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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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法律领域,一般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会被认定无效。
那么,哪种情况下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涿州某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强制性规范所规制的对象和场景与特定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相同,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此种情形下即使违反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回购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二是某融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否影响《回购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回购协议》法律性质的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适用于调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从案涉项目开发过程看,某保险销售公司获得案涉项目的开发资格后,由其关联公司控投的某融地产公司负责项目具体运作。项目运行之初,某保险销售公司与某融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在某融地产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两名自然人股东后,该关联关系解除。根据双方订立《回购协议》的约定,某融地产公司应当按照某保险销售公司的个性化需求建设案涉房屋,具有明显的定制特点。
因此,结合《回购协议》的订立背景及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该《回购协议》与具有较强行政干预特点、合同通常为格式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属于非典型合同,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不因违反该司法解释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未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明是否影响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条设置预售行政许可的规范目的是通过明确商品房预售交易市场准入资格的要求,确保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具备完成商品房开发建设、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能力,以维护商品房预售领域的社会交往秩序,避免对商品房买卖交易领域的市场秩序以及不特定买房人利益等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该强制性规定禁止的对象是从事商品房预售交易的特定人。
本案中,某融地产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主体建设,某保险销售公司不能证明某融地产公司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公共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如果某融地产公司存在违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无需因此否定《回购协议》的效力。换言之,本案认可《回购协议》的效力,既不影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又维护了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
综上,某融地产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案涉《回购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某保险销售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周军律师提醒,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来认定。通过分析立法目的,强制性规范所规制的对象和场景与特定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相同,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此种情形下即使违反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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