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保函中的特殊仲裁条款,成为价值千万合同纠纷的胜负关键。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所有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为增强交易保障,C公司作为担保人向A公司单方出具《履约保函》,其中载明“因本保函引起的争议适用仲裁解决”,但未明确具体仲裁机构。
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严重违约,导致A公司面临巨额损失。A公司依据保函中的仲裁条款,直接向仲裁机构对C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C公司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两点核心理由:主合同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且保函未明确仲裁机构,应属无效仲裁协议。
01 案件关键转折
仲裁庭及法院均驳回了C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这一裁判结果基于三重核心理由:
仲裁合意成立。保函虽为C公司单方出具,但A公司接受保函内容并据此提起仲裁的行为,表明双方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达成实质合意。
独立性原则体现。仲裁条款具有独立于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特性。即使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当然约束C公司,但保函自身的仲裁条款有效,且A公司的仲裁申请行为进一步补正了双方合意。
条款有效性认定。保函约定“适用仲裁解决”,已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要求;仲裁机构可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由双方补充选定,不影响条款效力。
法院特别强调,现代商事交易中,合同成立不再以签订纸质文件为唯一形式。一方接受对方发送的文本且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对文本内容的认可。
02 主从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边界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仲裁条款效力关系,是商事仲裁实践中的经典难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贯观点,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时,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担保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亦明确,仅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纠纷排除法院管辖,但未规定主合同仲裁条款可扩张至从合同。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实践中存在三类典型情形需区分处理:
第一,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文字表述显示争议解决方式与主合同一致,此时应认定仲裁条款效力及于担保合同。
第二,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诉讼或不同仲裁机构,则应按各自约定解决争议,除非债权人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
第三,担保人单方出具保函约定仲裁,债权人据此申请仲裁,视为双方达成仲裁合意。
03 仲裁条款的双重独立性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单方保函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分析指出,担保文件中的仲裁条款需满足三项要件:
书面形式要求。保函载明的仲裁意思表示需符合《仲裁法》的书面要求;
债权人明示接受。债权人依据该条款申请仲裁的行为,构成对仲裁合意的确认;
可执行性。仲裁机构可通过补充协议或规则确定,不因未明确机构而无效。
俞强律师特别指出,仲裁条款具有双重独立性:不仅体现为“效力无因性”(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还体现为“效力自足性”(其效力不依附于其他合同条款)。
在保证方式上,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对仲裁程序启动有重大影响。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有权单独要求保证人担责进而启动仲裁;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直接仲裁保证人存在法律障碍。
04 专业风险防范建议
通过本案分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为商事主体提供以下风险防范建议:
保函文本审查需严谨。企业在接受保函时应严格审查文本表述。若需独立担保,应确保包含“见索即付”、“不可撤销”等关键表述,并明确记载付款单据和最高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缺少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两项核心要素的保函,无法体现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跟单性,应认定为从属性保证。
争议解决条款要明确。担保文件中若约定仲裁条款,应尽可能明确仲裁机构,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程序争议。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应协调一致。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债权人应及时确认。对于担保人单方出具的保函,债权人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否则可能被视为接受全部条款,包括其中的争议解决方式。
专业法律支持不可或缺。涉及大额交易担保时,建议咨询专业的【保证合同纠纷律师】审查文件,预防条款冲突导致的效力风险。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独立保函的认定需严格遵循“跟单性”要求,即保函必须记载据以付款的单据种类和最高金额。若保函未明确这两项要素,即使包含“见索即付”等表述,也可能被认定为从属性保证。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商事交易中的保函设计需综合考量交易背景、当事人需求及法律风险,建议在专业律师指导下制定条款,避免因文本瑕疵导致担保目的落空。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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