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营造放心消费环节、提振消费信心,2025年,焦作市市场监管部门聚焦消费领域突出问题,深入开展“守护消费”铁拳行动,查处了一批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案件。现将部分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 博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酿酒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5年3月18日,博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酿酒坊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高粱原浆酒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22日,博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酿酒坊生产的高粱原浆酒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果为“酒精度项目不符合 GB/T 10781.2-2022《白酒质量要求第2部分:清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 孟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天然饮用水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行为案
2025年4月3日,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天然饮用水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11日,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天然饮用水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产品合格区见(原味)无汽苏打水饮料,负责人未提供出该产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以及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当场对当事人下达当场警告处罚和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3月3日,该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产品合格区见到(原味)无汽苏打水饮料,当事人现场仍未能提供该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以及生产记录、销售记录。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三 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查处某烧饼店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2025年7月14日,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依法对某烧饼店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5月22日,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烧饼店未办理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当天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6月5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责令改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办理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四 修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烩面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2025年8月4日,修武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烩面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3月20日,修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烩面馆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货架上随机抽查两种食品,当事人当场提供不出这两种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即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给予警告。2025年7月4日,再次对该烩面馆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货架上随机抽查两种食品,当事人当场仍提供不出这两种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改正其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五 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烧鸡炸鸡店制售卤制品时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案
2025年8月18日,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烧鸡炸鸡店制售卤制品时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25年6月5日,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某烧鸡炸鸡店制售的卤鸡胗进行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亚硝酸盐(以NaNO2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禁用亚硝酸盐、加强醇基燃料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8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制售的“卤鸡胗”在加工卤制时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微量添加亚硝酸盐。当事人未保存购进生鸡胗、亚硝酸盐的相关资质票据,不能提供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来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六 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李某某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案
2025年6月10日,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李某某销售危害人体健康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25 年 4 月 11 日,沁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2023年在沁阳市步行街经营服装店期间,通过微信网络购进“跃减”减肥产品15套,每套包含一盒果蔬片、一包银色袋子(抗体),其中“燃脂片”(即抗体)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检验合格证,在明知系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通过网络销售给客户,已无法召回。当事人经营期间通过网络购销“跃减”减肥产品,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未向供货方索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资质证明文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七 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食品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5年3月27日,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食品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24年12月24日,孟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反映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食品馅料”(紫薯味蓉)为某食品厂生产,该食品馅料经抽样检验不合格。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成品库未见到食品馅料(紫薯味蓉),未见到该产品的检验报告、生产记录、产品出入库记录及销售记录。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对报告书提出异议,对报告结果也未提出复检。经查,该厂生产的食品馅料是为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定制的样品,仅订购了一个批次。当事人提供了该厂2024年4月23日生产的食品馅料(紫薯味蓉)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检验报告,未提供葡萄紫的购进票据和检验报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条之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作者: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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