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对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的处理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对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的处理】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刑罚执行期间新罪、漏罪的追诉和减刑、假释的决定程序的规定。
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和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罪和漏罪作出判决,再依法把两个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执行机关发现上述两种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予以减刑或者假释。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了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裁定后监督提前到裁定前,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及时获取更多的情况和意见,作出正确的裁定。本条规定了处理罪犯服刑期间发现新罪、漏罪和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明确了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在处理新罪、漏罪和决定减刑、假释工作中的职责,为他们做好这些方面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所说的“执行机关”,包括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等执行刑罚的机关。本款共规定了两层意思:(1)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本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如果罪犯是在监狱内服刑的,根据本款的规定和监狱法第六十条、本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由监狱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罪犯不是在监狱内服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2)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由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起诉或者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再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和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执行机关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或不应当减刑、假释的依据或意见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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