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答疑观点
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2025年第五期“行政审判讲堂”(总第十五期),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委派,一级高级法官刘涛审判长对法答网疑难复杂问题进行了答疑,并对行政审判领域法答网、案例库建设使用作出专题介绍,强调行政审判干警要进一步用好法答网、案例库,切实做到“有疑问,用法答网;找类案,上案例库;做研究,库网融合”,不断将库网建设使用成效转化为行政审判质效。
问题: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由委托行政机关还是受委托组织实施集体讨论程序?(提问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罗英秀)
答疑意见: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集体讨论程序由谁实施,该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一般来说集体讨论程序可由受委托组织实施。
第一,通常情形下,委托行政处罚意味着由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全过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委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一般情形下,行政机关系将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委托给受委托组织实施,而非其中的部分环节。
第二,通常情形下,受委托组织具备实施行政处罚全过程的法定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1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等条件。因此,一般情形下,受委托组织具有实施包括集体讨论程序在内的行政处罚全过程的能力和条件。
第三,委托行政机关亦可直接实施包括集体讨论程序在内的委托行政处罚事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行政处罚不排斥委托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委托的事项,在特定情形下,受委托组织提请委托行政机关实施集体讨论程序,或者行政机关直接实施集体讨论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等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最高法2025年第五期行政审判讲堂答疑
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2025年第五期“行政审判讲堂”(总第十五期),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委派,一级高级法官刘涛审判长对法答网疑难复杂问题进行了答疑,并对行政审判领域法答网、案例库建设使用作出专题介绍,强调行政审判干警要进一步用好法答网、案例库,切实做到“有疑问,用法答网;找类案,上案例库;做研究,库网融合”,不断将库网建设使用成效转化为行政审判质效。
答疑实录
问题: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由委托行政机关还是受委托组织实施集体讨论程序?(提问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罗英秀)
答疑意见: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集体讨论程序由谁实施,该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一般来说集体讨论程序可由受委托组织实施。
第一,通常情形下,委托行政处罚意味着由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全过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委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一般情形下,行政机关系将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委托给受委托组织实施,而非其中的部分环节。
第二,通常情形下,受委托组织具备实施行政处罚全过程的法定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1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等条件。因此,一般情形下,受委托组织具有实施包括集体讨论程序在内的行政处罚全过程的能力和条件。
第三,委托行政机关亦可直接实施包括集体讨论程序在内的委托行政处罚事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行政处罚不排斥委托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委托的事项,在特定情形下,受委托组织提请委托行政机关实施集体讨论程序,或者行政机关直接实施集体讨论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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