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减刑、假释的监督】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的规定。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为了使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具有可操作性,加强其监督力度,有必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权限、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进行监督的程序。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监狱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人民检察院监督减刑、假释裁定的程序作了以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监狱法的这一规定并作了一些修改:一是考虑到人民法院决定减刑、假释的程序并不是审判程序,减刑、假释的裁定不是审判中的裁定,而是执行中的一种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不当,要求纠正,不宜称为抗诉,将“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增加规定了提出纠正意见的期限为“二十日”;三是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限和再审裁定的效力。这样规定更为具体,便于执行,也能促进人民法院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
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或者假释的,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根据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和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进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这里的所谓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是指减刑、假释的对象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减刑、假释的报请和裁定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或者减刑的幅度不当等。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必然引起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人民法院收到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原来参加减刑、假释审核裁定的审判人员不能成为合议庭的成员。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全面的审查,并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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