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吉某因与前妻张某的感情纠葛,驾车故意撞击张某及其同学刘某,并持刀捅刺刘某胸部,随后反复驾车碾压张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吉某在城市中心区域超速驾驶,连续冲撞多辆汽车、电动自行车及行人,造成多人受伤、车辆严重损毁,最终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鞠某、邱某构成重伤二级,何某、周某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构成轻微伤,另造成财产损失42万余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吉某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决定执行死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核准死刑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吉某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严重,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予严惩。辩护律师所提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部分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或过失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刑核裁定书)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吉某因感情纠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逃离过程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城市中心区域公共道路上驾车冲撞车辆、行人,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物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并罚。吉某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辩护律师关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吉某捅刺邱某、刘某等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撞伤何某系过失等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吉某故意杀人犯罪系未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故不能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法理分析
从法律视角看,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刑法对极端暴力犯罪的严惩立场,尤其是对滥用私力报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吉某的行为涉及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数罪并罚且判处死刑,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吉某驾车撞击、碾压张某,并持刀捅刺刘某胸部等要害部位,明显具有杀人故意,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尽管辩护人提出本案源于婚姻家庭矛盾,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感情纠纷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这是因为刑法并未规定家庭矛盾引发的暴力犯罪可以减轻责任,相反,针对亲密关系的暴力行为往往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容易形成示范效应,必须依法严惩。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危险相当性”,即是否与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吉某在繁华城市路段超速驾驶、连续冲撞多车和行人,完全符合这一要件。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一旦实施即构成既遂,不需要实际造成重大伤亡结果。本案中,吉某的行为导致多人受伤、财产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当重判。辩护人提出部分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或过失,但法院未予采纳,这是因为吉某的整体行为具有连贯性和故意性,不能割裂评价。例如,驾车冲撞行人时,吉某对结果的发生至少存在间接故意(放任态度),而非过失。
死刑的适用在本案中也具有重要警示意义。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吉某故意杀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造成多人重伤、残疾,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面广、危害极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吉某故意杀人系未遂的意见,法院认为即使部分行为未直接导致死亡结果,但其手段和情节已足以表明极深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能从轻处罚。这表明司法实践中,未遂情节并非必然减轻处罚的理由,尤其当行为本身具有极端残忍性、计划性或广泛社会危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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