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06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某某公司3客服主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23年6月9日因利用网络传播淫秽信息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3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某某公司4销售,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3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系本院委托某某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2,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XX,大学本科文化,上海某某销售,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3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系本院委托某某中心指派。
被告人池某,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专文化,某某公司1报关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4律师,系本院委托某某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2,男,2000年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X,大专文化,某某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3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某某律师事务所5律师,系本院委托某某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3,女,2001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XX,大专文化,某某公司2工艺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3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6律师,系本院委托某某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2、池某、杨某2、李某3犯聚众淫乱罪,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2、池某、杨某2、李某3及辩护人施某、杨某1、张某2、黄某、孔某、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自2020年起通过境外网站“推特”相继结识了被告人张某1和被告人杨某2。李某1与张某1、杨某2多次组织、参与,并招募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池某及被告人李某3等多人至本市静安区内进行“3P”、“换妻”等聚众淫乱活动。
直至案发,被告人李某1组织、参与聚众淫乱活动共计26次;被告人张某1组织、参与聚众淫乱活动共计17次;被告人杨某2组织、参与聚众淫乱活动共计5次;被告人李某2参与聚众淫乱活动共计13次;被告人池某参与聚众淫乱活动共计3次;被告人李某3参与聚众淫乱活动共计5次。
202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2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2023年6月24日,被告人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2023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抓获被告人杨某2,并同日在杨某2协助下于江月路浦星公路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李某3。被告人杨某2、李某3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2、池某、杨某2、李某3分别组织、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其中,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2、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李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1二年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池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3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2、池某、杨某2、李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酒店预订(入住)信息、相关照片截图、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李某2、池某、杨某2、李某3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悔过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1、杨某2组织、参与聚众淫乱活动,被告人李某2、池某、李某3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2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池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2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3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1、张某1、李某2、池某、杨某2、李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旭
转自:法律人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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