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昊(上海交通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南大法学》2025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对于纯粹将来债权处分合意的生效时点,我国司法实践与文献一边倒地秉持预先处分模式的解释结果。然而,以是否承认纯粹将来债权于处分合意时即可作为处分对象为标准,可以区分为现时处分与预先处分两种模式。历史上已经存在现时处分的可能性,而现时处分引发的直接取得效力亦有利于资产证券化中的投资人保护。处分行为的各项生效要件的规范目的有追问必要。处分行为的“既有”教义并非阻拦认可处分纯粹将来债权于合意时即有效的理由,因此不会限制当事人就此达成的合意发生现时处分效力。而纯粹将来债权的确定性可以借助负担行为的可确定性实现。在就同一纯粹将来债权实施矛盾处分的场合,《民法典》第768条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关键词:将来债权;将来债权处分;现时处分;预先处分
目次 一、问题之提出 二、两种解释可能:历史启示与实践需求 三、教义学上纯粹将来债权现时处分模式的证成与要求 四、多次矛盾处分纯粹将来债权的竞争 五、结语
一
问题之提出
在我国文献语境中,纯粹将来债权仅是一种描述性的将来预期——尽管可能存在产生该将来债权的生活事实,例如,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排表明可能于将来缔结合同。当这一经济现象与处分行为的稳定教义相遇时,便面临着进一步的诘问。有学者指出,“处分(或处分行为)的对象永远是某一项既有权利”,也即,该权利至少应当在现象世界中存在。与此相反,《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允许“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出质,第761条允许“将有的应收账款”的转让,从文义上看,前述规定显然包含了纯粹将来债权的可能性;而在资产证券化与债权总括循环担保的经济现象中,处分人以纯粹将来债权作为基础财产或担保标的,已经屡见不鲜。由此引出了本文第一项问题:纯粹将来债权能否被涵摄至处分行为的表示内容中?
其次,上述规范的文义基础至少能够为处分行为的扩张可能性提供解释空间,但其并未给出本文关注的第二项核心问题的答案:纯粹将来债权的处分合意,应当于何时生效?尽管我国法院已经承认处分纯粹将来债权的可能性,却在这一问题上秉持两种立场:有法院认为,由于纯粹将来债权在达成处分合意时尚未存在,因此,该处分过程在性质上与无权处分相似,只有当处分权被弥补,也即债权实际产生时,才能发生债权被处分的效果。另有法院认为,纯粹将来债权处分合意本身是一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只有当债权产生时,该条件成就才能致使处分合意生效。不难发现,前述两种立场均以(事实构成上的)法定条件(处分权的欠缺)的构造,以及法官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而得出一项意定条件的方式,延缓纯粹将来债权处分效力的发生。
但是,上述以意定/法定条件决定纯粹将来债权处分合意的处理,忽视了双方当事人的另一种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双方当事人能否自由地将纯粹将来债权作为处分标的,于达成该合意时即发生变动效果?其最重要的目的能否是,在将来债权嗣后产生时直接将其归属于受让人,而不发生处分人的中间取得的结果?因为,当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在于使一方承担将来债权产生之前的风险,并支付与此相应的对价时,恰恰已经将纯粹将来债权作为“既有”对象而处分。那么,“既有”教义是否阻碍了这一合意的效力,由此只能以预先处分—中间取得的处分模式解释合意内容呢?假若能够允许即时效力的发生,是否以及应如何对此施加外部限制,便是本文关注的第三项问题。
显然,为回答前述问题,首先应当追问“处分行为既有教义”的功能目的,从而澄清纯粹将来债权能否作为现时处分对象的可能性,处分合意生效的即时性,以及在该结论前提下辅之以额外要件的必要性。仍需补充的是,本文中的纯粹将来债权让与,仅指债权本身具有将来性,也即债权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或仅于将来产生;处分一项已经存在的他人债权,尽管自处分行为的当事人视角看来,该债权因处分时仍属于他人而具有将来性,但与本文无关。最后,债权让与的附条件处分,是指双方当事人明确,债权于某一不确定事件成就时发生,尽管此时从受让人视角看来,债权仍于该事件发生时让与,因此属于将来,但此处本质上是处分行为的将来性问题,亦与本文无关。综上,本文聚焦于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尚未产生的将来债权(或请求权权能)的无条件让与。
二
两种解释可能:历史启示与实践需求
1.纯粹将来债权处分的两种解释结果
作为下文讨论的基础,本文在此处首先界定与两种处分模式相关的概念。为解释将来债权处分合意发生效力的时点,通说区分了两种类型的将来债权: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广义将来债权)与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狭义将来债权)。
前者包含附条件债权,附始期债权,或者诸如租赁等继续性债之关系中的租金债权;而后者又被称为纯粹将来债权,其特征已在本文开篇处说明。显然,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其权利基础的部分事实构成已经稳固建立,因此本身具有一定确定性,可以锚定相应权利;而纯粹将来债权并非如此。由于这一差异,通说自然地为此匹配了不同的处分效力进程:处分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时,发生直接取得的效果,受让人取得该将来债权,后者于条件完全满足时直接于受让人处产生,不发生让与人的中间取得;相反,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仅具有间接取得的效果,也即,将来债权只能在其实际产生时先由让与人取得,再过渡至受让人处。
显然,通说将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视作一种“既有权利”,换言之,即使该将来债权的请求权能与执行功能仅于将来才能产生,但是,作为一项标的,债权人于现时即享有对该债权的处分权:由于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已经通过相关事实实现了部分稳定的法律评价地位,因此,当债权人与受让人就该债权达成处分合意时,债权人旋即丧失该处分权,并在该债权不能被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使第一次处分相对后续处分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有法律基础的将来债权的处分而言,通说所谓的“直接取得”,其实是建立在物权法一般规则之上的应然结果。由此看来,所谓在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效果的分离,实际上并未充分描述此种动态过程。因此,对于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处分而言,在处分行为效力的问题上,无非是“旧瓶装新酒”。
就处分行为与处分效果的分离来看,存在争议的实际是纯粹将来债权处分。以下将阐释两种处分模式的具体构造。
以于达成处分合意时并不存在纯粹将来债权为由,主张适用无权处分或附条件处分规则的解释模式,本文称为预先处分模式:由于该模式一概不承认无法律基础的纯粹将来债权的现时可让与性,即,只要被处分的对象是纯粹将来债权,则其不能作为发生即时变动效力的适格处分标的;因此,该模式选定的锚点是将来才产生的债权。在该背景下,对于纯粹将来债权的处分,应当适用与无权处分相同的“处分权嗣后固定模式(Konvaleszenzmodell)”,质言之,由于目前处分的标的在将来才产生,应观察处分人的处分权在何时产生从而决定变动效力。因此,追认模式使得债权处分的进程被拉长,处分合意与处分效力之间存在空隙时段。
然而,与预先处分模式的统一处理不同,本文认为,纯粹将来债权完全有可能被作为一项于即时即被处分从而发生权利变动的经济现象。质言之,当事人完全得自行分配此种将来债权于将来不会产生的风险。换言之,在以纯粹将来债权作为处分对象的场合,完全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得出两种处分效果的可能性:处分锚定点为将来产生的债权,抑或作为将来可能发展成为具有请求与执行等一系列权能的完整债权的现在将来债权,学者将其称为“有时间分段的债权粒子”。在此种解释结果下,正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处分合意中,其已经接受了对某种标的的处分,该标的后来发展成为直接属于受让人的全部权利,因此,该债权粒子“现在就已经转移至受让人处,而转让人不再享有”。因此,其处分对象是将来债权产生的前景或希望。该前景将直接在受让人处发生,不会发生纯粹将来债权让与人的中间取得。
原则上,在现行法奉行私人自治,且无强制性规范阻拦的前提下,当事人自由地达成这一合意内容,并不会受到限制。然而,在本文开头的教义学上的“既有”教条与这一解释结果相趄龋:由于其要求一项既存的主观权利,而纯粹将来债权只是一种取得前景,似乎并不能成为处分行为的适格标的,又如何能够实现处分结果?为回应这一问题,应当追问“既有”教义的规范意旨。在此之外,观照在现行法以外的历史语境与实践发展,已经为现时处分效力的解释结果提供了可能性与必要性。
2.历史路径中“希望买卖”的可能性
以“预期”作为买卖标的,在历史上已经有迹可循。罗马法已承认单纯以“取得前景”作为买卖对象的可能性。彼时,将来财产处分主要体现为未来物买卖,具体而言,根据Pomponius在《学说汇纂》第18卷中的表述,可以区分为买希望之物(
emptio rei speratae),与买希望(
emptio spei)两种模式:在前者,买卖标的是将来的果实或将来的奴隶子女,并且,当将来之物实际产生时,Pomponius认为,买卖合同应视为在缔结时即已成立;相反,假若出卖人阻止前述标的产生,则买受人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起诉。而买希望的典型情形,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购买一项机会——例如将来捕到鱼与自抛撒的礼物中有所取得的可能性。在这一合同中,即使最后一无所获,买卖合同也直接有效,换言之,买受人在合同成立后应立即支付价款;甚至,即使最终获得的抛撒物被追夺,出卖人也不会对买受人承担任何责任。
希望买卖体现了罗马法上在考量了经济目的、所涉及利益与将要分配的风险的层面上解释合同的弹性。“没有买卖物就没有买卖”的规则被打破:在将渔获希望出让给买受人后,渔民的平均收入获得了保障,同时其也成功免除了捕获不成的风险。而在获取抛撒礼物的案例中,皇帝、将军、执政官等在凯旋游行和特别庆典中抛出的礼物可能非常贵重,而在这一争抢过程中,一个经验丰富的人在集会或游行中可能抢到的战利品当然值得买受人付出一笔金额可观的价款,以至于这一支出可以被称为“投资”。甚至,提前排除了追夺担保责任(Eviktionshaftung),更是表明买受人对这一交易的认可。就结果而言,买希望之物与买希望都可能使买卖于合意达成之时发生效力,但区别在于当事人对收益及风险的分配。买希望之物适用于性质上通常会存在的事物,因此买受人一般不会考虑买卖标的物不存在的可能性,若该物没有实际存在,买受人当然不应负有付款义务;而在买希望的情形中,希望最终指向的物并非通常地会存在,买受人在交易时应当考虑到此种风险。
因此,希望买卖是一种现时处分,因为其标的物就是纯粹的希望或机会。这也体现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买受人付款义务即可产生,而“希望”在合意达成之时就发生移转,即出卖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种具有很强投机性的交易模式,隐含了潜在的高额收益前提,因而成为射幸合同的雏形。如今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也被认为是买卖希望这一交易模式的延续。
3.纯粹将来债权处分模式的实践必要性
另一方面,在商业实践中,强烈需要对纯粹将来债权现时处分模式的解释结果。以资产证券化为例:在我国,以《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作为范本,通常首先由享有原始权益的某公司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此后,该公司作为发起人,将其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以买卖的形式转移给SPV;再次,由SPV发行以该资产作为支撑的证券,自投资者手中收取认购该证券的价金,SPV再以该价金向发行人支付受让该底层资产的价款。
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亟须解决的是投资者不愿面临的发起人破产风险。真实销售规则便是为解决这一难题而由司法实践所发展起来的应对之策:当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买卖交易,存在被重新定性为应收账款担保行为的风险时,仅以应收账款的现金流受偿的投资者将承受不利,因为该应收账款仍属于发起人财产,而SPV仅享有具有别除权的债权;而根据《破产法》第16条,破产程序开启后,债务人不得对任何人提供清偿,因此对于由该应收账款产生的现金流也会被要求止付,即使享有别除权,投资者也只能等待破产重整与清算程序后受偿。而动辄持续数年的破产程序对于投资者而言,时间损失风险难以估量。
然而,若以利益状况对比,在存在重新定性风险的场合,SPV至少享有别除权,投资者由此尚具有优先受偿可能;相反,在底层资产包含纯粹将来债权的场合,假若以预先处分模式解释发起人与SPV之间的债权处分,则当发起人破产,且该纯粹将来债权实际产生时,将产生发起人中间取得的效果,破产的效力使得先行给付了相应价款的SPV最终只能获得一般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结果,而这一不利最终会传导到普通投资者处。然而,既然发起人与SPV认可了纯粹将来债权于现时的经济价值,就没有理由完全否认现时处分将产生SPV直接取得将来债权的可能性;尤其是,在对价数额作为风险分散解释机制的重要因素时,也不应当忽视此种可能性。
三
教义学上纯粹将来债权现时处分模式的证成与要求
上文第二节揭示了两种处分模式解释结果的差异,以及历史上存在现时处分预期的可能性,与实践中防止遭受破产不利后果的必要性。然而,如前所述,教义学上以“既有主观权利”作为处分行为的前提,与交易需求相矛盾。因此,在本节中,将通过追问这一教条的规范目的,证成现行法中纯粹将来债权现时处分的解释可能与额外要求。
1.处分行为各项要件的作用:控制抑或鼓励?
在追问“既有”教义之前,应当在体系上回答另一项先决问题:人们是否可以对处分行为的各项要件展开追问,抑或其属于不言自明的道理?换言之,位于物权法定体系中的处分行为的各项要件,究竟是封闭式地以控制当事人的交易自由为出发点,还是灵活式地以鼓励财货流通为导向。这不得不使人回顾处分行为本身的历史发展,由此揭示恪守其要件的流变与意义。
德国学者Rainer Walz以物权法应当回答的核心问题——权源归属问题(Zuständigkeitsfrage),按照时间顺序总结了五个层次,为反思处分行为构成要件的固化提供了一个新视角。第一个层次是农业时代,许多物权法原则的源头便肇始于此。这一生产方式在漫长岁月中变化甚微,人们也不会将土地视为营利对象,且无需经营资金或购置担保款。由此,占有是判断权源归属问题的核心,作为一项法律基本概念,适用于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社会:彼时的解释性规则是,物归属于其所在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以至于收益、使用、处分、防御权、风险与负担的现代概念均未分化,仍然紧密相连。第二个层次是未依附于《学说汇纂》法学,且其法律渊源部分独立发展的城市法阶层(stadtrechtliche Schicht),与在理论上占据主导地位,并通过“现代运用”解释罗马法渊源以适应后农业时代的法律阶层显著不一致:例如,城市法广泛承认善意取得以及间接代理中委托人的直接取得,而共同法均不认可。城市法与共同法在不同方向上的发展,为登记制度以及债权的证券化流通积累了经验。由于远距离与邮购交易迫使委托人、承运人与仓储人之间采取分工,由此,权源归属问题不再局限于土地,而是转移到具有归属意义的占有媒介关系之上。随着工业化的进展以及农业现代化,信贷经济作为具有影响力的第三层次应运而生。在此处发挥作用的担保与质权变价利益,尤其使得萨维尼“发现”的抽象原则得以进入法典,并首先体现在土地质权,并扩张至普遍的土地法与动产法之中。相较于早期法律层级,此时仍然存在体系断裂,例如允许隐藏的让与担保作为伪装的动产抵押。为回应这一体系断裂,德国物权法映现了第四个层次:以《德国民法典》第138条与第826条的善良风俗条款,审视并处理在体系断裂中发生的权利争夺问题,其以被灌注了国家调控经济活动的理念的司法裁判形式呈现,并按照特定的经济与社会政治理念管理经济,例如,保护无担保债权人对抗有担保债权人,以及在总括循环让与担保或总括保理与延长所有权保留竞争时,以“违约学说”作为优待货物信贷商的理由,并由此对抗银行的预先总括债权让与担保。
最后一个层次是今日被称为“程序法(prozedurales Recht)”的物权法,其特征在于:物权法在关键环节上放弃了全面的规制,并赋予了私法自治有限的地位:例如,其并未规定所有权转让必须伴随着实际支配的转移,而是将选择权交予当事人。但是同时,其应当承受与不同交付方式并存的风险,例如,未完成实际支配转移的受让人,更容易受到第三人自无权占有人处善意取得的风险。法律秩序由此呈现出一种将特定行为与特定风险挂钩的面相,其间接地影响着市场参与者的行为,由风险偏好型或风险厌恶型的市场主体自由决定。现代物权法在这一过程中追寻一种平衡: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市场的自主性,但同时不放弃间接引导。
镜鉴历史发展的轨迹所得出的启示是,所有物权法中的原则或规定,特别是关于处分行为的部分,并不是源自一个封闭体系中逻辑上明确界定的、以概念演绎的方式推导而出的过程。每一项要件的作用,只能通过在不同法律关系框架内的功能目的得以揭示。这尤其体现在,以往所认为的构成有效处分行为所必要的各项先决条件,无一例外地向外扩展:动产抵押突破了占有质(Besitzpfand)的公示原则,并且不以特定对象为处分标的;抽象性完全是立法与解释选择,甚至可以是灵活决断;物权法定原则因为非典型担保的承认而松动;善意取得中的权利外观外溢甚至被否定。因此,与其说这些要件具有必要性,不如说,是处分行为的功能目的的常规体现。作为下文追问的基础,物权法与处分行为的动态发展首先提供了这一追问可能。
2.“既有主观权利”并非现时处分可能性的阻碍
尽管文献中就我国法上是否存在处分行为聚讼纷纭,并且就其所主张的物权变动模式各执一词,然而,至少在现行法框架内,立法者尊重了当事人不同的意思表示内容——设定义务或变动权利,并认可所引致的法律效果需要不同的先决条件。假若不采取分离观察,则至少在逻辑上不能完满地解释《民法典》第597条、第641条。因此,下文以分离原则作为分析前提,同时,在文本中,“债权让与合意”指变动债权归属的处分行为,而产生让与债权义务的负担行为将在相应论域特别表明。
根据通说定义,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äft)是一项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转移(übertragen)、变更(verändern)、设定负担(belasten)或废止(aufheben)一项已经存在或既有的主观权利的权益归属。处分行为改变了法律秩序赋予自然人和法人针对对象的行为权限和利益预期的归属。但是,认为处分行为的对象永远只能是主观权利的界定,本身就缩小了在现行法语境中所承认的处分标的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543条,其允许经双方同意“变更”合同,这显然属于对债务关系的处分,而非由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处分;根据《民法典》第555条,在合同承担中,当事人所欲追求的法律地位转移不仅仅只有债权债务,甚至包括自合同中产生的消解广义债务关系的解除权、撤销权等权利;因此,在教义学层面,现行法绝非仅将处分对象限制在主观权利之上。这意味着,二者并非强行绑定的关系,处分标的本身是一项弹性概念,能够容纳有所变迁的经济现象。对此,von Tuhr早已指出,处分概念所囊括的所有下位情形的共同特征,在于直接发生变化的法律后果。因此,处分行为的关键不在于对象,而在于所引发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与学说均认可的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的处分,本身已经突破了主观权利的范畴限制:处分对象不必是具有完整权能的权利。债权是请求确定人提供给付的主观权利,其包含一系列权能,例如处分权能,索取(请求)权能、保有权能、自力权能、诉权或执行权能。按照通说的逻辑,实际上是在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尚未获得完整权能时,已经赋予了出让人一项对此的处分权能。由此倒逼出的一项问题是,假若已经允许不具有完整权能的主观权利发生现时处分,则此种允许为何只能限于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之上?既然“既有”教义所要求的对象是主观权利,则与基础关系的存在与否有何相干?显然,若以债权产生至其发展从而具有完整权能的主观权利进程观察,则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与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无非只是在该过程中不同阶段的现象描述,二者均作为嗣后产生的完整债权的起源,以及部分已经被实现的权能体现。因此,以主观权利作为锚点,并非阻碍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约定于现实发生处分效力的正当理由。
那么,处分行为追求“既有或现存”要求的真正目的是什么呢?首先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绝非法学的创造功能,而仅仅是对本有此意的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达成内容的发现与描述。处分行为追求对主观权利的直接影响,因此,当该影响因为处分标的不存在而不能实现时,处分效力自然落空。这一理解被预先处分模式不假思索地适用于纯粹将来债权的场合:分割处分行为合意与发生效力的进程的理由,恰恰在于该债权于合意时不存在,因此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是以条件控制变动效果。然而,此种意思表示解释的结果,与“既有”要求的制度目的南辕北辙:其绝非对当事人处分合意的效力限制,而是在于保护,因为仅当标的存在时,才能够判断行为人对此是否享有处分权,在否定回答的场合,将启动更为严格的规范评价其行为效果。因此,“既有”教义在教义学上的功能实质是对于处分权的锚定,由此体现所有权自由的反面——不经同意不能致使权利变动,其绝不能被用以作为限制双方当事人已经将某一项内容视为存在从而对其加以处分的合意内容。预先处分模式以将来产生的债权作为处分对象,实际上抹杀了有权处分现时标的的可能性。
因此,认为具有相当可能性、可确定性或稳定预期的将来债权,才能够被处分的观点,实质上是家长制主义下对当事人处分可能性的剥夺。另一方面,此种思路在逻辑上也是矛盾的:假若以预先债权让与模式理解将来债权处分,则无需考虑将来债权于现在的相当可能性,因为前者锚定的是将来产生的债权。除非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客体产生为停止条件,否则不能无端解释出其有延缓处分合意生效的意思。正确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是,处分行为是否引起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追求的效果:完成权能归属的分配。这是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所具有的拘束效力的本质区别所在。预先处分模式是对于意思自治的不当干扰,其未能结合可以作为解释基础的相应事实,径自得出效力分离的结论,不具有合理性。
然而,即使澄明了“既有”教义绝非束缚处分自由的本质,若依上述逻辑,仍可能会对将来债权现时处分模式提出这一疑问:物权合意达成时,为使处分行为不至于落空,则处分标的为何?换言之,双方当事人究竟对何种内容实施了分配,以引起了处分行为的直接效果?本文认为,仍应着眼于债权作为一种处分客体相对于其他处分客体的独特性。上文已经提及,债权是出于权能的一束主观权利,这些权能可以在不同时间产生并且消灭。显然,处分权能属于此种权能之一。而《民法典》中恰恰存在着对于某一权能的让渡亦构成处分行为的情形,最典型者,如第440条规定的权利质押:权利人并未将其权利全部移转(否则构成让与担保),而是将其部分权能让与。因此,权能可以充当处分行为的对象而不致使后者落空。将该结论置于纯粹将来债权的语境下,则可以认为,于处分合意达成时,该取得前景的处分权从让与人转移至受让人处。由此,受让人可以再次有权处分该纯粹将来债权。在纯粹将来债权连续让与的场合,这表明数个当事人均承认其价值,并愿意在有权处分的链条上为其支付对价;“既有”教义不应阻碍此种意思自治的效力展开,阻碍具有效用的价值分配。
至此,已经证明所谓“既有的主观权利”的教义学,不能成为将当事人意思解释为现时处分效力的阻碍;纯粹将来债权中,被现实处分的恰恰是其处分权。另一方面,纯粹将来债权的经济意义补强了现时分配归属的实践意义: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合意呈现出预期判断与风险分配,在理性人的视角下,其认可了将来债权的现在价值。正如《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与第761条的文义与规范目的所广泛包含的那样,作为经济财货而具有经济价值的无法律基础的将来债权完全具有处分可能性。在交易实践中,特别是在概括同时让与现存债权与将来债权的框架合同的情况下,节省了反复进行的个别债权让与,降低了交易成本,并且由此保护了受让人免受让与人的投机行为影响。同时,当已经产生的债权因被担保人收取而消灭时,尚未产生的将来债权让与能够发挥再次填充担保标的的作用。此时,受让人已经承担了债权甚至可能不再产生的风险。从上述交易安排来看,将来债权作为一种取得前景,于处分合意达成时就具有价值,并且该价值与其嗣后是否产生无关。
综上所述,可以容许让与人与愿意接受此种风险的受让人,达成关于处分无法律基础的将来债权的合意。甚至说,纯粹将来债权的现时处分并非对“既有”教义的突破,而是其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新现象,是对该原则的补充。然而,可被容许仅揭示了法律上能为的可能性,而处分行为的其他要件对纯粹将来债权提出了更具体的要求。下文将阐明相应标准。
3.现时处分纯粹将来债权的确定性要求
在确证现行法包含了现时处分效果的解释可能后,应考察处分行为另一项先决条件:客体确定/特定原则(Bestimmtheitsprinzip)。据此,实现权利变动的处分行为,必须在主体、时间、变动内容与保留权能方面被清晰确定。确定原则的正当性基础仍产生于处分行为或整个私法的目的之一:分配财货利益的直接效用,并由此实现其秩序功能。由于法律主体被赋予了对于物权的排他性权利,为了使每一个市场参与者均能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始终能够客观地提供一项确定标的物归属的标准。鉴于处分行为动态的效用,在其作用标的不确定时,无法界定移转效力发生于哪一对象之上。另一方面,仅当处分行为的标的确定时,才存在对于该分配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之审查基础,确认该变动是否需要依据不当得利法实施清算,也即开启《民法典》第985条以下的适用空间。在处分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的场合,基础关系本身已经明确提示了将来债权的范围与债务人身份,因此确定性要求可以放缓;而对于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的处分,确定性究竟应当在哪一时点存在,根据两种不同让与模式,有不同答案:根据预先处分模式,由于处分合意针对将来才产生的债权,因此至迟于处分行为生效时,债权具有确定性即可。相反,根据现时处分模式,由于所处分的仅仅是一项预期,因此,于处分合意达成时即须确定该取得预期的范围、数额,从而于合意达成时,便可使所描述的纯粹将来债权的转移作为其负担行为中义务的履行,完成清偿。
在现时处分模式下,应当回答两项不同的问题:为何处分时即可以确定,以及如何确定纯粹将来债权。显然,“可以确定”的问题应当回归至处分行为可确定性要求的旨意中考量:对纯粹将来债权的处分表述能否实现权利分配的秩序功能?例如,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54号一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应收账款不以设质时已存的财产为界,亦可以是未来预期的收益的结论;同时,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划定了时间范围,即使应收账款数额随着业务数量的发生而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成立质押权。尽管最高法院并未对此加以论证,但隐藏在这一结论背后的实质理由是,由于在特定范围内产生的债权,只要受限于数额上限,就足以在合同缔结时实现可确定性(Bestimmbarketi)的要求。由此,双方当事人通过这一处分行为的表示,划分了将来特定时段的纯粹将来债权的归属,实现了处分行为确定性的要求。
另一方面,债权处分的登记可能性从侧面实现了可确定性的功能目的:在权利的动态变化体系中,重要的是使不参与双方当事人处分的外部第三人,以简便、轻易的手段,知悉哪些权利不再属于某一主体,从而引导其行为。例如,能够明确检视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亦能够通过收悉债务人从事处分行为的可确定性,保护自己不会提前授予信赖。假若其明知债务人已经让渡了可确定(数额与时间)范围的将来财产权利,仍然授予信赖,则其应当自担债务人的破产风险。双方当事人的内在意愿通过外部登记获得了事实上有效的表达,其能够被广泛的外部当事人所识别并认可。从经济意义上来看,将严格的确定性标准下降至可确定性标准,实质上是降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交易成本,总括地包含将来产生的债权恰恰是其交易追求的对象,仍恪守传统的确定性标准实质上阻碍了双方的交易。
实际上,在预先处分模式下所有支撑将来债权于实际产生时满足确定性要求即可的理由,同样不足以作为否认纯粹将来债权作为“粒子”状态而不可被确定的事由,这是因为,通常发生在商事活动中(以将来产生的债权实施资产证券化与保理)的纯粹将来债权处分,当事人往往基于风险判断与相对人达成处分合意。为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以达成处分合意时的将来债权的确定现状为基准。其次,可以与负担行为中的内容相互参照,其中的相关条款能够保证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的最低限度的可确定性。再次,实际上与存货性质相同的“将有债权”,并不可能被精准地描述其将来的具体数量,以及从何处取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3条的“能够合理识别”标准,只要能够确定即已足够,以至于当债权产生时,可以采取回溯视角,确认于处分合意达成时,究竟对哪一项具体债权实施了处分。否认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的现实性,并以此认为应当在债权产生的时点具有确定性的观点,忽视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间的连接性,后者可以以佐证的“可确定性”满足处分行为的确定性要求。
接下来应处理如何确定的问题。前述论证已经揭示了确定债权范围可以借助对负担行为的内容解释来实现,从而更进一步地锚定作为处分对象的将来债权。债权让与负担行为中的表示价值具体确定,回到了根据客观受领人视角的一般解释规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内容足以具体确定一项或数项债权,就无需提出抽象标准来要求该约定实际具备的程度,而始终应当以当事人的设想,或者在达成约定时的表示环境为出发点。因此,债务发生的原因,以及债务人身份的可确定性均非要旨(高速公路收费权高度不确定的相对人即是显著情形)。综合地判断债权的各项属性,只要能够满足前述要素,便应在放宽交易成本的整体旨趣上承认处分的有效性。例如,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买受人将其对将来客户的债权,以出卖人对其的价款债权的数额为限,让与出卖人:此时,出卖人取得了买受人因为将来销售货物而产生的无法律基础的将来债权,而且争议的焦点并非一项将来债权的确定性,而是数项将来债权的可确定性,这些债权应当在哪一范围内被让与,这显然只能从对负担行为的解释中得出结果。
最后,负担行为的可确定性尚发挥着另一重效用:由于处分行为独具的价值中立性,可以通过负担行为的内容控制实现否定纯粹将来债权处分的效力。前引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只包括让与某一业务在特定时间范围内产生的债权,由此并不会完全剥夺一方当事人将来的其他收入。但是,当被让与债权范围的描述,实际上有剥夺债务人在将来从事任何职业的动力时,则不啻于使该债务人成为债权人的经济奴隶。在德国法上,这涉及被处分的对象究竟是具体的物(Sache),还是整体财产集合(Vermögen)的区分。假若构成后者,则此时的负担行为因为束缚了债务人经济上的自由,而应当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被评价为无效。此时,即使将某一项债权分配给负担行为的约定是明确的,但恰恰是此种明确性,也将破坏合同平衡或者在让与中值得保护的利益。总而言之,该债权让与负担行为应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而无效。
正如弗卢梅所言,“处分概念的唯一意义在于,处分人享有处分权是处分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对于纯粹将来债权现时处分效力的论述即迎合了此旨:现代的商事交易迸发了对这一经济现象调动将来价值的需求,尤其是,以不发生过渡取得的方式实现所有权的直接变动;教义学的作用在于解释并推动这一效果的实现,而不在于以僵化的传统观念将其阻塞。以纯粹将来债权的现时处分变动了对其的处分权能为核心,仍可无障碍地将其纳入至既有教义学体系中。
四
多次矛盾处分纯粹将来债权的竞争
现时处分模式下的当事人即时变动纯粹将来债权的意思内容已如上述。换言之,在解释双方就纯粹将来债权达成的处分合意时,并不仅有预先处分一种可能性,而应根据将来债权产生风险的分配,决定其变动时点。另一方面,这一解释转向是否会与我国债权让与法的相应规则发生冲突?在这一领域中,尤以矛盾处分的竞争为肯繁。下文将结合《民法典》第768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回应这一问题。
在《民法典》第545条中,立法者并未为一般债权让与设立公示行为,即使是《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通知要件,也只是被解释为对债务人的额外保护,而与债权让与本身无关。而在债权质押中,我国《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明定以登记作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二者之间存在需要调和的矛盾。对此,我国有学者已经指出,《民法典》合同编与物权编在内外两个层面的效力上各有漏洞:前者详细处理了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却忽视了对第三人的外部效力;隐蔽让与的结果是使第三人深受诈害行为的威胁。尽管物权法设立了登记系统,但因其既未规定质权人收取权,不能由此使质权人控制债务人的给付,又未规定不负有查询登记义务的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的免责效果,因此亦有制度缺位。另一方面,强行使债权质押受制于公示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偏离了债权质押在经济功能上趋近于债权让与的相似性,而后者无须任何公示即可生效,前者仍需完成登记才能设立,由此构成体系上的断裂。由于我国同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系采声明登记制,也即其并未将登记设置为生效要件,因此有学者主张将债权质权统合进统一登记对抗主义之中。一方面,在纯粹将来债权的场合,由于基础关系完全不确定,因此难以如同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一般,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因此,本文在这一背景下不必讨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关于债权多重转让的规定,因为后者未考虑处分权是否穷尽以致再次让与构成无权处分的问题;而是径自以通知的先后顺序以及债务人是否明知构造求偿关系。此外,第50条第1款以债务人已经实施了履行为前提。然而,在将来债权尚未产生请求权能即被让与的场合,实际上并不可能发生债务人提前给付的结果。及至债权产生后且被履行时,才属于第50条第1款的适用领域。
以上系本文分析在《民法典》第768条语境中的纯粹将来债权处分的背景。我国学者多将《民法典》第768条视为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让与的公示而非生效要件。自其文义看来,似乎将第766条与第767条规定的两种保理类型均纳入其排序范围。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扩张了《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范围,将其统一适用于保理、应收账款质押与债权让与,以确定优先顺序。但是,《民法典》保理合同一章中并未有对债权让与的特别规定,反而是在第769条中明确参照了第545条以下的一般规定,因此,自体系上来看,第768条并未改变我国债权让与不以公示为要件的总体格局,对于债权处分而言,只需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即可。
假若以本文所认可的现时处分效力为出发点,那么实际上只需将纯粹将来债权代入至第768条之中(因为由此一来其与现存债权便无二致),回答这两项问题即可:当双方当事人已经以时间范围加上最高限额的描述性表述处分了纯粹将来债权时,第一受让人为何不能对抗先行登记的第二受让人;其次,第二受让人如何自已经丧失了处分权的出让人处取得优先权利。在逻辑上,应当首先回答第二项问题,因为只有第二受让人能够在此时仍能取得权利的前提下,才会产生与第一受让人竞争的问题。
传统物权法中奉行优先原则(Prioritätsprinzip),其旨意为,在数项矛盾处分中,只有第一项处分有效。在既存债权的背景中,因为让与人已经通过第一次债权处分丧失其处分权,因此后续的处分(例如让与或设定质押),要么在存在矛盾处分的场合不发生效力,要么应当劣后于在先处分,这既是处分行为直接效力的体现,也是物权优先性原则提升时间上先行者的法律地位的内涵。另一方面,只有恪守优先原则,才能进一步促进将来债权的可用性,由此保障潜在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增强将来债权的流动性,这也是将来债权被作为现时财产而被调动的体现。后续处分因为“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
nemo plus iuris transferre potest,quam ipse habet)的原则这一逻辑必然,而不应发生效力。假若想要偏离该原则,则应当制定善意取得规则或其他限制规则。但是,声明登记制下的债权登记,并不具有如同不动产登记一般的公示公信效力,其并不能保障查询登记簿的受让人完全信赖此前的权利状态,换言之,声明登记制中的权属状态独木难支,其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善意取得的外观。必须结合《民法典》第768条的作用以解释“善意取得”的效果。
显然,教义学的分析进路在《民法典》第768条的语境中再次碰壁。但是,假若如前文所述,当人们承认物权法同样属于私法自治脉络层面的呈现之一,而不是以禁制方式或家父主义拘束并阻碍交易实践的壁垒时,其用意便昭然若揭:《民法典》第768条为从事保理行业的商事主体展现了不经登记的特定行为的特定风险:被后手完成公示的保理商超越。尽管声明登记制下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不具备公示公信效力,但是,《民法典》第768条加强了登记的效用:未完成登记的保理商必须承受这一不利后果。与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原所有权人通过设立占有委托物产生了善意取得的风险一致,在保理的场景下,不完成登记恰恰是第一受让人对他人权利优先的放纵。在这一意义上,《民法典》第768条恰恰是只针对商事交易中具有商人身份的保理人的特别规则,因为其在这一特殊场景下创设了特别的权利外观,其升格了声明登记制为第二受让人呈现的权属状态。其正当性不仅在于,当第二受让人已经通过为降低信息成本而设立的声明登记制采取了查询行为,而第一受让人并未使得信息有效增加,反而隐蔽了当前真实的权利状态,从而增加了出让人债权诈害的高负外部性,因此应当鼓励第二受让人的行为(这恰恰是声明登记制设立的初衷);更重要的是,明知或未尽到交往圈层中客观意义上的注意义务而不知登记优先规则的保理人,法律尊重了其市场自主性,并正确引导了其行为而实现了平衡:明知不利而仍不登记者,系其“意思自治”追求的当然效果;应知不利而不登记者所受不利,则更接近于未完成不真正义务的“惩罚”。在均为商事主体从事的保理业务中,这一结论更具有说服力。
由此,前述提出的第一项问题也被回答:程序视角下的物权法向各方当事人提示了不利,而不登记者无论是明知抑或应知,均应接受不作为的不利结果。因此,本文认为,现时处分效力解释结果完全契合《民法典》第768条的背景:当人们将纯粹将来债权视为一种可被现时调用的财货时,第一次处分便能发生效力,而当受让人不正面应对法律已经揭示的特定风险时,其应自受不利。
五
结语
本文围绕纯粹将来债权处分的核心论题,阐释了在文献与司法实践中仍未穷尽的另一种解释可能性: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中出现时即将纯粹将来债权作为一种对象处分并发生法律效果。物权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封闭体系,尤其是处分行为的每一项先决条件均应在功能上向新兴的经济现象妥协。因此,各项要件的必要性存在追问可能。在这一视角下,“既有”教义的功能绝不在于阻拦,而在于如何维护权利人的所有权自由,在共同肯认该标的的价值前提下,完成处分合意。这不仅在历史上存在先兆,在诸如资产证券化等亟须纯粹将来债权作为底层资产的商业实践中,亦有所必要。纯粹将来债权处分亦能在现时便满足处分行为确定性所追求的财货分配功能,且得以通过对负担行为的表述加以确定。《民法典》第768条以“利益衡平”作为其主题,而现时处分模式在该背景下自得有立足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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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大法学》2025年第4期目录
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展开
丁勇(1)
2.国外经济法理论的引进与转化
张守文(17)
3.法定加速到期规范统合论
欧阳陈宇(30)
4.论纯粹将来债权现时处分模式的解释可能
吴昊(47)
5.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入罪和加重情形的规范生成逻辑
叶小琴(65)
6.论作为人权基础的人之尊严
张竹成(85)
7.“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司法运用方法
黄寒(104)
8.秦汉劾制演变剩义
刘润浩(121)
9.论生成式人工智能用户行政保护请求权
——基于全球11个司法辖区的比较与20个用户数字纠纷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许娟、庄荃铨(158)
10.应罚性、需罚性和犯罪论体系
[德]沃尔夫冈·弗里施 著、刘心仪 译(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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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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