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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 “用唯一房产为被告公司做抵押反担保,房产被拍卖” 起诉索赔,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近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明确 “《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需按约定赔偿 567 万余元,第三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一、案情梳理
1. 抵押与损失背景:原告房产被拍索赔,第三人担保
李海(原告一)与王丽(原告二,胜诉方)系夫妻,二人唯一房产 “一号房屋”(东城区某小区,登记在李海名下)因被告赵峰(被告一)、刘娜(被告二,赵峰前妻)的请求,为赵峰 100% 持股的甲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后甲公司无力偿债,“一号房屋” 被法院拍卖,李海、王丽起诉要求:1. 赵峰、刘娜赔偿损失 567.5019 万元;2. 孙兰(被告三,赵峰母亲,王丽姐姐)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关键事实链:
抵押反担保设立:2022 年 10 月,赵峰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中国投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乙公司为甲公司 350 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李海、王丽与乙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 “一号房屋”(评估价 538.85 万元)提供抵押,公证处对两份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房产被拍卖:因甲公司未偿债,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4 年 6 月 “一号房屋” 被司法拍卖,成交价 409 万元(京东询价平台评估价 567.5019 万元,为三次询价最低值)。
《还款协议》签订:2024 年 6 月 20 日,赵峰、刘娜(甲方)与李海、王丽(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① 乙方损失(含房屋损失、维权费用等)由甲方承担,房屋损失按京东询价 567.5019 万元计算;② 甲方以 “二号房屋”(通州区某小区,登记在赵峰、刘娜名下)抵债,配合过户至乙方女儿名下;③ 孙兰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承担担保义务。
抵债失败:“二号房屋” 因多起执行案件被查封,无法过户,赵峰、刘娜未履行赔偿义务,孙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 当事人关系与证据核心
亲属关系:孙兰是王丽姐姐、赵峰母亲,赵峰与刘娜已离婚;
原告证据:《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书、拍卖成交记录、《还款协议》(赵峰、刘娜签字,孙兰签字担保)、询价报告;
被告状态:三被告均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赵峰、刘娜是否需按约定赔偿 567.5019 万元?
“二号房屋” 无法抵债,原告能否主张直接赔偿现金?
孙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2. 胜诉关键:协议有效 + 损失明确 + 保证责任清晰
(1)《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需 “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事实推导:① 协议签订背景是 “原告房产因被告债务被拍卖,双方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内容明确损失范围(房屋损失、维权费用等)、赔偿标准(京东询价 567.5019 万元)、抵债方式,无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② 赵峰、刘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捺印,孙兰作为担保人签字,均未提出异议(未出庭视为认可),协议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房屋损失按约定认定,抵债失败可主张现金赔偿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百八十条(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可要求赔偿损失)。
事实推导:① 损失金额:协议明确 “按京东询价报告 567.5019 万元计算房屋损失”,该价格是三次询价最低值,公平合理,法院予以认可;② 抵债失败:“二号房屋” 被查封无法过户,抵债条款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告主张 “直接赔偿现金” 符合 “债务无法履行时的替代责任方式”,法院应予支持;③ 拍卖价 409 万元与评估价的差额,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
(3)孙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事实推导:① 协议仅约定 “孙兰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义务”,未明确 “连带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一般保证责任(即 “先执行赵峰、刘娜财产,不足部分由孙兰赔偿”);② 协议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在协议签订后 1 个月内起诉,未超过 6 个月保证期间,孙兰的保证责任未免除;③ 原告主张 “连带保证” 无事实依据(无书面约定),法院按一般保证认定,兼顾保护担保人权益与原告债权。
三、裁判结果
被告赵峰、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向原告李海、王丽赔偿损失 5675019 元;
被告孙兰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赵峰、刘娜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孙兰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赵峰、刘娜追偿;
驳回原告李海、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抵押反担保风险防范:3 个核心要点
明确债务主体与责任边界
为他人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前,需书面约定 “债务人不偿债时的赔偿责任”(如 “若房产被执行,债务人需按评估价赔偿损失”),避免仅口头承诺;本案中《还款协议》的约定,成为原告索赔的关键依据。
留存损失证据,明确赔偿标准
房产被拍卖后,需留存询价报告、拍卖成交记录、维权费用票据(诉讼费、律师费等),明确损失金额;协议中约定 “按最低询价价赔偿”,可避免后续对损失金额的争议,减少举证难度。
谨慎选择保证方式,书面明确责任类型
作为担保人,需在协议中明确 “一般保证” 或 “连带保证”(如 “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偿债时,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本人赔偿”);作为债权人,若需强化担保,应要求担保人明确约定 “连带保证”,避免因约定不明按 “一般保证” 认定,影响债权实现效率。
2. 抵债房屋风险规避:1 个关键提醒
约定以房屋抵债时,需提前核查房屋状态(是否查封、抵押),可要求债务人配合办理 “预查封” 或 “抵押预告登记”,避免因房屋被查封无法过户导致抵债失败;本案中 “二号房屋” 已被多案查封,原告虽可主张现金赔偿,但增加了执行周期,需提前防范该风险。
3. 核心提醒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还款协议》是认定赔偿责任的核心依据,损失金额按约定计算,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一般保证处理;抵债条款无法履行时,债权人可主张现金赔偿”。
建议涉及抵押反担保或债务赔偿时,优先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责任主体、损失范围、赔偿方式及担保责任;发生纠纷后,依托协议及损失证据及时起诉,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 “债权实现路径”(如先执行债务人财产,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确保权益高效实现。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核心区别在于 “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在 “债权人未就债务人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未获清偿前”,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则需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其赔偿。签订保证合同时,需根据需求明确保证方式,避免因约定不明影响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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