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入公司的借款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承担,该款能否认定为股权投资款?|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股权投资款是指投资者为获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份额而支付的资金,属于权益性投资的一种形式。其核心在于通过资金注入换取企业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并基于股权比例分享企业未来收益或承担风险。实务中,当事人投入公司的借款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承担,该款能否认定为股权投资款?本文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当事人借得的款项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公司后,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对出借人的债务。该“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当事人以发起人身份对公司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行为,但当事人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
案情简介
一、1998年4月28日,兰州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成立,厉某以兰州公司股东之一地基公司委派股东代表身份在兰州公司担任副董事长。
二、1999年6月10日,武威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厉某,注册资本500万元。武威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武威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厉某、余某某,其中厉某出资额400万元占出资比例80%,余某某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
三、1999年6月3日,兰州公司向省建总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省建总公司转账后备注为借款。
四、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兰州公司向武威公司开户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显示汇款用途为“投资款”。
五、1999年11月22日,省建总公司、兰州公司、武威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兰州公司将借省建总公司1000万元的债务,转移至武威公司。
六、2000年3月13日,厉某未经余某某本人同意、伪造其签名与朱某1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将余某某名下20%股权无偿转让给朱某1。2001年4月26日,朱某1又将其名下20%股权无偿转让给赵某某。2012年8月6日,厉某、赵某某与董某1、朱某2、董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武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后三者,董某1、朱某2、董某2按照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七、兰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为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根据借款金额其对武威公司享有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
八、甘肃高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19)甘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兰州公司享有余某某在武威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厉某与赵某某向兰州公司支付股权赔偿款及利息。宣判后,兰州公司、厉某、赵某某提出上诉。
九、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投入项目公司工程的借款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承担后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审理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认定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
2、从武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某、厉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某持有20%股权,厉某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某和厉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
3、对于兰州公司转入武威公司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抑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公司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公司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公司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公司的出资行为,但兰州公司在武威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在认定实际出资人及其出资权益时,需结合公司设立阶段各股东关于公司设立及股权比例的真实合意、实际出资情况以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即使存在实际出资行为,仍需审查公司设立时各股东是否就股权归属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若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身份未出现相反证据(如代持协议缺失或出资来源不明),则优先推定登记股东具有真实股东身份。例如,若实际出资人仅提供资金但未与名义股东形成代持合意,或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其他股东不知情,则难以突破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确认其股东资格。
2、对于以借款名义投入公司但未明确款项性质的情形,若当事人既未与公司或其他股东达成投资合意,又在短期内通过债务转移方式将还款责任转嫁至公司,则其主张股权及出资人权益通常难以成立。法院会重点审查资金流转的真实性质,若转账用途未明确标注为“股权性投资”,或款项投入后未形成稳定的股东权利义务关系(如未参与公司治理、未承担经营风险),则可能被认定为债权性投资或普通借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投入公司的借款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承担,该款能否认定为股权投资款的详细论述:
认定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从武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某、厉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某持有20%股权,厉某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某和厉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对于余某某持有的20%股权,厉某不持异议;对于厉某持有的80%股权,虽然余某某主张厉某在武威公司注册登记文件是伪造签名,兰州公司主张厉某是其派驻武威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厉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余某某和兰州公司针对厉某名下80%股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关于兰州公司的出资情况,从一审已查明事实看,兰州公司与省建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武威“某某商贸城”工程建设,并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两笔向武威公司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对于兰州公司转入武威公司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抑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公司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公司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公司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公司的出资行为,但兰州公司在武威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综上,兰州公司提出的其对武威公司100%股权出资应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兰州某商贸公司、厉某、赵某某诉武威某商贸公司、余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
裁判规则一: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不能当然抵销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
案例一:马某生与宋某瑾、贵州水某土司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民终1316号】
贵州高院认为:马某生亦不能以该债权抵销其对水某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具有公示、对外效力,宋某瑾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水某公司股东按承诺履行实际缴纳出资义务。认缴制度与股东出资义务并不矛盾,水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水某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水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二,股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身份属性,马某生按照约定期限向某东公司认缴出资,既是水某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亦是其对水某公司的法定义务,马某生作为水某股东对应的出资义务不同于一般民事债务,马某生主张以其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中,马某生在2018年与富某公司、水某公司签订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并主张以债权抵销股东出资义务,此时水某公司已欠付宋某瑾工程款,宋某瑾系水某公司债权人,且已于2016年底提起诉讼。目前宋某瑾已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未发现水某公司名下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水某公司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马某生就其对公司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赋予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马某生对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相当于对股东的债权优先清偿,对于宋某瑾等外部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也与公司法中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相悖。
裁判规则二:出资人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仅将该项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而未依法办理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案例2:济南澳利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市现代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450号】
山东高院认为:出资人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需依法办理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现代农业公司抗辩,虽然并未办理涉案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澳利公司使用、占有、收益。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项财产实际交付给澳利公司使用,但是由于所有权不在澳利公司名下,将影响公司对财产的利用和处分,而且也使公司承担将来无法处分该项财产的法律风险,进而威胁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现代农业公司未将涉案土地变更至澳利公司名下的行为仍然构成出资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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