想在案件中运用这一法律条款,首先需关注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或询问义务, 即相关机关是否就当事人是否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是否需要翻译等问题进行过告知或询问,若未履行该义务,这将是辩护方首先可提出的争议点。其次,核心在于对“通晓”与“不通晓”的界定与解释。此前笔录被排除的案例中,被告人庭审时语速缓慢、表达磕磕绊绊,常需思考后回应,这种表现成为法院认定其可能存在语言理解障碍的重要依据;反之,若当事人庭审中表达流畅、回答问题反应迅速甚至语速较快,此时再依据该条款申请排除前期笔录,大概率无法得到支持,甚至可能被视为不当主张。因此,辩护律师决定是否运用该条款时,需结合当事人庭审实际语言表达情况综合衡量,并非所有案件都适用,需避免盲目申请导致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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