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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3月,张某向巩某转款10万元,附言“购买巩某宝马车”,并于当日将案涉宝马车开走。后,张某以车辆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诉求解除与巩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巩某返还10万元购车款。巩某辩称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宝马车系第三人宋某借用巩某名义购买,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均为宋某。案涉10万元款项实际是宋某向张某所借,并以案涉宝马车提供抵押担保。在整个过程中,巩某仅系代为收款,已将款项转给了宋某。宋某认可巩某所述。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巩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张某应对其主张的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从合同订立角度看,张某在两次庭审中对购买车辆的价款、车辆具体情况、履行方式等合同订立的基本要素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张某购买车辆不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其也未能提交证据反映车辆买卖磋商的过程,无法证实其与巩某之间达成车辆买卖的合意。其次,从款项支付情况看,虽然张某在转款时备注“购车款”并向第三人宋某发送转款截图,但宋某收到的转款凭证中未体现该备注内容。且按照常理,张某转款后应当向巩某发送该转款凭证。庭审中,张某主张系巩某委托宋某代为沟通车辆买卖事宜,但因其向宋某发送的转款凭证并未体现“购车款”内容,因此不能认定宋某知晓并认可该笔转款系购车款,更不能据此认定宋某认可的效力及于巩某。故,应当认定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巩某认可收到的案涉款项为购车款。最后,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及通话内容可知,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宋某,车辆的处置完全由宋某掌控,案涉10万元款项亦由宋某实际支配和使用。综上,张某不能证明巩某作出过或默认车辆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就车辆买卖达成合意。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务中,当诉辩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各执一词时,精准全面的查明案件事实便成为破局的关键。特别是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时,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在转款时的备注内容虽能够为法院认定双方间法律关系提供重要参考,但却非唯一的判定依据,此时,法院仍需运用全面、综合的审查方法,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深入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从而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供稿:杜胜男
编辑:张 瑶
审核:胡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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