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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周泰刑民交叉论坛第二期——“虚假诉讼的刑民视角”在线上播出。本期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还邀请到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容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杨含青律师,从多维度展开深度对话。
本文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全文共: 6992字 预计阅读时间: 12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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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波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第一环节——虚假诉讼的民事法律规制
虚假诉讼罪于2015年正式入刑,说明虚假诉讼行为当时出现蔓延态势而被重点关注,最高法、最高检提供数据的起始时间也主要是2015年,因此,我先主要介绍一下2015年至2024年期间的主要相关数据——包括虚假诉讼行为及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数量、标的、多发领域及特点。
首先,先看一下最高检公布的相关数据。
2018年至2022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虚假诉讼犯罪 5121 人;2021 年,检察机关以抗诉或检察建议方式纠正虚假诉讼8816件,起诉虚假诉讼犯罪1135人;2023 年,检察机关依法纠正虚假诉讼9359件,起诉虚假诉讼犯罪925人;2024 年,全国检察机关提出涉及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意见8001件,依法纠正虚假诉讼 6608 件,起诉虚假诉讼犯罪868人。
其次,我向大家介绍一下最高法公布的相关数据。
201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查处虚假诉讼案件1.23万件,共审结涉虚假诉讼刑事案件2079件,案件数量逐年大幅上升。其中,2019年,人民法院审结虚假诉讼犯罪案件826件,是2014年的118倍;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2779件,是2014年的17.7倍。
虚假诉讼发案量最高的是在民间借贷诉讼。2015年至2020年上半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共发现虚假诉讼6142件,占总量的46.36%。买卖合同、劳务合同、追索劳动报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纠纷的虚假诉讼发案量也较高。商品房销售、追索劳动报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虚假诉讼年均增长较快,增幅均超过100%。
虚假诉讼案涉案金额增长较快,共有涉及财产的虚假诉讼案件1.21万件,占比91.35%,涉案金额1166.81亿元,平均每案涉案金额964.07万元,其中,超千万元的1351件。典型案例如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63起虚假诉讼阻却执行,被法院罚款6300万元,成为近年来最大罚单。
从动机上看,53.84%的虚假诉讼案件被告人为非法取得债权、公积金、保险金等经济利益;29.65%的案件中被告人的目的是逃避债务履行义务;8.45%的案件中被告人企图通过法院查封或冻结阻止他人分割资产;还有部分被告人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掩盖赌博等非法债务,或者利用法院裁判优先分配资产,分别占比3.15%和7.22%。
从虚假诉讼所占用的司法程序上看,43.16%的案件涉财产拍卖、变卖、查封或冻结,22.73%的案件启动二审程序,21.81%的案件涉财产保全,15.75%的案件被告人起诉后又撤诉,10.83%的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1.38%的案件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
从虚假诉讼手段上看,涉伪造、变造借条、合同、工资条等证据材料的占45.24%,涉隐瞒已偿还或已支付款项的占37.4%,涉虚增款项金额的占14.59%,涉循环转账等方式制造银行交易流水的占3.07%。还有24.65%的案件涉及暴力催收、高利放贷、虚构债务等“套路贷”手段,19.05%的案件为恶势力或犯罪集团团伙作案。
新型案件的趋势:虚假诉讼逐渐向仲裁、公证等领域延伸,涉众性、团伙性案件增多。例如,部分当事人通过伪造仲裁协议、公证文书提起诉讼,或利用破产程序、执行分配等环节骗取财产。2021年至2024年,湖北检察机关办理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依职权办理的占72.91%,反映出案件隐蔽性增强。

第二环节——虚假诉讼司法认定的刑民视角
《民诉法》的表述是“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根据《刑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仅包括“无中生有”型,不包括“部分篡改”型,如何理解“无中生有”型与“部分篡改”型之间的区别?
▶▶问题1: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
首先,我想谈一下虚假诉讼所涉及的划分标准问题。
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仅指民事诉讼,而“当事人陈述”一直都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种非常重要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所有的案件中都有当事人陈述,但不完全真实和客观的当事人陈述非常普遍,导致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普遍存在,为避免对当事人行使诉权产生消极影响以及处罚的泛化,只能对其中严重的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进行处罚,而处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分别是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
对于某一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处罚,以及用哪种方式进行处罚,其实都是一种主观判断,最重要的是确定合适的标准。因此,法律需要划出两条线,用于区分一般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虚假诉讼行为与虚假诉讼罪。同其他很多相关法律问题一样,划分的标准应当是行为的恶劣程度和行为结果的严重性。最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以刑事手段进行处罚,其次以民事方式进行处罚,而对于较为普遍的一般不诚信行为不再进行处罚,只是使行为人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虚假诉讼行为虽然未必构成虚假诉讼罪,但也会被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同样也要考虑尺度问题,需要就虚假诉讼行为的门槛作出规定,否则依然会导致处罚的泛化。因此,法律的最终选择是,只有“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行为才被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其次,有必要厘清“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含义。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3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由此可见,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能够直接决定案件性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的核心事实,是案件的“骨架”,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
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主体资格事实——涉及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事实,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立、存续、经营范围;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2)权利义务事实——直接决定当事人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是案件的核心内容,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内容,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过程;权利义务变更的事实,如合同条款的修改、债权的转让;权利义务消灭的事实,如债务已清偿、合同已解除。
(3)责任构成事实——涉及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大小的事实,例如: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等;合同纠纷中,违约行为的存在、违约造成的损失等。
(4)抗辩或免责事实——当事人提出抗辩以减免责任的关键事实,如: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等。
区分“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具有法律意义。第一,影响举证责任分配。基本事实需要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若无法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非基本事实(如程序细节、辅助性背景信息)的缺失通常不影响裁判结果。第二,只有“基本事实”才能作为上诉和再审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法定再审事由之一。
最后,谈一下我对《民诉法》中“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与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之间关系的认识。
根据2018年《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进行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因此,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仅包括“无中生有”型,那么要想“无中生有”地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必然需要“构建”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此,从逻辑上,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实际上应当就是《民诉法》虚假诉讼中的“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从当事人的行为角度看,虚假诉讼行为与虚假诉讼罪没有本质区别。
这一结论也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二条的内容所印证,即:“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问题2:虚假诉讼的行为结果
《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的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民诉法》规定的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二者的区别何在?
从字面上看,虚假诉讼罪似乎更加强调对司法秩序的妨害。
首先,有必要先介绍一下《民诉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表述的修改及变化情况。
虚假诉讼系最早于2012年《民诉法》修正时所新增,此后2017年和2021年两次修正时未作修改,只是条款的序号从第112条变更为第115条,原来的表述就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民诉法司法解释》最近一次修正是在2022年,其中第190条第一款明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民诉法》于2023年再次修正时,除了在原有的“恶意串通型”的基础上增加了“单方欺诈型”之外,作为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90条第一款的呼应,将原有表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修改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一修改初衷是为了解决部分目的在于规避国家限制性政策的虚假诉讼行为,如规避房屋限购政策、车牌限制政策等,明确了“他人合法权益”不仅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涵盖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述任何一种权益,都将构成虚假诉讼行为。
我认为,这种修改本身可以理解为一种扩张性的解释,因为“他人”本来就包括行为人之外的任何主体,可以包括国家、集体或社会。由此来看,《民诉法》规定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与《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基本可以等同,只是在程度上,虚假诉讼罪强调“严重”。
其次,在强调“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虚假诉讼罪还强调了对司法秩序的妨害。
为避免刑事处罚的泛化,只有行为性质最为恶劣、行为后果最为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标准,更加强调对司法秩序的妨害。
但实际上,由于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无法严格区分,二者往往交织在一起,因此,2018年《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最后,我们还应当关注司法秩序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司法秩序的“价值目标”,决定了司法活动的方向和边界,司法秩序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手段”,其稳定性直接影响后两者的实现,司法秩序受到妨害,必然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我认为,“妨害司法秩序”基本上也就等同于“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将“妨害司法秩序”的定罪标准确定为立案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程序节点,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方式施予以处罚,只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才判处刑罚,形成民事处罚和刑事惩罚手段的层次递进关系,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大。
因此,通过对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的分析来看,我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与虚假诉讼罪在行为方式上并没有本质的不同,仅仅是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从而导致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第三环节:如何治理虚假诉讼?
应当从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行为的几类主体角度出发,全面入手,综合治理。
首先,虚假诉讼的始作俑者通常都是当事人,而很多当事人对在民事案件中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并不十分清晰,而且认为这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存在侥幸心理,认为法不责众。为了实现对虚假诉讼源头的有效控制,增强公众法律意识,在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同时,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并且继续定期公布典型案例,以儆效尤。同时,考虑到虚假诉讼案件隐蔽性较强的特点,可以考虑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让虚假诉讼行为无处遁形。
其次,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主体,律师应当提高对虚假诉讼的风险防范意识。
当事人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在向律师陈述案件事实的时候,也可能会作虚假陈述,使律师面临风险。对此,律师应当坚守职业伦理,拒绝参与虚假诉讼,严格区分“诉讼策略”与“虚构事实”之间的界限。例如,在离婚析产案件中,不得协助当事人伪造共同债务以转移财产;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不得虚构交易规避强制执行。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理诉求,明确拒绝并进行法律风险告知。若当事人坚持或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迹象时,应立即终止代理。
律师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的真实性,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书、转账记录等核心证据,需通过原件核对、第三方验证(如银行流水查询、工商信息比对)等方式确认真实性。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关联性等要素进行书面记录,确保可追溯。律师不能仅依赖当事人单方陈述,而是要主动向其他当事人、关联方或案外人核实情况。若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事实,应在代理意见中明确标注“据当事人陈述”。
律师应当对异常案件特征保持警惕,如原被告关系密切(如亲属、同事)、快速达成调解、证据高度格式化等,此类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风险。在诉讼过程中,若发现证据矛盾、当事人陈述反复等异常情况,立即暂停代理,待核实清楚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律师与当事人的沟通需全程留痕,尽量不代当事人签署关键文件(如起诉状、调解协议),确需代签的,需取得明确授权并留存授权书原件。
律师应当运用技术手段构建风控体系,借助裁判文书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筛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多次涉诉、关联案件异常等情况。律所可引入 AI 分析工具,对案件材料进行文本比对、逻辑校验。例如,系统自动识别合同条款矛盾、证人证言时间线冲突等问题,提示律师进一步核查。建立内部“风险案件库”,将已识别的虚假诉讼案例特征纳入模型,实现同类案件自动预警。
律师应当精准理解法律构成要件,把握罪与非罪界限,明确“无中生有型”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区别,注意虚假诉讼罪的时间范围,不仅包括起诉阶段,还涵盖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虚假仲裁裁决)、特别程序(如申请宣告失踪)等。
律师应积极参与行业培训,定期学习最新司法解释和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虚假诉讼典型案例,通过模拟法庭、案例研讨等方式,提升律师对风险场景的敏感度。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时,需如实提供代理过程中的沟通记录、证据材料,不得以“保密义务”为由拒绝。
最后,法官也应当不断学习并提高识别虚假诉讼的能力,避免被虚假诉讼行为所蒙骗。虚假诉讼行为是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最早出现于上个世纪80、90年代,后来出现蔓延趋势而逐渐被重视起来,在对其行为模式及场景等方面的特点不断总结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出台了司法解释及政策性文件,都已成为法官学习和参考的重要资料,如:2018年《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列举的典型情形,以及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虚假诉讼包含的要素、需要关注的特别情形、虚假诉讼高发领域、应当采取的审理措施等内容,法官应当持续学习从而不断提高识别虚假诉讼的能力。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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